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長安
代 理 人 洪主雯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長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元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
知無擔保債務999,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
105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還款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7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
承攬台灣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南投景點載客接駁工作,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合計
報酬408,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
21,350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
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8月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七字第86205號
執行命
令影本、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房屋
租賃契
約書、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本業工作證明
暨領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明細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年9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
於105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應
堪認定。
㈡另聲請人承攬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南投景點載客接駁
工作,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合計報酬408
,000元,平均每月報酬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本業工作證明暨領據、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
可證,
堪認聲請人
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報酬約24,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分別各為三餐及雜支7,500元、房租5,000元、電
費125元、瓦斯費400元、健保費642元、勞保費1,184元、
職業工會會費100元、機車加油錢100元、電信費299元,
以及扶養聲請人之父
扶養費2,000元、扶養聲請人之母扶
養費4,000元,共計21,35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650元
可供清償債務,尚有
資力可進行更生程序。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675,090
元(含本金213,160元、利息459,725元、法訴費2,205元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01,
030元(含本金66,669元、利息134,361元)、相對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3,706元(含本金25,130
元、利息47,371元、費用1,205元)、相對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0,150元(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
背面、第98至101頁),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110,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339,000元及13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本院以聲
請人陳報債務數額110,000元、339,000元及138,000元計
算),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1,626,
976元(計算式:675,090+201,030+73,706+90,150+
110,000+339,000+138,000元=1,626,976)。而聲請人
陳報其名下無財產,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
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