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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麗紅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大豐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王麗紅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大豐處分坐落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0五二 ‧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大豐之姊 ,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 人目前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重症病房,其醫 療費用、衛生用品及營養食品等費用每月約新臺幣4萬元, 而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茲為相 對人日後日常生活維存所需,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5 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影本、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王大豐之監護人,並已會同張明雅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且經准予備查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 第122號監護宣告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事件及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 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大豐之監護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5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出售,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照護,並需支付醫 療費用及相關日常生活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住院 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費用及相 關日常生活費用,顯已造成聲請人經濟上之龐大負擔,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明雅亦以書面表示同 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揭不動產,有上開同意書 可憑是以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即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05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用以換取現金俾 便給付受監護宣告人未來之照護費用,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大豐之不動產,就處分所 得之金錢,自應妥管理,並使用於王大豐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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