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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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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黃宗敏 代 理 人 黃宗亮 異 議 人 黃宗民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金綢 相 對 人 黃惠娟 代 理 人 曾慶鐘      曾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陸萬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係為 處分性質,該處分已於105年1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黃宗敏、 黃宗民,於105年1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張金綢,異議人不服 該處分,於105年2月3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送請本院裁定之,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82號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於期限內自動拆 除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相對人乃僱工代 為履行拆除(下稱系爭工程),為此支出拆除之工程費用新 臺幣(下同)785,000元,加上前已支出之強制執行聲請費 4,515元、員警差旅費800元,相對人共計支出執行費用790, 315元。相對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契約書及收據,向本院聲請確定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 第15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90,315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惟查,系爭地上物涵蓋範圍僅約5坪餘之建物及長 約20公尺之圍牆,拆除工作日僅需3日,根本無需支出高達 790,315元之拆除費用,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同意就擅自找廠 商進行估價,所估價額遠高於市場行情,顯有趁機敲詐之嫌 。經異議人另向永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詢 價,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僅止111,516元(原主張248, 000元),遠低於相對人之報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僱工代為履行前,就已委由 負責拆除之速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速動公司)向本院執行 處提報拆除計畫,並載明拆除費用為785,000元,惟完工後 結算之總工程款實際應為385,000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時所載之785,000元,應屬誤載;但相對人已如數給付速動 公司385,000元,確屬無疑。又為避免危害相鄰建物之建築 結構,並保護人身安全,速動公司係採取較為精細之拆除工 法,故其收取385,000元之工程費用,尚稱合理。異議人之 異議應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異議等語。 四、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21582號執行完畢,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 15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90,315元及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系爭工程費用785,000 元、強制執行聲請費4,515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合計790, 315元,異議人僅就拆除費用785,000元部分表示不服,具狀 聲明異議,另就強制執行聲請費4,515元,及員警差旅費800 元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相對人嗣主張系爭工程費用實際 應為385,000元,確定執行費用額聲請狀所載785,000元應屬 誤載,異議人則認為系爭工程之拆除費用僅需111,516元。 由於兩造主張之數額,尚有明顯差距,本院爰函請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予以鑑價,經該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 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應為217,075元,此有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105年10月13日(105)中土鑑發字第049-04號函所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事件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對人雖稱 :為避免危害相鄰建物之建築結構,並保護人身安全,速動 公司因而採取較為精細之拆除工法,並收取385,000元之工 程費用,應屬合理等語。惟經本院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價結果,認為相同拆除項目及範圍,工程費用僅需217,07 5元(含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核,可知相對人於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所主張之790,315元,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報之385,000元,均屬偏高。至於工程費用偏高原因, 相對人亦承其於執行拆除之前,未於坊間詢價等語(參本院 10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於委請工程公司施工前 ,未經多方詢價,其因此產生之價差,自非屬異議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7條應行負擔之範圍。 ㈢本院認為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為217,075元,應屬合理,加上相對人前已支出之強制 執行聲請費4,515元、員警差旅費800元,相對人共應支付之 執行程序費用為222,390元(計算式:217,075+4,515+800 =222,390)。是相對人請求確定在前開數額範圍內及自原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異議程序,原無需繳納聲明費用,惟本件經委請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進行鑑價,仍有鑑 定費用60,000元(含初勘費5,000元)之支出。其中異議人 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為111,516元,相對人則主張 工程費用為385,0 00元,兩造所主張之價額,與本院認定之 217,075元,均有差異。自應依其差距之比例,定本件異議 費用之負擔,始合事理【計算式:異議人負擔為(217,075- 111,516)÷(385,000-111,516);相對人負擔為(385,00 0-217,075)÷(385,000-111,516)】。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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