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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瑞明 相 對 人 張江茂 利害關係人 張寓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江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瑞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江茂之監護人。 指定張寓翔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江茂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江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瑞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張江茂(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年邁老化, 約於7 年前,產生心智退化情狀,雖經醫療診治,但仍隨著 年齡增長而有症狀惡化、幻聽幻覺情況,目前已失去生活自 理、表達意思能力,前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為重 度失智,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因相對人為祭祀公會張七穆派 下員,有受通知應辦事務,經相對人子女全體一致協議,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張寓翔(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開會通知書、勞動部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富群木品有限公司公司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健康檢查報告(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至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 件及戶籍謄本5 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吳孟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有反應,且知悉在場之聲請人及利 害關係人均為其子,然就其餘問題皆無法回答,可見其認知 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 認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意識清醒,坐 輪椅由兒子推入診間,雙側頭部有分流手術後的疤痕,嘴部 持續有不自主動作。⒉心理測驗:張員(即相對人)於受測 過程中,無法理解口語引導指令,過程中持續大聲說話、難 以理解其意義,也難以引導其停止;測驗與晤談無法順利進 行,個案病史資料皆由案子提供。根據知能篩檢測驗結果, 張員CASI分數及MMSE轉換分數皆為0 分,低於其教育水準臨 界值;根據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 R )結果,張員CDR 分數為3 ,達重度失智程度。綜合測驗 結果,張員整體功能已低於其教育年齡水準臨界值,功能退 化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目前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⒊精神 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張員僅在一開始可簡短回答身邊的 人是其兒子,但對接下來的問題皆無法回答,如有幾個小孩 或兒子的名字等;鑑定過程中大部分時間皆在自言自語、答 非所問,定向感、注意力及記憶力皆有明顯障礙,理解能力 有明顯障礙,對大部分的問題皆無法切題回應,思考內容有 被害妄想、多身體不適的抱怨,知覺部分有聽幻覺及視幻覺 。㈡結論:綜合張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 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張員目前的臨床診斷為失智 症,功能退化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張員因上述疾病,其定 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日常 生活如上廁所、沐浴、更衣、進食及行走等大部分皆需仰賴 他人協助,在表達自己想法及感受、理解他人語言及感受之 能力皆有明顯障礙,無法與人進行正常溝通及社交互動。因 此認為張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該院106 年1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601號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 行訪視調查,此有本院105 年度家查字第27號訪視調查報告 1 份在卷可稽,其訪視結果結果略以:㈠綜合分析:⒈相對 人綜合評估: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 號在卷可憑,觀察相對人雖已 高達85高齡,然其除患有失智症外,身體健康、四肢健全、 無外觀缺陷,於家人陪伴攙扶下,能外出活動。於調查訪視 時,相對人情緒亢奮、心情愉悅、有笑容,對於相對人執拗 之要求,觀察同在之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皆能適性、溫柔耐心 的回應與安撫,從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對待相對人之言行舉止 與互動中,能感受到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已能接納相對人失智 後之執拗固執、情緒起伏不定、躁動不安之生心理變化,並 已有適當之因應作為以安撫相對人,評估相對人與聲請人、 聲請人配偶及子女、關係人等彼此互動頻繁、關係和睦。另 觀察相對人身體外觀及衣著清潔整齊,亦無外傷;於調查過 程中,能見相對人很自然的走入一樓專屬的房間及坐在客廳 專屬之藤椅上與家人對話,顯見相對人已熟悉所處之環境, 並已產生認同歸屬感;評估相對人目前並無受身體、精神、 言語等虐待或不利於相對人情事,於居住環境、生理需求、 心理情感需求、醫療照護,相對人目前皆能受到穩定良好的 照顧。⒉聲請人執行監護能力綜合評估:⑴聲請人表示本件 聲請乃因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已失生活自理、表達意思 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已逾30餘載,長期處理與照顧相 對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事宜,為持續照顧相對人,俾 利相關事務之處理,是故有積極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身心狀況穩定、個性正向堅強 ,自過去即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張洪梳之主要照顧者及事務決 策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已逾30餘載,相當瞭解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及個性好惡;自相對人於7 、8 年前失智後, 更是全力處理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相關事務與費用(如生活 照顧、醫療照護、外籍看護費用…等);關係人張洪梳、張 碧如、張椀婷、張玉霞、張寓翔等5 人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同住之配偶及兩名成年子女皆 支持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決定,評估聲請人有充足之 家庭支持網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現在及未來之照顧計畫皆 具體可行,且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衡酌聲 請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監護意願、智識能力、過去照顧 事實、支持網絡,聲請人具有相當積極之意願及能力能夠擔 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業上所述,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㈡處遇建議:倘若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上所述, 衡酌聲請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監護意願、智識能力、過 去照顧事實、支持網絡、未來照顧計畫,評估聲請人具有相 當積極之意願及能力能夠擔任監護人,復以相對人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已多年,相對人在聲請人之照顧下,身心皆能得到 充足之照顧,相對人被照顧狀況良好,且關係人張洪梳、張 碧如、張椀婷、張玉霞、張寓翔等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此有關係人張洪梳等5 人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綜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是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誼屬至親,其健康良好,有上揭健康檢 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並由其負 責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 職;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張江茂之次子張寓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獲張寓翔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且聲請人、受監護宣 告人之妻張洪梳及其餘子女張碧如、張椀婷、張玉霞亦明確 表達同意由張寓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 附於前開105 年度家查字第27號訪視調查報告之同意書在卷 足憑,爰依法指定張寓翔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張寓 翔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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