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梁秀春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代 理 人 蔡盈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元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1,128,070 元,而總財產為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 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 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凱楓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現 場人員乙職,自105年11月1日起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9,000元、壽險保費3,000元、 子女安親班費用4,000元、電話費600元、自來水費300元、 機車油資2,000元、瓦斯費600元、扶養子女費用4,500元,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4,000元左右,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凱楓 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 於105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凱楓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人 員乙職,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任職於,有聲請人提出之 凱楓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件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9,000元、壽險保費 3,000元、子女安親班費用4,000元、電話費600元、自來 水費300元、機車油資2,000元、瓦斯費600元、扶養子女 費用4,5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4,000元等語,惟 查,聲請人除壽險保費係具有儲蓄性質之支出,難認係必 要支出外,其房屋租金、子女安親班費用、電話費600元 、自來水費300元、瓦斯費600元、扶養子女費用4,500元 均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應各負擔1/2之支出或扶養義務, 則實際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為11,500元(計算式: (9,000+4,000+600+300+600+4,500)/2+2,000=11,500), 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後,聲 請人每月尚餘8,500 元可供清償債務。 ㈣相對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56,229元 (含本金389,151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667,078 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經本院函查結果,其向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2份有效保單之解約準 備金價值僅81,736元,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之2份有效保單之解約準備金價值亦僅204,038元,依其 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 足償還債務,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1日下午3時15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