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麗紅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大豐
上列
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王麗紅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大豐處分坐落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0五二
‧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大豐之姊
,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
人目前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重症病房,其醫
療費用、衛生用品及營養食品等費用每月約新臺幣4萬元,
而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茲為相
對人日後日常生活維存所需,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5
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不動產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影本、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王大豐之監護人,並已會同張明雅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且經
准予備查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
第122號監護宣告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事件及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
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大豐之監護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5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出售,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照護,並需支付醫
療費用及相關日常生活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住院
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費用及相
關日常生活費用,顯已造成聲請人經濟上之龐大負擔,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明雅亦以書面表示同
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
上揭不動產,有上開同意書
可憑,
是以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即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05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用以換取現金俾
便給付受監護宣告人未來之照護費用,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土地,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大豐之不動產,就處分所
得之金錢,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王大豐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