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梁秀春
代 理 人 陳呈雲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代 理 人 蔡盈慧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
債務人梁秀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元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1,128,070
元,而總財產為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
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
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凱楓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現
場人員乙職,自105年11月1日起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9,000元、壽險保費3,000元、
子女安親班費用4,000元、電話費600元、自來水費300元、
機車油資2,000元、瓦斯費600元、扶養子女費用4,500元,
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約為14,000元左右,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凱楓
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
於105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應
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凱楓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人
員乙職,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任職於,有聲請人提出之
凱楓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件
可證,
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9,000元、壽險保費
3,000元、子女安親班費用4,000元、電話費600元、自來
水費300元、機車油資2,000元、瓦斯費600元、扶養子女
費用4,5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4,000元等語,
惟
查,聲請人除壽險保費係具有儲蓄性質之支出,
難認係必
要支出外,其房屋租金、子女安親班費用、電話費600元
、自來水費300元、瓦斯費600元、扶養子女費用4,500元
均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應各負擔1/2之支出或
扶養義務,
則實際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為11,500元(計算式:
(9,000+4,000+600+300+600+4,500)/2+2,000=11,500),
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聲請人
上開必要支出後,聲
請人每月尚餘8,500 元可供清償債務。
㈣相對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1,056,229元
(含本金389,151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667,078
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經本院函查結果,其向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2份有效保單之解約準
備金價值僅81,736元,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之2份有效保單之解約準備金價值亦僅204,038元,依其
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
足償還債務,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1日下午3時15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