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璧媛
訴訟代理人 張振昌
被 告 詹人珊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
被 告 林宜沛
訴訟代理人 楊秋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肆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萬8,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5年11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1頁)。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變更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人珊、林宜沛為同母異父之姊妹,被告詹人珊於100
年2月14日接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轄下南投
分公司(下稱原告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後,被
告林宜沛逕以原告南投分公司副理之名義印製名片,以推銷
優惠航空套票之方式對外招攬業務,卻在收受
消費者交付之
款項後就開始避不見面。自103年5月起,即陸續有消費者向
原告反應上情並要求原告出面處理,甚或向法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
支付命令,或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造成原告商譽
嚴重受損,且遭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
會)處以出會並沒收保證金之處分。原告
嗣後接獲交通部觀
光局來函通知應將保證金補足至270萬元,否則將廢止原告
公司之旅行業執照,原告因此遭交通部觀光局勒令停業、廢
止旅行業執照,曾任原告董監事之人也因此不能再擔任其他
同業之董監事或負責人,影響
非常巨大。加以推銷優惠套票
並非
主管機關准許營業之項目範圍,且被告林宜沛亦非原告
南投分公司之員工,被告詹人珊卻縱容被告林宜沛以之原告
南投分公司副理之名義擅自推銷優惠套票、對外招攬業務,
被告詹人珊雖稱對於被告林宜沛之個人行為並不知情,但被
告林宜沛刷卡的帳都是進入原告南投分公司之帳戶卻是事實
,如果沒有被告詹人珊的幫助,被告林宜沛不可能將1千多
萬元的現金領走。至於訴外人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
稱常春藤公司)要求原告就被告林宜沛之行為
予以負責時,
被告詹人珊也在公司內,不應諉為不知,被告
上開行逕,除
已涉犯刑法背信罪,對原告而言更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理應
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遭品保協會決議喪失會員資格並公告出會,致原告本身
前已繳納之15萬元甲種旅行業基金,
暨轄下4家分公司分別
繳納之各3萬元基金,合計27萬元均遭沒入處分。
⒉原告於97年間,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27萬保證金,亦因被告
前開行為遭扣押之損失。
⒊原告於99年至102年
期間,年營業額平均為271萬1,517元,
但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103年之年營業額僅剩208
萬6,669元,故原告所又受營業損失為62萬4,848元。
⒋原告商譽嚴重受損,所受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仍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原告遭品
保協會公告出會後,交通部觀光局曾來函要求原告限期投保
履約保證保險並補繳旅行業保證金243萬元,如此方能保住
原告之旅行業執照。上開保證金價額不失為衡量回復商譽所
需之適當
對價,並得作為計算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依據。
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遭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
判決賠償之金額,包括常春藤公司對之提起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之48萬5,940元;訴
外人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對之提起訴訟,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423號判決確定之52萬8,000元,合計101萬3,940元。
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60萬8,788元(計算式:270,
000+270,000+624,848+2,430,000+1,013,940=4,608,7
88)。
㈣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0萬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詹人珊則以:
㈠伊只是原告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負責原告南投分公司之全
部營運,因為原告南投分公司與原告係分別獨立營運,盈虧
自負,所以伊對於原告之營運狀況並不知情,是經由會計轉
告,才知原告南投分公司已被原告逕行撤銷,原告則已停止
營運。被告林宜沛並非原告之員工,被告林宜沛與伊亦無
僱
傭關係,亦未受伊委任為公司業務之處理,伊原先並不知被
告林宜沛未經同意,擅自印製原告之名片在外招攬業務,一
直到103年3、4月間開始有消費者前來打聽被告林宜沛的動
向,才略有所悉。因為被告林宜沛知道被告詹人珊平常置放
物品之處,
乃提供原告南投分公司已無使用但尚未註銷之帳
戶給消費者作為轉帳之用,再將之提領取用,與伊並無關連
。此外,原告係因財務問題遭品保協會公告出會,且品保協
會既未經調查有無任何投保或任職資料,逕認被告林宜沛係
南投分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所為認定不足為據。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伊有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其主張為無理有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林宜沛則以:伊業經被訴偽造文書確定,與被告詹人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被告詹人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詹人珊於100年2月14日至103年4月間,受原告委任擔任
原告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被告林宜沛則非原告之員工。
㈡被告林宜沛以原告南投分公司副理名義印製名片,對外招攬
業務。
㈢原告原為品保協會之會員,並繳納27萬元保證金,嗣於103
年6月6日經品保協會公告出會,喪失會員資格。復經交通部
觀光局於103年6月17日觀業字第1033002133號函通知補繳保
證金243萬元(連同前已繳納之27萬元,補繳至270萬元);
嗣原告經交通部觀光局以103年7月11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
號處分書廢止旅行業執照。
㈣常春藤公司前對原告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03苗簡字第417號判決原告
敗訴,應給付常春藤公司48萬5,940元暨
遲延利息。原告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㈤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前對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
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原
告敗訴,應給付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各4萬5,0
00元、40萬5,000元、6萬9,000元、9,000元,合計52萬8,00
0元暨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遭品保協會沒入之27萬元,是否
有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年度之營業損失62萬4,848元,是
否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否
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
求償,遭敗
訴判決確定之金額101萬3,940元,是否該當?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人珊為原告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被告林宜
沛非原告之員工,仍以原告南投分公司副理名義印製名片,
對外招攬業務;原告原為品保協會之會員,並繳納27萬元保
證金,嗣於103年6月6日經品保協會公告出會,喪失會員資
格。復經交通部觀光局於103年6月17日觀業字第1033002133
號函通知補繳保證金243萬元(連同前已繳納之27萬元,補
繳至270萬元);嗣原告經交通部觀光局以103年7月11日觀
業字第1033002562號處分書廢止旅行業執照。原告經常春藤
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苗栗簡易庭以103苗簡字第417號判決原告敗訴,應給付常
春藤公司48萬5,940元暨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
,判決確定;又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前對原告
及被告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51號判決原告敗訴,應給付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
、張馨之各4萬5,000元、40萬5,000元、6萬9,000元、9,000
元,合計52萬8,000元暨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
上訴,判決確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林宜沛印製之名片、
交通部觀光局103年6月17日觀業字第1033002133號函、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民事簡易判決、104年
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15頁、第49頁至第105
頁反面),且為被告詹人珊所不爭執,被告林宜沛亦未提出
異議,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詹人珊縱容、且明知被告林宜沛以原告南投分
公司之名義推銷優惠套票、招攬生意,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
被告林宜沛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遭品保協會決議出會,
就其喪失之保證金27萬元、103年度營業損失62萬4,848元、
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43萬元及遭消費者求償共101萬3,
9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被告間是否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林宜沛以原告南投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詹人珊為原告南投分公司之負責人,容任被告
林宜沛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宜沛以原告之副理名
義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業務,並以原告名義向消費者即常春
藤公司、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等人兜售機票套
票組合,並以原告名義出具請款證明予消費者向消費者收取
機票款項,嗣後未能依其所承諾之條件開立機票予消費者或
退還款項,經消費者
申訴檢舉,原告遂於103年6月6日遭品
保協會以該會章程第8條「會員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重大違規
情事,尚在繼續中」之事由,喪失會員資格並公告出會,並
經常春藤公司、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等人對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需賠償101萬3,940
元乙節,有被告林宜沛所印製名片、品保協會105年7月26日
旅品字第1050050723號函附資料、新和平旅行社代收辦理出
國請款證明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3頁至第2
8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卷一第11頁),復經本
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
簡字第417號事件全卷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林宜沛明知其非原告之職員,
惟仍以原告之職
員身份印製名片,與消費者洽談旅遊業務,並以原告之名義
提供原告帳戶予消費者簽刷信用卡入帳,
嗣經消費者申訴,
致使原告遭品保協會公告出會,並經判決確定,被告林宜沛
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而侵害原
告之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宜沛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
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定有明文。被告詹人珊雖辯稱:被
告林宜沛只是向伊表示他朋友要刷機票,只要被告林宜沛把
錢付給相關業者,即是一般出售程序,並無問題,伊並不清
楚被告林宜沛之招攬方式;被告林宜沛知道伊東西放在哪裡
,所以他係自行將原告南投分公司已經沒有在使用但尚未註
銷之帳戶提供予常春藤公司,並自行領走,伊並不知情等語
。
惟查,而被告詹人珊於被告林宜沛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6號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陳:(
問:被告林宜沛在原告南投分公司任何職?)被告林宜沛為
俗稱之牛頭,亦即如有朋友要找被告林宜沛買機票或出國,
會由被告林宜沛找伊代收款項,並開機票。如果款項有進入
公司,扣除一定稅金、雜支之後,剩下的會給被告林宜沛請
款;被告林宜沛以異於行情之條件如⑴無使用期限。⑵若係
從臺灣飛大陸任何城市,或從大陸任何城市飛臺灣,均係同
一價位。⑶春節連假等亦係相同價錢等條件,招攬套票業務
,不合乎成本,且與旅行業之代購機票常情不符,被告林宜
沛因此入不敷出,資金週轉不靈,無法依約出票,致使招攬
之客戶向原告南投分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6號竊盜案件卷宗,下稱356
號他字卷,第33頁、第78頁至第80頁)。另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51號返還價金事件
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林宜沛請
伊代收的話,就會進入原告分公司的帳戶內沒錯,但入款的
隔日就會將款項交給被告林宜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卷一,第66頁)。而被告林宜沛則陳稱:彰化銀行草
屯分行存摺確實是伊自己拿去用的,伊是趁詹人珊出國時從
公司的抽屜拿出存摺及公司印章來使用,用完之後伊就會放
回去,現在該存摺也在公司。因有時候跟伊買機票的客人說
匯款一定要匯公司戶頭,所以伊才會讓消費者匯到公司之後
再去拿公司大小章去銀行領錢出來,伊拿取彰化銀行存摺及
原告南投分公司大小章時並沒有得被告詹人珊同意,且事後
也沒有告知詹人珊;伊自己去接機票及旅遊的案子,伊自己
收到客戶的錢,就請被告詹人珊幫伊開機票,原告南投分公
司會報價給伊,伊自己再加200到500給客戶,即為伊的利潤
;機票部分伊是找旅行社的上游開票中心開票,只是幫忙伊
收刷卡的錢,扣除雜支轉到伊設於臺中軍功郵局之帳戶。(
問:客戶有刷卡給原告,詹人珊為何會不知情?)她知道金
額,但不知道實際伊賣的內容是什麼,因為伊不只有賣機票
,團體、行程、簽證伊也可以處理(見356號他字卷,第34
頁、第156頁、103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196頁)。又張
采葳於另案本院103訴字第251號返還價金事件陳稱:每次的
交易場所都是在原告南投分公司之辦公室內,且交易時被告
詹人珊也在旁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卷二,第
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卷,第4
2頁反面)。張麗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423號卷準備程序亦陳稱:伊每次刷卡買機票都是在
原告南投分公司的辦公室,詹人珊雖然不是每次在場,但常
常在場,裡面也有其他職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卷,第43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林
宜沛長期與原告南投分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其模式係由林宜
沛招攬生意後,將款項轉入原告南投分公司之帳戶,並由原
告南投分公司開立機票,再將自消費者處所收取之機票費用
扣除稅金、雜支之後由被告林宜沛領取,顯見,被告林宜沛
長期係以此種模式與原告南投分公司合作,並由其中賺取價
差以獲取利益,被告以此種模式運作,自需提供原告南投分
公司之帳戶,並表彰以原告之名義,被告詹人珊既知悉被告
林宜沛上開銷售模式,利用原告南投分公司之處所招攬業務
,且於被告林宜沛以原告之名義對外兜售機票及旅行業務時
,亦有在場,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林宜沛之行為。被告詹人
珊雖辯稱原告南投分公司僅係代收被告林宜沛所招攬業務之
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林宜沛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旅行
業之從業人員應受相關規範之
拘束,非旅行業亦不得經營旅
行業務,被告林宜沛非原告之員工,仍從事招攬旅遊業務,
已有違上開行政規則,且更以原告之名義為之,關於於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告詹人珊明知
被告林宜沛有以原告名義從事招攬旅遊業務,非但未予阻止
,反容任其使用原告之帳戶及辦公室洽談業務,就本件侵權
行為之事實,
難謂無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
因果關係。是被告
詹人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品保協會27萬元保證金部分:
原告於81年7月30日加入品保協會為其會員,並繳納27萬元
保證金,嗣於103年6月6日經品保協會公告出會,喪失會員
資格,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7萬元(總公司15萬元,分公司每
家3萬元,四家分公司共12萬元),經品保協會因受理陳雪
棉、林建龍、丁建華、吳采芸、林宜德、余明銓、黃綉媜、
林稟勳等人向林宜沛購買機票,無法履約糾紛而代償予旅客
陳雪棉1萬8,000元、林建龍5萬4,000元、丁建華6萬3,000
元、吳采芸9萬元、林宜德5萬0,333元、余明銓6萬3,000元
、黃綉媜4萬5,000元、林稟勳1萬元乙節,有品保協會105年
7月26日旅品字第1050050723號函、105年8月30日旅品字第
1050 050874號函、105年10月6日旅品字第1050050993號函
、106年2月3日旅品字第1060050115號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35頁、第499頁、第
587頁至第603頁)。而品保協會係為保障旅遊消費者之權益
而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如旅行社違反旅遊契約而致消費者
權益受損,得向品保協會申訴,經品保協會審核,由會員所
繳納之基金作為旅遊品質保障金代償予消費者。本件因被告
上揭行為,致若干消費者分別對
兩造提起訴訟,並向品保協
會申訴,品保協會將原告公告出會,並將原告已繳納之保證
金27萬元用以代償予向品保求償之消費者,自係因被告上揭
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
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部觀光局保證金27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之保證金27萬元亦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遭扣押,該部分之損害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惟查,原告為甲種旅行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27萬元與交通部觀光局,該筆保
證金現仍存於交通部觀光局等情,有交通部觀光局103年6月
17日觀業字第1033002133號函、105年6月15日觀業字第1050
0072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235頁)。由上
可知,原告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之保證金現仍存放於交通部
觀光局,且尚未經扣押,難謂此部分已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部觀光局27萬元保證金沒入之
損害,應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62萬4,848元部分:
⑴按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
債權,對前項保證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發展
觀光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甲種旅行業保證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
保證金
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
旅客權益之觀光
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
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依同法第條第3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
保險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金
額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二、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
益法人之會員資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6目、第5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品保協會之會員,原依上開規定繳納保證金27
萬元予交通部觀光局,嗣因經品保協會公告出會,喪失會員
資格,經交通部觀光局函令於文到15日內依上開規定補繳保
證金243萬元並投保履約保證保險,逾期未繳納則廢止旅行
業執照乙節,有原告所提交通部觀光局103年6月17日觀業字
第10330021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旅行業執照業經廢止,
自103年年初實際上就已經開始停業,原告雖經交通部觀光
局通知繳納保證金,但伊公司當時營運很困難,勉強去貸款
應可貸款籌出保證金,但伊不知道本件受害者還有多少人,
如果遭受扣押又要再繳一筆保證金2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頁、第243頁)。由上足見,原告旅行業執照經廢止
,係因其未依規定繳納足額保證金,原告經品保協會公告出
會後,尚不至於不能進行其旅行業務之招攬及營運,其基於
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之考量,未於期限內繳納保證金,
易言之
,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雖致原告於品保協會之保證金遭沒
收,失去會員資格,然其若依規定繳納足額保證金予交通部
觀光局,尚不必致生廢止旅行業執照之結果,
難認原告主張
此部分之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
原告於99年度銷項銷售額總計為44萬8,366元,
營業稅應納
稅額為1萬2,835元;100年度銷項銷售額總計為46萬6,859元
,營業稅應納稅額為1萬2,493元;101年度銷項銷售額總計
為52萬8,792元,營業稅應納稅額為1萬5,534元;102年度銷
項銷售額總計為41萬2,247元,營業稅應納稅額為1萬1,230
元;103年度銷項銷售額總計為36萬6,398元,營業稅應納稅
額為1萬1,742元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5年7
月12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51054973號函附營業稅申報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3頁)。由上可知,原
告於申報書中係2月申報一次銷項銷售收入,於103年度自1
月份至10月份尚有營業所得收入,僅11、12兩月份無銷售收
入之紀錄。
觀諸原告自99年至103年間之收入,數額相當,
並未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損失營業收入之情。103年度之
營業所得總額雖低於99年度至102年度,然其係因未包含11
、12月之營業收入。原告於103年7月11日經交通部觀光局廢
止旅行業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3
年年度損失11、12月收入既係因其旅行業執照經廢止,而上
開廢止之結果亦與被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
其負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品保協會公告出會,經交通部觀光局要求補繳
旅行業保證金243萬元,足見原告繼續經營旅行業最少應付
出243萬元之代價以保有一定商譽,以此作為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計算依據。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又同條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
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按諸開裁判意
旨,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援引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於法自
有未合。
⒌原告遭消費者提告敗訴確定101萬3,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之行為,致其遭消費者求償,經判決確
定敗訴之金額為101萬3,94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經訴外人常春藤公司提起返還不當
得利訴訟,主張被告林宜沛提供每人5萬4000元之機票優惠
價格,其向南投分公司訂購機票,事後南投分公司反悔其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收取款項,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常春藤公司
48萬5,940元,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
上訴駁回,全案因此
確定;另訴外人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對被告詹
人珊、林宜沛、原告及訴外人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分
公司、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提起返還價金訴訟,主張其向被
告林宜沛購買機票套票,依被告林宜沛指示將款項匯入南投
分公司之帳戶,嗣後南投分公司否認有出售機票,主張依侵
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51號判決原告未依
買賣契約履行給付機票義務,林
佳香請求4萬5,000元、張麗娟6萬9,000元、張馨之9,000元
、張采葳40萬5,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
上訴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
簡字第417號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事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上開消費者對原告求償之損害賠償,尚未經品保協
會獲得代償,亦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105年8月30
日旅品字第10500508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
。
是以,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對前開訴外人負有
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業經判決確定,亦未受任何代償及填補
,其賠償總額為101萬3,940元(計算式:485,940+45,000
+69,000+9,000+405,000=1013, 940)。既係基於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宜沛明知其非原告之員工,仍
印製原告之名片,以原告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事後未能履
行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詹人珊明知被告林宜沛以前
開所述之方式招攬業務,未加阻止,反容任被告林宜沛使用
南投分公司之場地,並將消費者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其與
被告林宜沛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品保協會代償予消
費者之27萬元保證金,及遭消費者求償經判決確定之金額,
損害額損總計為128萬3,940元(計算式:270,000+1,013,9
40=1,283,94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與被告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6月2日發
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8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8萬3,94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