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明炘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
玖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0,8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6年2月8日變更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3頁、第180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
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原本行
駛於中線車道,於行經夜間無照明設備之國道三號242公里
200公尺處,在高速行駛之狀況下切換駛入外側車道,因為
閃避前車不慎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致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因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上。被告未依規定將事故車輛滑離
車道,將車輛停在路肩上等待救援。縱車輛已無法滑離車道
,被告也未依規定打開危險警告燈,亦未在距離事故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之地點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已嚴重影響後方
用路人之人車安全。
適訴外人高清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沿同向外側車
道行至
上開肇事地點時,因該處無夜間照明、對於被告將車
輛橫向停放在外側車道上無從預期,且於來向車道上無法看
清橫向停放車輛之停車燈號或警告燈號,當高清明發現時,
已煞車不及。在同一當下,因同向左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
駛,高清明縱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採行盡量將車輛靠往車
道左側閃避等防免措施,仍無法避免系爭聯結車與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系爭聯結車並因而受到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將系爭聯結車委託維修廠以無保固的中
古品零件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40萬元。系爭聯結車發生
嚴重撞擊,影響日後交易價格。縱以新品更換,其更換之零
件均屬車輛附屬部分,無獨立存在之價值,並不因之提升系
爭聯結車之使用效能或增加其交換價值,故本件應無折舊之
必要。
⒉修復
期間之營業損失:系爭聯結車平均每日可賺取之運費為
1萬8,495元,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使用,扣
除因而節省每日應支出之司機費用2,500元、油資路費等每
日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為20萬9,925元。
⒊事故現場拖吊費用:原告僱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聯結車拖吊至
維修廠進行維修,支出拖吊費用1萬8,000元。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2萬7,925元(計算式:400,0
00+209,925+18,000=627,925)。
㈢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清明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應分擔4成之肇事
責任。而原告將系爭聯結車交付高清明使用,原告就使用人
高清明所應分擔之肇事責任,理當予以吸收,據以減免被告
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車輛修理費部份,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所記載之買受人為昇大公司,並
非原告,是否足以證明原告
確有支出40萬元之維修費用,
尚非無疑。縱認原告確有支出
該40萬元之維修費用,但原告聲稱係以中古品進行更換,故
零件部分無需計算折舊
云云,因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
佐證,
原告所述並不可採,本件仍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營業損
失部分,原告雖提出源長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但該明細
表至多僅能證明源長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期間確有經營此
項業務,尚不足作為證明原告受有損失之依據。況且該部分
之金額縱屬原告之損失,亦應扣除營運成本,才屬營業損失
部分,且原告提報之維修天數過長,原告自己延宕所造成之
損失,不應由被告吸收。況且系爭聯結車縱然進場維修,原
告亦
非不得以其他車輛提供運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中線車道,行經242公里200公尺處,當時路況夜間無照明。
被告在高速行駛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先行閃避前車失控
撞擊外側護欄,橫向停放於外側車道上,未依規定將事故車
輛滑離車道至路肩等待救援,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訴外人高
清明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駛至該處
,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聯結車之車輛修理費用40萬元(含
零件17萬0,060元,工資為22萬9,94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萬8,000元。
㈣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2日進廠維修至104年8月7日離場,共
計15日無法營業使用。
㈤原告所提原證四即臺鹽公司、臺糖公司104年4月至6月運費
請款明細,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將事故車輛滑離車道
至路肩等待救援,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
行駛至該處,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
等情,
業據其提出交
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香港商太古
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車輛鈑修交車說明、清益拖吊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合計共62萬7,925元,應由被告負全部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
告請求車輛修理費40萬元、拖吊費1萬8,000元、營業損失20
萬9,925元,是否有據?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茲分述如下。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事道路動力交通,對於前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注意及之,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
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242.2公里處
,因不慎與外側護欄擦撞,導致車輛橫向停放於外側車道上
,竟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或顯示危險告示燈,
高清明所駕駛系爭聯結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之前車頭,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系
爭聯結車所受損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其次,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上開肇事
路段,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前開事故停放於外側車
道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
頁),又參高清明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之陳述:伊駕駛系爭
聯結車載糖,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肇事地點時
,距離對方約30公尺左右,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橫停於外側車道上,伊往中線閃避,但因閃避不及,右
前車角追撞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於肇事路段附近,已有
看見原告發生事故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外側車道。又該處外
側車道寬度約為3.65公尺、3公尺,且為直路,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稽,業如前述。本件肇事路段雖無路
燈照明,然為國道高速公路,路面狀況良好且平坦,均設置
有反光標誌標線,依一般使用情形,行車用路人開啟車輛大
燈、反光燈均足以妥適照明前方路段,況該處路段並非大迴
彎之彎道,衡情,高清明自能注意前方車輛之狀況。是高清
明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夜間無照明路況之中央分隔帶雙向六車道高速公
路路段,車輛故障後未於車後100公尺以上放置車輛故障標
誌,為肇事主因;高清明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經夜間無照明路
況之中央分隔帶雙向六車道高速公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有過失,高清明與事故之發
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9之責任,高清明則應負擔10分之1,
始為適宜。高清明受僱於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有
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
事故,原告之系爭聯結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本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
⑴原告將系爭聯結車交由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臺中服務中心維修,支出維修費用40
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2萬9,940元,零件部分為17萬0,060
元;修繕零件來源是瑞典VOLVO原廠,其中有少數幾項是本
地採購零件及委外加工零件,並無使用中古零件修復等情,
有維修清單、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10月7日太古商車字第1051000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4頁、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聯結車之修理費用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所支出,原告並未支出修理費用等語
。經查,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賴秀玉,其董事
曾明炘即為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昇大公司與原告皆經營
汽車貨運業乙節,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及太古公司之函文可知,系爭聯結車因系爭事故送請太古公
司臺中服務中心維修,確係花費40萬元。原告所提統一發票
買受人雖為昇大公司之名義,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為昇大公
司之董事,其主張委由昇大公司支付修理費用,再將修理費
用交付予昇大公司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尚與常情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其次,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請求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聯結車係於100年5月出
廠,此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距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21日止,已使用4年又2月,本院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聯
結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7萬0,0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
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系爭聯結車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7,006元(計算式:170,060×1/10
=17,006元)。至其餘費用之工資22萬9,940元,則非屬修
理材料、更換新品之費用項目,不得予以折舊,原告自得全
額向被告
求償。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聯結車維修之必要費用
,於合計24萬6,946元(計算式:17,006+229,940=246,94
6)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
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
系爭聯結車發生嚴重撞擊,影響日後交易價格,其更換之零
件均屬車輛附屬部分,並無折舊之必要等語。
惟本件系爭聯
結車之修復,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該部分雖無法獨立於
車輛整體之外而有作用,惟就零件部分而言,確係以新代舊
,該部分所受之利益,自應予扣除。
⒉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為營業用車,負
責臺鹽公司及臺糖公司之貨物運送,平均每日可受領運費1
萬8,495元,於系爭聯結車維修期間共計15日無法營業,損
失27萬7,425元,扣除節省之支出成本6萬7,500元,其所受
營業損失總計為20萬9,925元等語。經查,系爭聯結車為原
告所有,負責載運臺鹽公司及臺糖公司之貨物,104年4月向
臺鹽公司請領運費17萬3,692元,向臺糖公司請領運費16萬8
,294元;104年5月向臺鹽公司請領運費15萬8,847元,向臺
糖公司請領運費20萬2,619元;104年6月向臺鹽公司請領運
費22萬8,184元,向臺糖公司請領運費28萬9,051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該
請款明細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足見系爭聯結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104年4月至6月
間供營業之用,所得請領運費平均每月為40萬6,896元【計
算式:(173,692+168,294+158,847+202,619+228,184+
289,051)/3=406,8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
日運費則為1萬3,126元(計算式:406,896/31=13,126)。
。又系爭聯結車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15日,業如前述。系爭
聯結車於上開維修期間,自然無法供營業使用,是系爭聯結
車15日運費之損失應為19萬6,890元(計算式:13,126x15=
196,890)。而前開運費之損失應扣除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聯
結車因而節省之成本支出,始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主張每
日司機費用2,500元,油資路費為每日2,000元,尚與一般運
輸業之行情相符,是應扣除15日之成本6萬7,500元【計算式
:(2,500+2,000)x15=67,5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應為12萬9,390元(計算式:196,890-67,500=129
,390)。被告雖辯稱:系爭聯結車
乃因原告自己之因素而延
宕,造成維修天數過長,且原告所提出之運費請款明細表為
源長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表等語。惟自上開請款明細觀之
,系爭聯結車確有載運貨物之運費營業所得,是原告因其所
有車輛不能使用受有營業損失,應
堪認定。請款明細之抬頭
雖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惟源長貨運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曾明炘,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
聯結車係原告受託為源長貨運公司載運貨物,故以源長貨運
公司之名義記載,尚與常情相符。又被告空言辯稱因原告延
宕致使修繕期間延長,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事故現場拖吊費用:原告僱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聯結車拖吊至
維修廠進行維修,支出拖吊費用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萬4,336元(計算式:246,9
46元+129,390+18,000=394,33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後橫停於外
側車道,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主
因;高清明行經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據此,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
為原告載運貨物,為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9之責任,高清明則應負擔10
分之1,始為適宜,即本件應減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經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5萬4,902元(計
算式:394,336×90%=354,90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