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典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玉瓊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展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延銘
被 告 劉侑承
訴訟代理人 林雪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
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
訴之聲明
原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373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373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本院自應
予以准許,
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侑承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侑承於105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被
告展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31.4公里,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撞擊由訴外人傅家
興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㈠
上開事故造成原告損失之項目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萬2,973元: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份
,在中古車市場行情為39.8萬元,顯然仍有修復價值,由興
運汽車修配廠估價,被告及委託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
賠人員多次勘車確認金額並於估價單上簽認。
⒉修車
期間代步車交通費用17萬0,400元:系爭車輛為公司之
公務車,系爭車輛毀損後伊公司之工地主任無車可用,因此
以自己之私人轎車代步,因地處山地,車輛耗損較嚴重,故
伊公司要補貼工地主任。該代步交通車費用係以租賃車輛之
價格請求,且其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致無車使用,該期間之起
算自肇事之日即105年3月13日至修復完工日105年5月23日止
共計71天,依格上租賃網頁所示短租價目表,
比照排氣量1,
500CC之日租金為每日2,400元,合計代步車費用為17萬0,40
0元。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12萬元:系爭車輛撞擊程度嚴重,於
車禍事故修復後,於交易市場確有貶值情形。
㈡被告劉侑承受僱於被告展振公司,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373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侑承有
侵權行為,無
非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為依據,
惟原告並未就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詳加說明,又未提出具體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輛事故鑑定報告書等事證以證其說,即空言泛稱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完全歸責於被告劉侑承未注意車前狀況,是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均應負
舉證
責任。
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品項,是否與本
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而有修繕之必要,未見原告說明。況被告
之保險理賠人員雖於估價單上簽名,但被告並未同意且未授
權理賠人員簽名其上,並非同意該修繕金額及項目。縱系爭
車輛有修繕之必要,於新品換舊品時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原告以新品全額請求賠償並不合理。另關於代步車交通費
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釋出善意請原告先提供車輛
修復費用之相關單據,以供
兩造核對維修項目及修理費用,
但因原告未能提出,始致兩造未能達成共識,原告主張修車
期間可歸責於被告致無車可用,並非可採,且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需修車期間長達71天,顯與一般社會交易不符,且未
據原告說明為何車輛修繕需71天時間,是原告主張之修繕天
數難以採信。
㈡又原告修車期間是否確有租用車輛以代步之必要,及原告是
否確有實際支出代步車輛之租賃費用,均未據其舉證,尚難
採信。況依租車公司交易習慣,超過3日以上之租車時間會
有折扣優惠,原告未提出實際租用車輛之金額,即以租車公
司網頁項目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難認可信。另系爭車輛是否
因系爭事故而在交易市場有貶值情形,原告未善負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縱確有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亦未提出具有公信力
之鑑定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事故就原告主張代
步車輛損失期間達71日,顯然係原告怠於儘速完成修繕工作
所造成之時間延誤,故關於修繕期間中之代步車輛損失,應
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損害擴大,原告係
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
免除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展振公司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侑承於105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被告展振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北向231.4公里,由後方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傅家興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劉侑承受僱於被告展振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
行職務之中。
㈢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30萬2,973元。
㈣系爭車輛因為系爭事故,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侑承受僱於被告展振公司,被告劉侑承於上
開時間係執行職務中而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30萬2,973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4張、行車執照、興運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
且為被告展振公司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需支出代步車輛費用
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其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之爭點
厥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9萬3,37
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見本院卷第29
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劉侑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向231.4公里處,行駛於內側車道,原應注意
行駛於後方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由後方撞及傅家興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傅
家興所駕駛系爭車輛復因此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呂國榮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劉
侑承上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劉侑承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劉侑承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劉侑承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劉侑承係受
僱於被告展振公司駕駛車輛運送工地材料,即執行職務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展振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劉侑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
送至興運汽車修配廠修繕,因而支出30萬2,973元,其中工
資部分為6萬8,400元、零件部分為23萬4,573元乙節,有興
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5
-1頁至第78頁)。因部分修繕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
件,故本件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
於97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3月13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已逾耐用年數之5年,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則新品零件之扣除折舊額應為21萬1,116元【計算
式:234,573×(9/10)=211,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品零件修復費用為2萬3,4
57元【計算式:234,573-211,116=23,457】,再加計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6萬8,4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應為9萬1,857元【計算式:23,457+68,400=91,8
57】。
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
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係97年(西元2008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汽車行
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系爭事故中經被告劉
侑承自後方追撞其後車尾,致其追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前後側受損,並需更換葉子板、保險桿、擋泥板、飾條、
左右側托架、及相關必要零件等情,此有系爭事故照片及估
價單在卷
足憑,可認系爭汽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造成交易
上貶損之情。兩造先前雖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價值為
7萬元乙節,均表示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經本院依聲請送南
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事故
前之市值為35萬元,事故後經修復之市值僅為23萬元,交易
價值貶值12萬元等情,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
2日(105)投縣汽商祐字第01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
足稽(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並無引
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
損壞,非屬中古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所定義之重大事故,且已
經更換受損零件(含消耗品)及維修,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生交易上貶損之金額為12萬元,應屬可採。
⒊修車期間代步費用: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而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加
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前者為
侵權行為責任
成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就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考量與決定侵害
權利後所發生損害中,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有無違反
法規之保護目的、侵害權利或利益所致危險範圍是否衍生後
續損害,並
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⑵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需補貼公司之工地人員以
自己車輛代步之損失,請求依租賃公司之價目每日2,400元
計算,請求代步交通費用17萬0,4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是否確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及
是否實際支出租賃費用;又原告怠於儘速完成修繕工作,造
成修復車輛之時間延誤,就修繕期間之代步車輛損失,係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損害擴大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劉侑
承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發生損害,業如前所述,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
有因果關係,固無疑義,然本件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為系爭
車輛受損之財產權,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業已回復原告該
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並未有實際租用車輛之損失乙節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原告雖主張其另需貼補原告員工使用
車輛費用,惟此未據原告舉證確有此損害,難認可採。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抗辯原
告於代步車輛之損失擴大為與有過失乙節,未據其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故意延誤修繕之情,尚難採信,況原告修繕期間之
代步車輛費用之請求既經駁回,即無被告所辯原告就此部分
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之情,是此部分兩造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
⒋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額為:21萬1,
857元(計算式:91,857+120,000=211,85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6月16日、同年月13日送達於被告展振
公司、劉侑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
位被告劉侑承之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萬1,857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