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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茂盛 被上訴人  林宗慶       葉張碧環       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5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61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存在及 得否就行使優先購買權已有爭執,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葉柄耀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 ,葉柄耀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葉張碧環、訴外人 葉文宏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12分之23、112分之 5。而葉柄耀與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使用權 同意書,葉柄耀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鎮○○路○段○○○○○號、面積為44.8平方公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並於88年間 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取得88年投建管臨使字第0591號臨時建 築物使用許可證。而上訴人再於91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林 宗慶達成協議,約定若將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欲使用或出售 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將無條件歸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 後先於92年1月間,葉柄耀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上訴 人與林宗慶間之上開約定並不包括葉柄耀之應有部分在內, 其後作成之調解筆錄亦然。故而上訴人對於葉柄耀應有部分 之權利,均不受影響。復於92年4月間,被上訴人德慧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慧公司)與林宗慶分別將其應有部分 4 分之1及2分之1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92年4月28日起至93 年4月28日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有所紛爭,上訴人 自92年間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 宗慶於92年4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上訴人,顯然上訴 人擁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㈡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曾另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 字第296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 慶與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達成和解,上訴人雖已於105年2 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目前僅餘鐵架、矮牆等地上物,然系 爭建物於105年2月4日以前始終合法存在,且上訴人主張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時間點為104年10月30日,斯時系爭建物仍 然完好,上訴人已具有之權利不應因為其後作成調解筆錄而 消失。再者,系爭建物現仍留存水泥牆面、柱子等部分,建 物主體尚存並未完全滅失,上訴人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㈢系爭建物既然為上訴人所興建,並依法取得臨時建物許可證 ,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僅因系爭土地屬綠化地 ,故不能申請設定地上權。今葉文宏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葉文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分之5,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3768號受理在案,並已進入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執行要點第11點主張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被 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等語。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 第9標即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非合法登記之地上權人,不得行使所謂之地上權權利 ,且被上訴人從未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上訴人就其興建 之系爭建物雖曾取得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但興建之初並 未取得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同意,而係以盜用被上訴 人德慧公司、林宗慶印鑑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德 慧公司、林宗慶無從主張任何權利。縱被上訴人曾有出租系 爭土地與上訴人,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 自92年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㈡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曾另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 字第296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程序為105年度司 移調字第19號民事調解事件,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與 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105年2月28 日前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上訴人並已依照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 拆除後僅留存鐵架、矮牆等地上物,客觀上已不具建物主體 性,即為滅失。系爭建物既已滅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先決 條件,已不復存。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 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分別為不同之不動產物權,上訴人縱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但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另優先承買權之立法 目的,旨在保存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但系爭建物業經上訴 人自行拆除完畢,目前僅留存鐵架、矮牆等部分地上物,難 認上訴人仍有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之餘地,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6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 賣標的第9標即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葉張碧環及訴外人 葉文宏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德慧公司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被上訴人林宗慶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葉張碧環之 應有部分為112分之23、葉文宏之應有部分則為112分之5。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 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即系爭建物,並於88 年間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88年投縣建管臨使字第05 91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㈢上訴人自92年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㈣葉文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分之5,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376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 ㈤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另案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受理,並 移付調解,嗣於105年2月4日以本院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9號 調解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於105年2月28日前將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 ㈥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將系爭建物拆除,目前僅留存鐵架、矮 牆等地上物。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對系爭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是否業經上訴人拆除而滅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葉張碧 環及訴外人葉文宏分別共有,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並於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88年投縣建管臨 使字第0591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被上訴人德慧公司、 林宗慶另案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嗣於105 年2 月4日以本院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作成調解 筆錄。上訴人同意於105年2月28日前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並已於105年2月將系爭建物拆除,目前僅留存鐵架 、矮牆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 3頁、第28頁、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 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葉炳耀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葉柄耀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出租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德慧公司及林宗慶亦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2分 之1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建物存在,為 地上權人,依法應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 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 ,是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 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 或房屋之權利。惟於基地出賣時,欲依前開規定主張優先承 買權,此自需以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為限。經 查,上訴人固主張葉柄耀於87年間簽立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而興建系爭建物,葉柄耀並於92年間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與上訴人;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德 慧公司、林宗慶簽訂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分之1出租與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上 訴人92年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雖另 以其與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慶及訴外人葉柄耀之租賃契 約書為證,惟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等並未同意並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證其 真正,而上訴人尚未舉證證實其與被上訴人德慧公司、林宗 慶及葉柄耀等人之租賃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非 承租人,堪認定。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蔡吳○月雖經吳○山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但未 經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主張 吳○山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拆除,讓蔡吳○月興建五層 樓房,蔡吳○月因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嗣蔣○麟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及五層樓房,系爭地上權亦由蔡吳○月讓與蔣○麟取 得,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同屬一人,系爭地上權歸 於消滅云云,殊無可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裁 判要旨參照)。揆諸上述,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欲主張土地之地上權,自需符合法定要 件如書面,並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始生物權法上之 效力。而於土地上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尚不足以認 即取得土地之地上權。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 頁),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系爭土地是綠化地,只 能在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不能申請設定地上權;(問:林 宗慶是同意你使用土地,還是要把地上權設定予你?)那時 候沒有講到設定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上訴人明知其與林宗慶並未就設定地上權乙事,達成 物權契約之合意,亦未經地政機關設定地上權,其非系爭土 地之地權人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其主張 依地上權人之身分確認其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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