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簡寬錫 相 對 人 蘇玉 利害關係人 簡秀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玉(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寬錫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玉之監護人。 指定簡秀錦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蘇玉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寬錫(男,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蘇玉(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相對人於103 年3 月11日起,因中風、 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與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簡秀錦(女,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 件、同意 書2 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 輔助) 宣告人財 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景瀚儀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到場目的 、聲請人為何等簡單問題均無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從小發育正常,於60歲左右退休後 在家務農,約自8 、9 年起數度腦中風並住院治療,後於10 3 年3 月間由家屬帶相對人至醫院檢查,經診斷為動脈硬化 性癡呆症併憂鬱現象、急性瞻妄,無法使用餐具進食,需他 人協助餵食,人、時、地定向感不佳,行動須坐輪椅,如廁 須協助,整日包尿布,言語表達無法切題回應,僅剩簡短如 :不要、沒效、罵人的話等詞彙。㈡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 :身材偏豐腴,右側手有手掌固定板,坐輪椅,衣著尚整潔 合宜。⒉實驗室檢查:右側肢體及雙下肢無力,腦波檢查顯 示局部皮質功能異常,生化血液檢查有鉀離子偏低情事。⒊ 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表達能力未能有單字或單詞回 應,只能發出無意義之語音,情緒上易波動,會突然發出「 嗚」之語音,隨時間進展會轉為低頭入睡。⒋心理評估:於 簡短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得分為0 分,臨床失智評量表(CDR )得分為3 分,約落在「重度失智」範圍,其認知表現呈現 明顯退化,生活適應功能表現落於常低下水準,無法指認 或適當的口語表達,指令配合度不佳,長時間坐輪椅,需他 人協助舒展肢體,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整日包尿布,無法 自行使用餐具,需他人餵食,生病時需他人觀察以協助就醫 ,觀察及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認知行為明顯退化,行 為自主與判斷能力不佳,一般生活適應皆須他人協助,時而 會有情緒躁動吼叫之情形。㈢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動脈硬化型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患者,因上述疾病,其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 該院105 年4 月2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玉 之子,誼屬至親,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並聘有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經濟能力尚可,且有正當工作,此 有聲請人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內頁影本 、固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南投縣 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願意出任監 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簡清輝、子簡寬煌、女簡 淑鏵均已死亡,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按,其餘子女簡秀錦、簡 秀惠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等 出具之同意書1 紙在卷足稽等情,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寬錫為 受監護宣告人蘇玉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蘇玉之女簡秀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簡 秀錦同意,業據其出具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且聲請人及受 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簡秀惠亦明確表達同意由簡秀錦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足 憑,爰依法指定簡秀錦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簡秀錦 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