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李宇芬
訴訟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黃柏肇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
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
兩造結婚以來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勝越企業社,以從事鞋墊
之生產製造為營業,長期以來,二人均分工合作,被告負責
業務之開發及原料、貨物之載送,原告則負責量產,營運尚
屬正常,而因兩造之全部精神、時間均用於
上開企業社,故
全家的開銷支出,亦均仰賴勝越企業社之營收。
惟自民國10
4年起,兩造間屢屢因被告與第三者過從甚密而發生摩擦、
爭執,難免影響勝越企業社運作。為免夫妻間之齟齬,影響
企業社之營運,甚而連帶影響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教育
扶養
費用等經濟來源,兩造遂於104年9月6日簽訂「勝越企業社
營運規則」(下稱
系爭營運規則),其中第I條明白約定「
公司業務大約分配,開發黃柏肇,量產李宇芬。」等語,其
用意即希冀無論兩造之家庭糾紛如何,均不得影響公事;然
於104年11月24日及25日,因被告隱瞞收受客戶貨款支票之
事,經原告發現後,又拒不交回勝越企業社,原告指責被告
不應
侵占勝越企業社貨款,兩人因而發生衝突,自
翌日起被
告即對勝越企業社事務完全置之不理,被告自104年11月25
日後即未再進入勝越企業社,更遑論履行其負責開發勝越企
業社業務之義務,致使勝越企業社營運遭受重大影響及困頓
;更甚者,原告於日前竟接獲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15日府授
經商字第10507074030號函文,自其上內容可知,被告竟於
原告之戶籍地,竟另行申請設立景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
堂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布
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布疋、衣著、
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亦與勝越企業社之營業項目
相同,更顯見被告不僅違反其招攬業務之契約義務,甚於原
告之戶籍地另立公司,意欲與原告所營勝越企業社競爭搶奪
原有客源之惡劣行徑。被告無故怠於履行其開發業務之契約
義務,違反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公司業務大約分配,開發
黃柏肇,量產李宇芬」之約定,甚至於105年2月間,另成立
相同營業項目之景堂公司,與勝越企業社惡意競爭同類業務
,亦徵被告違約之故意甚明。原告謹依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
:「以上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如果違反營運規則的一方,願
意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0萬元整。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於104年11月24日及25日索討支票過程,詳述如後:
⑴勝越企業社之會計出納相關事宜,始終係由原告負責,
且營業所使用之帳戶,始終係「戶名:勝越企業社李宇
芬」之「元大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此自系爭營
運規則第D條
所載「公司元大銀行簿須由勝越企業社及
甲乙兩方聯名」之約定即明。
⑵被告明知原告自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大
陸,此自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問原告
「你都已經從大陸回來了還不願意到公司上班嗎?」等
語即明。而被告並回覆「你辛苦了,我還有其他行程。
」等語,隨後原告又於104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前往
日本(
嗣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3點始返抵桃園國際機場
),是原告出國行程,被告均知之甚明;被告竟趁原告
上開出國之際,陸續收取客戶所寄4張之貨款支票,分
別為支票號碼MD0000000、到
期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
23,625元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支票號碼SGA000
0000、到期日104年11月20日、面額86,000元之臺中商
銀神岡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123,585元
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
607,735元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共計840,945 元
),竟擅自竊取原告放置於抽屜、閒置多時不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草屯分行「戶
名:勝越企業社李宇芬」之存摺、印章後,持之至玉山
銀行草屯分行,將上開前兩張張支票辦理託收而侵占之
,上開後兩張支票,亦均遭被告侵占而隱匿,而未交付
負責處理會計事務之原告,甚至於原告發現後向其索討
時,始終堅詞否認,而將該4紙支票侵占入己。
⑶嗣原告返國後進入盛越企業社處理事務,因上開後兩張
支票面額合計高達70餘萬,即向客戶榮迪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詢問為何尚未給付貨款,惟該公司回稱二筆貨款
支票早於104年11月初即已掛號寄出,原告詢問員工,
員工表示於原告出國
期間,掛號信都是被告收走,原告
即知:上開二紙鉅額支票均已遭被告拿走!原告隨即質
問並要求被告交出,然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然因支票面
額甚大,對於勝越企業社之現金流影響甚鉅,原告備感
壓力,並對被告侵占勝越企業社款項之行為甚為氣憤,
兩造因而終日爭吵,甚至發生肢體衝突,於104年11 月
24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後,原告亦受有左手第三指指骨
骨折、雙上肢挫傷等傷害;翌日即11月25日,兩造再度
因上開貨款支票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被告之手拿包
掉落地上,其內物品散落一地,其中即有一封掛號信,
原告立即撿拾查看,果真係客戶榮迪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掛號信,其內即為上開兩張貨款支票。被告眼見事
跡敗露,因顧忌原告追究其侵占等刑事責任,遂不敢再
多言而態度軟化,原告取回二紙貨款支票後,心中大石
終於放下,又見被告態度軟化且鼻血舊疾復發,遂亦念
及夫妻舊情,而請勝越企業社員工一同協助將被告送往
醫院治療。
⑷上開前兩張支票部分,經原告向客戶詢問後其回覆已經
由勝越企業社的玉山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原告遂立即返
家尋找玉山銀行存摺印章,然均遍尋不著,遂立即向玉
山銀行申報存摺印鑑章遺失及補發;
嗣後向玉山銀行草
屯分行調閱「代收票據明細表」後,始知該兩張支票確
於104年11月19日遭持至玉山銀行託收!至此原告始知
:確係被告取得貨款支票之掛號信後,擅自竊取放置家
中之勝越企業社李宇芬之玉山銀行存摺印章,持以至玉
山銀行辦理託收。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自104年11月25日後未再進入勝越企業
社從事推展公司業務,係因於104年11月25日遭原告率眾
毆打,故而不敢再進入勝越企業社,故係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
云云;然原告並未率眾毆打被告,被告應就此部分負
舉
證責任:
⑴佑民醫院病歷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傷,無法證明被告
所受傷害,與原告有關;況被告主張其因遭原告率眾毆
打、送至佑民醫院尚驚恐萬分云云,然自佑民醫院104
年11月25日急診室照護紀錄表所載「呼吸型態:平穩」
、「脈搏:正常」、「情緒狀態:平穩」、「活動力:軟
弱」等語,
足徵被告確係因與原告基於貨款支票發生口
角爭執及拉扯後不慎受傷,嗣原告不計前嫌地偕同被告
就醫,因此被告就醫之際實與常人無異,係於情緒平和
、心跳脈搏穩定之情形下就醫,顯無其所為之驚恐萬分
之情事;
倘若原告果有率眾毆打被告,豈有載送被告前
往佑民醫院急診就醫之可能?又倘若原告毆打後又脅迫
被告不得報案,大可將被告
拘禁於特定處所直至傷勢復
原,豈有可能任由被告行動自如、甚令被告有機會報警
?又豈有可能讓被告
持有手機供其報警求救之機會?而
被告於104年12月1日之就診紀錄,更與原告無關!蓋被
告自從104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再進入勝越企業社,更
未與原告謀面,則其嗣於12月1日經診斷疑似右側第六
根肋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顯無法證明係104年
11月25日即有此傷害,更遑論此傷害與原告有關。
⑵被告持本院卷第137至145頁之「被告位於臺中
住所之監
視照片」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23日,率眾至被告位於
臺中之住所恐嚇被告云云。然自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職務報告、110報案
紀錄單可知,原告與被告及兩造子女,原本
乃共同居住
於臺中市住所,然某日,被告突然將住所門鎖更換,導
致原告及子女無法進入,所有個人衣物均放置於臺中住
所無法拿取,原告及子女亦因而被迫搬至草屯之企業社
營業處所!於該日,原告乃為了進屋搬取其個人及子女
之物品,遂央請原告之母親陪同,並商請原告之堂兄弟
一同前往俾利搬運重物。然亦慮及被告恐藉詞佯稱原告
率眾恐嚇云云,遂於到達該公寓大廈之一樓時,立即撥
打電話報警,要求警方至現場維持秩序、使原告得以順
利搬取個人物品;倘若原告係要率眾恐嚇,豈有商請原
告母親一同前往、甚至先行報警之可能?被告提出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不僅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告率眾
到被告位於臺中之住所,恐嚇被告,放話要讓被告好看
」
等情,反而,自該日同一時間之原告報案紀錄可知,
原告始終光明正大,即便遭受被告以換鎖方式迫遷,仍
不願私行質問論理,寧願報警請求協助搬運私人物品,
以為自清。
⑶本院卷第196頁之「即時通內容」,其內容均為被告之
片面之詞,被告要如何編織故事,實
非他人得以
拘束!
然被告顯係因侵占貨款支票、擅自竊取存摺、印鑑章持
向玉山銀行辦理託收等
犯行,擔慮會遭原告提告,遂亦
捏造另一原告之犯罪事實,以便將來得以牽制原告、作
為與原告談判之籌碼。
⑷關於本院卷第198至200頁之「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就
診照片」:因被告走路稍有顛簸(即如照護紀錄表所示
「活動力:軟弱」),原告又於11月24日左手骨折,無
法安全駕駛車輛、將被告送往就醫,始央請勝越企業社
員工夫妻開車一起協同前往就醫!被告主張送其前往之
員工夫妻,是在監視伊不得報警云云,實屬無稽!蓋佑
民醫院乃公眾場合,原告及員工夫妻有何能力得以限制
被告之言行?反面言之,倘若原告及員工夫妻有意限制
被告之言行,即無將被告送往佑民醫院之可能!
⑸證人林興安證稱:「毆打被告的人沒有說是被告的太太
雇用來打被告的,他只有說是他的朋友邀請他去被告公
司那邊烤肉,後來因為被告回來,不知道何人先起鬨,
後來就有打到被告」等語,顯見被告主張當日報警時,
毆打被告之男子有向被告坦承是何人邀其及其他同夥,
至勝越企業社毆打被告乙情,不實在。
⑹證人謝琪儒證稱:「當時被告沒有找我陪同回去,當時
已經晚上,被告的企業社已經關了。」、「…被告做完
筆錄之後好像是陳先生接被告走的,因為我接下來還要
值班,所以不是我送他們離開的。」等語,足見被告主
張員警謝琪儒於製作筆錄完畢後,還有陪同伊返回企業
社蒐證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自證人謝琪儒證稱「…在
今年春節之後,被告有要我保護他回去勝越企業社,當
時勝越企業社是在開門狀況,且有在運作,被告沒有受
到任何的阻攔,就進去他的辦公室拿東西回去了。」「
當時兩人見面沒有發生爭執,都很心平氣和。」等語,
足見被告主張案發之後,伊與謝琪儒要回去勝越企業社
拿東西,但門鎖遭更換,導致伊無法進入等語,顯與事
實迥異;又證人謝琪儒證稱「被告他有說是因為公司的
票款而起爭執,他那時還在公司任職,公司裡面的人員
有拿公司的支票要給公司,他把票收起來,他太太誤會
他把票款私吞了,所以兩造才會吵架。」等語,
益徵:
被告確實在原告出國之際,收走了客戶要給勝越企業社
的貨款支票,於原告返國之後,被告隱而不宣,嗣原告
發現後向被告索取,被告更拒絕交出支票,始致二人發
生爭執。倘若果係被告所謂之「誤會」,則被告大可以
於原告質問、索取時,立即將支票交付原告,豈不盡釋
前嫌、天下太平?又何有後續衍生諸多紛爭之可能?足
見被告確實侵占勝越企業社票據,拒絕交還掌管勝越企
業社財政之原告,始致兩造發生爭執。
⑺姑且不論被告所主張之104年11月25日發生肢體衝突與
原告有關是否屬實;然查,兩造自104年9月6日簽立系
爭營運規則後,始終各司其職、相安無事,縱使原告掌
握勝越企業社財務,亦並未有任何排除被告權益之情事
!然而,這一切正常運作,皆因被告於104年11月間心
生貪念、侵占勝越企業社貨款支票而破壞殆盡,原告嗣
後竟進而另立公司、與勝越企業社為同業惡性競爭,
是
以,被告主張其具有不可歸責之理由云云,實至為無理
!
⒊關於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函文部分:
⑴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營運規則可知,勝越企業社之資
金往來,係使用「元大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完
全無關!是無論該帳戶如何變動,顯與
本件兩造之約定
無關!
⑵況且,該帳戶自99年1月20日開戶以來,均未有任何異
動!直至被告於104年11月間侵吞勝越企業社之貨款支
票、甚竊取原告所持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印鑑章、將上
開支票託收於玉山銀行帳戶後,原告始基於維護勝越企
業社權益,於104年12月28日申請變更印鑑章並補發存
摺,並因此保全了上開支票票款不至遭被告盜領,足見
原告係基於維護勝越企業社資金及財務之正常運作,而
為印鑑章之變更,並非被告所主張係要將其排除於勝越
企業社之外所為。
⑶稽此,被告以原告變更玉山銀行印鑑章為由,主張原告
藉此將被告排除於勝越企業社營運之外云云,顯屬無稽
。
⒋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勝越企業社於
元大銀行之印鑑,使被告無法參與營運,
復於104年11月
24日至11月25日、105年3月23日率眾暴力恐嚇被告云云;
然自卷附元大銀行草屯分行105年7月27日回函資料可知,
系爭帳戶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於104年間即變更元大銀
行印鑑章,致被告無法參予勝越企業社財務之事證。
⒌被告自行設立景堂公司,從事鞋墊之生產製造,與勝越企
業社之營業項目一模一樣,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被告將
原屬勝越企業社之客戶拉攬至景堂公司,
猶恐不及,豈有
再為勝越企業社開發訂單之可能!訴外人東家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家興業公司)乃係生產製造鞋類為業,本
系勝越企業社之客戶,於103年、104年間被告尚有陸續開
發該公司所需求之訂單,並帶回勝越企業社生產製作;惟
自被告與原告發生侵占勝越企業社支票之爭執後,即未再
開發並攜回該公司之訂單!然自被告於另案即
離婚、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中,自行提出之景堂公司存摺明
細中,原告赫然發現自105年7月起,東家興業公司陸續有
給付貨款予景堂公司之情形!由此即
足證實,被告確實設
立景堂公司從事鞋墊之生產製作,並將生產製造鞋類之老
客戶東家興業公司之訂單,轉由其所營景堂公司生產。是
被告辯稱景堂公司並非生產製造鞋墊、並未實際營運云云
,實屬無稽。
⒍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所附資料意見如下:
⑴自景堂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105年6
月份申報銷售額46,596元、同年8月份申報銷售額790,8
45元、同年10月份申報銷售額162,000元、同年12月份
申報銷售額580,350元,足見景堂公司確有實際營業情
形,
而非如被告於106年2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中所述之
「據當事人告知是沒有在營運」!
⑵且自上開各月申報銷售額加總後共計1,579,791元,與
卷附景堂公司及東家興業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所示之銷售
總額1,576,039元相互對照,益見景堂公司於105年之主
要客戶,即為東家興業公司!稽此,被告106年3月3日
陳報狀主張景堂公司目前係以國際貿易型態少量營運,
公司本身並無生產線,不負責產製商品,與勝越企業社
係以生產製造鞋墊等產品為主之工廠型態不同云云,顯
屬不實。
⑶綜上,倘若被告果有履行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之約定,
從事鞋墊訂單之開發,則於東家興業公司有訂購需求時
,被告即應將該訂單帶回勝越企業社!然被告竟係於10
5年間以自己所營之景堂公司,與東家興業公司進行交
易往來,其違反系爭營運規則之行為甚明。
⒎自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93號等離婚事
件中,證人吳依真之證詞
可證,兩造之所以於104年11月
24日、25日發生爭執,係因被告將勝越企業社之貨款支票
侵占入己,拒絕歸還所致,而該支票最終亦係於104年11
月25日自被告隨身包中掉落,原告始得以取回,顯見所有
爭端之起因,均係
可歸責於被告罔顧勝越企業社營運利益
、強佔貨款支票所致,被告以其遭不明人士毆打作為違約
有不
可歸責事由之抗辯,不僅強牽附會之詞,更係倒果為
因;且自兩造之子之證詞可知,兩造之所以分居,係因被
告擅自將臺中住家門鎖更換,致使原告與二名子女無法進
入,不得已始搬至草屯居住,是以原告係被迫搬遷,而非
出於自願。
⒏被告抗辯勝越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本件
違約金之約
定高達30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表示意見如下:
⑴本件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營運規則並約定違約金,其約
定精神,乃為使勝越企業社之營運穩定、並使家庭生計
、子女受教權利均不致因營運不善而遭牽連,此自系爭
營運規則第F點觀之即明;蓋兩造乃自104年7、8月間
即開始因被告終日晚歸而屢屢爭吵,此自兩造子女黃鉉
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93號等離婚案件
中證稱:「在我剛考完試那段時間,我爸媽就開始吵架
,我考完試在放暑假,就跟女友出去玩,有一天下午五
六點時看到我爸回來,我就跟我爸爸打招呼,他就走了
,我後來也下樓,我就看到我爸站在街口牌樓底下,後
來我趕時間就先走了。隔幾天也是一樣的時間我沒事經
過家裡附近時,也發現我爸在同樣的地方走來走去划手
機,好像在等人的樣子。」、「(你媽媽有質疑你爸爸
晚上十一、二點還沒有回來?)有,我媽會問我為何爸
爸還沒有回來,我就說我不知道,爸爸最近每天都這個
樣子。」、「(他有無跟你媽媽解釋過?)他從來沒有
解釋過,每次媽媽想找爸爸討論這個話題時,最後都會
一言不和,不歡而散。」等語即明。原告實不願夫妻間
之爭吵,影響勝越企業社之運作,進而波及家庭經濟及
尚在求學的二名兒子的教育開銷,始於104年9月6日邀
被告簽立系爭營運規則。
⑵違約金之約定,係為了維繫勝越企業社之營運一如往常
,顯與勝越企業社之資本額全然無關!故被告以勝越企
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作為違約金過高之理由,顯屬
無理!
⑶再自國稅局所函復本院之勝越企業社104至105年度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勝越企業社於105年度
之銷售額,確實因被告未履行開發業務,而比104年度
銷售額少了2,807,692元!
⑷更何況,105年度之銷售額,尚係原告除了原本分配的
「行政、會計、量產」等工作外,同時亦將被告應負責
之「業務開發、送貨」等全部營運重擔一肩扛起,始有
如此之銷售情形!
易言之,倘若原告於105年間無法扛起
業務開發、送貨等營業重擔,勝越企業社恐已營運不善
而倒閉,所受營業損失又何止300萬元?稽此,原告依約
請求違約金300萬元,甚屬合理。
⒐自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觀之,原告於104年間,僅於2月及11
月間出國,其中2月份之出國,尚係全家出遊!而於11月間
出國,實係因被告之性情丕變而出國散心,顯見原告之出
國,並非出於終日玩樂而置勝越企業社於不顧之心態,與
被告撒手不顧、甚至自立門戶之心態,顯無可等同視之。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
資為抗辯:
㈠被告係被迫退出勝越企業社之經營,並未違約,且被告被迫
於104年11月25日後未過問勝越企業社營運,係因原告對被
告之暴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兩造於81年11月2日結婚後,合夥創立勝越企業社,創立
之初,原告另於81年至89年間受雇於冠桓公司、達駿公司
、迪之納公司、瑪普羅公司等,故勝越企業社初期由被告
單獨負責所有營運事項,經營有成,不僅維持兩造家庭開
銷,亦有盈餘得以置產。嗣於89年12月左右,因原告任職
之公司結束營業,始加入勝越企業社之經營,兩造並於元
大銀行、玉山銀行開立聯名帳戶,戶名為「勝越企業社李
宇芬」,印鑑章則為兩造及勝越企業社之印鑑,以元大銀
行帳戶作為勝越企業社資金往來之主要帳戶,存摺由原告
保管,並玉山銀行帳戶為輔,存摺由被告保管,兩造合夥
經營勝越企業社,十餘年來大致平順。
⒉
詎於104年7月底,兩造夫妻關係發生嚴重爭執,原告竟在
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變更勝越企業社於元大銀行帳戶之
印鑑章,剔除被告之印鑑章,使被告無從介入勝越企業社
財務經營,為使勝越企業社正常營運,不受兩造婚姻不合
之波及,兩造遂於104年9月6日簽立系爭營運規則,其中
第D條約定「公司元大銀行簿須由勝越企業社及甲乙兩方
聯名」、第C條亦約明:「公司負責人李宇芬、黃柏肇合
夥,由李宇芬出任,但任何決議須雙方協議」,然原告
迄
今仍拒絕履行,依勝越企業社銀行帳戶異動情形,其中玉
山銀行草屯分行105年7月21日函檢附「勝越企業社李宇芬
」開戶及異動資料顯示,勝越企業社於99年1月開戶立約
印鑑原為勝越企業社、黃柏肇、李宇芬三枚聯名,原告竟
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12月28日變更印鑑將被告之名剔
除;另勝越企業社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印鑑亦同遭原告更換
並剔除被告之印鑑,益見原告違反系爭營運規則第C、D
條關於任何決議需由雙方協議及勝越企業社銀行簿須由勝
越企業社及雙方聯名之約定,擅自剝奪被告經營勝越企業
社財務之權限,復對被告施以傷害、恐嚇等暴行,欲藉此
向被告索討高額違約金,並全面掌控勝越企業社之經營權
,心態實屬可議。
⒊兩造間之婚姻齟齬不斷,原告常負氣離家、行蹤成謎,於
104年11月1日,原告再次不聲不響離家出走,被告多方探
詢、輾轉得知原告可能與友人前往大陸旅遊,曾請求原告
回來上班,原告竟回傳「你辛苦了,我還有其他行程」等
由拒絕,原告離家長達20餘日,置勝越企業社之營運不顧
,未交代伊離社期間之交接事宜,不僅違反系爭營運規則
,更嚴重影響勝越企業社出貨、收款等營運,迫於原告行
蹤成謎歸期未定,被告一肩扛起勝越企業社之營運,
適逢
保險公司理賠進口機器損壞之款項及廠商交付貨款面額共
約10萬餘元支票2紙,因勝越企業社主要往來之元大銀行
存摺係由原告保管,被告無法至元大銀行辦理入帳,只得
把貨款支票轉存勝越企業社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被告未曾
領取;期間另有廠商交付面額共約60至70萬元之貨款支票
2紙,被告則連同請款單以橡皮筋綑綁放在原告慣用辦公
桌左側之開放式公文架上,清晰可見,未料原告於104年
11月24日不分青紅皂白指責被告侵占貨款,強搶原告之皮
包,並咬傷被告左手虎口連帶右手指扭傷。被告身為勝越
企業社之
合夥人及經營者,於原告任性離家不問公事期間
,
縱有代收貨款支票乃屬執行合夥業務行為,遑論原告亦
自承被告代收之貨款支票係存入勝越企業社之玉山銀行帳
戶,被告並未領取動用,且上開置放於原告辦公桌之貨款
支票,原告亦於104年11月25日自文件架上取走存入勝越
企業社之帳戶,被告並未侵占分文,原告指稱被告侵占貨
款,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復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指使勝越企業社作業員葉
梓涵傳送簡訊內容「老闆,熱壓臺第四模壓的模型不平,
溫度要怎麼抓,怎麼用」予被告,並多次電話催促被告返
社處理,未料機器故障之說全屬子虛烏有,被告返社時見
有2名陌生男子在工廠烤肉,察覺有異但不及反應之際,
原告即將工廠大門關閉,夥同葉梓涵、陌生男子4名、員
工吳依真及其配偶共8人,對被告暴力毆打及脅迫,其間
原告不斷詢問被告有無外遇?有無養小三?有無挪用勝越
企業社資金?等情,若被告答無,員工吳依真之配偶及其
中一陌生男子即以拳頭毆打被告,直至被告答「有」為止
,末了眾人則將被告壓制於地,由原告先以腳踹被告身體
數次,進而違背被告意願、脅迫被告簽立一紙面額300萬
元
本票,及其他包括被告同意不對施暴者提起刑事訴追之
和解書、同意授權原告調閱被告通聯
記錄之同意書等文件
,原告率眾對被告施以暴力之上情,造成被告受有「前額
血腫、鼻樑挫傷、頸部擦挫傷、雙肩挫傷、胸部挫傷、左
腰擦傷、右膝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原告遂行
所願後,見被告血流不止,乃與員工吳依真及其配偶等三
人開車送被告至草屯佑民醫院急診就醫,途中多次要脅被
告如敢聲張,就要被告好看云云。觀以被告於105年11月
25日就醫照片,被告自進入醫院至急診室接受護理人員處
理傷口期間,除原告外,參與毆打被告之員工吳依真及其
配偶全程緊跟在旁監視被告是否有向護理人員表示遭人毆
打,被告接受治療仍驚恐不已,負責收容登記之楊姓人員
見被告與原告等人態度有異,將被告帶至獨立隔間詢問,
協助向佑民醫院管區派出所通報轉由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
受理,並通知被告友人到場將被告帶離。被告於104年11
月25日於勝越企業社內遭原告聚眾毆打一情,除被告先前
提出葉梓涵傳送簡訊一則、佑民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於佑民醫院就醫紀錄之記載文件、南投縣
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下稱雙冬派出所)受理案件
登記表可證外,另有被告於當日在佑民醫院傳送給友人之
求救訊息一則
可佐,而被告因遭原告糾眾施暴,傷勢不輕
,於當日急診後仍傷痛難耐,再於104年12月1日經診斷疑
似右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及右胸壁挫傷,有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
可參,復經證人即時任雙冬派出所承辦員警謝琪儒、
所長林興安於105年8月2日證述被告至雙冬派出所報案過
程
綦詳,證人林興安更證稱被告報案時恰於派出所
指認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林所長詢問該男子有承認當日
至勝越企業社毆打被告等語至明,足見原告假借機器故障
為由、設計將被告騙回勝越企業社聚眾施暴,被告在毫無
防備之情形下突遭眾人毆打恐嚇,內心驚恐可想而知,原
告涉嫌傷害等犯行,現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562號偵查中。而被告經歷上開暴力事件後,
傷痛難平,深感驚恐,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之憂鬱症,伴
隨睡眠障礙,且涉嫌施暴之共犯吳依真、葉梓涵等人至今
仍在勝越企業社任職,被告深怕自身再次受暴,未每日返
回勝越企業社乃人之常情,此肇因於原告糾眾對被告施加
暴力恐嚇,教訓被告不敢再過問勝越企業社之營運,顯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被告之違失,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營運規則之約定,實屬無稽。
⒌原告又於104年11月24日、25日誣指被告侵占貨款、接連
對被告施加暴力、擅自更換勝越企業社門鎖等種種行徑,
致使被告無法亦不敢到勝越企業社之上班,未料原告竟以
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05年3月23日率眾到被告位
於臺中之住所恐嚇被告,被告驚恐萬分、夜不能眠,且原
告復於105年3月23日以被告換門鎖為由,率眾至被告現居
之臺中住處,其中數人同為104年11月25日在勝越企業社
傷害被告之人,雖在轄區員警到場之情形下,雙方未發生
實際衝突,然原告率眾前來,警告、教訓被告意味濃厚,
在此境況下,被告自難再過問勝越企業社之營運,此非可
歸責於被告。
⒍又原告主張「原告於日前竟接獲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15日
府授經商字第10507074030號函文,自其上內容可知,被
告竟於原告之戶籍地另行申請設立景堂公司」,指稱被告
另設公司違反招攬業務之義務云云。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開
拆寄給被告之信件,已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原告竟執
該違法取得之信件內容指稱被告違約,心態可議。再者,
系爭營運規則並未列有兩造不得另設公司之
競業禁止條款
,遑論景堂公司營業項目多達16項,僅其中F104110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F204110布疋、衣
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與勝越企業社之營業項目
相同,其餘14項均與勝越企業社無關,足見上開二項目既
非景堂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惡意競爭搶奪客
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自不待言。而有關勝越企業社、
景堂公司、東家興業公司間業務往來情形,說明如下:
⑴鞋墊係以模具製造生產,由於鞋墊品牌眾多,各品牌均
有各自不同之模具,而開設模具之成本極高,即便是製
鞋大廠也無法在生產線備齊各種鞋墊品牌之模具,須向
其他有該品牌模具之工廠下單訂購鞋墊,故鞋墊品牌之
貿易商接獲買方訂單後,不會去找無法生產該品牌鞋墊
之工廠,而是會去尋找有該鞋墊品牌模具之工廠下訂,
以降低買方成本,至於鞋墊要採用何品牌,均係買方訂
購時就已決定,貿易商僅係接單後尋找有在做該品牌之
工廠下單,此為國內製鞋業界之交易常態,
合先敘明。
⑵東家興業公司與東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同一經營體系
,為國內鞋業製造廠,於臺灣、越南、柬埔寨均有工廠
,承接全球數十品牌鞋業貿易商之訂單產製鞋子,因東
家興業公司與東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並無生產線可
製造鞋墊,故就鞋墊部分,該兩家公司會依買方要求之
鞋墊品牌,另向貿易商下訂,由貿易商向工廠訂製,或
由該兩家公司直接向鞋墊工廠下單,再製成成品售予買
方,,由於鞋墊品牌眾多,全世界與東家興業公司、東
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鞋墊生產商或貿易商絕非只
有勝越企業社或景堂公司。
⑶兩造婚後所經營之勝越企業社係以生產製造鞋墊等產品
為主之工廠型態,其生產線所具備之鞋墊模具品牌之一
為Diadora,簡稱DD,而被告於105年2月間所設立之景
堂公司本身並無工廠,亦無生產鞋墊,而係以貿易型態
經營,此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復之景堂公
司與經營鞋墊沖孔之正揚科技沖壓有限公司(下稱正揚
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可證,反而勝越企業社與正揚公
司於104年11月後仍持續有鞋墊沖孔加工之業務往來,
足見勝越企業社與景堂公司之營運型態完全不同,自無
同業競爭之問題,原告
所稱與正揚公司自104年11月後
無業務往來,顯屬子虛。
⑷景堂公司於105年2月15日設立後,於105年5月間開始從
事鞋墊品牌之貿易業務,目前主要貿易之鞋墊品牌為No
rthWave(NW),如東家興業公司、東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承接製鞋之訂單中有要求鞋墊品牌為NW者,會向
景堂公司下訂,由景堂公司代為向有製造NW鞋墊之工廠
訂製,而勝越企業社工廠之鞋墊模具並無NW品牌,無法
生產NW之鞋墊,製鞋廠或貿易商基於成本考量,自然不
會向勝越企業社下單訂購NW鞋墊,但如有DD鞋墊之需求
,便不會向景堂公司下單,而可能向勝越企業社下單。
是以景堂公司接獲東家興業公司下訂NW鞋墊後,向有製
造NW品牌之工廠訂製鞋墊,合於業界交易習慣。
⑸由上情觀之,東家興業公司製鞋之鞋墊品牌繁多,非單
一只向勝越企業社訂購產製DD鞋墊,被告設立景堂公司
主要經營NW品牌鞋墊之貿易,無論在經營型態或鞋墊品
牌,均與勝越企業社毫不相關,兩家公司並無同業競爭
之情事,況據被告所瞭解,勝越企業社迄今仍有接單產
製DD品牌之鞋墊,被告設立景堂公司並未接DD鞋墊之訂
單,原告所指被告與其惡性競爭,
洵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約定「公司業務大
約分配,開發黃柏肇,量產李宇芬」之行為
態樣,係「被
告設立景堂公司」、「被告在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發生
衝突後即未再取回訂單供公司量產」。然:
⑴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所謂「開發」,文義上並未限定被
告每月須開發新廠商,被告20餘年來累積往來業務之廠
商數量非少,廠商如有訂單需求亦多係直接向勝越企業
社下訂,實際上在被告受原告恐嚇未至勝越企業社上班
期間,勝越企業社仍有往來廠商之訂單可接,被告並非
未盡開發業務之責,被告亦自陳勝越企業社迄今仍在營
業等語,復觀以勝越企業社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可見勝越企業社於上
開期間銷售總額未明顯減少,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取回
訂單致營運重大困頓之情事,以勝越企業社於上開期間
仍接受往來廠商下單產製鞋墊,銷售總額仍有數百萬元
一情,更可證明此係被告多年來辛苦開創業務所累積之
成果,被告並非未盡開發業務之責。
⑵又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係約定:勝越企業社之業務「大
約」分配,開發黃柏肇,量產李宇芬。文義已明示「大
約」,顯見兩造執行之業務並非強制、絕對劃分而互不
干涉,事實上不論原告或被告,就勝越企業社之開發或
量產,乃至其他營運事項俱有經營管理之責任與能力,
縱被告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情亦為原告明知
),未便至勝越企業社上班,原告亦非無獨自執行合夥
業務之責任與能力。況原告於簽立系爭營運規則後,亦
曾數次不告離家,不問公事,被告為使企業社正常經營
,獨自扛起勝越企業社業務開發、量產及營運,此由前
述原告於104年11月1日消失20餘日,返家後誣指被告侵
占貨款,咬傷被告、率眾毆打被告一情可證,
堪信系爭
營運規則就兩造業務分配之約定,不具強制性,原告執
此主張被告違約,
洵屬無據。
⑶系爭營運規則之文義並無競業禁止或不得另設公司之
約定,有關被告設立之景堂公司係以貿易NW鞋墊品牌為
主要業務,與勝越企業社係以工廠接單生產製造DD品牌
鞋墊之經營型態,兩者完全不同而無同業競爭問題,均
業如上述,原告所執被告設立景堂公司之行為,顯非系
爭營運規則第I條文義所能涵攝之範圍,其主張被告設
立景堂公司之行為違反上開營運規則,殊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依勝越企業社104年與105年度之營業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可見勝越企業社因被告未履行開發業務,
105年度銷售額比104年度銷售額減少2,807,692元一情
,被告否認之。蓋企業營運風險之一,即在於每日、每
月、每年之銷售額均非恆常不變,依吾人
經驗法則及企
業治理常態,可能影響企業銷售額之原因甚多,諸如原
物料及人事成本增減、生產線效能、工作日數多寡、市
場景氣等不確定因素等,均會造成各期銷售額有所變動
情事,此觀以勝越企業社104年度、105年度各月之銷售
額或增或減,並非成始終正比成長,當可明瞭,原告在
未提出有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違約行為、違約為勝越
企業社銷售額下降之唯一因素等事實,率將所有銷售額
下降之因素俱歸咎給被告,主張受有超過280萬元之損
失,顯屬無據,而無可採。
⒍勝越企業社為被告一手創建,初期由被告獨自經營,20餘
年來被告幾乎每日清晨7時許就到勝越企業社工作,忙到
晚上7時許,將鞋墊半成品送到大里印刷廠後才下班,即
使在原告參與經營後,被告亦未曾懈怠,持續為勝越企業
社之經營付出心力,方有如今之規模,可謂為被告創業20
餘年來之心血結晶,即使原告於104年7月底性情大變,無
端懷疑被告外遇,時常任性離社不問公事,被告仍戮力經
營,雖遭原告擅自變更勝越企業社帳戶印鑑、剔除財務權
限後,猶自掏腰包暫行墊付勝越企業社於大陸購置新機器
價金50萬元及其他業務所需之支出,原告不僅未予返還,
且自104年7月底迄今亦未曾支付被告任何薪酬及生活費,
反而以勝越企業社之營收支應伊個人出國玩樂之開銷,被
告念及夫妻舊情,再三退讓,原告卻仍透過各種管道對被
告苦苦相逼、施暴恐嚇,被告被迫暫時放下苦心經營大半
輩子的勝越企業社,無法上班,內心所受煎熬與痛苦,可
想而知。而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遭原告率眾施暴後,驚
恐不已,雖未便每日至勝越企業社工作,但仍心繫勝越企
業社之事務,且因被告有部分私人物品存放於勝越企業社
,故於105年農曆年後,曾央請轄區員警即證人謝琪儒陪
同被告回到勝越企業社察看並取回私人物品,原告見被告
係在身著制服之員警陪同下回到勝越企業社,態度警戒亦
不敢有所阻擋,此亦經證人謝琪儒證述伊當天陪同被告回
到勝越企業社,有進到辦公室,伊全程都跟在被告身邊等
語
無訛,而被告該日進入勝越企業社後,發覺勝越企業社
門鎖及鐵捲門遙控器與被告原本持有之樣式不同,雖懷疑
原告更換勝越企業社之門鎖,為免衝突,未便多所質問,
證人謝琪儒之
證言固無法證明原告有更換勝越企業社之門
鎖,然並無礙於原告前述更換印鑑、施暴、恐嚇被告等違
約行徑,逐步迫使被告退出勝越企業社之經營,原告指稱
被告違約,實屬無稽。由前述原告在財務上剔除被告之名
、接連暴力逼迫被告、更換門鎖之脈絡,不難窺見原告置
自身違約不論,步步設陷構指被告未履行開發業務違反系
爭營運規則,設計奪取被告苦心經營勝越企業社之心血後
,再向被告索討高額賠償金,益見原告挾怨報復、欲對被
告趕盡殺絕之意圖,
彰彰明甚。
㈡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之
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亦應依
民法第252條
予以酌減:
⒈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明載:「以上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如
果違反營運規則的一方,願意賠償對方300萬元」,該條
款既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損害賠償成立之要件、被告違約之具體事證
為何、造成勝越企業社有何實際損害發生等情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證據證明,迄今花大篇幅指責被告
侵占貨款等不實經過,對於其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營運規
則第I條「開發業務」部分,僅泛言被告對勝越企業社之
經營撒手不管,造成勝越企業社營運有重大影響云云,實
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陳稱:伊向被告請求300萬元係要支付兩造小孩學費
及扶養費等語。然事實上兩造結婚後,均有固定為兩造之
子黃炫彰(82年3 9日生)、黃鉉鈞(00年0月00日生)儲
蓄,至今2名小孩均已成年,且名下有不下數百萬元之存
款,自無原告所稱扶養或維持生活之問題。又2名小孩之
學費共98,000多元係由被告繳納、勝越企業社及2名小孩
之網路、電話費用迄今仍由被告帳戶扣款支付、被告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仍由勝越企業社使用,而勝越
企業社廠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及被告兄弟姊妹所共有,至
今未收取分文租金,而被告臺中之住處房屋水電、瓦斯及
稅捐等費用亦係由被告自行支付,二名兒子104年度學費
及之手機電信費用亦由被告支付,此期間原告未曾以企業
社之營收支付被告分文,亦有違約情形等情,益證被告雖
遭原告施暴不敢返回勝越企業社,然仍盡力維持勝越企業
社之營運及對子女生活照顧如往常,未有違約情事。則原
告迄未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惡意違反系爭營運規則,或
究竟造成勝越企業社之營運有何實質損害等要件事實舉證
證明,僅泛言被告違約欲請求高額賠償,自不足採。
⒊原告在104年11月間,在未事先告知之被告情況下即放任
勝越企業社之營運不顧,於104年11月2日至11日前往大陸
遊玩,被告得知原告回國後,於同年月12日曾詢問原告何
時回來上班,原告僅告稱「還有其他行程」便不知去向,
復於同年月15日至19日到日本遊玩,被告於該期間扛起勝
越企業社之營運,未料原告一回國竟誣指被告侵占貨款進
而找人施暴予被告,益見原告自身亦有諸多違反系爭營運
規則之行徑。
⒋
退萬步言,勝越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系爭營運規則
之違約金約定竟高達300萬元,顯屬過高,如認被告應賠
償原告違約金,亦請斟酌兩造夫妻訟爭始末、被告所提出
之證據已證明係遭迫退出經營而無可歸責、原告自身亦違
約在先、勝越企業社資本額僅10萬元、迄今每年仍有數百
萬元營業額且營運正常等情事,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起有未開發
業務之違約,然未舉證證明被告違約之具體情節及造成勝越
企業社有何實際損害,遑論被告業已證明原告於當日率眾對
被告恐嚇施暴,致使被告不敢再返回企業社,此情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實無理由。又退萬步言,本件
若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斟酌上開情事,系爭營運規則所
約定之違約金高達30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
予以酌減。
㈣
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勝越企業社為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之商號,但約定商業登記為
原告獨資並由原告為負責人,營業項目為:「F104110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F204110布疋、衣著
、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CZ99990未分類其他工業製
品製造業﹝鞋類﹞」。
㈡兩造於104年9月6日簽訂系爭營運規則(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
㈢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單獨出資設立景堂公司,營業項目為:
「F106020日常用品批發業、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
批發業、F1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F114040自行車
及其零件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04110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
業、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4030汽、機
車零件配備零售業、F214040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F2190
10電子材料零售業、F399040無店面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
易業、I501010產品設計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㈣兩造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原告及兩造
所生的子女於104年7月28日已獨自搬至南投縣○○鎮○○路
○○○號。
㈤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至11月11日至大陸,另於104年11月15
日至19日至日本,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以line詢問原告:
「你都已經從大陸回來了還不願意到公司上班嗎?」原告則
回覆:「你辛苦了,我還有其他行程。」
㈥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51分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左手第3指指骨骨折、雙上肢
挫傷」等傷害。
㈦勝越企業社之員工葉梓涵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以手機發
以下簡訊予被告:「老闆,熱壓臺第四模壓的模型不平,溫
度要怎麼抓,怎麼用」。
㈧本院卷第198至200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被告於104年11月
25日16時21分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醫時之照片,
被告於步入急診室至接受護理人員處理傷口期間,原告及勝
越企業社之員工吳依真及其配偶均全程陪同在場,其三人即
如第199頁下方照片、第200頁照片中位於照片左上部分之三
人。
㈨被告於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53分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就醫,診斷結果受有:「疑似右側第6根肋骨骨折、右
胸壁挫傷」等傷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記載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
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履
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義務,違反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
公司業務大約分配,開發黃柏肇,量產李宇芬」之約定,而
依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約定,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之違約金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
厥為:⒈被告是否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履行開
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義務,而有違反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之
約定?⒉若是,則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5日約中午過後
返回勝越企業社遭人毆打受傷,而被迫不敢回勝越企業社,
其未履行開發業務之義務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是否有理由?⒊若否,則被告主張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約定
之違約金3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本院得
心
證之理由詳如下述。
㈡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
之義務,係違反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之約定: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
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
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
異議時,應停止
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672條定有明文。
⒉
經查:
⑴勝越企業社為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之商號,兩造於104年9
月6日簽訂系爭營運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間
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約定:「公司業務大約分配,開發
黃柏肇,量產李宇芬」(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
前揭
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勝越企業社之開發業務係由被
告執行,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雖約定「大約分配」,因
兩造合夥人原為配偶關係,日常生活本即有互為代理之
情形,而兩造就勝越企業社之業務亦無排除於他方辦理
之意思存在,故所謂「大約分配」應係指該範圍之業務
主要由分配一方辦理,但亦不排除另一方得予辦理之意
思,準此,被告於此約定下即有辦理勝越企業社之開發
業務之義務,且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報
酬,依民法第672條規定,被告執行開發業務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再進勝越
企業社,亦未再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義務,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屬未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義務執行開發業務之義務,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先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或協議下,擅自變
更勝越企業社於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以
及原告於簽立系爭營運規則後,亦曾數次不告離家,不
問公事等節,則與被告是否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
義務
無涉;而系爭營運規則之文義固無競業禁止或不得
另設公司之約定,惟景堂公司之設立並未能證明被告已
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義務;至勝越企業社105年
度之營業銷售額較104年度銷售額減少,是否因被告未
履行其義務所致乙節,則僅關係到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違
約受有損害,亦非得為被告已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
之義務之有利證據。
⒊綜上,被告未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執行開
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義務,
堪予認定。
㈢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未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
義務,非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按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定
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前已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
之義務,惟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履行開發勝越企
業社業務之義務,是被告履行合夥人關於系爭營運規則約
定之義務,並非全部給付不能,而僅係自104年11月25日
之後始為給付不能,應認定係不完全給付,如被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固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惟如被告並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者,則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辯稱其係因於104年11月25日在勝越企業社遭原告率
眾毆恐嚇及毆打成傷,而不敢再過問勝越企業社之營運,
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被告之違失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
醫,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受有前
額血腫、鼻樑挫傷、頸部擦挫傷、雙肩挫傷、胸部挫傷
、左腰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右手第四指節挫傷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對照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
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該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7時
40分左右之爭執,導致被告右手指扭傷及左手虎口擦挫
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
所受傷害與前一日所受傷害部位完全不相同,與前一日
兩造間之爭執無關;惟自其受傷之部位自正面之臉面、
胸、腰以至兩膝,且尚有背面之頸部及兩肩以觀,顯非
單純被告自行跌倒所致,且依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員警即證人林興安證詞:伊於104年
11月25日被告報案當天晚上做筆錄的時候在場,當天有
兩個年輕人在派出所前面,機車有改裝很大聲,伊把他
們攔下來,請他們回辦公室,被告就說其中有一位是毆
打被告的人,他們在辦公廳裡面聯絡被告的太太一起前
來,協調之後又說不告了。而為被告所指認毆打被告的
人承認他有毆打被告,沒有說是被告的太太僱用來打被
告的,他只有說是他的朋友邀請他去被告公司那邊烤肉
,後來因為被告回來,不知道何人先起鬨,後來就有打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6頁背面),以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員警即證人謝琪
儒證詞:當時是被告打電話到派出所,說他在佑民醫院
被他太太打傷,伊當時就從雙冬派出所去佑民醫院看他
,因為被告報案且在轄區內受傷,所以就去佑民醫院,
後來包紮完傷口之後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的,當時還有
一個朋友陪同被告一起來製作筆錄。做筆錄時,伊看到
毆打被告的人有來,好像是因為交通違規被所長叫進來
,才被被告認出來是毆打他的人,伊記得他好像姓鄧,
被告就說暫時不提告,當天筆錄有做完,本來是還要找
原告來做筆錄的,但是後來被告不提告就沒有找原告來
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7頁背面);故被
告辯稱其於104年11月25日遭原告率眾歐打致傷乙情,
堪予認定。
⑵至證人吳依真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93
號等離婚事件中證稱:104年11月25日當天開工,機器
壞了,另一位勝越企業社的員工打電話給被告,說機器
壞了,能不能回來看一下機器能不能修好,但被告沒有
回來,那時候伊只好請伊的配偶過來看一下機器,下午
被告回來了,不知道怎麼了,被告就自己跌倒,支票就
掉下來,伊看到被告流鼻血就幫忙送醫院了,因為支票
掉了,兩造都想搶那張支票,因為原告於104年11月24
日那天手就斷了,被告在流鼻血,支票也已經撿回來了
,只好兩個就送醫願,是伊的配偶開車送他們兩個一起
去的。104年11月25日當天沒有看到原告打被告,哪來
的打,他們兩個只是在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
惟查,證人吳依真係被告指訴當日傷害被告之加害人
之一,其本身就該件事件之過程、情節,已有利害關係
,其證詞是否可信,
顯非無疑;且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記
載之傷勢,被告如係自己跌倒,於其正面前額、鼻樑、
胸、腰、膝受傷同時,背面之頸、兩肩亦同時受傷之可
能性相當低,被告明顯並非因單純跌倒而受傷;再者,
依上開雙冬派出所員警即證人林興安、謝琪儒證詞,顯
見當日被告返回勝越企業社確係曾遭人毆傷而送醫,是
證人吳依真之上開證詞,顯係為迴護自己或共犯所為,
並無可信。又且,被告孤身一人返回勝越企業社,與原
告發生爭執,而為與原告同在場內之不知名之人所毆傷
,縱使該不知名之人未曾向上開雙冬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林興安、謝琪儒表示係受原告所僱用,而於刑事責任方
面固難即以此指訴原告即係與該傷害之行為人具有共犯
關係,但於民事部分,依證據優勢原則,仍足以認定被
告抗辯係受原告所率之人毆傷乙節,較堪採信。
⑶又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遭原告率眾歐打致傷,固堪認
定如前述,且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及26日至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身心內科就醫,經診斷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狀,而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惟觀之被
告於104年11月25日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醫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被告固
係由原告以手輕微攙扶進入醫院,訴外人吳依真走在最
前面,其配偶走在最後面,但被告並無自由遭受控制之
情狀存在,且被告以左手拿紅色物品扶左臉側,臉上亦
未見有畏懼或驚恐之神情;又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晚
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業已指認出歐打被告致被告受傷之行為人,且該行為
人於證人林興安、謝琪儒面前亦承認其傷害被告行為,
然被告於指認後卻表示不告了;故依上開就醫畫面及被
告此種不需公權力介入紛爭之情節判斷,難認被告於被
毆打受傷時,有何心理狀況遭受強制或於受傷後有何心
生畏懼之情;而被告上開二次身心內科就醫紀錄,係因
何事故所致,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亦難認與其於104
年11月25日遭受毆打有何關係可言;故被告上開抗辯其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未執行開
發勝越企業社之業務等語,
並無可採。
⑷至被告固提出本院卷第137至145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辯稱原告於105年3月23日率眾到被告位於臺中之住
所恐嚇被告,警告、教訓被告意味濃厚,在此境況下,
被告自難再過問勝越企業社之營運,此非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惟兩造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所稱其位於臺中之住所本即原告
所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原
告固與數人同往該處,惟自該畫面無從認定該等一行人
有何恐嚇被告、警告、教訓被告之言行存在;再者,被
告復辯稱原告先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或協議下,擅自變更
勝越企業社於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以及
原告於簽立系爭營運規則後,亦曾數次不告離家,不問
公事等節,則與被告未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義務
是否出於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
難謂可埰。
⒋綜上,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未履行開發勝越企業
社業務之義務,係非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前
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約定:「以上經由甲乙雙方同
意,如果違反營運規則的一方,願意賠償對方300萬元整
。」有系爭營運規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而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未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
務之義務,係非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述,則上開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依前揭說明,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
查:
⑴勝越企業社為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之商號,並未有合夥人
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之約定,故勝越企業社所得受之利
益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之利益,而於合夥解散並清算後,
其財產有剩餘時,兩造得分配之成數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即各分得1/2,準此,被告違
約未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致勝越企業社所受之損
害,即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僅間接受有該損害額1/
2之損害。
⑵又勝越企業社104年度之銷售額共計8,552,999元,而於
被告違約後之105年度之銷售額共計5,745,307元,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檢送本院之勝越企業社該二年
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見本院
卷第296至307頁),又兩造對於勝越企業社係屬財政部
104年度、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
(見本院卷第371頁至374頁)中之鞋類的製造業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則勝越企業社105年度
較104年度短少之銷售額為2,807,692元,依上開同業利
潤標準之淨利率7%計算則有196,538元之淨利損失,縱
使勝越企業社105年度之銷售額下降全係被告違約所致
,勝越企業社之淨利損失亦不超過20萬元,再折算原告
之損害額僅為勝越企業社淨利之1/2,則至本件
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原告之損害亦不可能逾20萬元。
⑶又兩造間系爭營運規則第F條約定:「公司財務支付項
目:1.全部須有關公司營運支用。2.炫彰及鉉鈞(即
兩造之子)的學費/生活費/保險費/電話費。3.臺中/南
埔(即兩造位於臺中及南投之房屋)的水費/電費/網路
費/稅金車輛:保費/油費/稅金。4.暫支甲方乙方保險
費(在結算公司營餘時須合併計算)」,而原告亦自陳
本件起訴請求的金額係要負擔扶養兩造小孩學費上的花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參照兩造之子黃炫
彰係00年0月0日生、黃鉉鈞係00年0月00日生,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則
兩造之子均已成年,其等二人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所須支付之學費亦不可能逾20萬元。
⑷又被告固已另行設立景堂公司,惟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民權稽徵所檢送本院之景堂公司之105年度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示(見本院卷第278至283
頁),景堂公司於105年1至4月間並無銷售額,而於105
年6至12月間之銷售總額為1,579,791元,如以上開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
373頁至374頁)中鞋類的製造業之淨利率7%或鞋類的批
發業之淨利率8%計算,所得淨利亦僅110,585元或126,3
83元,按月數比例推算,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其淨利亦應不逾20萬元。
⒊綜上,依上開情節考量,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約定之違約
金3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損害賠償之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
請求權於被
告違約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
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就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客戶所給付貨款之4張支票為被告所侵占乙節
,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開發勝越
企業社業務之義務無涉;而兩造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欄第四
項事實之原因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係
因無法進入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之住所而搬至南
投縣○○鎮○○路○○○號;被告則
與否認並主張被告並未拒
絕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進入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
5之住所乙節,惟亦與本件兩造爭訟之違約與否、違約金若
干之爭點無關,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營運規則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
預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