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瑞明
相 對 人 張江茂
利害關係人 張寓翔
上列
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江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瑞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江茂之
監護人。
指定張寓翔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江茂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江茂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張瑞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張江茂(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年邁老化,
約於7 年前,產生心智退化情狀,雖經醫療診治,但仍隨著
年齡增長而有症狀惡化、幻聽幻覺情況,目前已失去生活自
理、表達
意思能力,前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為重
度失智,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因相對人為祭祀公會張七穆
派
下員,有受通知應辦事務,經相對人子女全體一致協議,
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張寓翔(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開會通知書、勞動部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富群木品有限公司公司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健康檢查報告(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至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 件及
戶籍謄本5 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吳孟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有反應,且知悉在場之聲請人及利
害關係人均為其子,然就其餘問題皆無法回答,可見其認知
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
認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意識清醒,坐
輪椅由兒子推入診間,雙側頭部有分流手術後的疤痕,嘴部
持續有不自主動作。⒉心理測驗:張員(即相對人)於受測
過程中,無法理解口語引導指令,過程中持續大聲說話、難
以理解其意義,也難以引導其停止;測驗與晤談無法順利進
行,個案病史資料皆由案子提供。根據知能篩檢測驗結果,
張員CASI分數及MMSE轉換分數皆為0 分,低於其教育水準臨
界值;根據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
R )結果,張員CDR 分數為3 ,達重度失智程度。綜合測驗
結果,張員整體功能已低於其教育年齡水準臨界值,功能退
化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目前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⒊精神
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張員僅在一開始可簡短回答身邊的
人是其兒子,但對接下來的問題皆無法回答,如有幾個小孩
或兒子的名字等;鑑定過程中大部分時間皆在自言自語、答
非所問,定向感、注意力及記憶力皆有明顯障礙,理解能力
有明顯障礙,對大部分的問題皆無法切題回應,思考內容有
被害妄想、多身體不適的抱怨,知覺部分有聽幻覺及視幻覺
。㈡結論:綜合張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
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張員目前的臨床診斷為失智
症,功能退化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張員因上述疾病,其定
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日常
生活如上廁所、沐浴、更衣、進食及行走等大部分皆需仰賴
他人協助,在表達自己想法及感受、理解他人語言及感受之
能力皆有明顯障礙,無法與人進行正常溝通及社交互動。因
此認為張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該院106 年1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601號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進
行訪視調查,此有本院105 年度家查字第27號訪視調查報告
1 份在卷
可稽,其訪視結果結果略以:㈠綜合分析:⒈相對
人綜合評估: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 號在卷
可憑,觀察相對人雖已
高達85高齡,然其除患有失智症外,身體健康、四肢健全、
無外觀缺陷,於家人陪伴攙扶下,能外出活動。於調查訪視
時,相對人情緒亢奮、心情愉悅、有笑容,對於相對人執拗
之要求,觀察同在之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皆能適性、溫柔耐心
的回應與安撫,從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對待相對人之言行舉止
與互動中,能感受到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已能接納相對人失智
後之執拗固執、情緒起伏不定、躁動不安之生心理變化,並
已有適當之因應作為以安撫相對人,評估相對人與聲請人、
聲請人配偶及子女、關係人等
彼此互動頻繁、關係和睦。另
觀察相對人身體外觀及衣著清潔整齊,亦無外傷;於調查過
程中,能見相對人很自然的走入一樓專屬的房間及坐在客廳
專屬之藤椅上與家人對話,顯見相對人已熟悉所處之環境,
並已產生認同歸屬感;評估相對人目前並無受身體、精神、
言語等虐待或不利於相對人情事,於居住環境、生理需求、
心理情感需求、醫療照護,相對人目前皆能受到穩定良好的
照顧。⒉聲請人執行監護能力綜合評估:⑴聲請人表示本件
聲請
乃因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已失生活自理、表達意思
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已逾30餘載,長期處理與照顧相
對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事宜,為持續照顧相對人,俾
利相關事務之處理,
是故有積極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身心狀況穩定、個性正向堅強
,自過去即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張洪梳之主要照顧者及事務決
策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已逾30餘載,相當瞭解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及個性好惡;自相對人於7 、8 年前失智後,
更是全力處理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相關事務與費用(如生活
照顧、醫療照護、外籍看護費用…等);關係人張洪梳、張
碧如、張椀婷、張玉霞、張寓翔等5 人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同住之配偶及兩名成年子女皆
支持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決定,評估聲請人有充足之
家庭支持網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現在及未來之照顧計畫皆
具體可行,且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
衡酌聲
請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監護意願、智識能力、過去照顧
事實、支持網絡,聲請人具有相當積極之意願及能力能夠擔
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業上所述,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㈡處遇建議:
倘若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綜上所述,
衡酌聲請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監護意願、智識能力、過
去照顧事實、支持網絡、未來照顧計畫,評估聲請人具有相
當積極之意願及能力能夠擔任監護人,復以相對人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已多年,相對人在聲請人之照顧下,身心皆能得到
充足之照顧,相對人被照顧狀況良好,且關係人張洪梳、張
碧如、張椀婷、張玉霞、張寓翔等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此有關係人張洪梳等5 人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綜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是本院審酌
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誼屬至親,其健康良好,有
上揭健康檢
查報告1 份
在卷可稽,且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並由其負
責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
職;是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張江茂之次子張寓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獲張寓翔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
綦詳,且聲請人、受監護宣
告人之妻張洪梳及其餘子女張碧如、張椀婷、張玉霞亦明確
表達同意由張寓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
附於前開105 年度家查字第27號訪視調查報告之同意書在卷
足憑,爰依法指定張寓翔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張寓
翔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