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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悅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徐寶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承包「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 管過河段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採購承攬 合約,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00,000元(含 稅)工程期限約定自95年3月22日起開工,應於400日曆天 內完工,經上訴人聲請延展工期至96年6月30日,另96 年7 月1日起至97年4月15日期間之不計逾期天數,上訴人 申報竣工日期為97年4月15日。 ⒉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練正亮、品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榮公司)訂立「施工程承攬明細」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被上訴人、 練正亮及品榮公司共同承攬,承包金額為60,800,000元( 含稅),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均依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定 採購承攬合約規定,合約及工程文件包含上訴人與台電公 司所定採購承攬合約及附件。系爭承攬契約簽章欄蓋有上 訴人及品榮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無被上訴人及練正亮之 簽章。末頁附件繕打之附註約定:「㈠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參佰貳拾捌萬元,由甲方辦理,乙方開立相等金額之支票 給甲方做為保證。㈡請領預付款為合約總額之30%由甲方 辦理,並優先支付承包後之差額480萬元整,再由乙方開 立相等金額之支票給甲方做為保證,爾後業主由工程款內 每期30%扣除,至額滿後退回乙方之保證支票。㈢履約保 證支票亦同上述㈡項說明辦理。」另手寫附註則約定:「 本票No.273179號金額1,640,000元-為附件㈠之保證用途 外不做其他用途。本票No.273177號金額4,800,000元-為 附件㈡之保證用途外不做其他用途。於94年12月22日乙方 支付甲方1,640,000元-現金履約保證金。」並由被上訴人 及練正亮共同於94年12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 2紙交予上訴人。 ⒊依照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規 定開工日起400日曆天內完成,本件開工日係95年3月22日 ,本應於96年4月25日完工,經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請求增 補工期,台電公司核定後完工期限為96年6月30日。被 上訴人於獲得上訴人轉包後,工程延宕,更於96年4月14 日逕與訴外人練正亮簽訂協議書,退出轉包工程之經營, 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函催被上訴人、訴外人練正亮及品 榮公司,系爭工程施工逾期等情,於95年7月25日接獲品 榮公司回函稱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亦無收受上訴人之工 程款項,意即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上所使用品榮公司之 大小章係偽造,上訴人遂於96年10月12日以受詐欺為由向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練正亮表示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上訴人所為亦符合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至4款 所定「冒用他人登記證」、「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 無常…」等情形,上訴人得予解除或終止合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 ⒋因此,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 字第14793號),並以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字第59597號受理。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由,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建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22號 民事判決而確定(以上合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裁 判」)。因上訴人最終敗訴確定,因而需負擔訴訟費用合 計90,610元,並經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裁 定確定,被上訴人爰以此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5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在案。 ⒌但被上訴人與練正亮尚應給付上訴人23,288,129元,依民 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以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之系爭訴訟費用為被動債 權為抵銷標的,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如下: ⑴然如前所述,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裁判」之程 序中,上訴人主張「品榮公司之印章係被偽造者,故上 訴人於解除承攬契約時,不需再向該公司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之主張,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涉犯行 使偽造文書乙節係情理相同者,但「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確定裁判」之二審仍以品榮公司事後為脫免或釐清之 意圖,遂否認伊有契約責任之存在,認上訴人尚未就契 約當事人全體(即被上訴人、練正亮及品榮公司)為解 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或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系爭承攬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更以,訟爭之本票 債權,有其約定優先清償方式,而上訴人當時既未於請 領業主之預付款估驗款時優先予以扣回,則當應於條件 成就後退予承攬人,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亦 訟爭本票擔保範圍內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二審上訴 ,並經三審駁回確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裁判 」審理中,雖然上開系爭刑事程序之第一審尚未為裁判 ,理自應審酌已有公訴提出之情事,而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但「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裁判」既已確定, 遂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訴訟費用即執行債權之成立 ,但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係上訴人尚未就全體承攬人為解除權行使,則承攬或借 貸或不當得利關係可認為尚且存在於兩造之間,故上訴 人自得本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裁判」所認定之 「兩造債之關係仍存在」此一事實,進而以被上訴人應 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主動債權為抵銷。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 因此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予解除或 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自得對被上 訴人請求因等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賠 償以及不當得利等情,至少有以下之數額: ①所失利益即差額利益480萬元: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 由被上訴人等施作,依預期計畫,上訴人本可因此得 到差額利益,但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0日前仍未給付 ,因此應負債務遲延之責。 ②所受損害5,915,544元(上訴人起訴狀原載明為7,788 ,129元,嗣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 44號審理中更正為5,915,544元):就業主所付各期 工程款部分,除代渠等支付下包商其材料款、工程款 外,更匯付被上訴人及練正亮二人共5,915,544元, 但此款項並未全用於系爭工程,且上訴人又另外支付 下包之材料款、工程款項至少1,872,585元(上訴人 起訴狀原載明為941,332元,嗣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審理中更正為1,872,585元 ),故被上訴人領而未用之部分,應列入上訴人之損 害範圍。 ③業主台電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25萬元(上訴人起 訴狀原載明為990萬元,嗣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審理中更正為625萬元)。 ④逾期應扣除工程款925萬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 第9條之規定,若於96年6月30日以後始完工者,每逾 一日應扣除5萬元之已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逾期185 日,因此應扣除925萬元【計算式:185天×5萬=925 萬】(上訴人起訴狀原主張逾期289天,違約金1,445 萬元,嗣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 號審理中更正逾期185天,違約金925萬元),此部分 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予上訴人。 ⑤綜上,被上訴人至少尚應給付上訴人23,288,129元,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訴訟費用為被動債權,二者間 相互抵銷,是該系爭訴訟費用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 債權已消滅,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⒍又因被上訴人與練正亮依系爭承攬契約對上訴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及不當得利部分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於本件審理中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尚應給付上訴人之23,288,129元中之 480萬元為賠償。該案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 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52號、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3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建 上更㈠字27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966號民事判決而確 定(以上合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確定裁判」)。就「系 爭損害賠償之訴確定裁判」判決理由之既判力範圍,上訴 人表示意見如下: ⑴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案件一部請求,該案判決既判力僅及於該案起訴請求之480 萬元範圍(即債務不履行之4,654,316元及150,000元) ,故該案判決所未採認之上訴人主張之溢付款項(工程 估驗款)5,915,544元及涉訟廠商(賠付款項)1,872,5 85元等節(推等性質,亦屬不當得利,於該案判決 內並未詳予調查、審酌),上訴人仍得於本件為權利上 之主張,原審判決囿於條文字義而逕為排斥不受上開既 判力拘束之實體權利,自難謂合。 ⑵該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無非 泛以:被上訴人與練正亮二人得向上訴人請領96年4月 15日前之工程款41,182,584元,即認其二人尚得分別向 上訴人各請求6,947,089元。惟此顯違就共同債權之行 使,被上訴人亦僅能就其可分之一半權利部分為抵銷之 法則,且其所認,實無任何契約上依據。尤有甚者,該 案竟無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應 係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之誤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差額利益48 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64萬元業已由上訴人自歷次估驗款 中扣還之事實,顯然違法;又該案判決理由: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與練正亮應就上訴人支付予下包協力商之工程 款須負終局給付責任。然練正亮為被上訴人事後之代理 人身分,且於該案業已承認上訴人相關抵扣之主張,故 就其承認之支出,被上訴人自應受其代理人所為之拘束 ;再者,該案判決理由:況工程增加部分自不能均由被 上訴人負責支出。然上訴人實際上未曾將所謂工程數量 增加部分究責於被上訴人。該案判決顯就上訴人主張應 扣抵工程款之債權原因關係(係指對於百順企業社等廠 商之賠付款項及前述溢付工程款5,915,544元等節), 未作實質、個別之審認,故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77號判決意旨:「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若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 束」乙節(按該判決內並無上開文字,恐係上訴人誤植 或杜撰),該案判決既尚有上開顯然違背法令或未盡調 查新訴訟資料之處,上訴人當可就原主張之不當得利債 權再行使其權利,自無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或其判決理由 之拘束。 ⑶從而,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之被上訴人及練正亮得請求之 款項僅為34,514,454元及溢付款項(工程估驗款)5,91 5,544元及涉訟廠商(賠付款項)1,872,585元等節,該 案判決之認定除無既判力而僅屬不具爭點效之判決理由 自不應遽採外,仍請本院再調取該案全部卷證,而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6年度台抗字 第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 裁判均咸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並非 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依此一「程序法 並無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權義關係之效力」法理,該案 判決擅自創設所謂:「被上訴人與練正亮二人得向上訴 人請領96年4月15日前之工程款為41,182,584元」乙節 ,上開認定,對於本案除無既判力而僅屬不具爭點效之 判決理由自不應遽採外,自無創設實體上權利之效力, 故本件仍有繼續審酌實體權利之必要。 ⒎又上訴人於96年4月間接手系爭工程後,更額外替被上訴 人及練正亮支付之前積欠下包之工程材料款項,乃指上訴 人支付予「百順企業社」等下包廠商於96年4月前發生之 工程款項,因該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項原屬被上訴人與練 正亮應終局負擔之範圍,與上訴人無關,但實際上卻由上 訴人支出(上訴人事後逕付「百順企業社」225,595元以 為清償,此有百順企業社出具之收據可資證明),所以上 訴人既無義務卻為其支出,致被上訴人等受有利益,當屬 所謂「不當得利」之性質。而此「不當得利」債權一半之 112,797元(即被上訴人與練正亮應各自為1/2分擔範圍) 於本件抵銷系爭執行債權,於訴訟經濟上,較為宜,爰 於本件訴訟中併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就原審認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乙節而言,上訴人於 起訴時即已提出此項「96年4月間接受後,更額外之付渠等 尚未支付下包之材料款、工程款,至少達941,332元」之攻 擊防禦方法,且就證據調查部分,亦載明理由具狀聲請調 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97年度埔簡字第4號民事卷宗 ,以及聲請傳喚練正亮就上開工程款債權之發生時間到院說 明,原審捨此未查,顯未盡其調查之能事,致事實無從發現 ,自難謂無違誤。 ㈢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⒈就上訴人主張之480萬元差額利益損害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與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確定裁 判」之主張與本案之主張相同,但「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確 定裁判」之最終事實認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民事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詳予記載:兩造間系爭承 攬契約末頁附件附註㈡記載:「請領預付款為合約總額之 30%由甲方(即本件上訴人)辦理,並優先支付承包後之 差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整,再由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 、練正亮)開立相等金額之支票給甲方做為保證,爾後業 主由工程款內每期30 %扣除,至額滿後退回乙方之保證支 票」,手寫附註載明:「本票No.273177號金額4,800,000 元-為附件㈡之保證用途外不做其他用途」等語,有系爭 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44號 卷㈠第73頁),參以練正亮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446號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480萬是當初因伊 和被上訴人的資金不是很充足,所以請求上訴人提供不動 產向業主請領預付工程款…當時有約定上訴人可以從領到 的預付工程款中先扣除480萬元的承包差額,並約定由被 上訴人簽發480萬元的本票交給上訴人,待業主於各期工 程款發放時,逐期扣除30%到額滿時就由上訴人將本票返 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卷㈠第 86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練正亮約定上訴人得獲 取之轉包工程差額利益為48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向臺電 公司請領預付款(即總工程款之30%)中優先支付,而由 被上訴人簽發相等金額之支票(依同上末頁手寫附註所載 ,實際上係簽48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做為保證。是上 訴人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及練正亮共同承攬, 二者價差480萬元即上訴人可得利益,此為兩造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所不爭執,且本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建上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案中,認定被上訴人 業已依約清償該480萬元,該判決業已確定(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再辯稱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非僅有480萬元差額利 益交付之約定云云,委無足採。 ⒉就上訴人主張受有7,418,926元損害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確定裁 判」中亦為相同之主張;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以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之 主張為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認定略以:上訴人於96年4 月16日被上訴人接手系爭工程前,被上訴人、練正亮因系 爭工程之施作而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合計為41,182,584元 ,但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確定裁判」之審理中所 提付款明細、估驗款計算、代付下包之付款明細諸多重複 計算,是上訴人究已給付多少款項,自應以被上訴人及練 正亮有簽名承認者及銀行匯款單確有指名渠等為收款人為 準。依預付請款單或統一發票上被上訴人、練正亮簽名字 或二人共同簽名部分計2,752,329元,上訴人匯款指名被 上訴人或練正亮,或指名該二人部分金額計2,831,156元 ,扣除該估驗款、自認款、代付及已匯付部分,則被上訴 人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尚有6,947,08 9元(41,182,584-21,233,084-7,418,926-2,752,329 -2,831,156=6,947,089)。換言之,於「系爭損害賠償 之訴確定裁判」最終事實審之認定,就上訴人主張溢付予 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之計算實際上多有重複之處而不 予採信,又縱使上訴人之主張均為可採,惟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1,182,584元,已如上所述,是扣 除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金額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6,947,089元,故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最後, 回歸法律面,本件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乃 將全部工程再予轉包予被上訴人等人,是上訴人依約本需 將其自台電公司收受之款項全部轉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 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各下游廠商;從而,本件上訴人直接 或間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7,418,926元,對於被上訴 人而言,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受有此等金額之損害,亦明顯 為無理由。 ⒊就上訴人主張受有941,332元損害部分: ⑴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未於起訴狀中詳予表明其請 求及計算之依據,惟參照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中所載,關於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 內容,上訴人於該案原亦主張於96年4月間接手系爭工 程後,溢付941,332元之工程款,惟於訴訟過程中,再 更正為1,872,585元,是由此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與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 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請求,核屬同一,先予敘明。 ⑵而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除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認,關於上訴人 主張溢付款項之部分,當已被上訴人等簽名確認,或直 接匯予被上訴人等為準,且無論如何,最終彙算之結果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947,089元,故本件上訴 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 ⑶且除上所述外,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度建字第44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中亦已認定:上訴人主張就其支付予 廠商如民事準備(十三)狀附表4所示之款項共計1,872 ,585元,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 付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927,658元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度建字第44號卷《下稱 建字44號卷》原證17,卷㈡第138頁)、百順企業社225 ,5 95元(參見建字44號卷原證10,卷㈠第174頁)、紳 彰有限公司415,922元、德賜開發有限公司303,410元等 款項,本不應由上訴人支付,蓋上訴人既轉包予被上訴 人,則前期相關之廠商請款,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上訴 人無關,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云云。然宸峰公司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參見該案卷㈢第7至13頁)認定在案,則上訴人自應給 付宸峰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要難推由被上訴人、練正 亮二人負擔;且上訴人亦未舉證百順企業社、紳彰公司 、德賜公司與被上訴人、練正亮間存有承攬關係,尚難 僅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練正亮二人, 而認被上訴人、練正亮二人就上開工程款須負終局之給 付義務。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練正亮二 人就上開工程款須負終局之給付義務,難認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程款使被上訴人、練正亮二人受有利益,亦難謂 被上訴人、練正亮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有據。 ⒋就上訴人主張受有990萬元損害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無非係主張:因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導 致上訴人受有990萬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得轉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云云。然而,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另案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4號損害賠償案件,亦為 相同之主張;惟經該案歷審審理之結果,最終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乃以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其認定理由略以: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於自96年4月15日起未進工地施工,上訴 人則於該日接手施工,而系爭工程至96年3月31日止,工 程進度僅達52.3%,本應完成工程進度70.90%,惟被上訴 人、練正亮於96年3月31日,實際只完成工程進度52.3% ,落後進度18.6%,換算日數為125日,是被上訴人、練正 亮於96年3月31日時,已遲延工期125天。上訴人接手後, 雖仍逾期完工125天,又依台電公司之認定,亦同為逾期 125天。然台電公司補償上訴人1,595,684元,其性質係補 償係因工期延展而生之管理費、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品 質管制工程師費用及稅雜費,是該補償費與遲延工期相關 。因此上訴人原本應遭台電公司扣罰6,250,000元,惟台 電公司又補償上訴人1,595,684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練正亮遲延工期125天實際所受之損害僅為4,654,316元 。因此,亦即縱使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所導致,本件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僅為4,654,31 6元,而非990萬元。 ⒌核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享有 之請求權,經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 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乙案中,為相同之主張後,經該案 歷審審理之結果,最終乃認定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是不論依據「既判力」或「爭點效」之理論,均不容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為反於上開認定之主張,故關於本 件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 ⒍另外,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11日以書狀另主張:上訴人另 為訴外人練正亮代墊工程款,因而支出225,595元款項, 就此部分,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其中2分之1之數額, 即112,797元等語;惟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明顯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距99年6月4日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今,業已長達近7年之久,上訴人始提出上 開新攻繫防禦方法,誠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又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 因承攬系爭工程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947,089元,已 如上所述,是縱扣除因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而致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4,654,316元,再扣除本件上訴人所主 張之225,595元,上訴人仍未受有任何損害,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案件中,乃 係同時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 判決,而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即完等同於本 件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而上訴人之上開全部請求權基 礎,業經該案歷審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其中因系爭工程遲 延完工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部分,另因結算工程款 後,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審判決逐一援引上 開案件歷審判決理由,而分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要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之一部請求等語,誠令人 不知所云,要無可採。 ⒉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案件,自上訴 人於99年4月12日起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 判決,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6月3日105年度台上966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審理期間長達六年多, 兩造對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更有難以計數 之書狀交換及言詞辯論,最終判決結果,對於兩造各自之 主張均有一部採認、一部不採認之情形,實難謂非經兩造 為充分之攻防,上訴人指稱無爭點效之適用,實不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於原審裁定續行訴訟後,再於105年7月11日具狀主 張其另曾為訴外人練正亮代墊工程款225,595元,而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中1/2即112,797元等語。然查,上訴 人係於99年6月4日起訴,於歷經六年審理後,方提出上開 新攻擊防禦方法,其延滯訴訟意圖要屬明顯,原審判決認 其逾時提出,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而不應准許,要無違 誤。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包「新建霧社溪 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並訂有採購承 攬合約,工程承攬金額為65,600,000元(含稅)。上訴人於 94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練正亮、品榮公司訂立並 訂有「施工程承攬明細」,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被上訴人、 練正亮及品榮公司共同承攬,承包金額為60,800,000元(含 稅)。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名稱為: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 變更公司名稱為悅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該案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8,266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16,490元。經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該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之上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2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61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收受送達 ,未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執前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54號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主張其所失利益為480萬元,所受損害 23,060,258元(含匯給被上訴人及練正亮之款項7,418,926 元、額外支付941,332元及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990萬元), 及有不當得利1,445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就上開債權與被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具狀陳報前項相關主動債權之請求, 已於99年4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建字第44號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 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上開99年度建 字第44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練正亮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480萬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建上 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8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 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宣告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 人負擔。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 第9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主 動債權不存在,而其主張另為訴外人練正亮代墊工程款,因 而支出225,595元款項,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其中2分之 1之數額,即112,797元之債權得用以抵銷部分,則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而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不得 主張,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86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865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7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成 立後,其依民法第227條以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第179 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有至少3751萬餘 元之債權得以抵銷執行名義所示之執行債權,從而,執行名 義所載之債權經抵銷而消滅,其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無據,應予准 許;至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執行債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屬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其得否提起本件訴 訟無涉,核先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 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 著有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參。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 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 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號、 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可參。復按,又所謂既判力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例)。第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26 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1項第 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 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末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 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 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 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 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 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 之「遮斷效」。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 得在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 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惟如 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依此規定得補充之聲明 而未補充者,於判決確定後,就此項未為補充聲明之請求, 不得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122至1123頁參照)。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而有可用於本件抵銷 之下列債權:⑴480萬元所失利益(差額利益)、⑵受有7 ,418,926元損害、⑶支付下包之材料款、工程款項受有94 1,332元損害部分、⑷業主台電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受 有990萬元損害部分、⑸逾期應扣除工程款1,445萬元,均 已於99年4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建字第 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內載明,上訴人並於起訴狀內 表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練正亮、品榮公司得請求連 帶賠償之上開⑴至⑷債權為23,060,258元,其起訴訴之聲 明係請求之最低金額,但其最後確定之金額,容再檢視相 關憑證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補充聲明等 語(見建字第44號卷第5頁),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定 ;故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⑸逾期應扣除工程款1,445 萬元債權,參照前揭既判力之說明,應為「系爭損害賠償 之訴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上訴人所主張上開 ⑴至⑷債權,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之說明, 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亦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上訴人固得以上開 5筆債權之存否、抵銷,於本件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但就 上開5筆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其主張與本院之認定,即 均不得為反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 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之上開5筆債權,依「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確 定裁判」認定之結果: ⑴上訴人之主張其仍有480萬元所失利益(差額利益)部 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 號判決理由認定: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本 件被上訴人及練正亮共同承攬,二者價差480萬元即上 訴人可得利益,此為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 字第44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建上 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建上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案中,認定被上訴人業 已依約清償該480萬元,該判決業已確定(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上訴 人於該件更一審再辯稱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非僅有480 萬元差額利益交付之約定云云,委無足採。故上訴人再 於本院爭執其差額利益非僅有480萬元等語,本院之認 定即不得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即 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受有7,418,926元損害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理由認定: 本件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接手系爭工程前,本件被上 訴人、練正亮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 合計為41,182,584元,而依預付請款單或統一發票上被 上訴人、練正亮簽名字或二人共同簽名部分計2,752,32 9元,上訴人匯款指名被上訴人或練正亮,或指名該二 人部分金額計2,831,156元,扣除該估驗款、自認款、 代付及已匯付部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得 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尚有6,947,089元,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6,947,089元,是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並無任 何損失可言。故上訴人再於本院爭執其受有7,418,926 元損害等語,本院之認定即不得反原上開確定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支付下包之材料款、工程款項受有941,332 元損害部分: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確定裁判」 該案業已主張該損害,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 字第44號訴訟中,再更正為1,872,585元,惟該部分之 損害業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27號判決理由認定:扣除上訴人之估驗款、自認款 、代付及已匯付部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 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尚有6,947,089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6,947,089元,是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並無 任何損失可言。故上訴人再於本院爭執其受有941,33 2 元損害等語,本院之認定即不得反原上開確定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其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受有990 萬元損害部分: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確定裁判 」該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4號損害賠償案 件起訴時,亦為相同之主張,惟嗣後更正為625萬元; 此部分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練正亮 遲延工期125天實際所受之損害僅為4,654,316元,然因 被上訴人、練正亮尚得請求上訴人請付工程款6,947,08 9元,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抵銷之抗辯,是兩相抵銷後 ,上訴人已無何損害賠償債權可為請求。故上訴人再於 本院爭執其受有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受有 990萬元損害,本院之認定即不得反原上開確定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應扣除工程款1,445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確定裁判」該案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4號損害賠償案件起訴時,亦 為相同之主張,惟其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 第44號審理中更正逾期125天,違約金625萬元。此部分 最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並未 載明上訴人遲延時,上訴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與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有所不合。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兩造間系爭承 攬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另行計算逾期完工之日數,其 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誠 無理由。故本件上訴人再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逾期應扣 除工程款1,445萬元等語,本院之認定即不得反原上開 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另為訴外人練正亮代墊工程款,因 而支出225,595元款項,其得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主張 返還其中2分之1之數額,即112,797元,提出立據人為訴 外人顏福楨律師於98年7月17日所出據之收據乙紙,並聲 請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卷及調查證人練正 亮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8頁)。惟查,訴外人百順企 業社即王譯鋐於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4號案件起訴請求上 訴人自民國95年11月間至96年1月間之點工計價,工程款 總計457,8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250,000元,尚有207,80 0元未為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207,800元,經該案判決訴 外人百順企業社即王譯鋐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 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序調查證人練正亮 後,認定:上訴人承攬「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 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之後,再轉包予訴外人練正亮及被 上訴人,惟訴外人練正亮及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 人承包,訴外人練正亮及被上訴人仍使用上訴人之名義; 訴外人練正亮及被上訴人並將前揭工程中之挖土及運土工 程交由訴外人百順企業社即王譯鋐負責施作,卷附估價單 上「練正亮」之簽名確為練正亮所簽寫,卷附估價單上「 龍門萬大」台照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等文字 ,均係訴外人練正亮叫訴外人百順企業社即王譯鋐如此寫 的,該等統一發票後來拿到上訴人公司去核銷,上訴人應 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訴外人百順企業社即王譯鋐負授權 人之責任。並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乙節,經 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4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案卷,核閱屬實;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顏福楨律師所 出具之收據,並無何證據資料證明其係訴外人百順企業社 即王譯鋐之代理人,尚難認已對訴外人百順企業社即王譯 鋐發生清償之效力;再者,縱使上訴人確已清償於上開案 件對訴外人百順企業社即王譯鋐所負之給付義務,然該給 付義務係屬上訴人自己之契約給付義務,難謂係為訴外人 練正亮及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訴外人練正亮及被上訴 人既不因上訴人之清償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上訴人亦 無因清償自己之債務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主 張對於被上訴人有112,797元之債權,即非有據,自無從 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況且,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此部分 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此部分其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確定裁判」案件歷審之審 理中,上訴人即得隨時追加擴張,然上訴人於該事件歷審 中,均未提出,且自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迄今已長達6年之久,上訴人於其據以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 號損害賠償事件,就其對被上訴人部分經判決敗訴確定( 105年6月3日)後,始提出此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 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⒋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號 判決意旨引述其等各第二審法院之裁判要旨固認:法院對 於重要爭點之判斷,有可認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 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惟上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係就限 制爭點效之適用範圍而為立論,並非指對於確定判決可 於聲請或請求再審之外,再行起訴,而不受之既判力之拘 束。上訴人就上開裁判意旨,不但誤引案號(即誤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且就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闡釋之適用場合,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而不得用 以抵銷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而上訴人主張另為訴外人練正 亮代墊工程款,因而支出225,595元款項,其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返還其中2分之1之數額,即112,797元之債權得用以抵 銷部分,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 本件訴訟之終結,不得主張,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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