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黃宗敏
代 理 人 黃宗亮
異 議 人 黃宗民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金綢
相 對 人 黃惠娟
代 理 人 曾慶鐘
曾俊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之
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陸萬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係為
處分性質,該處分已於105年1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黃宗敏、
黃宗民,於105年1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張金綢,異議人不服
該處分,於105年2月3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送請本院裁定之,經
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裁定,
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82號執行完畢(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於期限內自動拆
除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
地上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相對人
乃僱工代
為履行拆除(下稱系爭工程),為此支出拆除之工程費用新
臺幣(下同)785,000元,加上前已支出之強制執行聲請費
4,515元、員警差旅費800元,相對人共計支出執行費用790,
315元。相對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契約書及收據,向本院聲請確定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
第15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90,315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惟查,系爭地上物涵蓋範圍僅約5坪餘之建物及長
約20公尺之圍牆,拆除工作日僅需3日,根本無需支出高達
790,315元之拆除費用,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同意就擅自找廠
商進行估價,所估價額遠高於市場行情,
顯有趁機敲詐之嫌
。經異議人另向永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詢
價,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僅止111,516元(原主張248,
000元),遠低於相對人之報價。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僱工代為履行前,就已委由
負責拆除之速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速動公司)向本院執行
處提報拆除計畫,並載明拆除費用為785,000元,惟完工後
結算之總工程款實際應為385,000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時
所載之785,000元,應屬誤載;但相對人已如數給付速動
公司385,000元,確屬無疑。又為避免危害相鄰建物之建築
結構,並保護人身安全,速動公司係採取較為精細之拆除工
法,故其收取385,000元之工程費用,尚稱合理。異議人之
異議應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異議等語。
四、按依
執行名義,
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
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
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21582號執行完畢,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
15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90,315元及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系爭工程費用785,000
元、強制執行聲請費4,515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合計790,
315元,異議人僅就拆除費用785,000元部分表示不服,具狀
聲明異議,另就強制執行聲請費4,515元,及員警差旅費800
元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相對人
嗣主張系爭工程費用實際
應為385,000元,確定執行費用額
聲請狀所載785,000元應屬
誤載,異議人則認為系爭工程之拆除費用僅需111,516元。
由於兩造主張之數額,尚有明顯差距,本院爰函請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
予以鑑價,經該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
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應為217,075元,此有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105年10月13日(105)中土鑑發字第049-04號函所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事件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相對人雖稱
:為避免危害相鄰建物之建築結構,並保護人身安全,速動
公司因而採取較為精細之拆除工法,並收取385,000元之工
程費用,應屬合理等語。惟經本院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價結果,認為相同拆除項目及範圍,工程費用僅需217,07
5元(含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核,可知相對人於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所主張之790,315元,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報之385,000元,均屬偏高。至於工程費用偏高原因,
相對人亦承其於執行拆除之前,未於坊間詢價等語(參本院
105年10月24日
訊問筆錄),相對人於委請工程公司施工前
,未經多方詢價,其因此產生之價差,自
非屬異議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7條應行負擔之範圍。
㈢本院認為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為217,075元,應屬合理,加上相對人前已支出之強制
執行聲請費4,515元、員警差旅費800元,相對人共應支付之
執行程序費用為222,390元(計算式:217,075+4,515+800
=222,390)。是相對人請求確定在前開數額範圍內及自原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
本件異議程序,原無需繳納聲明費用,惟本件經委請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進行鑑價,仍有鑑
定費用60,000元(含初勘費5,000元)之支出。其中異議人
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為111,516元,相對人則主張
工程費用為385,0 00元,兩造所主張之價額,與本院認定之
217,075元,均有差異。自應依其差距之比例,定本件異議
費用之負擔,始合事理【計算式:異議人負擔為(217,075-
111,516)÷(385,000-111,516);相對人負擔為(385,00
0-217,075)÷(385,000-111,516)】。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