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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嘉源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藍小萍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 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3草資字第004860號收件, 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間經訴外人即九順彩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順興介 紹,與訴外人美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蒂公司)負責人劉 錫卿簽訂創業合約書,約定自96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 止,由劉錫卿輔導原告學習販售有關美蒂公司所製造的假睫 毛相關產品,自99年中旬起,原告的業務量顯著下滑,劉 錫卿即介紹訴外人陳秀玲借錢供原告周轉。故原告自99年9 月30日起,開始向陳秀玲借錢,約定還款利率為日息六分, 原告並於每月月底將每月月初向劉錫卿進貨的貨款,連同欲 清償予陳秀玲之利息總金額,開立合作金庫支票予劉錫卿, 並請劉錫卿代為轉交利息予陳秀玲。劉錫卿竟於102年2月間 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陳秀玲的債務已高達584萬9,219 元 ,要求原告應提出名下所有不動產、汽車、鑽石等相關資料 以供擔保,其會協助原告處理與劉秀玲間的債務問題。惟劉 錫卿竟片面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予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且要求原告簽 立切結書與還款方案予被告後,由被告承諾借款602萬6,570 元予原告,作為償還陳秀玲之債務使用。後,經原告與陳 秀玲聯繫,竟發現劉錫卿從未將原告開立的合作金庫支票, 於兌現後轉交利息予陳秀玲,是陳秀玲自始自終從未收到原 告所清償的債務與利息,所以才會利上滾利,產生高達584 萬9,219元的鉅額欠款。再者,原告向劉錫卿進貨的貨款, 均於月底以合作金庫的支票予以清償,足徵劉錫卿稱原告積 欠陳秀玲的債務584萬9,219元債務,實劉錫卿所設計的詐 騙橋段,利用顯不相當的利息約定所滾出的鉅額債務。此外 ,被告亦未於102年2月19日,以現金給付或貨款的方式,借 款602萬6,570元予原告,供作原告償還陳秀玲之債務使用, 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 ㈡原告雖曾經訴外人劉錫卿的介紹,向訴外人陳秀玲借款,作 為營業上之資金調度,惟原告當時係全權相信劉錫卿的安排 ,按次借款均未與陳秀玲碰面,亦未簽具借款憑證予陳秀玲 ,是陳秀玲實際上對於原告,有無被告所提被證1所示之債 權,及其債權之數額,仍屬未明。縱原告有向陳秀玲借款, 但原告並非完全未償還,事實上原告於經營假睫毛批發的營 業過程中,按月均會開具支票予劉錫卿,一部分作為貨款清 償之用,一部分則委請劉錫卿交給陳秀玲,作為借款清償之 用。又被告陳稱其向訴外人即證人張志煌、陳珮昀、張永欣 即張凱逸借票,作為其借予原告後,代償原告積欠陳秀玲款 項之用,並提出被證3代償明細表為憑,原告否認之。退步 言,切結書簽立過程縱如被告所言,如被告實際上並未借款 予原告,作為原告償還陳秀玲之用,則被告對於原告即無任 何債權可言,被告亦不得僅憑該切結書,據以主張其對於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存有抵押權等語,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3年1月22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原告對 被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 款、代償墊款等債務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 一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投入創業產生資金缺口,確實向陳秀玲借款,並由陳 秀玲提供票據貼現,有時並委由陳秀玲以貼現之款項代原告 支付其應付之款項。原告於102年2月間曾核算因票據貼現而 積欠陳秀玲之金額已高達11,53萬3,800元,另外額外向陳秀 玲借款34萬1,946元,此有被證一即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所 簽署之結算字據其所開立與上開票貼數額相符之等額支票 可稽。原告所簽署之字據當中所載積欠被告高達6,02萬6,52 7元(5,684,581元+341,946元=)之債務,係被告於102 年02 月間向張志煌商借客票代原告清償其積欠陳秀玲票據貼現債 務11,53萬3,800元中之5,68萬4,581元以及原告額外向陳秀 玲商借之現金款項34萬1,946元,而張志煌除提供其自身之 支票外,亦向陳珮昀及張永欣商借支票予被告,並將商借支 票交付予陳秀玲後,因被告仍持續供貨予張志煌、陳珮昀及 張永欣等人,被告乃與張志煌、陳珮昀及張永欣等人達成合 意,以被告對張志煌、陳珮昀及張永欣所應收之貨款,逕作 為兌現(付)被告向其等商借支票之款項,是以該票面金額 之總金額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應屬無疑。 ㈡因被告代償原告積欠陳秀玲之債務5,684,581元以及被告另 向陳秀玲原告商借34萬1,946元現金部份,是以原告共因而 積欠被告6,02萬6,527元債務,原告並於102年02月19日由原 告與其配偶共同簽定借款人之切結書,並由張志煌擔任見證 ,原告夫妻共同切結願自102年02月19日三年內分期還款予 被告,倘若未分期還款將無條件將其坐落於南投縣○○鎮○ ○路○○○○○號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並同意該不動產如要辦 理過戶價格為500萬元整,倘若過戶後仍有不足金額,原告 亦須持續分期償還予被告。原告償還至103年11月間即停止 清償,經被告發函催告後,今仍有5,28萬2,917元(6,026, 527元-643,100元-45,910元-5,120元-49,480元=5,282,917 元。還款紀錄表上少扣除103年06月清償之5,120元,(按該 表內之餘額5,28萬8,037元係原告誤算,正確金額應為5,28 萬2,197元)。因原告違約拒付,被告乃於其切結清償期限屆 至時,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原告所提出之陳秀玲 還款紀錄表(即原證三),實係原告就積欠陳秀玲之票貼債 務11,53萬3,800元及現金借款34萬1,946元,經扣抵被告於1 02年02月代償之6,026,527元後,所得數額即5,84萬9,219元 ,此還款紀錄表與原告簽署票據(即被證一)之6,02萬6,52 7元債務,係兩筆不同之債務。而本件被告因代償原告對陳 秀玲之債務,而取得對原告6,02萬6,527元之債權,是兩造 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容原告所否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㈢原告在黃順興介紹之下,加入劉錫卿經營之美蒂企業有限公 司,與劉錫卿簽立創業合約書,定期向劉錫卿進貨假睫毛販 售。 ㈣原告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向陳秀玲借款,陳秀玲於收到原告 支票並扣除約定利息後,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㈤原證2創業合約書、原證4切結書、被證一手寫字條、被證二 支票,形式為真正。 ㈥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兩造之印文 為真正;如本院卷第5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楊嘉源」為 原告所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積欠陳秀玲債務,債務金額多少?被告有無以被證 三明細表所列支票為原告償還積欠陳秀玲之債務?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 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最高限 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 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 不同,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最高 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故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債權人與債務 人不必須有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原告雖主張:劉錫卿片面持系爭房地之資料,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切 結書與還款方案與被告,然劉錫卿自始未將原告所開立之合 作金庫支票兌現後轉交利息與陳秀玲,是劉錫卿所稱原告積 欠陳秀玲584萬9,219元之債務係劉錫卿所設計之詐騙橋段, 以顯不相當之利息約定而滾出鉅額債務等語。惟查,本件被 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以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 於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所負之借款、代墊款等債務,並約定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月20日,此有系爭房地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 年4月28日草地一字第105000194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第13頁反面、第55頁 至第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於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就上開文書形式真 正並不爭執,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時,自始即知悉其以系爭房地擔保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雖曾向陳秀玲借款,但並未簽具借款憑證 與陳秀玲,陳秀玲事實上對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提被證1所 示之債權,仍屬未明;此外,被告並未以交付現金或貨款之 方式,借款602萬6,570元予原告以供作原告償還陳秀玲債務 使用等語。經查: ⒈陳秀玲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0月1日間,陸續有以匯款 之方式轉帳存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向陳秀玲借款,經等會算 原告總計向陳秀玲借款數額1,153萬3,800元,經被告代償60 2萬6,527元,尚積欠陳秀玲之金額為584萬9,219元,此有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所簽署之手寫對帳單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69頁)。又證人陳秀玲於10 5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劉錫卿係伊姊夫,當 初是透過劉錫卿認識兩造;原告並透過劉錫卿向伊借錢,原 告每月都有向伊借錢,原告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需要多少錢 ,伊就以ATM轉帳、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到原告或者原告妻 子彭綠芸之帳戶,隔天原告將支票寄給伊,伊會將票面金額 減掉利息的錢匯給他,當時約定利息是年息的0.0006,是原 告把利息的錢扣好了再給伊。伊拿到支票之後就去銀行兌現 ,都有兌現,沒有跳票的情況。中間原告有拿自己開的票及 客戶的票,伊是想這麼大筆錢,故沒有去銀行代收,所以才 有很大一筆欠款沒有收到,被告那邊就說幫伊處理,於是票 就給被告;原告向伊所借款項到後來沒有還,是透過被告還 給伊,被告一開始是給伊三個人的票,分別為張志煌、陳珮 昀、張永欣;借錢的事已經很久了,是陸陸續續由被告跟伊 對帳、慢慢還,事實上錢是由被告這邊給伊的。被告有說是 還原告的錢。原告欠伊的債務金額約為1,100多萬元,原告 欠伊的錢,由被告幫忙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 第101頁)。由上足見,原告透過劉錫卿向陳秀玲借款,積 欠之金額為584萬9,219元,原告積欠陳秀玲之債務係由被告 代為清償。 ⒉又原告於102年2月1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載明:「楊嘉 源向藍小萍借款新臺幣陸佰零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整;三 年內要分期付款還給藍小萍,三年內如沒有分期還款,三年 到,楊嘉源無條件將房子過戶給藍小萍;過戶一切的費用全 部由楊嘉源負責;房子過戶後,金額不足的地方,楊嘉源還 需分期付款給藍小萍;楊嘉源現有房子住址:南投縣○○鎮 ○○路○○○○○號;雙方買賣定價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等語 ,此有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證人張志煌 於於105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原告以前是同 事,被告以前也是在劉錫卿開設的公司服務。證物3的支票 為伊所開立,這些支票伊是開立來支付貨款的,伊開這些支 票後交給被告,流程係是伊訂貨之後,將票款交付給被告, 這些票後來流向伊並不清楚。被告在公司並沒有明確的職務 ,大概是總務之類的。原證四之切結書係由原告及其太太還 有伊所簽,簽切結書係因原告有欠陳秀玲錢,開會溝通後寫 下切結書。因為被告出來說要幫原告還這筆債務,所以切結 書上寫向被告借款;開會當時因為原告欠下的債務相當大, 只有伊一人力量、金額有限,所以就另外找了陳佩昀、張永 欣一起跟公司進貨、開立支票,票交付給被告,故伊與陳佩 昀、張永欣才會開立證物三的支票,目的是為了幫原告償還 債務,被告手上只有貨沒有現金,她說要幫原告還款,要給 伊貨,所以伊開票給她。原告有意願表示向被告借款,才會 簽切結書,當時原告並沒有否認有向被告借錢的事情。被告 是出來幫原告承擔債務,切結書上的意思是被告要幫原告還 欠陳秀玲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可 知原告因其債務,會同張志煌、彭綠芸等人開會協調原告處 理債務,約定由被告以預售貨物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貨物出售 予張志煌、陳佩昀、張永欣等人,再由其三人開立票據交付 與被告,被告並將票據交付與陳秀玲以清償原告之欠款,而 原告即以系爭房地作為被告為其清償債務之擔保,並因此簽 立切結書,堪認被告已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 ⒊另據證人張永欣亦於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結證:張志 煌為伊堂哥,當初係張志煌介紹伊來做假睫毛生意,張志煌 、劉錫卿出貨給伊,伊票據都直接開給張志煌、劉錫卿,他 們是直接領取的人。證物三之支票係伊所開,當初係因公司 開會說原告的庫存壓力過大,希望伊三個人即張永欣、張志 煌、黃順興來幫原告銷庫存,所以伊三人開支票給原告銷庫 存,伊是設定一個月幫原告銷10萬元的庫存,買原告的貨, 所以開立12張,總金額120萬元的支票。因為公司說原告的 貨都放在公司這邊,所以向公司拿貨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另證人陳珮昀於105年8月 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證物三這些支票是伊開的, 這些支票是要支付睫毛的貨款,是開給被告,是向大雅彩妝 進貨的貨款。被告是大雅彩妝的負責人。伊是向大雅彩妝進 假睫毛的貨,所以要支付貨款給大雅彩妝。支票受款人是大 雅彩妝有限公司;開票的情形是劉錫卿、被告還有伊三人在 場,伊除了購買大雅彩妝的睫毛外,還有九順彩妝的伊彤系 列的睫毛,九順彩妝是劉錫卿的女婿黃順興的公司,伊開完 票將票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劉錫卿。伊業務營運方面都是 劉錫卿給予指導,當時劉錫卿引導的方式是伊三方在同場合 ,將票開好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劉錫卿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上開所述核與前述證人張志煌 、陳秀玲所述被告之還款模式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以張志煌 、陳珮昀等人之票據為原告清償前述債務乙節,應堪認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既係 存在,原告未就此提出有利之反證,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數清償,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當無從請求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 確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與 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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