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衣冠英
聲 請 人 林陳海
相 對 人 蔡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佳順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所新建之佳順有囍社區B2棟7樓之房地及地下三層第35號停
車位,基地部分向聲請人林陳海購買,雙方並簽定房屋、土
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
惟相對人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經聲
請人書面催告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聲字第12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仍逾期未付款及履約,聲請人即以
五股德音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
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相對人應
於收受通知七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如逾期,聲請人將
依約解除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相對人前已給付
之價金,該通知寄發之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及居所住址,惟
遭郵政機關分別通知查無此址、遷移不明退回,致使該通知
函件無法送達,為此
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均已據郵務機關
分別註明「遷移不明」、「查無此址」,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
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