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嘉源
訴訟
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藍小萍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
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
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
,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3草資字第004860號收件,
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登記,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
兩造間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
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間經訴外人即九順彩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順興介
紹,與訴外人美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蒂公司)負責人劉
錫卿簽訂創業合約書,約定自96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
止,由劉錫卿輔導原告學習販售有關美蒂公司所製造的假睫
毛相關產品,
惟自99年中旬起,原告的業務量顯著下滑,劉
錫卿即介紹訴外人陳秀玲借錢供原告周轉。故原告自99年9
月30日起,開始向陳秀玲借錢,約定還款利率為日息六分,
原告並於每月月底將每月月初向劉錫卿進貨的貨款,連同欲
清償予陳秀玲之利息總金額,開立合作金庫支票予劉錫卿,
並請劉錫卿代為轉交利息予陳秀玲。劉錫卿竟於102年2月間
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陳秀玲的債務已高達584萬9,219 元
,要求原告應提出名下所有
不動產、汽車、鑽石等相關資料
以供擔保,其會協助原告處理與劉秀玲間的債務問題。惟劉
錫卿竟片面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予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且要求原告簽
立
切結書與還款方案予被告後,由被告承諾借款602萬6,570
元予原告,作為償還陳秀玲之債務使用。
嗣後,經原告與陳
秀玲聯繫,竟發現劉錫卿從未將原告開立的合作金庫支票,
於兌現後轉交利息予陳秀玲,是陳秀玲自始自終從未收到原
告所清償的債務與利息,所以才會利上滾利,產生高達584
萬9,219元的鉅額欠款。再者,原告向劉錫卿進貨的貨款,
均於月底以合作金庫的支票
予以清償,
足徵劉錫卿稱原告積
欠陳秀玲的債務584萬9,219元債務,實
乃劉錫卿所設計的詐
騙橋段,利用顯不相當的利息約定所滾出的鉅額債務。此外
,被告亦未於102年2月19日,以現金給付或貨款的方式,借
款602萬6,570元予原告,供作原告償還陳秀玲之債務使用,
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
㈡原告雖曾經訴外人劉錫卿的介紹,向訴外人陳秀玲借款,作
為營業上之資金調度,惟原告當時係全權相信劉錫卿的安排
,按次借款均未與陳秀玲碰面,亦未簽具借款憑證予陳秀玲
,是陳秀玲實際上對於原告,有無被告所提被證1所示之債
權,及其債權之數額,仍屬未明。縱原告有向陳秀玲借款,
但原告並非完全未償還,事實上原告於經營假睫毛批發的營
業過程中,按月均會開具支票予劉錫卿,一部分作為貨款清
償之用,一部分則委請劉錫卿交給陳秀玲,作為借款清償之
用。又被告陳稱其向訴外人即證人張志煌、陳珮昀、張永欣
即張凱逸借票,作為其借予原告後,代償原告積欠陳秀玲款
項之用,並提出被證3代償明細表為憑,原告否認之。退步
言,
切結書簽立過程縱如被告所言,如被告實際上並未借款
予原告,作為原告償還陳秀玲之用,則被告對於原告即無任
何債權可言,被告亦不得僅憑該切結書,據以主張其對於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存有抵押權等語,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3年1月22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原告對
被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
款、代償墊款等債務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
一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投入創業產生資金缺口,確實向陳秀玲借款,並由陳
秀玲提供票據貼現,有時並委由陳秀玲以貼現之款項代原告
支付其應付之款項。原告於102年2月間曾核算因票據貼現而
積欠陳秀玲之金額已高達11,53萬3,800元,另外額外向陳秀
玲借款34萬1,946元,此有被證一即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所
簽署之結算字據
暨其所開立與
上開票貼數額相符之等額支票
可稽。原告所簽署之字據當中
所載積欠被告高達6,02萬6,52
7元(5,684,581元+341,946元=)之債務,係被告於102 年02
月間向張志煌商借客票代原告清償其積欠陳秀玲票據貼現債
務11,53萬3,800元中之5,68萬4,581元以及原告額外向陳秀
玲商借之現金款項34萬1,946元,而張志煌除提供其自身之
支票外,亦向陳珮昀及張永欣商借支票予被告,並將商借支
票交付予陳秀玲後,因被告仍持續供貨予張志煌、陳珮昀及
張永欣等人,被告乃與張志煌、陳珮昀及張永欣等人達成
合
意,以被告對張志煌、陳珮昀及張永欣所應收之貨款,逕作
為兌現(付)被告向其等商借支票之款項,
是以該票面金額
之總金額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應屬無疑。
㈡因被告代償原告積欠陳秀玲之債務5,684,581元以及被告另
向陳秀玲原告商借34萬1,946元現金部份,是以原告共因而
積欠被告6,02萬6,527元債務,原告並於102年02月19日由原
告與其配偶共同簽定借款人之切結書,並由張志煌擔任見證
,原告夫妻共同切結願自102年02月19日三年內分期還款予
被告,
倘若未分期還款將無條件將其坐落於南投縣○○鎮○
○路○○○○○號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並同意該不動產如要辦
理過戶價格為500萬元整,倘若過戶後仍有不足金額,原告
亦須持續分期償還予被告。原告償還至103年11月間即停止
清償,經被告發函催告後,
迄今仍有5,28萬2,917元(6,026,
527元-643,100元-45,910元-5,120元-49,480元=5,282,917
元。還款紀錄表上少扣除103年06月清償之5,120元,(按該
表內之餘額5,28萬8,037元係原告誤算,正確金額應為5,28
萬2,197元)。因原告違約拒付,被告乃於其切結清償期限屆
至時,向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求償。原告所提出之陳秀玲
還款紀錄表(即原證三),實係原告就積欠陳秀玲之票貼債
務11,53萬3,800元及現金借款34萬1,946元,經扣抵被告於1
02年02月代償之6,026,527元後,所得數額即5,84萬9,219元
,此還款紀錄表與原告簽署票據(即被證一)之6,02萬6,52
7元債務,係兩筆不同之債務。而本件被告因代償原告對陳
秀玲之債務,而取得對原告6,02萬6,527元之債權,是兩造
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容原告所否認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㈢原告在黃順興介紹之下,加入劉錫卿經營之美蒂企業有限公
司,與劉錫卿簽立創業合約書,定期向劉錫卿進貨假睫毛販
售。
㈣原告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向陳秀玲借款,陳秀玲於收到原告
支票並扣除約定利息後,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㈤原證2創業合約書、原證4切結書、被證一手寫字條、被證二
支票,形式為真正。
㈥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兩造之印文
為真正;如本院卷第5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楊嘉源」為
原告所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積欠陳秀玲債務,債務金額多少?被告有無以被證
三明細表所列支票為原告償還積欠陳秀玲之債務?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債權人對
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苟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
之
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最高限
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
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
不同,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最高
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故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債權人與債務
人不必須有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原告雖主張:劉錫卿片面持系爭房地之資料,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切
結書與還款方案與被告,然劉錫卿自始未將原告所開立之合
作金庫支票兌現後轉交利息與陳秀玲,是劉錫卿
所稱原告積
欠陳秀玲584萬9,219元之債務係劉錫卿所設計之詐騙橋段,
以顯不相當之利息約定而滾出鉅額債務等語。
惟查,本件被
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以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
於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所負之借款、代墊款等債務,並約定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
年1月20日,此有系爭房地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
年4月28日草地一字第105000194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第13頁反面、第55頁
至第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於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就上開文書
形式真
正並不爭執,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時,自始即知悉其以系爭房地擔保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雖曾向陳秀玲借款,但並未簽具借款憑證
與陳秀玲,陳秀玲事實上對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提被證1所
示之債權,仍屬未明;此外,被告並未以交付現金或貨款之
方式,借款602萬6,570元予原告以供作原告償還陳秀玲債務
使用等語。經查:
⒈陳秀玲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0月1日間,陸續有以匯款
之方式轉帳存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向陳秀玲借款,經
渠等會算
原告總計向陳秀玲借款數額1,153萬3,800元,經被告代償60
2萬6,527元,尚積欠陳秀玲之金額為584萬9,219元,此有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所簽署之手寫對帳單在卷
足稽(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69頁)。又證人陳秀玲於10
5年6月23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
具結證稱:劉錫卿係伊姊夫,當
初是透過劉錫卿認識兩造;原告並透過劉錫卿向伊借錢,原
告每月都有向伊借錢,原告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需要多少錢
,伊就以ATM轉帳、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到原告或者原告妻
子彭綠芸之帳戶,隔天原告將支票寄給伊,伊會將票面金額
減掉利息的錢匯給他,當時約定利息是年息的0.0006,是原
告把利息的錢扣好了再給伊。伊拿到支票之後就去銀行兌現
,都有兌現,沒有跳票的情況。中間原告有拿自己開的票及
客戶的票,伊是想這麼大筆錢,故沒有去銀行代收,所以才
有很大一筆欠款沒有收到,被告那邊就說幫伊處理,於是票
就給被告;原告向伊所借款項到後來沒有還,是透過被告還
給伊,被告一開始是給伊三個人的票,分別為張志煌、陳珮
昀、張永欣;借錢的事已經很久了,是陸陸續續由被告跟伊
對帳、慢慢還,事實上錢是由被告這邊給伊的。被告有說是
還原告的錢。原告欠伊的債務金額約為1,100多萬元,原告
欠伊的錢,由被告幫忙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
第101頁)。由上足見,原告透過劉錫卿向陳秀玲借款,積
欠之金額為584萬9,219元,原告積欠陳秀玲之債務係由被告
代為清償。
⒉又原告於102年2月1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載明:「楊嘉
源向藍小萍借款新臺幣陸佰零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整;三
年內要分期付款還給藍小萍,三年內如沒有分期還款,三年
到,楊嘉源無條件將房子過戶給藍小萍;過戶一切的費用全
部由楊嘉源負責;房子過戶後,金額不足的地方,楊嘉源還
需分期付款給藍小萍;楊嘉源現有房子住址:南投縣○○鎮
○○路○○○○○號;雙方買賣定價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等語
,此有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證人張志煌
於於105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原告以前是同
事,被告以前也是在劉錫卿開設的公司服務。證物3的支票
為伊所開立,這些支票伊是開立來支付貨款的,伊開這些支
票後交給被告,流程係是伊訂貨之後,將票款交付給被告,
這些票後來流向伊並不清楚。被告在公司並沒有明確的職務
,大概是總務之類的。原證四之切結書係由原告及其太太還
有伊所簽,簽切結書係因原告有欠陳秀玲錢,開會溝通後寫
下切結書。因為被告出來說要幫原告還這筆債務,所以切結
書上寫向被告借款;開會當時因為原告欠下的債務相當大,
只有伊一人力量、金額有限,所以就另外找了陳佩昀、張永
欣一起跟公司進貨、開立支票,票交付給被告,故伊與陳佩
昀、張永欣才會開立證物三的支票,目的是為了幫原告償還
債務,被告手上只有貨沒有現金,她說要幫原告還款,要給
伊貨,所以伊開票給她。原告有意願表示向被告借款,才會
簽切結書,當時原告並沒有否認有向被告借錢的事情。被告
是出來幫原告承擔債務,切結書上的意思是被告要幫原告還
欠陳秀玲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可
知原告因其債務,會同張志煌、彭綠芸等人開會協調原告處
理債務,約定由被告以預售貨物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貨物出售
予張志煌、陳佩昀、張永欣等人,再由其三人開立票據交付
與被告,被告並將票據交付與陳秀玲以清償原告之欠款,而
原告即以系爭房地作為被告為其清償債務之擔保,並因此簽
立切結書,
堪認被告已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
⒊另據證人張永欣亦於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
結證:張志
煌為伊堂哥,當初係張志煌介紹伊來做假睫毛生意,張志煌
、劉錫卿出貨給伊,伊票據都直接開給張志煌、劉錫卿,他
們是直接領取的人。證物三之支票係伊所開,當初係因公司
開會說原告的庫存壓力過大,希望伊三個人即張永欣、張志
煌、黃順興來幫原告銷庫存,所以伊三人開支票給原告銷庫
存,伊是設定一個月幫原告銷10萬元的庫存,買原告的貨,
所以開立12張,總金額120萬元的支票。因為公司說原告的
貨都放在公司這邊,所以向公司拿貨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另證人陳珮昀於105年8月
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證物三這些支票是伊開的,
這些支票是要支付睫毛的貨款,是開給被告,是向大雅彩妝
進貨的貨款。被告是大雅彩妝的負責人。伊是向大雅彩妝進
假睫毛的貨,所以要支付貨款給大雅彩妝。支票受款人是大
雅彩妝有限公司;開票的情形是劉錫卿、被告還有伊三人在
場,伊除了購買大雅彩妝的睫毛外,還有九順彩妝的伊彤系
列的睫毛,九順彩妝是劉錫卿的女婿黃順興的公司,伊開完
票將票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劉錫卿。伊業務營運方面都是
劉錫卿給予指導,當時劉錫卿引導的方式是伊三方在同場合
,將票開好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劉錫卿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上開所述
核與前述證人張志煌
、陳秀玲所述被告之還款模式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以張志煌
、陳珮昀等人之票據為原告清償前述債務乙節,
應堪認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既係
存在,原告未就此提出有利之
反證,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數清償,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當無從請求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
確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與
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