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莉
相 對 人 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凱疆
法定代理人 鍾映瑄
法定代理人 韋福全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36號
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1,575,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實施假處分
強制執行在案
;又相對人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103320575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未經選任
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
理人;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
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
對人
迄亦未證明,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提存書、國庫存款
繳款書、民事裁定、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調102年度裁全字第236號、102年度存字第291號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卷宗審
閱屬實。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5年5月17日合法送達
,有
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資料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卷內
可憑,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經
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