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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押標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億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瓊雪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又仁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參與被告公告對外採購之「104清水 溪疏浚作業河床便道維護管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 標,並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 金),被告於104年8月5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標程序,投標 廠商分別有訴外人金塘營造有限公司、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標價分別為3,290萬元、3,4 10萬元、3,450萬元及3,392萬元,均超過底價,扣除金塘營 造有限公司為不合格標外,其餘三家廠商比減價格,經原告 考量被告自103年12月起至系爭工程採購案日止,公告計135 件工程採購案件,其底價與預算比,平均超過95%,且僅有4 件工程採購低於九成,其底價與預算金額差距不大,故合理 相信系爭工程底價與上開投標價不會相差過鉅,於當場減 價至3,350萬元及二次比減價後(3,296萬元、3,270萬元) ,第三次比減價時表明以底價承包之意思表示。豈料,開標 後才發現系爭工程所訂底價2,600萬元,與預算比僅有67.1% ,顯已偏離市場行情、施工成本及被告歷來工程決標公告之 訊息,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造成原告損害。 ㈡由於被告在核定底價影響到之後投標、開標、決標之程序, 肆意核定系爭工程底價,構成權利濫用,應認為上開程序為 無效,故被告沒有取得押標金之法律上依據,民法第14 8條、第179條為先位攻擊方法請求被告給付;另因被告核定 底價後未依循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 之規範,造成原告錯誤,並於104年8月5日表明願以底價承 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然事後經原告於105年5月19日發函 撤銷意思表示,104年8月5日之開標程序並未完成決標,不 得沒收押標金,被告沒收原告繳納之押標金即缺乏法律上依 據並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為備位攻擊方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預算為38,739,100元,於104年8月5日辦理開標, 共有4家合格廠商投標,經被告採購中心審查相關標單結果 共有含原告在內之3家廠商為有效標廠商,經審查廠商報價 均超過核定底價2,60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進行 廠商減價及比減價程序,最後由原告以底價承包得標而宣布 決標。 ㈡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訂定底價已偏離市場行情及成本為由,提 出異議不予訂約,原告於第三次比減價格時表示願以底價 承包,即應由「底價承攬」風險予以考量,自當承擔民事履 約責任及風險。被告依南投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 知之附件一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 決標或拒不簽約者,不予發還押標金」,並無違法。是被告 辦理系爭工程開標,相關程序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自無不當沒收押標金之情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公開招標「104清水溪疏濬作業河床運 輸便道維護管理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投標廠商為金塘營造有限公司、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 ㈢原告繳納150萬元即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 ㈣系爭工程招標程序於於104年8月5日決標,原告以核定底價2 ,600萬元得標。 ㈤原告於得標後之104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工程採購案不予決標,並退還系爭押標金予原告。 ㈥原告再於104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84條規定撤銷本標案並重新招標。 ㈦被告於104年8月24日為決標公告(下稱系爭處分)。 ㈧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再向被告發函請求應退還押標金150萬 元,經被告以104年10月16日府工資字第1040206424號函覆1 50萬元押標金將予以沒收不予發還。原告不服,遂於104年1 0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 ㈨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品項名稱「104清水溪桶頭橋至南雲 大橋下游河床運輸便道維護管理工程」之標案(下稱桶頭橋 至南雲大橋工程)為決標公告。 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4月8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將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提出之申訴駁回。 原告曾委由訴訟代理人林萬生律師於105年5月19日寄發南投 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知附件一第55條第1項 第5款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 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兩造今尚未簽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核定系爭工程底價時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是 否因此陷於錯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1,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繳納150萬元即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系 爭工程招標程序於104年8月5日決標,由原告以核定底價2,6 00萬元得標等情,然主張被告未依循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範,肆意核定系爭工程底價為2, 600萬元,其預算比僅為67.1%,偏離市場行情、施工成本及 被告歷來工程底價預算比而構成權利濫用,並造成原告之錯 誤而表明願以底價承攬系爭工程等節,並提出系爭工程開標 資料、被告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7月31日公告工程決標整 理資料、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決標公告、系爭工程工程數 量計算表(乙)、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工程數量計算表( 乙)、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預算〕、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 程詳細價目表〔預算〕、兩案工程之差異性分析比較表㈠㈡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47至51頁、第171至177 頁、第377至39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第三 次比減價格時表示願以底價承包,即應由「底價承攬」風險 予以考量,自當承擔民事履約責任及風險等語。經查: ⒈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 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 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訂定底 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 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 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故行政機關辦理採購而訂定底價時,應考量之因素為成 本、市場行情等預估金額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並無斟酌與 預算金額比例之必要。本件原告既於104年8月5日決標時, 當場表示願以底價承包,有上開系爭工程開標資料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係信任被告核定底價金額所 參酌系爭工程成本、市場行情等預估金額及政府機關決標資 料等因素,而與工程預算乃至其與底價之比例無涉。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7月31日公告工程決 標整理資料,主張被告過去核定採購之底價與預算比均達80 %。然除被告核定採購底價時,並無考量預算比之因素外, 細觀上開工程決標整理資料,除如104鹿谷集集段河床運輸 便道設施維護及管理工程與系爭工程之性質相近外,其他採 購工程與系爭工程涉及河床便道維護管理明顯不同,無從對 照比較,況104鹿谷集集段河床運輸便道設施維護及管理工 程實際決標金額為8,556,168元,為預算金額12,981,100元 比例65.91%,亦低於系爭工程預算比67.1%,足見考量該等 工程之成本、利潤,核定該類工程之採購底價與預算比例為 60%上下,未與常情相違。另依原告聲明從事系爭工程及桶 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規劃設計之證人白智賢雖於105年11月1 0日到場證稱:被告委託編列預算僅是支付1次設計費;被告 要求預算要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惟白智賢 同時證述: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的規劃有將原來系爭工程 的便道長度增加,原本從南雲橋下游到龍門橋,後來延長到 桶頭橋,影響到工程數量有增加;系爭工程及桶頭橋至南雲 大橋工程的工程數量表係伊製作的,差異主要是第九項的長 度有增加及瀝青的鋪設,其他還有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 十五項、第十六項、第十八項、第十九項、第二十項、第二 十一項、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五項,數量有變 動,很多項目是用預估的,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一 單價,本件是參照市價或者訪價的價錢去編列,預估之後會 修補的數量,所以不是明確的數字,把預估可能會增加的數 量減少一些,所以雖然長度有增加,但工程數量有增減,最 後核算金額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白智 賢上開證詞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及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 的工程數量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認為真實 。足見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與系爭工程雖為同一筆預算, 然兩件工程之數量並相同,無法作為核定底價之比價基準 。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第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 第53條本文之規定,行政機關辦理採購而訂定底價時,本無 須斟酌與預算金額比例,而應考量成本、市場行情等預估金 額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之因素,則依上開應考量因素核定採 購工程底價即為行政機關之職責所在,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行 政機關訂定底價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乃至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具體事實,無從據以認定 行政機關訂定底價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核定系爭工程底價有違反誠信原則,縱依其提出桶頭橋至 南雲大橋工程決標公告主張該工程之預算金額為38,739,100 元、核定底價金額為3,300萬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其預算比為85.18%,與系爭工程核定底價2,600萬元,預算 比為67.1%,惟因該2件工程之數量並不相同,無法作為核定 底價之比價基準,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核定系爭工程底價偏離 常情。此外,本件被告訂定底價時並無考量與預算金額比例 之必要,即使被告核定底價與預算比例低於過去採購工程案 ,亦非得認定被告訂定底價之行為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乃至構成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具體 事實。 ⒋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固 有明定。惟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 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 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 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 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 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 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 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⒌本件原告主張因考量被告自103年12月起至系爭工程採購案 日止,工程採購案件底價與預算比,平均超過95%,其底價 與預算金額差距不大,故合理相信系爭工程底價與上開投標 價不會相差過鉅,而於第三次比減價時表明以底價承包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向被告為底價承包之意思表示時,對於底價 承包之效果意思並無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發生齟齬之情 形,僅原告於內心形成底價承包效果意思之原因,即動機上 或因不知而有認識上錯誤。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表示 願以底價承包之行為,既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該內心 效果意思之動機只存在原告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 為被告所查覺,採購底價與預算比之事實,又不涉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斟酌法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之目的,無從 用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請求撤銷底價承包之意 思表示。 ㈡再按我國司法體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第1項分 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採司法二 元論,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 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有瑕疵而違法之行政處分可區別為 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且隨處 分之存續力,產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民 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 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 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至無效之行政處分,因不具公定力,處分之內容即對任何人 皆不生拘束力,民事法院方得逕予否定其拘束力,做成與處 分內容相反之認定。然上開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需其做成 之內容或程序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 瑕疵等無效事由,方可認定處分當然無效。且其中所謂重大 明顯者,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無須進行任何調查 ,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 ㈢查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做成系爭工程決標公告之系爭處 分,原告雖於104年10月21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然遭工程 會於105年4月8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工程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卷核閱無訛;另原告復未提出因不服 工程會105年4月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而提起 行政訴訟之說明,堪認被告做成系爭處分處分仍屬合法有效 ,且因系爭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 瑕疵等無效事實,本院自應受系爭處分之拘束而以之為本件 訴訟裁判之基礎,不得認定系爭處分有瑕疵而否定其效力。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復有明定。又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 須知附件一第55條第1項第5款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查系爭工程公開 招標公告業已載明:投標手續、廠商應備證件、押標金繳退 及其他事項請閱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一般採購案招 標廠商投標須知及本府投標須知附件等語,有被告提出104 年7月27日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而 應為原告所明知,且本件被告做成系爭處分未遭解消,已如 上述,則被告因系爭工程合法決標且原告拒不簽約,而依南 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知附件一第55條第1項第5 款沒收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1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發還。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訂定系爭工程採購底價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原告亦不得以不知系爭工程採購底價與預算比偏低而意 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底價承包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做成 系爭工程決標之系爭處分未遭撤銷,被告依南投縣政府暨所 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知附件一第55條第1項第5款沒收原告繳 納之押標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先位援引民法第14 8條、第179條;備位援引民法第88條、第179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應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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