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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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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長安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長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元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 知無擔保債務999,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 105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還款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7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承攬台灣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南投景點載客接駁工作,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合計報酬408,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 21,35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8月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七字第86205號執行命 令影本、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本業工作證明暨領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年9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 於105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應堪認定。 ㈡另聲請人承攬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南投景點載客接駁 工作,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合計報酬408 ,000元,平均每月報酬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本業工作證明暨領據、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可證,堪認聲請人 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報酬約24,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分別各為三餐及雜支7,500元、房租5,000元、電 費125元、瓦斯費400元、健保費642元、勞保費1,184元、 職業工會會費100元、機車加油錢100元、電信費299元, 以及扶養聲請人之父扶養費2,000元、扶養聲請人之母扶 養費4,000元,共計21,35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650元 可供清償債務,尚有資力可進行更生程序。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75,090 元(含本金213,160元、利息459,725元、法訴費2,205元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01, 030元(含本金66,669元、利息134,361元)、相對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3,706元(含本金25,130 元、利息47,371元、費用1,205元)、相對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0,150元(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 背面、第98至101頁),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110,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339,000元及13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本院以聲 請人陳報債務數額110,000元、339,000元及138,000元計 算),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1,626, 976元(計算式:675,090+201,030+73,706+90,150+ 110,000+339,000+138,000元=1,626,976)。而聲請人 陳報其名下無財產,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 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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