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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王鵬程       徐素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李瑞得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王鵬程新臺幣(下同)287 萬0,985 元 、連帶給付原告徐素燕283 萬8,1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鵬程250 萬3,664 元、連帶給付原告徐素燕239 萬9,7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3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瑞得受僱於被告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 司),擔任攪拌式混凝車之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工作,於103 年7 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投131 線)由 魚池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投131 線3.5 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系爭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系爭路段對向駛來,突見被告李瑞得駕駛系爭大貨車, 逆向駛入王威騎乘之車道而閃避不及,致王威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併發張力性氣胸及低 血容積性休克、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16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李瑞得駕駛系爭大貨車除有上述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 來車之車道之過失,且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均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瑞得自應就系爭事故對 原告即王威之父母親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義 展公司為被告李瑞得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李 瑞得亦係正在執行職務中,則被告義展公司依法應與被告李 瑞得連帶賠償之: ⒈原告王鵬程部分: ⑴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王鵬程因系爭事故為王威支出殯葬費用 26萬1,500 元。 ⑵扶養費用部分:王威為原告王鵬程之子,對原告王鵬程負有 扶養義務,因原告王鵬程育有2 子,且原告間亦互負扶養義 務,故王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額為3 分之1 。原告王鵬程於 王威死亡時為53歲,參照104 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餘命27.51 歲,自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算起, 尚得受扶養15.51 年,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南投縣10 4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5,856 元,經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王鵬程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4萬 2,114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王鵬程為王威之父親,學歷為臺北市 介壽國中畢業,務農維生,辛苦扶養王威成年,滿心期待王 威結婚生子,傳宗接代後,便能退休在家含飴弄孫,卻因系 爭事故痛失愛子,心中哀痛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 萬元。 ⑷綜上,原告王鵬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50 萬3,664 元,扣除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 萬元,尚得請求250 萬 3,664 元。 ⒉原告徐素燕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王威為原告徐素燕之子,對原告徐素燕負有 扶養義務,因原告徐素燕育有2 子,且原告間亦互負扶養義 務,故王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額為3 分之1 。原告徐素燕於 王威死亡時為50歲,參照104 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餘命35.14 歲,自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算起, 尚得受扶養20.14 年,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南投縣10 4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5,856 元,經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徐素燕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9萬 9,737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徐素燕為王威之母親,學歷為南投縣 埔里鎮宏仁國中畢業,務農維生,辛苦扶養王威成年,滿心 期待王威結婚生子,傳宗接代後,便能退休在家含飴弄孫, 卻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心中哀痛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250 萬元。 ⑶綜上,原告徐素燕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39 萬9,737 元,扣除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 萬元,尚得請求239 萬 9,737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鵬程250 萬3,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素燕239 萬9,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瑞得則以: ㈠被告李瑞得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本院刑事庭雖 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李瑞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但被告李瑞得不服聲明上訴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71號撤銷原 判決,另為被告李瑞得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李瑞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 任: ⒈被告李瑞得於103 年7 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行經系爭路段,完全依規定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並無跨越 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之情形。參照系爭事故採證之結 果,系爭大貨車之車道內僅有右偏雙直線煞車痕,依照吾等 經驗法則,被告李瑞得為閃避左側對向車道、人車失控倒地 、滑行而來之系爭機車,自然會依潛意識將方向盤往右打作 閃避之動作,故而造成煞車痕往右偏之情況,足認被告李瑞 得原本行進之方向及位置確係處在自己之車道上,並未跨越 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⒉縱或系爭路段為接近轉彎路段,但在欠缺客觀、積極之證據 下,尚不得逕認被告李瑞得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為避免轉彎時產生強大離心力而靠近雙黃線行駛,進而將 系爭大貨車駛入對向車道內。況且系爭大貨車之煞車痕起點 係位於直線車道上,尚未進入轉彎路段,被告李瑞得駕駛系 爭大貨車又係以時速30多公里之慢速行駛,於轉彎時根本不 會產生強大離心力,根本沒有將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用以 減低離心力之必要。 ⒊參酌證人於就系爭事故所為之供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大貨車確係全程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且後方並無其他 車輛,被告李瑞得亦不可能為了超車,因而跨越雙黃線,將 系爭大貨車駛入對向車道。 ⒋系爭事故係王威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過彎時未減速慢行 ,發覺對向來車時一時失控,人車倒地,滑向被告李瑞得所 處車道後再滑入系爭大貨車下方,縱被告李瑞得已極力避免 事故發生,仍因事出突然,無法及時煞停系爭大貨車,致生 傷害,被告李瑞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被告李瑞得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之請求亦非全部有理由: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王鵬程請求之殯葬費用26萬1,500 元, 其中「樓房1 組7,000 元」、「電子琴1 部3,500 元」、「 國樂1 團9,000 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另「帆布 、式場4 萬9,000 元」、「誦經團1 式3 萬元」,顯然過高 ,「帆布、式場」超過2 萬元部分、「誦經團」超過1 萬元 部分,應予酌減,不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王鵬程、徐素燕名下均有財產數百萬元 ,足以維持己身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縱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但因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共同育有2 子,則 王威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各為3 分之1 ,且扶養金額應 參考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並非逕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 費損害賠償額之標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係因王威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彎道 未減速慢行,人車倒地後滑入被告李瑞得所駕駛之系爭大貨 車底下所致,為肇事主因,應由王威自負大部分之肇責,被 告李瑞得僅需負擔較輕微之過失責任。參酌被告李瑞得學歷 僅國中畢業,名下無甚財產,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⒋王威騎乘系爭機車不當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具重大與有過 失,自應依法減輕被告李瑞得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依法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之。 ㈣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瑞得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 爭路段,並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此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義展公司則以: ㈠被告李瑞得並非受僱於被告義展公司,原告主張被告義展公 司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瑞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縱認被告義展公司為被告李瑞得之僱用人, 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事故現場採得之剎車痕等跡證,不足證明被告李瑞得 駕駛系爭大貨車有將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 ,被告李瑞得自無需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李瑞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因王威亦有 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被告 李瑞得與王威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⒉殯喪費用部分:原告王鵬程請求之殯葬費用26萬1,500 元, 其中樓房7,000 元、帆布、式場4 萬9,000 元、天鼓車5,00 0 元、佛祖車3,500 元、電子琴3,500 元、國樂9,000 元、 日課2,000 元部分,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⒊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名下分別有高額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依法無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名下分別有多筆不動產,且原告之子 王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250 萬元,當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原告分別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應自損害賠償 額中扣除之。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瑞得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7 月19日11 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投13 1 線)由魚池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即投131 線3. 5 公里處(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適王威騎乘系爭機車, 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車禍事故,王威因而受有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併發張力性氣胸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左腳脛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李瑞得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下稱刑事一審 案件)判決被告李瑞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10 月 。被告李瑞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771 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判決 原判決撤銷;被告李瑞得無罪。嗣告訴人即原告王鵬程不服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㈢原告王鵬程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81 歲(52歲又298 天),依102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 示,尚有餘命27.44 年(52歲男性之餘命為28.25 年),距 離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19 年;原告徐素燕為00年 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0.46 歲(50歲又168 天 ),依102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4.4 4 年(50歲女性之餘命為34.90 年),距離年滿65歲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14.54 年。原告共育有王威、王寧2子。 ㈣原告王鵬程因系爭事故支出王威之殯葬費用26萬1,550 元。 ㈤原告2 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各10 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瑞得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 車車道內之過失?有無超速行駛?如有超速行駛,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李瑞得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 ⒈原告王鵬程就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殯葬費用26萬1,550元是否 均屬必要之殯葬費支出? ⒉王威對原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喪失之受扶養金額為多少?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50 萬元,有無 理由? ⒋王威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與被告李瑞得就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⒌原告得請求李瑞得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⒍被告李瑞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受雇於被告義展公司?原 告主張被告義展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與應被告李瑞得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 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李瑞得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 車道、於彎道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⒈原告固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走向,可知 被告李瑞得確已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然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牛洞隧道 附近(線道投131 線3 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水 頭路略呈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劃分,雙向各具1 車道 ,北向車道寬3.1 公尺,南向車道寬3.5 公尺;肇事地點北 向車道呈左(西)彎。被告李瑞得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現 場圖標示為2 車)最後停止狀態為車頭朝北,左後車角距離 分向限制線2.2 公尺,左前車角距離北向車道邊線2.5 公尺 ,左後車角已駛出車道邊線外。車後路面遺有兩道煞車痕, 長度13.7公尺,起點位在北向車道各距離分向限制線0.6 公 尺、1.9 公尺處。王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夾壓於系爭大貨車 底盤下;機車刮地痕長4.7 公尺,呈西北-東南走向,起點 位於北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分別為0.2 公尺、1.4 公尺 ,終點位於系爭大貨車煞車痕起點以北約1.3 公尺處。散落 物位於機車刮地痕起點以北延伸處,亦在系爭大貨車所行駛 之車道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3 年度相字第313 號相驗卷宗影本【下稱相卷】第8 頁、第 12頁至第16頁)。由是可知,系爭大貨車後輪所造成之煞車 痕始點,係在南投縣○里鎮○○里○○路牛洞隧道附近之彎 道前即已產生,且上開煞車痕係直線向右遠離分向限制線, 並無任何往左偏移或侵入對向車道之跡象,堪認系爭大貨車 於向左過彎前即已煞車並向右往路邊偏行,並無任何向左偏 移而侵入對向車道之跡證;此於另案刑事二審案件將系爭事 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該大學於106 年10月26 日出具交大管運字第1061012574號函文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第三項第1 點、第4 點所稱:煞車痕起點係駕駛人發生、認 知危險,並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之 輪胎橡膠痕跡,可反應出輪胎完全鎖止前瞬間車輛的運動狀 態(速度、方向);大貨車若依遵行車道行車,於彎道遇事 故緊急煞車時,煞車痕將以最終輪胎完全鎖止前瞬間,車輛 的運動(動能)方向續行,也就是(左彎道時)煞車痕會逐 漸遠離分向限制線--近似切線等語(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84 頁、第86頁至第87頁);於106 年10月30日以交大管運字第 1061012887號函文檢附鑑定(更正)意見書稱:「三、指定 鑑定事項:可否以卷附照片之煞車痕及相關跡證,判斷被告 當日所駕駛之攪拌式混凝車,於與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車位 置,究竟有無駛入對向來車道之情形?答:以現有照片與現 場圖標示尺寸,初步研判大貨車於機車發生碰撞前應未駛入 對向來車道。」等語(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88至90頁);而 前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人吳宗修教授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稱:因為員警所畫的現場圖尺寸(即數字)很準,但 是真實的比例沒有那麼準,所以人親自到現場看比較準確, 所以後來在106 年12月1 日我有會同員警至現場履勘,會勘 的結果對於我原先的結論沒有改變等語(見刑事二審案件卷 第137 至138 頁),亦同上開認定。是既被告李瑞得所駕駛 之上開大貨車於向左過彎前即已踩煞車並向右偏移,且上開 煞車痕之起點係位於被告李瑞得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道內,左 右起點位在北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各0.6 公尺、1.9 公尺 處,足見被告李瑞得駕駛之大貨車煞車致後輪鎖死時,其後 輪之位置與分向限制線尚有一定之距離,且大貨車之車頭業 已向右行駛,始會造成向右偏離分向限制線之直線煞車痕, 是由上開煞車痕之起點位置及煞車痕方向,尚難認定被告李 瑞得駕駛大貨車有何侵入被害人之對向車道之情事。 ⑵再參酌證人劉俊源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時結證稱 :當時我是要往埔里方向,我由隧道騎出來的時候,大概距 離很久處看到一台砂石車,他沒有轉彎,就直直往前開停下 來,當時並沒有想說砂石車的車速多快,只是奇怪它沒有順 著道路轉,遠遠的只看到砂石車司機下車,後來才知道他是 要到鄰家借電話…我由隧道出來時已經1 、2 秒,…所以我 看到時砂石車已經在自己的車道上,我沒有看到砂石車有超 越其他車輛,砂石車後方也沒有其他車子等語(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13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偵卷 】第35至36頁);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 我行車方向是要往埔里方向,我的機車前方就是被告駕駛的 大貨車,我的機車行進中大約距離被告(指被告李瑞得)駕 駛之車輛約100 多公尺,當時我與被告之車輛中間沒有其他 車輛,中間只有我跟被告的車,被告的車輛應該是在右邊自 己的車道行駛,他的車就是直直走,只是到過彎處應該要轉 彎,卻直直走去撞到山壁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68至70 頁),歷來均證稱被告李瑞得係行駛於自己車道上,並未見 其超車或向左偏行,僅於過彎時並未向左,反而係直直向右 方向行駛等情,亦與上開現場圖所顯示之煞車痕起點及行向 均屬相符。 ⑶原告雖援引員警所製作之勘查現場肇事車遺留煞車痕模擬延 伸測繪圖(見相卷第69頁,下稱模擬延伸測繪圖),主張依 煞車痕係呈東北-西南方向,而非被告李瑞得遵行車道過彎 前之南北走向,而依東北、西南走向剎車痕之延伸,可證系 爭大貨車跨越雙黃線等語。然查:前開模擬延伸測繪圖係將 煞車痕之起點往後方直線延伸50公尺,惟綜觀系爭事故相關 卷證資料,並未見員警以此方式進行模擬有何依據。而鑑定 人吳宗修教授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就法院所提示之模擬延 伸繪測圖亦具結證稱:警察畫這個,除了尺寸即數字很準之 外,不要把他想得那麼準,因為比例尺不大對,他的曲度也 沒有很準,所以我不知道誰指定他去畫尚有50公尺,這個會 誤導,我是專業的人,所以不會被那個圖誤導等語(見刑事 二審案件卷第140 頁及其背面),亦指出上開模擬延伸測繪 圖非但比例尺及曲度不可盡信外,何以逕將上開煞車痕往前 延伸50公尺處來認定系爭大貨車煞車輪胎鎖死前之行駛路徑 ,均有可議。而據國立交通大學前開鑑定意見書第三項第3 點所稱:車輛駕駛人係於煞車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發現、 認知危險,而採取緊急煞車致車輛鎖死。煞車痕(長度、方 位)同時亦反映出輪胎完全鎖死瞬間車輛的運動狀態等語( 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87頁),可知煞車痕之產生既係採取緊 急煞車後,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之輪胎橡膠痕跡,故 最初踩煞車之始點,並不能以煞車痕之起點來判斷,應以煞 車痕之上游若干延伸處來判斷。然所謂之「若干」到底是多 少距離,則不得而知等情,則據鑑定人吳宗修於刑事二審案 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139 頁)。又剎車 痕所反映的僅是「輪胎完全鎖死瞬間」車輛的運動狀態,則 車輪鎖死前車輛之形跡即無法反映在煞車痕上,而系爭大貨 車於發現前方危險而煞車後至車輪鎖死前,仍有可能同時伴 隨其他應變處置,即無法排除被告李瑞得於煞車車輪鎖死前 ,將方向盤微向右打而使車行方向遠離分向限制線之可能性 ,亦即所謂煞車痕之「上游若干延伸處」,未必是以煞車痕 直線延伸,自無從以模擬延伸測繪圖所繪之距離兩條煞車痕 起點直線延伸15.1公尺(14.5+0.6=15.1)、13.3公尺處碰 觸中央分向線作為認定被告李瑞得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有侵 入對向車道行駛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瑞得超速於彎道行駛而未減速慢行,無非係 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李瑞得車輛之煞車痕為 13.7公尺,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3 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時速45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1.5公尺, 時速5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4.1公尺,足證原告李瑞得當時之 時速應為45公里至50公里之間,顯已超速等語,固非無據。 然查: ⑴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所提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中央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61.5.5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送交通處(後 改制為交通部),交通處以61.5.12 交道字第19902 號函送 參考運用,嗣因考量近30多年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 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交通部另以90年11月21日交安 發90字第03432 號函請各單位即日起應請自行斟酌在案等情 ,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交通部100.06.03 交 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264 頁)。是雖系爭大貨車於現場所留下之煞 車痕長度為13.7公尺,對照前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 照表,似可推知原告李瑞得當時之時速應介於45公里至50公 里間,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大貨 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其前輪及右後車輪均已駛出柏油(即瀝 青)路面,再參以系爭大貨車為攪拌式混凝車,車輛總重為 21噸(見相卷第22頁),車重顯然大於重量1.5 噸左右之一 般房車,是基於系爭大貨車於煞車前後行經路面材質未完全 一致,且本身車身重量偏重等條件,本院實難逕以前開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被告李瑞得煞車前之車速, 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舉證仍未完足。 ⑵況參以員警就系爭大貨車及機車車輛採驗勘查報告及所附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相卷第41頁至第58頁、偵卷第9 頁至第 10頁)顯示,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油相及防捲桿未發現明 顯刮擦痕跡,系爭大貨車左前輪內側採集之油漆擦痕與系爭 機車後輪左側上方氮器瓶之油漆碎片相似;又證人即現場處 理員警黃志効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員警到達 現場時,只有從貨車的輪下有發現重機車,延伸性是從對向 滑行到車下,滑行的方向是滑往車駕駛的左側車輪下,車頭 沒有明顯的碰撞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66頁至第67頁) ,應可推知系爭機車於倒地滑行前,並未與系爭大貨車發生 碰撞。從而,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瑞得係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情形下,縱認被告李瑞得係以時速45至50公里間速度 行駛於本件肇事路段為真,然其於遵行車道上略為超速之駕 駛行為,與王威自對向騎乘機車失控倒地滑行之結果間,亦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王威係見被告李瑞得於彎道 緊鄰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而來且未減速,因而受到驚嚇始失 控倒地等因果關係,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本院亦難逕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4 年3 月11日以投鑑字第1040000284號函文(見偵卷第51頁)稱: 「僅由事故現場重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跡走向、位置及自大貨 車遺留之煞車痕跡走向、位置及兩車撞擊處與現場路況,並 參酌警方勘查現場肇事車遺留煞車痕模擬延伸繪圖等分析, 本案以王威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於駛過彎道 後,適遇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李瑞得駕駛之自大貨車而 失控滑倒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惟該函文亦稱:「本案 依卷附跡證資料及雙方相關當事人於本會說明之陳述等,再 經本會第104007次(104 年3 月3 日)會議審慎研議結論, 因肇事後乙方當事人王威(重機車駕駛)已死亡(事發當時 之情形不明),又無其他實際目擊兩車撞擊證人之證述可供 參考,故未便遽以鑑定」等語,足見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稱「本案以王威駕駛重機車行 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於駛過彎道後,適遇對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來李瑞得駕駛之自大貨車而失控滑倒肇事的可能性較 大」等語,並非該會經審慎研議後之鑑定意見,僅係該會依 受限證據資料所為之推論之詞,均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李瑞得 有無過失之依據。又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依據上開國立交通 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宗修之證述判定系爭大貨 車未侵入對向車道,然該鑑定報告因欠缺現場道路精確測量 彎曲程度及標示尺寸,顯有疑義等語,惟縱另案刑事二審案 件判決猶有原告所指證據調查未詳盡之處,原告本身仍未就 被告李瑞得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依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院尚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猶不能證明被告李瑞得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超速駕駛於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李瑞得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義 展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