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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吳東昇 被   告 仕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媜 被   告 吳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吳光輝於民國101年3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集賢路口 處,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原 告受傷(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被送去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其左手受有骨折傷害,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1年3月2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另外原告 右手也有受傷。嗣經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雙方 於101年10月2日成立調解,亦有該調解書(即經本院101年 度核字第1879號核定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 ,被告吳光輝同意賠償原告受傷期間一切損失,但該調解內 容並不包含殘障給付理賠金額。原告高中半工半讀從事水電 工十餘年,與父親、奶奶相依為命,並有固定工作、女友, 原告持有技師執照,從事水電工作之日薪也有新臺幣(下同 )1,500元以上,因事發後受傷無法正常從事工作,也多次 向就業服務站申請尋找工作,每次工作時日也不會超過5日 ,工作2、3天就被老闆因手部問題而解聘,加上至今每當天 氣變化時,手部就會劇烈抽痛,須經常服用止痛藥,且身受 其擾至身心疲憊焦慮失眠等,目前依賴精神藥物才能睡,且 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被告都完全沒探望原告傷勢,連 電話致意都全無。為此,今提出失能診斷書,以最底基本工 資20,008元,原告現年39歲,至法定退休年65歲止,其勞動 年資有26年,合計有6,242,496元損害(計算式:20,008× 12×26=6,242,496),於扣除雙方肇事責任,計算喪失之 勞動能力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整,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共計180萬元整。原告申請之強制險理賠給付並 不扣除以上請求金額。 ㈡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時候,僅就受傷的部分調 解,殘障的部分等要殘障手冊申請到的時候再請求,那時候 原告有說要保留殘障部分請求的權利,當時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的理賠人員也有去現場,也知道當時是這樣約定 的,原告當時有說殘障手冊不能馬上核發,也問過醫師,所 以是指原告所有的殘障權利都要保留,才保留這個權利的。 系爭調解書第3條所載「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不含殘障給 付理賠金額」,其當事人真意為若原告有殘障情事發生,理 賠金額另行計算,該調解事項不包含殘障理賠之金額。此由 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即證人廖述洲之證詞即可證明 。 ㈢調解內容有註明不包括強制責任險的殘障給付,原告在今年 1月份拿到殘障手冊之後,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強制責任險,請領理賠之27萬元已匯到原告設於郵局的 帳戶內。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發生殘障事實,即可由 自己承保之強制險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根本不需經過被告 申請,所以系爭調解書第3條字面上的意思,是不包含殘障 給付理賠,換句言之,已生殘障事實可提出申請民事求償, 且「不包括殘障部份」是指同意體傷和解,但並不包含殘障 之民事請求部分。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㈣原告手腕的第一次手術是在彰基醫院做的,之後又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車禍後急診是送到南投醫院,過幾天之後,原告 就去童綜合醫院就醫看手部的傷勢,童綜合醫院建議回彰基 醫院去做治療,所以沒有病歷,原告之後才去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醫,該院說無法治療,治療的話要截肢,所以建 議回去原醫院治療並以石膏固定,就辦理退費了,所以這兩 家醫院就沒有原告的醫療紀錄。因事發時未定殘障,醫師需 要核定之,原告都是去南投醫院就醫,當時醫生是說還要再 觀察。所以是否殘障尚在未定之天,而原告所領強制險理賠 金額27萬只是可以因殘障所生傷殘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一 部分,並非此殘障保險理賠而已。原告之身體障礙與101年3 月25日之本件車禍事故,當然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所受的 傷是已經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殘障等 級第11級的程度,與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的認定是相同的,原告是以拿到殘障手冊開始計 算2年的時效,殘障手冊是先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再由南投醫 院鑑定,於104年12月10日經南投醫院認定經治療、復健後 ,達殘障病狀給予診治,經南投縣政府發予殘障手冊輕度等 7 類。殘障手冊是104年12月10日鑑定之後拿到的。至於被 告以2年時效抗辯請求權已消滅,但依民法197條應該從殘障 手冊核發確定時期起算2年內,故本案原告主張之殘障給付 理賠之時效起算日應自104年12月10日起算2年內有效,本案 之請求權尚未消滅。原告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家庭經濟也不 是很好,請予斟酌。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證明書記載,原告失能部位為「左手腕」,而再依彰基 醫院病歷所載,原告早於100年9月28日即因左手腕病痛至彰 基醫院為重建整形及外科為左手腕截肢接手手術,手術後並 無殘障之紀錄。本件車禍事故嗣於101年3月25日下午12時許 發生,而原告於101年3月29日12時22分至彰基醫院急診接受 診療,依該急診護理紀錄(I)記載「病人由朋友陪同入ER, 主訴去年2月左手腕截肢做過接手手術,今係2天前騎機車與 機車車禍,致右手腕疼痛變形…」、「…經以石膏固定(左 手腕)及肩帶使用及OPD follow up(門診觀察)病人可接受」 等情,核對該院於101年3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原告 當時左手之傷勢為「左手腕挫傷、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陳舊性 骨折(經手術後)」,而原告係於當日急診接受治療後即行離 院。由此可知原告其左手腕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其左手 之骨折,係因陳舊性骨折,既稱陳舊性骨折,足見原告在此 之前即有發生骨折之情事,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且於 接受治療後亦未因此而致殘障之程度。再依卷附南投醫院原 告就醫病歷所示,原告係於101年3月22日及101年3月29日至 該醫院門診,其門診項目為精神科及減害療法門診,開具之 藥物為安眠藥,且原告自101年至104年間至該醫院門診之科 目均為精神科及減害療法門診,並未因其左手腕之受傷而至 其外科治療,嗣後係因為殘障鑑定,始至該醫院之復健科門 診。上開病歷中並無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 3月25日)至該院手術治療之病歷,是原告所稱其於車禍當日 接受治療後醫師囑其應經觀察後始能判斷其是否殘障云云, 並非事實。 ㈡又依南投醫院所出具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原告肢障之 疾並名稱為左手腕肌腱損傷術後,而原告該「左手腕肌腱損 傷術後」,究竟於係何時損傷?何時手術?均應由原告舉證 該損傷確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就此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難採認。又原告係於104年4 月間始至南投醫院為鑑定,原告之肢障之原因為左手腕肌腱 損傷術後,核與原告於104年4月12日至南投醫院就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未明部位之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伴有病理 性骨折,癒合不良、左側橈股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著骨點病變」等語觀之,可知原告左手腕之殘障原因, 係因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於100年9月28日即在彰化基 督教醫院為左手腕截肢接手手術,嗣後因老年性骨質疏鬆症 伴有病理性骨折,因而判定其有殘障。是本件由上開原告就 診之病情及其就診日期觀之,其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 ,相差3年餘,顯難以推斷原告左手腕之失能殘障,與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於101年10月2日在南 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體傷及工 作損失等一切費用共計12萬元,並已依約匯入原告設於南投 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並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有經本院101年度核字第1879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影本 在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2項規定,兩造間 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成立調解,並 經本院核定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害致殘障 ,請求其受精神損失、財損、工作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等內 容(包括減損勞動能力損失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均已包含於前述成立調解之中,原告既已在系爭調解書中 承諾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原告之訴, 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定。 ㈤退一步而言,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侵權行為而生,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為左手腕 之接手手術,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其左手腕 之病情加劇或須重新手術,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原告 嗣後為殘障鑑定之原因無涉。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兩造就該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亦於101年10月2日 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本件原告遲至105年3 月25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至於 原告稱其係於104年12月間始拿到殘障手冊,故而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104年12月起算云云,所辯於法無據,應不予採信 。 ㈥至於系爭調解書第3條所載「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不含殘 障給付理賠金額」等語,究竟其真意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上開內容依字面上解釋,其意思甚為 清楚,即原告對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中,不 包含殘障給付之理賠金額,換言之,原告尚可向保險公司申 請殘障給付之理賠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另行向保險公司請 求殘障給付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給付在案,是本件原告之請 求,並非屬系爭調解書第3條所列之排除在外之部分,原告 逕對被告請求,亦與法不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光輝於101年3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集賢路口 處,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致原告受有傷害,嗣經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 ,雙方於101年10月2日成立調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1年度核字第187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左手受有骨折傷害,並已 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殘障等級第11級的 程度之失能,而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第3條中,其 業已保留造成其殘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應賠償其工 作能力減損所造成之薪資損害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⒈本件車禍事故是否造成原告左手受有骨折傷害?並 已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殘障等級第11 級的程度?⒉系爭調解書第3條之真意為何?原告本件起訴 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⒊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期間?以下析論之。 ㈢原告不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左手受有骨折傷害,且 已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殘障等級第11 級的程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吳光輝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左手受有骨折傷害 ,且該傷害已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 殘障等級第11級的程度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被送至南投醫院 急診,幾天之後,原告又因手部傷勢去童綜合醫院就醫 ,童綜合醫院建議回彰基醫院治療,所以沒有病歷,原 告之後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該院說無法治療 ,治療的話要截肢,所以建議回去原醫院治療並以石膏 固定,就辦理退費了,所以這兩家醫院就沒有原告的醫 療紀錄等語。惟查,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5年5月18日投 市民字第1050011962號檢送本院之該所調解委員會101 年度民調字第48號調解卷內,兩造雖就本件車禍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然卷內 並無原告受有何傷害之證據資料,難以據以認定原告所 受之傷勢為何;且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調取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1年3月25日至該院急診迄今之病歷 資料,南投醫院以105年6月14日投醫社字第1050005541 號函附本院之原告就醫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2至128 頁)內,亦無原告於101年3月25日當日急診就醫之紀錄 ,原告指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乙節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⑵原告固主張其就左手腕之失能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獲該公司按殘廢給 付第11等級給付27萬元等語,且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105年6月13日富保業字第1050001105號函檢附 相關理賠資料,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 11頁背面),惟該公司認定原告之左手腕之失能與本件 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並不能拘束本院,尚無從 以該公司已為保險給付,即遽認原告之左手腕之失能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⑶原告固又提出彰基醫院於101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 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該診斷書係記載:「診斷:⒈ 左手腕挫傷。⒉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陳舊性骨折(經手術 後)」,並未有其左手骨折係新近發生之外傷之記載, 依該記載,原告當時之傷勢僅能認有左手腕挫傷與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在時間上較為相近,難認該診斷書所 稱之「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陳舊性骨折(經手術後)」係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況且,彰基醫院以105年8月29日一 ○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800071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原 告於101年3月25日後在該院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第153至172頁),原告先前於100年9月28日於該院 進行左前臂肌腱鬆弛術之手術,依該病歷所附手術照片 所示,手術部位應係左手腕(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 ,是原告左手腕原已因傷或因病進行過手術,其術後癒 合情形如何?是否因癒合不良而致其達身心障礙之程度 ,難謂無疑;又原告於該院之101年3月29日急診護理紀 錄(I)記載「病人由朋友陪同入ER,主訴去年2月左手腕 截肢做過接手手術,今係2天前騎機車與機車車禍,致 右手腕疼痛變形…石膏固定」、「…骨科吳Dr.診視後 建議follo w一次X-ray...骨科吳Dr.診視後建議肩帶使 用及OPD follow up病人可接受」(見本院卷第158頁、 第158頁背面),依上開記載,原告於就醫時陳稱「係 『2天前』騎機車『與機車』車禍」,原告係於101年3 月29日為該次急診就醫,所稱「2天前」即係101年3月 27日,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3月25日已有時間上 之差異,而被告吳光輝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駕駛者係自用 小客車,與原告上開急診就醫所稱之「與機車」車禍, 亦不相符,則原告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而 於101年3月29日至彰基醫院急診,或另因其他事故導致 左手腕腫脹而至彰基醫院急診,亦非無疑。 ⑷又依上開原告於南投醫院之病歷以觀,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101年4月9日至南投醫院骨科就醫,其門診 處方明細記載:「CUTTING WOUND OF LEFT WRIST WITH LIMITATION OF MOVEMENT AND SWELLING OF LEFT HAND . THE WOUND IS OK skin defect about 4*1cm in si- -ze. x ray distal radius ulna fracture nonunion suggest osteosynthesis. 診斷:腕之開放性傷口,傷 及肌腱」(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原告是否另因其他事故發生,以致其手腕發生 開放性傷口,而尺骨有骨折癒合不良之情形,以致該骨 科醫師建議做「osteosynthesis」之接骨手術,並非無 疑;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01年4月20日、101 年5月3日至南投醫院外科就醫,其2次門診處方明細均 記載:「abrasion of l't chest wall, 7×4cm;l't wrist pain, movement ok, but limitation, no bru- -ise, fingers color is fine.診斷:胸壁挫傷、腕挫 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部位」(見本院卷第11 5頁、第115頁背面),亦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是否另因其他事故發生,因而導致另有胸壁挫傷、 左腕挫傷疼痛,亦非無疑。 ⑸而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至南投醫院復健科就醫,則係 為了開立身心障礙鑑定所為,依其門診處方明細之記載 ,係肌腱損傷之後期影響,而開立第7類(730a.1)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又其於105年2月3 日至同院骨科就診,固亦診斷有骨折癒合不良、著骨點 病變、Colles氏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24頁);惟 該2次門診所鑑定、診斷之「肌腱損傷之後期影響」、 「骨折癒合不良、著骨點病變、Colles氏閉鎖性骨折」 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有可疑。 ⑹此外,原告上開於南投醫院之病歷,除上開5次至骨科 、外科、復健科就醫外,其餘均為與其左手腕之傷害無 關之減害療法或精神科門診,然而社會常情以觀,原告 如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左手腕骨折,何以其於101 年3月25日後之一年內,僅有3次門診紀錄?甚且無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就醫紀錄?故由上開原告之病歷資 料,尚難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左手腕骨折。 ⒊綜上,原告固提出彰基醫院於101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 、南投醫院於105年4月1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 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105年4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9至20頁),均不能證明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左手之手腕或左手之橈骨受有骨折 之傷害,自亦不能證明有何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已達 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殘障等級第11級 的程度之情節。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上開主張,要難 採信。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亦無所據;被告 抗辯原告左手腕之失能殘障,顯難以推斷與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㈣經本院解釋系爭調解書第3條之真意後,原告縱使證明其所 受之左手腕失能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其本件起訴仍係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1年10月2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記載:「一、 聲請人吳光輝同意賠償給付對造人吳東昇體傷醫療及工 作損失等一切費用共計12萬元整,於101年11月1日前逕 匯入南投市農會00000000000000吳東昇帳戶內。二、聲 請人陳美媜及對造人吳國豐車損部分自行負責。三、以 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不含殘障給付理賠金額。四、兩造 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雙方同意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 」,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⑵又系爭調解書第3條「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不含殘障 理賠金額」的意思,係因為調解成立的時候,原告的傷 勢還沒有滿一年,要滿一年之後才能由醫生判定是否為 殘障,101年10月2日那天和解,滿一年之後醫生如果認 定有殘障就可以給付,當時醫生無法認定有無殘障。該 條的意思是之後認定殘障之後,原告可以向相關單位請 求殘障給付,但是對於是否能向加害人再請求殘障部分 的損害,當時沒有講那麼細。原告當時是有保留殘障請 求的權利,就是上開調解內容第三項包含強制責任險不 包含殘障理賠金額,當時原告的意思就是要保留殘障損 害的請求權利乙節,業據當時之調解委員即證人廖述洲 結證在卷,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 種類「上肢機能失能」項下之「失能審核」第5點前段 :「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之 規定相符;足見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所保留之權利,係將 來失能狀態確定後,其得以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或其 他保險、社會福利機構請求保險給付或失能給付之權利 ,並非係保留其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之權利 。 ⒊故本件原告縱使證明其所受之左手腕失能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仍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 所受之左手腕失能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既不能證 明其損害請求權存在,本院即無予以論斷是否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規定之必要,然為釋其疑,爰附此說明。 ㈤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⒈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 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可參。復按,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 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因究係達到失 能之程度與否,須依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 表失能種類「上肢機能失能」項下之「失能審核」第5點 前段規定,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則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之計算,參照前揭說明,應自其失能已得以確定 時起算,而不問原告是否知悉其失能之損害程度。 ⒉經查,原告於彰基醫院於101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診 斷有「⒈左手腕挫傷。⒉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陳舊性骨折( 經手術後)」之傷害,如該等骨折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則自該診斷之日起治療1年後,即自102年3月29 日起即可認定是否失能,惟原告於此1年間僅於101年4月9 日、101年4月20日、101年5月3日至南投醫院就醫,並未 有積極接受治療之紀錄,難認其骨折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述,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時 隔3年餘,遲至104年12月10日始至南投醫院接受鑑定,其 損害請求權原於103年3月29日即可接受鑑定而得行使,並 無不得行使之情形,故其時效期間即應自斯時起,起算2 年,即至104年3月29日應已屆滿。 ⒊是以,縱使原告證明其所受之左手腕失能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且其本件起訴係屬其於系爭調解書所保留行使之 權利,然其至105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自非無據;惟原 告並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左手腕失能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損害請求權存在,本院原即無予以論 斷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屆滿之必要,然為釋其疑,爰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之左手腕失能係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致,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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