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莉 相 對 人 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凱疆 法定代理人 鍾映瑄 法定代理人 韋福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36號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1,575,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又相對人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103320575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 理人;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 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 對人亦未證明,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提存書、國庫存款 繳款書、民事裁定、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102年度裁全字第236號、102年度存字第291號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卷宗審 閱屬實。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5年5月17日合法送達 ,有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資料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卷內可憑,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經 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