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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炘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 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0,8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06年2月8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3頁、第18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原本行 駛於中線車道,於行經夜間無照明設備之國道三號242公里 200公尺處,在高速行駛之狀況下切換駛入外側車道,因為 閃避前車不慎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致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因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上。被告未依規定將事故車輛滑離 車道,將車輛停在路肩上等待救援。縱車輛已無法滑離車道 ,被告也未依規定打開危險警告燈,亦未在距離事故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之地點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已嚴重影響後方 用路人之人車安全。訴外人高清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同向外側車 道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因該處無夜間照明、對於被告將車 輛橫向停放在外側車道上無從預期,且於來向車道上無法看 清橫向停放車輛之停車燈號或警告燈號,當高清明發現時, 已煞車不及。在同一當下,因同向左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 駛,高清明縱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採行盡量將車輛靠往車 道左側閃避等防免措施,仍無法避免系爭聯結車與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系爭聯結車並因而受到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將系爭聯結車委託維修廠以無保固的中 古品零件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40萬元。系爭聯結車發生 嚴重撞擊,影響日後交易價格。縱以新品更換,其更換之零 件均屬車輛附屬部分,無獨立存在之價值,並不因之提升系 爭聯結車之使用效能或增加其交換價值,故本件應無折舊之 必要。 ⒉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系爭聯結車平均每日可賺取之運費為 1萬8,495元,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使用,扣 除因而節省每日應支出之司機費用2,500元、油資路費等每 日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為20萬9,925元。 ⒊事故現場拖吊費用:原告僱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聯結車拖吊至 維修廠進行維修,支出拖吊費用1萬8,000元。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2萬7,925元(計算式:400,0 00+209,925+18,000=627,925)。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清明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分擔4成之肇事 責任。而原告將系爭聯結車交付高清明使用,原告就使用人 高清明所應分擔之肇事責任,理當予以吸收,據以減免被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車輛修理費部份,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所記載之買受人為昇大公司,並原告,是否足以證明原告 確有支出40萬元之維修費用,尚非無疑。縱認原告確有支出 該40萬元之維修費用,但原告聲稱係以中古品進行更換,故 零件部分無需計算折舊云云,因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 原告所述並不可採,本件仍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營業損 失部分,原告雖提出源長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但該明細 表至多僅能證明源長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期間確有經營此 項業務,尚不足作為證明原告受有損失之依據。況且該部分 之金額縱屬原告之損失,亦應扣除營運成本,才屬營業損失 部分,且原告提報之維修天數過長,原告自己延宕所造成之 損失,不應由被告吸收。況且系爭聯結車縱然進場維修,原 告亦非不得以其他車輛提供運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中線車道,行經242公里200公尺處,當時路況夜間無照明。 被告在高速行駛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先行閃避前車失控 撞擊外側護欄,橫向停放於外側車道上,未依規定將事故車 輛滑離車道至路肩等待救援,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訴外人高 清明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駛至該處 ,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聯結車之車輛修理費用40萬元(含 零件17萬0,060元,工資為22萬9,94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萬8,000元。 ㈣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2日進廠維修至104年8月7日離場,共 計15日無法營業使用。 ㈤原告所提原證四即臺鹽公司、臺糖公司104年4月至6月運費 請款明細,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將事故車輛滑離車道 至路肩等待救援,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 行駛至該處,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交 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香港商太古 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車輛鈑修交車說明、清益拖吊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合計共62萬7,925元,應由被告負全部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 告請求車輛修理費40萬元、拖吊費1萬8,000元、營業損失20 萬9,925元,是否有據?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茲分述如下。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事道路動力交通,對於前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注意及之,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 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242.2公里處 ,因不慎與外側護欄擦撞,導致車輛橫向停放於外側車道上 ,竟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或顯示危險告示燈, 高清明所駕駛系爭聯結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之前車頭,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系 爭聯結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其次,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上開肇事 路段,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前開事故停放於外側車 道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 頁),又參高清明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之陳述:伊駕駛系爭 聯結車載糖,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肇事地點時 ,距離對方約30公尺左右,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橫停於外側車道上,伊往中線閃避,但因閃避不及,右 前車角追撞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於肇事路段附近,已有 看見原告發生事故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外側車道。又該處外 側車道寬度約為3.65公尺、3公尺,且為直路,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本件肇事路段雖無路 燈照明,然為國道高速公路,路面狀況良好且平坦,均設置 有反光標誌標線,依一般使用情形,行車用路人開啟車輛大 燈、反光燈均足以妥適照明前方路段,況該處路段並非大迴 彎之彎道,衡情,高清明自能注意前方車輛之狀況。是高清 明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夜間無照明路況之中央分隔帶雙向六車道高速公 路路段,車輛故障後未於車後100公尺以上放置車輛故障標 誌,為肇事主因;高清明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經夜間無照明路 況之中央分隔帶雙向六車道高速公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有過失,高清明與事故之發 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9之責任,高清明則應負擔10分之1, 始為適宜。高清明受僱於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 事故,原告之系爭聯結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本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 ⑴原告將系爭聯結車交由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臺中服務中心維修,支出維修費用40 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2萬9,940元,零件部分為17萬0,060 元;修繕零件來源是瑞典VOLVO原廠,其中有少數幾項是本 地採購零件及委外加工零件,並無使用中古零件修復等情, 有維修清單、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10月7日太古商車字第1051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4頁、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聯結車之修理費用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所支出,原告並未支出修理費用等語 。經查,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賴秀玉,其董事 曾明炘即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昇大公司與原告皆經營 汽車貨運業乙節,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及太古公司之函文可知,系爭聯結車因系爭事故送請太古公 司臺中服務中心維修,確係花費40萬元。原告所提統一發票 買受人雖為昇大公司之名義,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為昇大公 司之董事,其主張委由昇大公司支付修理費用,再將修理費 用交付予昇大公司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尚與常情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其次,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聯結車係於100年5月出 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距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21日止,已使用4年又2月,本院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聯 結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7萬0,0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 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系爭聯結車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7,006元(計算式:170,060×1/10 =17,006元)。至其餘費用之工資22萬9,940元,則非屬修 理材料、更換新品之費用項目,不得予以折舊,原告自得全 額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聯結車維修之必要費用 ,於合計24萬6,946元(計算式:17,006+229,940=246,94 6)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 系爭聯結車發生嚴重撞擊,影響日後交易價格,其更換之零 件均屬車輛附屬部分,並無折舊之必要等語。本件系爭聯 結車之修復,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該部分雖無法獨立於 車輛整體之外而有作用,惟就零件部分而言,確係以新代舊 ,該部分所受之利益,自應予扣除。 ⒉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為營業用車,負 責臺鹽公司及臺糖公司之貨物運送,平均每日可受領運費1 萬8,495元,於系爭聯結車維修期間共計15日無法營業,損 失27萬7,425元,扣除節省之支出成本6萬7,500元,其所受 營業損失總計為20萬9,925元等語。經查,系爭聯結車為原 告所有,負責載運臺鹽公司及臺糖公司之貨物,104年4月向 臺鹽公司請領運費17萬3,692元,向臺糖公司請領運費16萬8 ,294元;104年5月向臺鹽公司請領運費15萬8,847元,向臺 糖公司請領運費20萬2,619元;104年6月向臺鹽公司請領運 費22萬8,184元,向臺糖公司請領運費28萬9,051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該 請款明細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足見系爭聯結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104年4月至6月 間供營業之用,所得請領運費平均每月為40萬6,896元【計 算式:(173,692+168,294+158,847+202,619+228,184+ 289,051)/3=406,8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 日運費則為1萬3,126元(計算式:406,896/31=13,126)。 。又系爭聯結車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15日,業如前述。系爭 聯結車於上開維修期間,自然無法供營業使用,是系爭聯結 車15日運費之損失應為19萬6,890元(計算式:13,126x15= 196,890)。而前開運費之損失應扣除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聯 結車因而節省之成本支出,始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主張每 日司機費用2,500元,油資路費為每日2,000元,尚與一般運 輸業之行情相符,是應扣除15日之成本6萬7,500元【計算式 :(2,500+2,000)x15=67,5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應為12萬9,390元(計算式:196,890-67,500=129 ,390)。被告雖辯稱:系爭聯結車因原告自己之因素而延 宕,造成維修天數過長,且原告所提出之運費請款明細表為 源長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表等語。惟自上開請款明細觀之 ,系爭聯結車確有載運貨物之運費營業所得,是原告因其所 有車輛不能使用受有營業損失,應堪認定。請款明細之抬頭 雖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惟源長貨運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曾明炘,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 聯結車係原告受託為源長貨運公司載運貨物,故以源長貨運 公司之名義記載,尚與常情相符。又被告空言辯稱因原告延 宕致使修繕期間延長,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事故現場拖吊費用:原告僱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聯結車拖吊至 維修廠進行維修,支出拖吊費用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萬4,336元(計算式:246,9 46元+129,390+18,000=394,33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後橫停於外 側車道,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主 因;高清明行經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據此,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 為原告載運貨物,為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9之責任,高清明則應負擔10 分之1,始為適宜,即本件應減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經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5萬4,902元(計 算式:394,336×90%=354,90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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