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陳伯智
訴訟
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楊文嘉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
柒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參佰參
拾參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490元,
嗣於民
國105年5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
814,490元,
核屬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裁
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南投
縣○○鎮○○路○○○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訂立有
租期為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租金為每
月8,000元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102年
4月起至103年11月應給付之租金共280,000元,
惟原告係每
月給付40,000元,共溢付520,000元,而原告簽發
發票日為
105年4月9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
號碼為NQ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元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之支票(下稱系爭擔保支票),亦由被告於105年4月26日提
示兌現,且被告另以原告使用其私有電路為由,要求原告每
月給付逾10,000元之電費,原告已給付194,490元,均屬不
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4,490元及
遲延利息;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租期
已於105年4月19日屆滿,被告尚積欠103年12月20日至105年
3 月23日之租金600,000元、大樓管理費36,090元、高壓電
電費83,870元,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719,96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
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其提起反
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方面:
⒈關於溢付租金或補償費部分:
⑴兩造前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
擔保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被告
自承原告已給付
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40,000元,
迄今原
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已達800,000元;原告已於105年3
月23日遷離,然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僅為280,000元,被
告就溢付之520,000元以及其於105年4月26日將系爭擔
保支票提示兌現之票款,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因此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
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其於105年1月11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
48號
存證信函所載,被告雖主張除租金以外,每月原告
另需支付使用水電設備、裝潢設備、消防設備、冷氣設
備、營業設備之補償金共32,000元,然原告並未使用該
些設備,則何來使用補償金,系爭租賃契約應僅就每月
租金8,000元之部分有效;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原告於102
年4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下稱系
爭證明書)之文義所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金
合意
應為每月8,000元,且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證明書均將
系爭建物之租金及補償金分別約定,更可見系爭建物之
租金與補償金係屬不同之性質:
①被告雖主張租金以高報低可使原告減少
營業稅之核課
,然原告係採
非加值型營業稅計算標準,計算公式為
銷售額×稅率=應納稅額,且即使原告採加值型營業
稅計算標準,計算公式為: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
納(溢付)稅額,其應繳納之稅額非必然較多;又營
業稅計算標準係由稅捐機關人員至現場觀看營業場所
、營業狀況、營業時間及收費情形等而綜合加以決定
,被告以租金以高報低等方式,即推斷出可有利原告
營業稅核課之結果,顯屬速斷。
②被告網咖使用面積應約僅有本院卷第125頁圖示中物
品Q、D以上之處;依被告所提南投縣政府建設局變
更使用執照、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所載,系爭
房屋可作為店鋪使用之面積應為49.59平方公尺(計
算式:23.85平方公尺+25.74平方公尺,其他應作為
避難室使用),不僅與被告自行於系爭租賃契約上填
載之50平方公尺十分相近,且其他面積於用途劃分上
本應作為避難室使用,顯見被告不僅係為符合南投縣
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
照之規定,始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面積自行訂為50
平方公尺,且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單方擬定,其自
行將租金訂為每月8,000元,顯應係為配合面積計算
,自與被告
所稱為使原告減少營業稅之核課
無涉,原
告並無任何與被告合意減少租金約定之動機存在,則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金合意,應為每月8,000元。
③被告所稱「費用還原法」證明原告有與被告合意租金
以高報低之動機,甚至後來更加入原告網咖人事費用
之說詞
云云。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3
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61201363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73頁)所載,國稅局就每月銷售額之認定標
準為:「臺數×每小時單價×使用成數×每日營業時
數×每月營業日數。」顯見與房屋租金、使用坪數、
人事成本完全無涉,且非「費用還原法」,被告所辯
顯為模糊焦點,均無足採甚明。
④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3月20日
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060201270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95頁)之內容,僅係依財政部頒訂各年度房屋之當
地一般租金標準為計算,藉此核算稅額,主軸應僅在
稅額核算;又實際租金之高低本有其他許多主觀及客
觀考量,是財政部頒訂之標準與實際租金間顯無必然
關連,應無法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4月14日中區國稅
綜所字第106020167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說
明二所載,出租面積之核算結果,係由被告親自到場
並提供相關資料所得出,共約87.43坪,然此不僅與
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其為106年5月26日之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所示面積
約110坪(計算式:364.25平方公尺×0.30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顯有不同,且系爭租賃契約本係被
告單獨填載,明確載明為50平方公尺,被告就出租面
積部分,顯有恣意計算填寫之跡象,則被告以出租面
積欲證明與原告間另有租金合意,即無足採;而依
上
開函說明三所示,國稅局計算原告所經營網咖之每月
銷售額時,確實有派員至網咖現場實地勘查,顯見原
告網咖營業稅額與房屋租金、使用坪數、人事成本確
實完全無涉,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⑶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經營網咖使用,係因前業者即屬
經營網咖使用,有固定客源存在,加上被告於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前,更向原告謊稱並承諾可提供現存供電腦使
用之電線電路、裝潢設備、排煙機、廣播機等消防設備
、冷氣設備以及製冰機、熱水機等營業設備予原告使用
,是原告始會同意並簽立系爭證明書;惟前業者於搬遷
時,即將該等線路、裝潢設備均拆除,係由原告另行僱
工施作;而排煙機、廣播機等消防設備、冷氣設備以及
製冰機、熱水機等營業設備均屬前業者所有,係由原告
出資向前業者購買,始可保留使用,此有兩造於105年3
月23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簽立之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
一第66頁,下稱系爭
切結書)
可證應均係原告所有,否
則被告何可能同意原告取走;且依
勘驗筆錄記載被告陳
稱其提供予原告者,有照明燈12個、滅火器11支,然現
場卻僅有照明燈2個、滅火器5支,更顯見被告所述不實
,而火災受訓總機、消防栓、照明燈及滅火器現幾已為
每間房屋所必備,衡諸常理,更應認火災受訓總機、消
防栓、照明燈及滅火器本係所有出租人出租租賃房屋之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一部,不應另外獨立區
分;又現場勘驗時,已確定現場之冷氣僅有1台(無法
運作),則若如被告所述,係提供3台冷氣予原告使用
,被告怎可能接受原告將冷氣帶走或丟棄之行為,並願
意簽訂系爭切結書,顯見被告本非冷氣之
所有權人,被
告未提供冷氣予原告使用應屬明確。且由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係每月租金及補償金之約定,該條補償金之項目
卻僅有水電設備、裝潢設備、消防設備,未將冷氣設備
以及製冰機、熱水機等營業設備列入,顯見原告與被告
已合意由補償金之項目中
予以排除,被告亦
自認未將冷
氣設備及營業設備交付予原告使用,始將冷氣設備及營
業設備由補償金之項目中予以刪除,是即使被告一再主
張有將冷氣設備及營業設備交付予原告,及補償金之項
目包括冷氣設備及營業設備等,然其就冷氣設備及營業
設備部分之補償金之主張,應顯無理由。
⑷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
本約定所有裝潢設備、水電
設備、消防設備、營業設備、冷氣設備等,應於租賃期
滿後歸還被告,然原亦將冷氣設備以及營業設備應歸還
之設備中劃除,而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6款、第8款約
定所示,亦均未列有冷氣設備及營業設備,顯見被告並
非冷氣設備以及製冰機、熱水機等營業設備之所有人,
且未提供予原告使用,否則何以租賃
期間屆滿後而無須
歸還,加以原告於搬遷時,已將製冰機、熱水機等營業
設備搬離,若該等設備屬被告所有,其自無可能同意原
告搬離,故原告自無需給付系爭證明書所載之補償金;
原告雖發現被告無法提供所承諾之設備予原告使用,惟
當時因原告已投入大筆成本費用,且親朋好友更知悉新
店即將開幕,加以開店後,因懼怕被告以各種方式影響
原告經營網咖之營運,是雖有萬般無奈,亦只能先容忍
而給付費用。而原告於103年12月,給付20期費用後,
因容忍已
臻臨界點,終決定不再忍受被告無理之行為,
是即告知被告因已溢繳費用而不再繳納費用予被告,
斯
時被告自知理虧亦未再向原告為請求,此依被告於105
年1月始再向原告為請求之事實亦可證之,顯見原告溢
繳費用之事實應屬明確。
⑸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本係因前業者即係經營網咖使用,
而有固定客員及既有配備,被告於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
時,亦清楚知悉原告租賃系爭建物係為經營網咖使用,
是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要旨之實務見解所
示,並衡諸常理,應認被告所稱「B1配電室電源設備」
、「配電電源設備」、「消防設備」、「男廁所」、「
女廁所」以及冷熱交換水管、沈水馬達、冷氣冷卻水塔
、垃圾桶、空氣清靜機、保險箱、微波爐、水槽、瓦斯
桶、封口機部分本係出租予經營網咖使用者之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一部,不應另外獨立區分;被告
所提系爭證明書內之租用
標的物附表即本院卷一第69頁
之被證三(下稱被證三附表)編號12「其他,滅火器、
緊急照明燈、冷氣水池抽水、電風扇」後面記載為「等
全未列入」,顯見告並無將該些物品列入可收取補償金
之設備;而滅火器部分,依系爭切結書所示,此本應屬
原告所有之物;緊急照明燈部分,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
已將近處於不可使用之狀態,是原告於102年10月5日即
將之更換,此有,南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客戶
應收帳款對帳單可證;至於電風扇部分,因未有照片可
供確認,是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並未將該設備交付予原
告使用;又依現場所留如本院105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所
附編號30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所示之封口機
,於被告一開始交付予原告即無法使用,是原告只好另
行購買1台封口機使用,並有照片可證,此亦可解釋為
何原告將自己購買之封口機搬走時被告未有
異議之情事
。
⑹被告所提被證三附表編號9之「櫃臺、吧抬」、編號10
「網咖電腦營業桌」、編號11之「網咖電腦營業桌椅」
應係歸於營業設備中,且於交付原告使用時,即均屬不
能使用之狀態,均係由原告僱工大幅整修並貼皮後始可
使用,此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將桌子、櫃臺、木製
裝潢、T5層板燈座,燈管之所有權拋棄給被告即可證之
;又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之桌子、隔版部分,係如本院
現場勘驗之照片所示,不僅與被告當初承諾提供者完全
不同,顯屬完全無法使用之桌子,與原告自己整修貼皮
後之桌子更完全不同,此由照片之比較即可得知,原告
亦有搬遷前之照片可茲
佐證,且桌子與桌子間之隔版,
及桌子側邊之大隔版部分(已拆下來放置牆邊),亦係
原告自己請人施作,是退步言,即使被告稱桌子、隔版
、燈具(包括燈座、燈管)部分係裝潢設備,該「裝潢
」亦屬原告自己施作,被告雖稱桌子及隔版、燈具(包
括燈座、燈管)係屬裝潢設備,然依一般人之認知,其
應屬營業設備;且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未將營業設備列
入,且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予以劃除,顯見原告
與被告已合意將營業設備由補償金之項目中予以排除,
且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須歸還。
⑺又原告之母謝麗枔於100年間承租門牌號碼為南投市○
○街○○號之透天建物,租賃範圍為該建物全部,以作為
網咖使用,而該建物坐落地點繁榮程度與系爭建物相近
,且租賃範圍包括地下室及地上樓層,租賃面積更超過
系爭建物,然租金僅為每月10,000元,顯見被告以租賃
金額過低為由,欲證明與原告間另有租金合意,即顯無
足採。
⑻故系爭證明書所載應屬明確約定提供「全部」之水電設
備、裝潢設備、消防設備、冷氣設備、營業設備等設備
,始總計補償金為32,000元;兩造就水電設備、裝潢設
備及消防設備雖訂有補償金之約定,然被告所提供者卻
不符合債務本旨,應屬瑕疵給付,原告
爰依
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事項。
⒉關於溢付費用部分,被告所稱高壓電電費及大樓管理費應
屬不實,原告就此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⑴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之約1、2月後,始以原告另有
使用其私有電路為由,要求原告每月給付高達約10,000
元之電費,致原告已給付194,490元;然系爭建物申請
之契約容量為41瓩,而依系爭建物之繳納電費
記錄,用
電需量最高者僅為33瓩,且更曾接獲臺灣電力公司之最
高需量小於契約容量60%之通知書,則自無需額外使用
被告私有電路之可能,此即顯不合理;系爭建物本有1
個台灣電力公司之電錶,且用電量上完全足以支應原告
所需,自無需額外使用被告所稱之高壓電之私有電路;
又原告係承租系爭建物之整體,非如分租套房一般,僅
係承租系爭建物之一部,何以需另外安設電錶使用。
⑵而原告於104年5月4日僱請專業水電人員黃俞豪將被告
所稱之私有電路遷至系爭建物原有之電錶上,依其證述
,其於104年4月底即將私錶之電路移到總開關(電號為
00000000000號),且私錶確定即未再轉動,則依一般
情形,系爭建物之電費應有大幅上升始屬正常,但依用
電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建物103年與104年之電費紀錄,
不僅於5、6、7月,電費未有明顯變更,於8、9、10、
11月,電費反而大幅下降;而依用電明細資料所示,原
告本有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系爭建物電錶用電可以
使用,依
經驗法則,則應認被告就原告另有使用高壓電
路之主張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而依用電
明細資料所示,103年及104年之經常契約容量均為41瓩
,經常最高需量最高更未超過32瓩,平均僅為20多瓩,
且103年3月更低至僅有8瓩,顯見原告並無使用被告所
稱高壓電之必要;且依證人黃俞豪之證述,系爭建物之
電錶用電,電壓為380伏特,則自需透過變壓器始可提
供用電,是系爭建物內之變壓器究為何使用,即屬有疑
,且變壓器之存在與系爭建物是否有使用被告所稱高壓
電亦非必有關連;被告提出高壓電電費係自己手寫資料
,無法證明實際記載時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
依該手寫資料內容所示,每月每度電費之計價均不同,
此顯與常理有違,且每月度數由何而來,被告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顯見該手寫資料應無足採,該資料前後不一
,且更具有高度不明確性,應無可作為證據使用;而依
證人黃俞豪之證述,其於104年4月底即將私錶之電路移
到總開關,然依被告所提手寫資料內容,4月份之高壓
電電費總數為51,371元,5月份之高壓電電費卻更高,
為52,124元,6月份更為67,415元,7月份為67,759元,
則何以於確定系爭建物未使用高壓電後,被告所提手寫
資料之高壓電電費卻會更高,此即顯不合理。
是以,顯
見被告所收取私有電路之電費應屬不實,故被告於系爭
租賃契約成立後,才以原告另有使用其私有電路為由,
要求原告每月給付高達約10,000元之電費應屬無理由,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⑶被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83至219頁之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
營業處函及電費通知單部分,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使用
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電錶,但該電號是否為被告向
原告收取之高壓電費之電號即屬有疑,應無足採。
⑷被告所提本院卷一第223至254頁之大樓管理費分攤方式
部分:
①因屬被告自己手寫記載,且被告無法證明實際記載時
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②就電梯保養費及清潔費部分,被告未予說明電梯保養
費及清潔費之計算依據及過程,亦未提出曾支付電梯
保養費用及清潔費用予電梯保養人員及清潔人員之證
明,則被告就電梯保養費及清潔費之主張應非可採。
③就公用電費部分,被告主張公用電費之度數係自己抄
寫,然卻未有每月度數之證明,亦未有如何計算之依
據及過程,此即顯無足採;另依被告所提資料所載,
自102年4月起,公用電費均為1,000多元左右,但自
102年10月,卻忽然掉至660元,甚至於103年2月,更
只有310元,僅剩1/3不到之金額,且參此期間內之2
樓以上應繳納之電梯電費,反有增多之現象,顯見大
樓使用者未予減少,則此變化即非合理,被告所提資
料更屬有疑,故被告就公用電費之主張應非可採。
④又被告僅空以另有電錶紀錄,每月均係按期抄表要求
原告支付,卻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茲佐證,應認其主張
顯無足採。被告所提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之公用電電
費分攤及電梯保養費用分攤部分,均係由各樓層平均
分攤,然系爭建物係屬地下室,完全未使用電梯,則
何以亦需平均分攤,更顯見被告所提上開公用電電費
分攤及電梯保養費用分攤部分之不真實,則被告此部
分主張自顯無足採。
⑸系爭切結書上關於「並將水電管理費結算至當日當場結
算完畢」之記載,原告主張確實已與被告就應繳之費用
(除高壓電費及大樓管理費外)結算完畢。
⒊又被告所收取系爭擔保支票已於105年4月26日提示兌現,
惟原告並未有違約情事,被告自無收取該筆金錢之權利,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
明之事項。
⒋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4,490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
抗辯方面:
⒈關於系爭建物租金部分:
⑴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
月19日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8,000元及水電設備、裝
潢設備、消防設施、冷氣設備、營業設備等補償金32,0
00元,合計原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40,000元,
而上開水電設備、裝潢設備、消防設施、冷氣設備、營
業設備等補償金32,000元實際上亦具有租金性質。原告
有知於此,亦已繳納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
每個月40,000元租金(另外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所積欠
每月租金、補償費40,000元共15期,合計600,000元)
,被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訴請返還不
當得利512,000元,
洵無理由。
⑵被告在102年4月10日原告出具系爭證明書的時候就已經
交付本件租賃標的物予原告占有使用了,租約是後來才
書立的。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每個月租金8,000元,至於
系爭建物水電設備、裝潢設備、消防設施、冷氣設備、
營業設備等補償金32,000元則另以書立系爭證明書以證
明該具建物租金性質之補償金32,000元之合意,而租金
所得稅捐於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要求由承租人即
原告負擔,是以,實際上租金所得稅捐即由租金所得人
即被告負擔。如此,不難知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每個月租
金僅8,000元,而未記載每月租金40,000元,且另以系
爭證明書證明每月租金實際上是40,000元(8,000+32,
000=40,000),顯係被告為將租金以高報低,以利被
告「節稅」,而租金以高報低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而言,
亦可以減少營業稅之核課(租約營業場所面積以多報少
,租金以高報低,稅捐機關可能因此認定營業場所月營
業額在200,000元以下,免用統一發票,亦即免逐項銷
項開立統一發票繳納5﹪營業稅),是以衡諸社會常情
,租賃雙方將租金以多報少用以節稅所在多有,在出租
方可收少付綜合所得稅之利,在承租方亦有減少營業稅
之利,是兩造間雖立約通謀以多報少,欺瞞稅捐機關,
配合兩造各別之節稅需求,然原告有知於此,亦已繳納
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每個月40,000元租金
予出租人即被告。是以系爭租賃約定原告每月應繳付租
金係40,000元,為租賃契約兩造之真意;而由原告原告
開具支票繳納租金(每月8,000元+每月設備補償費32,
000元=每月40,000元)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所示,可見原告就系爭租金併補償費每月為40,000元
,確有合意。
⑶原告為了要省營業稅,當時雙方講好租金全部40,000元
,如果租金寫愈少,查估人員就會認定的營業稅就愈少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用以經營「夢想工廠網路休閒館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但書
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製發
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而小規模營業人係指規模狹
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
萬元)之營業人。如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將採查定
課徵方式課徵營業稅,稅率僅百分之1,由稽徵機關每3
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營業人繳納。而目前小規模營業之
稅捐稽徵實務係用「費用還原法」,依營業費用除以費
用率之計算公式,推計銷售額,而據以依法定稅率課稅
,以簡化對於小規模營業人之課稅手續。準此以觀,原
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夢想工廠網路休閒館」,其月租
金以及承租營業面積,必然影響營業費用高低,營業費
用愈低,除以定額之費用率而推計得出之銷售額愈低,
是以不難知本件系爭租賃事實上月租金為40,000元,承
租面積約400平方公尺,系爭租賃契約竟記載月租金8,0
00元,承租範圍50平方公尺,被告目的固然係欲節省租
賃所得之所得稅支出,惟原告亦可藉以減省營業稅之支
出,而可見兩造通謀虛偽租賃契約之動機。
⑷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除了在該承租之地下層經營
網路休閒館外,另以「美樂堤諾科技有限公司」為名,
經營手機及電腦之銷售與維修等營業,此有美樂堤諾科
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衛福部建保局中區業
務組於106年3月25日寄交給美樂堤諾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陳伯智」,地址為「南投縣○○鎮○○里○○
路○○○號地下1樓」之信封乙紙
可稽,而美樂堤諾科技有
限公司使用該地下層販賣及維修手機及電腦之位置,有
本院卷二第116頁被告手繪之位置圖可證,準此以觀,
原告所承租之面積絕非系爭租賃契約所記載之50平方公
尺,而是南投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67)投縣建都
(使)字第1448A號之(1)及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
7)投縣建管(使)字第1449A號(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所載之地下層面積均由原告承租使用,始與實情相符。
從而,原告106年4月6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有紅線註記之
平面圖,並主張「原告網咖之使用部分應僅有紅線以上
部分」云云;顯然與事實有所不符而不足為採。茲因原
告在該地下層經營網路及「美樂堤諾科技有限公司」時
,與其交易之人勢必使用地下層之樓梯為通行,因此本
件如以該地下層平面圖供作計算原告使用該地下層之面
積為多少之依據時,至少應以原告註記紅線下方之樓梯
邊緣線為基準線,較為公允,因此,被告主張以該地下
層平面圖計算原告之使用面積時,至少應以原告106年4
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註記有紅線之平面圖,以該紅線下
方之樓梯邊緣線作為基準線,往紅線方向為計算,並計
算至原告所主張之紅線以上部分。
⑸而依原告現場指界之承租面積,
嗣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測量,該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26日之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所示測量結果為364.25平
方公尺,可以看出系爭租賃契約書關於出租面積50平方
公尺之記載,應該不是當事人的真意,而是配合該約第
3條租金8,000元的約定數額,真正當事人的真意應該是
每月租金是40,000元及145、147號地下室全部都由原告
租用。
⑹如系爭證明書所示水電設備、裝潢設備、消防設施、冷
氣設備、網咖營業設備等系爭租賃標的物,其明細如被
證三附表以及本院卷一第70至81頁之照片所示:
①原告固辯稱原租賃系爭建物之前業者於搬遷前將所有
器物設備均拆卸帶走,係原告自行向該業者購買部分
設備,始由該業者留下供原告使用,被告未提供系爭
證明書上所載水電設備等,原告自無需給付系爭證明
書所載補償金,並提出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之單據為
據云云。惟上開單據之出具人不詳,且估價單並非收
據,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指為真正,被告亦否認原告
之主張。況且,被告確實有交付如本院105年8月26日
勘驗筆錄所載之物品供原告於承租系爭建物期間使用
,而如被告未提供系爭證明書上所載水電設備等供原
告營業使用,原告對於系爭證明書所示於訂立系爭租
賃契約時原告所先開具前六個月之票據,原告可拒絕
兌現,甚至租期最初六個月屆期後,原告亦得以累計
所蒐集證據以證明被告未提供證明書上所載水電設備
等事實,而拒絕交付後續租期之支票予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
詎原告於102年10月以後至103年10月之
租期,仍然繼續依約交付後續各該租期之支票每月40
,000元予被告,此舉顯與原告上開所辯嚴重矛盾,是
以原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②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5.租賃期
屆滿所有裝潢、水電設備(包括燈飾、燈具等)、消
防設施設備及各項固定物全部無償歸還甲方(即被告
),」是以各該裝潢、水電設備、消防設施設備及各
項固定物本來就是甲方即被告所有,於租賃期間提供
予原告使用,租賃契約結束後原告必須返還予被告,
至於系爭切結書雖有「以上(裝潢設備)於當日拋棄
所有權給予甲方」之記載,但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顯
與事實不符,且係原告於收受被告為請求租金及
違約
金而寄發105年1月11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48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後,由原告為自
己單方利益所擬之內容不實文書,自不能以不實內容
之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裝潢、水電設備、消防設施
設備及各項固定物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之認定依據。況
上開切結書「以上(裝潢設備)於當日拋棄所有權給
予甲方」之記載,亦與本院105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所
載之事實不符,自應將系爭切結書認定為承租人即原
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5之約定,將上
開裝潢、水電設備、消防設施設備及各項固定物返還
予被告,而無得認係原告將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③綜上,被告確已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予
原告使用,並無不符租賃本旨之瑕疵給付情形,原告
稱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
聲明事項云云,洵無理由。
⒉關於電費、大樓管理費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之普通電錶申請之契約容量為41千
瓦,系爭建物繳納電費紀錄用電需量最高僅33千瓦,更
曾接獲台灣電力公司之最高需量小於契約容量60﹪通知
書,自無須額外使用被告私有電路之可能云云。惟系爭
建物承租人即原告使用兩個電錶,一個為普通電壓電錶
,另一個為高壓電錶,電錶之用電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
擔,普通電壓電錶承租人即原告都有直接繳付電費予台
灣電力公司,至於高壓電錶承租人即原告於租賃系爭建
物期間亦有使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謂私有電路
實係系爭建物之公用高壓電線路電錶,系爭建物當初完
工時附有高壓線路電錶,後來因為各層樓層分別租用之
緣故,各層樓與地下室均另裝設私人電錶,以記錄、統
計各層樓與地下室高壓電線路用電度數情形,高壓線路
電錶電費每期均由各層樓與地下室按各自使用度數分攤
,被告均按期抄表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已支付194,490
元高壓電線路電錶費用,即表示原告確實有使用高壓電
線路電錶,被告受領上開電費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194490元,誠
無理由。
⑵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4.公共設施維
修、保養、公用電費、清潔費、管理費等由各樓層使用
者均攤」。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8月已繳納使用高壓
電電費明細如本院卷一第82頁所示,原告自103年9月起
至104年5月間使用高壓電路而未繳納電費之明細如本院
卷一第83頁所示,原告以支票繳納使用高壓電費及大樓
管理費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107頁所示,由上開繳納明
細表內顯示自102年4月至同年7月,原告按月開具支票
繳納高壓電費及大樓管理費,而自102年9月至103年8月
間,原告則多係累積數月之費用後集中一次開具支票繳
付之,可見原告就使用高壓電路有給付電費及大樓管理
費之合意。而系爭地下室建物有二個總開關,一個是高
壓電的總開關,一個是380伏特的總開關,依據證人黃
俞豪之證述,私表220伏特的電壓是經由變壓器從380伏
特的總開關來的,其104年4月底把從380伏特總電源接
到私表的電路切斷,沒有去動高壓電的設施
等情。依其
證述,系爭建物高壓電總開關連接私表的電路在104年4
月底前並未遭到切斷,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上開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均攤使用高壓電
線路電源之費用。
⑶系爭切結書關於「並將水電管理費結算至當日當場結算
完畢」之記載,原告只有說要算到105年3月23日房屋交
付當天,但是交屋之前應該付的租金(自103年12月20
日至105年3月23日共15期)、大樓管理費(自103年9月
至105年1月)、高壓電費(103年9月至104年5月)原告
都沒有付,因為至租約到期還有一個多月,不能再算,
所以只能算到交還房屋的那一天,高壓電費的部分證人
黃俞豪證稱他在104年5月有把高壓電的部分切斷,所以
從那時候就沒有算高壓電費了。
⑷又原告此部分是用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以
民法180條第3
款為抗辯。
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於原告欠繳租金與補
償費時,即視同違約,原告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而
原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積欠每月應
給付予被告之租金與補償費40,000元共15期,合計600,00
0元,原告欠繳租金與補償費,明顯構成違約,被告將原
告作為擔保保證金之系爭擔保支票100,000元兌領資充為
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100,000元,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6條約定,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保證金100,000元,為
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方面:
⒈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8,000元及水電設備、裝潢設備、消防設施、冷
氣設備、營業設備等補償金32,000元,合計反訴被告每月
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40,000元。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尚有:管理費由使用者均攤等。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建物,
租賃契約於105年4月19日屆期,反訴被告已於105年3月23
日將系爭建物
回復原狀交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固有支付
自102年4月至103年8月之大樓管理費及自102年4月至103
年8月之高壓電電錶電費,然反訴被告自103年12月20日起
至105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反訴原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與
補償費40,000元共15期,合計600,000元,及自103年9月
起至105年1月間應繳付之大樓管理費共36,090元,以及自
103年9月至104年5月高壓電電錶電費共83,870元。綜上,
反訴被告應給付719,960元予反訴原告(計算式:600,000
+36,090+83,870=719,960),為此提起反訴。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9,960元,及自105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方面:
⒈反訴被告因未使用反訴原告所稱水電設備、裝潢設備、消
防設施、冷氣設備及營業設備,自無需給付補償金,並反
訴原告所稱高壓電之私有電路之電費及大樓管理費均屬不
存在,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且依系爭切結書所載
,反訴被告應已繳清全部水電管理費,是反訴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一再稱私有電路之電費有電錶紀錄可證,然卻未
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顯無可採。
⒊依反訴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之被證六、被證七所
示,顯見大樓管理費應指公用電費分攤、電梯保養費、及
清潔費之總和,未另有大樓管理費存在;反訴被告告否認
被證六、被證七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未曾提出計算依據
及計算式,應認其主張顯無足採。
⒋退步言,即使反訴原告部分有理由,因反訴原告已於105
年4月26日,提示兌現系爭擔保支票,反訴被告亦請求抵
銷之。
⒌並聲明:
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記載:「立具證明書人陳伯智資本人承租楊文○○○鎮○○
路○○○號地下樓,租期102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
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及水電設備、裝潢設備、消防設施、
冷氣設備、營業設備等補償金32,000元,合計每月應給付楊
文嘉40,000元整,立約時本人開出前6個月票據分期支付。
以上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
㈡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約定租賃期
間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租賃期間租金每月
8,000元。
㈢原告已給付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共20個月
租金及補償金,每月為40,000元,共計800,000元;另外,
被告已向原告收取高壓電費及管理費共計194,490元。
㈣原告簽立之票載發票日為105年4月9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號碼NQ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
萬元之系爭擔保支票,係作為租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被告
已於105年4月26日將系爭擔保支票提示兌現。
㈤兩造105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66頁),
於105年4月19日租約屆滿前
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已
於105年3月23日將系爭建物交還被告。
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款約定:「公共
設施維修保養、公用電費、清潔費、管理費等由各樓使用者
均攤。」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證明書、系爭切結書在卷,首
堪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僅每月8,000元,原告溢
繳租金520,000元、高壓線路電錶電費194,490元,且原告並
未違約,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擔保支票100,000元,亦均受有
不當得利,而被告交付原告之租賃標的物不符約定租賃使用
目的,而有不完全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14,49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請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積欠未付之租金600,000元、大樓管理費36,090元、高
壓電電錶電費83,870元,共計719,960元及遲延利息。故本
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⒈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
何?系爭證明書所載之補償金32,000元是否為租金之一部?
原告於本訴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溢付之租金或損害520,000元是否有理由?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未付之租金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在租賃期間內並未使用高壓線路電錶電源,依
不當得利法則要求被告返還已受領高壓線路電費194,490元
,有無理由?⒊原告有無欠繳租金與補償費之違約事實?亦
即被告將原告作為擔保之保證金即系爭擔保支票提示兌現作
為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100,000元,有無理由?⒋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103年9月起至105年1月間應繳付之
大樓管理費36,090元,以及103年9月至104年5月高壓電電錶
電費83,870元,有無理由?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㈡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
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
經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固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其第1
條租賃之範圍約定為南投縣○○鎮○○路○○○號地下層
樓房部分出租,出租面積僅為50平方公尺。
惟查,經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界之租賃範圍測量結果係
364.25平方公尺,有該所106年6月9日草地二字第10600
02703號函檢送複丈日期為106年5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又關於系爭建物出
租面積之核算,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於103年
12 月25日派員會同所有權人即被告至現場勘察,依據
被告所提出之地下室平面圖及被告之陳述,而扣防空避
難室及未出租部分,南投縣○○鎮○○路○○○號營業面
積以地下室總坪數66.46坪×5/7(實際出租比例),再
加上原告說明承租避難室約2坪左右,核算約49.47坪;
而南投縣○○路000號營業面積以地下室總坪數66.4.坪
×4/7核算約37.96坪,勘查當日並未現場測量;另關於
營業人夢理想工廠網路休閒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營業稅之認定,係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
辦法,查定其係每月銷售額為96,000元之小規模營業人
,每月應徵營業稅960元,依102年5月20日營業狀況實
地勘查訪問表,依實際情形計算而得,臺數40臺並由負
責人陳伯智簽名蓋章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局106年3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61201363號函
、106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060201676號函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117頁),關於上開函文
所稱出租面積部分雖未經測量,而並非實際面積,然依
兩造於該分局派員勘查時所為陳述,出租面積共為87.4
3坪,換算為289.02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租賃契約所
載之50平方公尺,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面積並
非僅50平方公尺;是以,系爭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範圍僅
為50平方公尺,而與實際租用範圍不同,則系爭租賃契
約關於租金之記載,亦與實際約定之租金不同,應
堪認
定。
⑵被告主張南投縣○○鎮○○路○○○號及147號之地下層全
部均為租賃範圍,而與經原告指界所測出之租賃範圍固
有差異,惟原告前亦曾自承其係承租系爭建物之整體,
非如分租套房一般,僅係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頁、第176頁),顯見系爭建物之租賃範圍
,應以被告主張之範圍較為可採;又且,系爭租賃契約
書所記載租賃範圍50平方公尺與原告指界主張之租賃範
圍364.25平方公尺相較,相差7.285倍,以系爭租賃契
約之每月租金8,000元換算其租賃面積50平方公尺之每
平方公尺租金為160元,再換算為原告指界之租賃範圍
364.25平方公尺,其租金應為58,280元,遠超乎被告所
主張之實際租金係每月8,000元加計每月補償金32,000
元共40,000元之數,然與原告主張之租金每月8,000元
相較,顯然被告所主張之每月租金40,000元較符合實際
租用面積之租金價值,而較為可採。
⑶再者,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並非以書面為要式之契約
,原告於10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證明書交付被告,其內
容已載明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租期自102
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19日,租金每月8,000元及水電設
備、裝潢設備、消防設施、冷氣設備、營業設備等補償
金32,000元,與其後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之系爭租
賃契約內容相符,故此二份書面僅係為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關係所為證明文件,並非分別成立租賃關係及
特定設施之使用補償之租賃關係乙節,
應堪認定;而系
爭證明書所載之水電設備、裝潢設備、消防設施、冷氣
設備、營業設備既係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之設施,為
其
從物,系爭租賃契約之租用範圍本即及於該等設施,
並
無庸詳為載明;且系爭證明書就此僅空泛記載此等設
備之補償金32,000元,而未詳細記載或有附件載明各個
設施之品名、型號、數量,顯然並非就此部分於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外另為約定;故兩造間系爭證明書約
定之每月補償金32,000元,實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
之一部,兩造間實際約定之每月租金應為40,000元,亦
堪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其母於100年間承租門牌號碼為南投市○○
街○○號之透天建物,租賃面積更超過系爭建物,然租金
僅為每月10,000元等語。惟查,租金係兩造所約定之主
關價格
合致而成立,並非有一客觀之價格,且原告之母
所承租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坐落地點有異,租賃時點亦
不相同,其租賃行情尚難作為系爭建物每月租金之認定
依據。
⑸又原告固提出其僱工施作之不詳廠商估價單影本2紙、
南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資
料2紙(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第104至105頁)為證
,並主張關於系爭證明書所記載之租賃標的物即水電設
備、裝潢設備、消防設施、冷氣設備、營業設備,係因
被告向原告謊稱並承諾可提供現存供電腦使用之電線電
路、裝潢設備、排煙機、廣播機等消防設備、冷氣設備
以及製冰機、熱水機等營業設備予原告使用等語。惟查
,原告所提該等資料並未證明是何商家出具之證明文件
,其真實
與否已非無疑;又況,被告固自承系爭租賃標
的如系爭證明書所示水電設備、裝潢設備、消防設施、
冷氣設備、網咖營業設備等,其明細固如本院卷一第69
頁被證三所列以及本院卷一第70至81頁之照片所示,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除系爭建物以外
之租賃標的物,有何品名、數量及品質之約定,亦未能
證明該等物品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處。是以,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承諾將前手使用設備交付予原告使用而未交付
,致其須自行裝修,被告係不完全給付等語,
並無可採
。
⒊綜上,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
實際應為40,000元,既認定如上,則原告已給付102年4月
20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共20個月,每月為40,000元之
租金及補償金,即無溢付之租金可言,本訴部分原告依不
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租金520,000元,即無所據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
,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其以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
520,000元,並無可採;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自103年12
月20日起至105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合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日止,尚有15個月又4日之租金尚未給付反訴原
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
尚非無據
。
㈢被告已受領之高壓電費、大樓管理費194,49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之
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而言;又債務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亦有承認之效力,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
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
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1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經債務人承認者,依民
法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之規定,
債權人即無庸舉證證明
債權存在,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⒉經查:
⑴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款約定:「
公共設施維修保養、公用電費、清潔費、管理費等由各
樓使用者均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約自負有
給付分攤上開費用之義務。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使用其私有電路為由,要求原
告每月給付逾10,000元之電費,原告已給付194,490元
,均屬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向被告收取自102
年4月30日至103年8月31日止之使用高壓電費154,110元
及大樓管理費40,380元,共計194,490元;惟查,原告
係以支票分別於102年6月11日給付102年4月份之費用8,
930元,於102年8月12日給付104年5月份及6月份之費用
11,760元及12,200元,於102年10月7日給付102年7月份
之費用11,070元,於102年11月27日給付102年8、9、10
月份之費用27,420元,於103年6月10日給付102年11、
12月份及103年1、2、3月份之費用62,490元、103年9月
30日給付103年4至8月份之費用60,620元,有原告提出
之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及被告提出
其手寫之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84頁);換
言之,被告雖未提出具體之費用支出單據,而僅提出其
手寫之明細表予原告,然由原告未有任何異議或爭執即
將與費用明細相加總額相符之同面額支票,交付予被告
提示兌現,可見原告係已承認被告所交付手寫明細之上
開費用債務,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對該等債務為承認
,自有給付之義務,則原告清償該等其所承認之債務,
被告予以受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以不當
得利,請求原告返還,
自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費用並不存在,並以證人黃俞豪將私
有電源切斷之證詞為證,比對前用另一電錶使用之狀態
,用電並未大幅增加,進而推論原告並未使用被告之高
壓電等語。惟查,證人黃俞豪固證稱:伊就系爭建物伊
沒有拆也沒有裝過電錶,只是把從總電源接到的私錶的
電源切斷不讓它供電,伊於104年1月去裝電燈及修冷氣
,4月底才去把從總電源接到私錶的電路切斷,私錶與
總電錶不相同,原告說要把私錶接出去的電路接到總開
關,不讓私設電錶繼續跑,因為總開關還有分路。伊只
知道總開關如果關掉地下室就會全部沒電,至於總開關
有無接電到其它地方伊就不清楚了。伊把私錶接出去的
電路接到總電源之後,私錶就沒有繼續轉動,而在系爭
建物營業的該網咖還有電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頁至第6頁背面)。惟證人黃俞豪隨即更正其上開關於
切斷電路之證詞,而證稱:本院卷一第141頁照片中綠
色的箱子裡面就是總開關,就是把三條線移動總開關,
伊剛剛太緊張了所以沒有聽清楚,總開關的電壓是380
伏特,伊從私錶要接到總開關過去的電壓是220伏特,
所以卷一第142頁照片中的電錶是220伏特的電錶。卷一
第141頁照片下方就是黑色的兩台機器就是變壓設備,
直立式的電箱是地下室每個電路的單獨開關的線路,伊
是去維修並不是伊去設置的。總開關伊就沒有去量過了
,所以不知道有無電。那裡的線路很雜亂,原告只是叫
伊處理私設分錶的事情而已,伊可以確認的是私錶220
伏特的電壓是經由變壓器從380伏特的總開關來的。伊
沒有切掉其他的供電,只有將線路從私設電錶移到總開
關去而已,伊沒有去動高壓電的設施,所以不清楚有無
此設施,除了私設電錶之外,伊就沒有看到其它電錶,
伊把電路從私錶移到總開關之後,私錶上面電力進去的
線路並沒有拆除,伊只是將私錶出去的線路移去接到總
開關上面,伊把電路從私錶移到總開關,原來的電路就
不會經過私錶,伊把私錶的電路移去之後就沒有其它電
路從私錶拉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故依
證人黃俞豪上開證詞,其係將從被告私設之電錶接出去
的電線移至總開關上而已,換言之,原本電力是從總開
關經私設電錶,再流出去供系爭建物使用,而經其移置
之後,電力直接由總開關流出供系爭建物使用,而不再
經過私設電錶,故原告於系爭建物之營業場所所另設之
電錶之用電,於證人黃俞豪上開線路移置後,與其移置
線路前,毫無不同,故其用電之多寡僅於其營業時間內
之用電量有關,而與有無移置上開線路無涉。是以,依
證人黃俞豪之證詞,尚無從認定原告未使用被告之高壓
電力,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承認電費、管理費之債務後,向被告清償給
付194,490元,被告受領該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應屬無據。
㈣原告有無欠繳租金與補償費之違約事實部分: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租金新台幣捌
仟元正,每期每月支付壹次。立約時乙方(即原告)將先
開立六個月期六張支票支付前六個月之租金及水電設備、
裝潢設備、消防設備、租賃所得稅等全部補償金,開具支
票分期支付甲方(即被告),由甲方收執,支票應如期兌
現,否則視同違約。六個月後至租期屆滿應每六個月各開
立六張同面額支票支付每期每月應給甲方之款項。保證金
支票壹拾萬元(票期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於租賃期滿
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上述保證金可供違約金使用。」惟
系爭租賃契約每月之實際租金總額(即含補償費)應為40
,000元,並非上開契約條文記載之8,000元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述;本件原告就其僅給付租金102年4月20日起至10
3年12月20日止共20個月租金及補償金,而就103年12月20
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之租金均未給付乙節,亦並不爭執
(原告僅爭執每月租金應為8,000元),而依上開約定,
原告應於每月支付當月租金,且系爭證明書亦約定原告合
計每月應給付被告40,000元,故原告至105年3月23日止,
已積欠被告15個月又4日之租金未付,應認已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
⒉又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按月給付租金之約定,
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乃係租金之收入,系爭擔保支票係保
證金支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契約義務之履行,避免被告契
約債權受有損害,故被告自得予以提示兌現,以實現其已
屆期之租金債權,而填補該部分之租金損害。
⒊綜上,原告有欠繳租金與補償費之違約事實,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將系爭擔保支票提
示兌現,乃其契約權利之行使,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及遲延利息
,應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月間應繳付之大樓管理費36
,090元,以及自103年9月至104年5月間應繳付之高壓電電錶
電費83,870元部分:
⒈依前揭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款之約定,反
訴被告依約固負有給付分攤公共設施維修保養、公用電費
、清潔費、管理費等費用之義務;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反訴原告就其請求反訴被告應分擔之
上開費用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反訴原告固提出其手寫之「B1使用高壓電未繳電費明細
」、「B1未繳大樓管理費(公共設施費用)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至87頁),就電號:00000000000
號電錶之使用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5年10月
13日南投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函、10
2年4月至105年2月電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一
第183至190頁、第191至219頁),就公共設施之費用、高
壓電費提出其手寫之筆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54頁
、第259至292頁),惟反訴原告就其所提出之手寫之筆記
資料如何與其所提出之電費單據吻合、該等費用應由哪些
人分攤,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且該手寫之筆記
資料上所記載之費用數字之證據資料,亦均未能提出,故
反訴被告就此部分費用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據以
認定反訴被告應負擔103年9月起至105年1月間之大樓管理
費36,090元,以及103年9月至104年5月間之高壓電電錶電
費83,870元。
⒊又況,系爭切結書記載:「...租賃之房屋已回復原狀遷
空返還房東,並將水電管理費結算至當日當場結算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66頁),亦經兩造簽名確認,縱使確有
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已
結算完畢而不復存在;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切結書記載不
實等語,惟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
切結書之記載不實。
⒋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應分攤之大樓管理
費、高壓電電錶電費各為何,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
103年9月起至105年1月間應繳付之大樓管理費36,090元,
以及103年9月至104年5月間之高壓電電錶電費83,870元,
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反訴被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3月23日簽立系爭
切結書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止,尚有15個月又4日之
租金尚未給付反訴原告,尚欠租金總額為605,333元(計算
式:40,000×(15+4÷30)=605,333),扣除反訴原告提示
兌現系爭擔保支票100,000元以填補租金損害後,則反訴原
告尚有505,333元租金債權未獲清償,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505,333元,而其中各期之每月租
金40,000元,分別自103年12月20日起即已按月於次月19日
分別已屆清償期,反訴被告自應自應分別是日起負遲延責任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請求給付之金額,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請求為全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請求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㈠本訴原告請求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及以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以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4,490元、100,000元部分,均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
505,333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起至
105年1月間應繳付之大樓管理費36,090元,以及自103年9
月至104年5月間之高壓電電錶電費83,870元部分,則為無理
由。
七、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被告陳明願
預供擔保,
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等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