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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典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瓊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展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延銘 被   告 劉侑承 訴訟代理人 林雪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 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訴之聲明 原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37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373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侑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侑承於105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被 告展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31.4公里,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撞擊由訴外人傅家 興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㈠上開事故造成原告損失之項目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萬2,973元: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份 ,在中古車市場行情為39.8萬元,顯然仍有修復價值,由興 運汽車修配廠估價,被告及委託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 賠人員多次勘車確認金額並於估價單上簽認。 ⒉修車期間代步車交通費用17萬0,400元:系爭車輛為公司之 公務車,系爭車輛毀損後伊公司之工地主任無車可用,因此 以自己之私人轎車代步,因地處山地,車輛耗損較嚴重,故 伊公司要補貼工地主任。該代步交通車費用係以租賃車輛之 價格請求,且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無車使用,該期間之起 算自肇事之日即105年3月13日至修復完工日105年5月23日止 共計71天,依格上租賃網頁所示短租價目表,比照排氣量1, 500CC之日租金為每日2,400元,合計代步車費用為17萬0,40 0元。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12萬元:系爭車輛撞擊程度嚴重,於 車禍事故修復後,於交易市場確有貶值情形。 ㈡被告劉侑承受僱於被告展振公司,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373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侑承有侵權行為,無非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為依據,惟原告並未就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詳加說明,又未提出具體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輛事故鑑定報告書等事證以證其說,即空言泛稱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完全歸責於被告劉侑承未注意車前狀況,是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均應負舉證 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品項,是否與本 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有修繕之必要,未見原告說明。況被告 之保險理賠人員雖於估價單上簽名,但被告並未同意且未授 權理賠人員簽名其上,並非同意該修繕金額及項目。縱系爭 車輛有修繕之必要,於新品換舊品時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原告以新品全額請求賠償並不合理。另關於代步車交通費 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釋出善意請原告先提供車輛 修復費用之相關單據,以供兩造核對維修項目及修理費用, 但因原告未能提出,始致兩造未能達成共識,原告主張修車 期間可歸責於被告致無車可用,並非可採,且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需修車期間長達71天,顯與一般社會交易不符,且未 據原告說明為何車輛修繕需71天時間,是原告主張之修繕天 數難以採信。 ㈡又原告修車期間是否確有租用車輛以代步之必要,及原告是 否確有實際支出代步車輛之租賃費用,均未據其舉證,尚難 採信。況依租車公司交易習慣,超過3日以上之租車時間會 有折扣優惠,原告未提出實際租用車輛之金額,即以租車公 司網頁項目要求被告賠償損失,難認可信。另系爭車輛是否 因系爭事故而在交易市場有貶值情形,原告未善負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縱確有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亦未提出具有公信力 之鑑定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事故就原告主張代 步車輛損失期間達71日,顯然係原告怠於儘速完成修繕工作 所造成之時間延誤,故關於修繕期間中之代步車輛損失,應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損害擴大,原告係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展振公司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侑承於105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被告展振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北向231.4公里,由後方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傅家興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劉侑承受僱於被告展振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 行職務之中。 ㈢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30萬2,973元。 ㈣系爭車輛因為系爭事故,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侑承受僱於被告展振公司,被告劉侑承於上 開時間係執行職務中而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30萬2,9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4張、行車執照、興運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 且為被告展振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需支出代步車輛費用 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其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9萬3,37 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29 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劉侑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向231.4公里處,行駛於內側車道,原應注意 行駛於後方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由後方撞及傅家興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傅 家興所駕駛系爭車輛復因此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呂國榮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劉 侑承上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劉侑承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劉侑承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劉侑承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劉侑承係受 僱於被告展振公司駕駛車輛運送工地材料,即執行職務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展振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劉侑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 送至興運汽車修配廠修繕,因而支出30萬2,973元,其中工 資部分為6萬8,400元、零件部分為23萬4,573元乙節,有興 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5 -1頁至第78頁)。因部分修繕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 件,故本件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 於97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3月13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已逾耐用年數之5年,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則新品零件之扣除折舊額應為21萬1,116元【計算 式:234,573×(9/10)=211,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品零件修復費用為2萬3,4 57元【計算式:234,573-211,116=23,457】,再加計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6萬8,4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應為9萬1,857元【計算式:23,457+68,400=91,8 57】。 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係97年(西元2008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汽車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系爭事故中經被告劉 侑承自後方追撞其後車尾,致其追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前後側受損,並需更換葉子板、保險桿、擋泥板、飾條、 左右側托架、及相關必要零件等情,此有系爭事故照片及估 價單在卷足憑,可認系爭汽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造成交易 上貶損之情。兩造先前雖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價值為 7萬元乙節,均表示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經本院依聲請送南 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事故 前之市值為35萬元,事故後經修復之市值僅為23萬元,交易 價值貶值12萬元等情,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 2日(105)投縣汽商祐字第01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並無引 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 損壞,非屬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定義之重大事故,且已 經更換受損零件(含消耗品)及維修,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生交易上貶損之金額為12萬元,應屬可採。 ⒊修車期間代步費用: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而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加 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 成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就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考量與決定侵害 權利後所發生損害中,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有無違反 法規之保護目的、侵害權利或利益所致危險範圍是否衍生後 續損害,並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⑵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需補貼公司之工地人員以 自己車輛代步之損失,請求依租賃公司之價目每日2,400元 計算,請求代步交通費用17萬0,4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是否確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及 是否實際支出租賃費用;又原告怠於儘速完成修繕工作,造 成修復車輛之時間延誤,就修繕期間之代步車輛損失,係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損害擴大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劉侑 承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發生損害,業如前所述,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 有因果關係,固無疑義,然本件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為系爭 車輛受損之財產權,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業已回復原告該 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並未有實際租用車輛之損失乙節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原告雖主張其另需貼補原告員工使用 車輛費用,惟此未據原告舉證確有此損害,難認可採。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抗辯原 告於代步車輛之損失擴大為與有過失乙節,未據其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故意延誤修繕之情,尚難採信,況原告修繕期間之 代步車輛費用之請求既經駁回,即無被告所辯原告就此部分 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之情,是此部分兩造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 ⒋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額為:21萬1, 857元(計算式:91,857+120,000=211,85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6月16日、同年月13日送達於被告展振 公司、劉侑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 位被告劉侑承之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萬1,857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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