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蔣台福即清境西雅圖山莊
被
上訴人 寶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昌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小字第1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
法律依據為交通部觀光局民國99年1
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6日觀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釋,其內容係「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
定型
化契約範本」,則本件「團體訂房」是否
適用交通部觀光局
訂頒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即有疑慮。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13日去電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說明
其於104年12月11日之訂房狀況,當時被上訴人告知已收18
間房,上訴人則明確告知所預留之房間數量不足,當下被上
訴人表示沒關係,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即總房費
新臺幣(下同)35,100元的50%,被上訴人方於104年11月13
日下午匯款17,500元為定金,並請上訴人保留104年12月11
日之房間,
詎料,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卻以上訴人預留
房間數量不足為由取消訂房,已違誠信。
㈢依
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規定,
兩造間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被上
訴人所付之定金17,500元,應不得請求返還。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2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
可稽。上訴人雖於105
年7月28日提出上訴狀,
惟書狀內容僅係重申
上開上訴理由
,仍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
且經本院命補正
迄今並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