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彪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珮君
被 告 施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支
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060號支付
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7,000元,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776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
105年4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
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