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茂盛
被
上訴人 林宗慶
葉張碧環
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5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61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
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存在及
得否就行使優先購買權已有爭執,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葉柄耀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
,葉柄耀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葉張碧環、訴外人
葉文宏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12分之23、112分之
5。而葉柄耀與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使用權
同意書,葉柄耀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鎮○○路○段○○○○○號、面積為44.8平方公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並於88年間
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取得88年投建管臨使字第0591號臨時建
築物使用許
可證。而上訴人再於91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林
宗慶達成協議,約定若將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欲使用或出售
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將無條件歸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
嗣後先於92年1月間,葉柄耀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上訴
人與林宗慶間之
上開約定並不包括葉柄耀之應有部分在內,
其後作成之調解筆錄亦然。故而上訴人對於葉柄耀應有部分
之權利,均不受影響。
復於92年4月間,被上訴人德慧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慧公司)與林宗慶分別將其應有部分
4 分之1及2分之1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92年4月28日起至93
年4月28日止,
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有所紛爭,上訴人
自92年間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
宗慶於92年4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上訴人,顯然上訴
人擁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㈡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曾另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
民事庭以104年度訴
字第296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
慶與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達成和解,上訴人雖已於105年2
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目前僅餘鐵架、矮牆等
地上物,然系
爭建物於105年2月4日以前始終合法存在,且上訴人主張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時間點為104年10月30日,
斯時系爭建物仍
然完好,上訴人已具有之權利不應因為其後作成調解筆錄而
消失。再者,系爭建物現仍留存水泥牆面、柱子等部分,建
物主體尚存並未完全滅失,上訴人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㈢系爭建物既然為上訴人所興建,並依法取得臨時建物許可證
,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僅因系爭土地屬綠化地
,故不能申請設定地上權。今葉文宏之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
葉文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分之5,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3768號受理在案,並已進入
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執行要點第11點主張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被
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等語。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
第9標即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非合法登記之地上權人,不得行使所謂之地上權權利
,且被上訴人從未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上訴人就其興建
之系爭建物雖曾取得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但興建之初並
未取得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同意,而係以盜用被上訴
人德慧公司、林宗慶印鑑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德
慧公司、林宗慶無從主張任何權利。縱被上訴人曾有出租系
爭土地與上訴人,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上訴人
自92年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㈡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曾另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
字第296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程序為105年度司
移調字第19號民事調解事件,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與
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105年2月28
日前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上訴人並已依照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
拆除後僅留存鐵架、矮牆等地上物,客觀上已不具建物主體
性,即為滅失。系爭建物既已滅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先決
條件,已不復存。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
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分別為不同之
不動產物權,上訴人縱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
,但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另優先承買權之立法
目的,旨在保存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但系爭建物業經上訴
人自行拆除完畢,目前僅留存鐵架、矮牆等部分地上物,難
認上訴人仍有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之餘地,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6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
賣標的第9標即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葉張碧環及訴外人
葉文宏
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德慧公司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被上訴人林宗慶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葉張碧環之
應有部分為112分之23、葉文宏之應有部分則為112分之5。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
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即系爭建物,並於88
年間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88年投縣建管臨使字第05
91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㈢上訴人自92年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㈣葉文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分之5,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376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
㈤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另案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受理,並
移付調解,嗣於105年2月4日以本院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9號
調解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於105年2月28日前將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
㈥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將系爭建物拆除,目前僅留存鐵架、矮
牆等地上物。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對系爭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是否業經上訴人拆除而滅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葉張碧
環及訴外人葉文宏分別共有,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並於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88年投縣建管臨
使字第0591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被上訴人德慧公司、
林宗慶另案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嗣於105
年2 月4日以本院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作成調解
筆錄。上訴人同意於105年2月28日前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並已於105年2月將系爭建物拆除,目前僅留存鐵架
、矮牆等地上物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
3頁、第28頁、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葉炳耀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葉柄耀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出租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德慧公司及林宗慶亦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2分
之1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建物存在,為
地上權人,依法應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上訴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
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
,是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
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
或房屋之權利。
惟於基地出賣時,欲依前開規定主張優先承
買權,此自需以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為限。
經
查,上訴人固主張葉柄耀於87年間簽立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而興建系爭建物,葉柄耀並於92年間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與上訴人;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德
慧公司、林宗慶簽訂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分之1出租與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上
訴人92年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雖另
以其與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及訴外人葉柄耀之租賃契
約書為證,惟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渠
等並未同意並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證其
真正,而上訴人尚未舉證證實其與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
慶及葉柄耀等人之租賃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非
承租人,
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
蔡吳○月雖經吳○山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但未
經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主張
吳○山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拆除,讓蔡吳○月興建五層
樓房,蔡吳○月因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嗣蔣○麟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及五層樓房,系爭地上權亦由蔡吳○月讓與蔣○麟取
得,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同屬一人,系爭地上權歸
於消滅
云云,殊無可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裁
判要旨參照)。
揆諸上述,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欲主張土地之地上權,自需符合法定要
件如書面,並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始生物權法上之
效力。而於土地上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尚不足以認
即取得土地之地上權。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
頁),其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系爭土地是綠化地,只
能在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不能申請設定地上權;(問:林
宗慶是同意你使用土地,還是要把地上權設定予你?)那時
候沒有講到設定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上訴人明知其與林宗慶並未就設定地上權乙事,達成
物權契約之
合意,亦未經地政機關設定地上權,其非系爭土
地之地權人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洵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其主張
依地上權人之身分確認其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