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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方濬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鄭岳       劉東隆       劉麗玲       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3341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 稱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 9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 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 體股東,於20日內,依同條第1項或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 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 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本件 異議人前於104年12月30日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 )劉鄭岳、劉東隆、劉麗玲、劉富美等4人調解成立,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移調字第78號製作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所載,相對人劉鄭岳、劉東隆、劉麗玲、劉富美等4人各持 有之香里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願轉讓予 異議人。嗣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劉鄭 岳、劉東隆、劉麗玲、劉富美等4人將各持有之香里有限公 司出資額5萬元轉讓予異議人(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 ,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得逕持系爭調解筆錄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並無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據經濟 部表示,本件仍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方屬適法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系爭判決既命再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85分之 1010予許某確定,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再抗告 人已為移轉之意思表示,許某或其繼承人原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不待再抗告人履 行,再抗告人既負有移轉上述應有部分之義務,自不得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 行名義,於其成立或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系爭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內容為執行,而依系爭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相對人劉鄭岳、劉東隆、劉麗 玲、劉富美等4人各持有之香里有限公司出資額5萬元,願轉 讓予異議人。核其內容係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執 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系爭執行名 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㈡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相對人劉鄭岳、劉東隆、劉麗玲、劉富 美等4人願將各持有之香里有限公司出資額5萬元轉讓予異議 人,並未同時約定其他不可代替行為,諸如相對人劉鄭岳、 劉東隆、劉麗玲、劉富美等人應登記股東名簿或辦理過戶之 相關事宜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並無可資為強制 執行之行為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相對人劉鄭岳、劉東隆 、劉麗玲、劉富美等4人願將各持有之香里有限公司出資額5 萬元轉讓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已視 為完成,本件即毋庸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異議人之主 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 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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