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李宇芬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黃柏肇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 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兩造結婚以來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勝越企業社,以從事鞋墊 之生產製造為營業,長期以來,二人均分工合作,被告負責 業務之開發及原料、貨物之載送,原告則負責量產,營運尚 屬正常,而因兩造之全部精神、時間均用於上開企業社,故 全家的開銷支出,亦均仰賴勝越企業社之營收。自民國10 4年起,兩造間屢屢因被告與第三者過從甚密而發生摩擦、 爭執,難免影響勝越企業社運作。為免夫妻間之齟齬,影響 企業社之營運,甚而連帶影響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教育扶養 費用等經濟來源,兩造遂於104年9月6日簽訂「勝越企業社 營運規則」(下稱系爭營運規則),其中第I條明白約定「 公司業務大約分配,開發黃柏肇,量產李宇芬。」等語,其 用意即希冀無論兩造之家庭糾紛如何,均不得影響公事;然 於104年11月24日及25日,因被告隱瞞收受客戶貨款支票之 事,經原告發現後,又拒不交回勝越企業社,原告指責被告 不應侵占勝越企業社貨款,兩人因而發生衝突,自翌日起被 告即對勝越企業社事務完全置之不理,被告自104年11月25 日後即未再進入勝越企業社,更遑論履行其負責開發勝越企 業社業務之義務,致使勝越企業社營運遭受重大影響及困頓 ;更甚者,原告於日前竟接獲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15日府授 經商字第10507074030號函文,自其上內容可知,被告竟於 原告之戶籍地,竟另行申請設立景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 堂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布 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布疋、衣著、 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亦與勝越企業社之營業項目 相同,更顯見被告不僅違反其招攬業務之契約義務,甚於原 告之戶籍地另立公司,意欲與原告所營勝越企業社競爭搶奪 原有客源之惡劣行徑。被告無故怠於履行其開發業務之契約 義務,違反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公司業務大約分配,開發 黃柏肇,量產李宇芬」之約定,甚至於105年2月間,另成立 相同營業項目之景堂公司,與勝越企業社惡意競爭同類業務 ,亦徵被告違約之故意甚明。原告謹依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 :「以上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如果違反營運規則的一方,願 意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0萬元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於104年11月24日及25日索討支票過程,詳述如後: ⑴勝越企業社之會計出納相關事宜,始終係由原告負責, 且營業所使用之帳戶,始終係「戶名:勝越企業社李宇 芬」之「元大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此自系爭營 運規則第D條所載「公司元大銀行簿須由勝越企業社及 甲乙兩方聯名」之約定即明。 ⑵被告明知原告自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大 陸,此自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問原告 「你都已經從大陸回來了還不願意到公司上班嗎?」等 語即明。而被告並回覆「你辛苦了,我還有其他行程。 」等語,隨後原告又於104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前往 日本(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3點始返抵桃園國際機場 ),是原告出國行程,被告均知之甚明;被告竟趁原告 上開出國之際,陸續收取客戶所寄4張之貨款支票,分 別為支票號碼MD0000000、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 23,625元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支票號碼SGA000 0000、到期日104年11月20日、面額86,000元之臺中商 銀神岡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123,585元 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 607,735元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共計840,945 元 ),竟擅自竊取原告放置於抽屜、閒置多時不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草屯分行「戶 名:勝越企業社李宇芬」之存摺、印章後,持之至玉山 銀行草屯分行,將上開前兩張張支票辦理託收而侵占之 ,上開後兩張支票,亦均遭被告侵占而隱匿,而未交付 負責處理會計事務之原告,甚至於原告發現後向其索討 時,始終堅詞否認,而將該4紙支票侵占入己。 ⑶嗣原告返國後進入盛越企業社處理事務,因上開後兩張 支票面額合計高達70餘萬,即向客戶榮迪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詢問為何尚未給付貨款,惟該公司回稱二筆貨款 支票早於104年11月初即已掛號寄出,原告詢問員工, 員工表示於原告出國期間,掛號信都是被告收走,原告 即知:上開二紙鉅額支票均已遭被告拿走!原告隨即質 問並要求被告交出,然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然因支票面 額甚大,對於勝越企業社之現金流影響甚鉅,原告備感 壓力,並對被告侵占勝越企業社款項之行為甚為氣憤, 兩造因而終日爭吵,甚至發生肢體衝突,於104年11 月 24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後,原告亦受有左手第三指指骨 骨折、雙上肢挫傷等傷害;翌日即11月25日,兩造再度 因上開貨款支票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被告之手拿包 掉落地上,其內物品散落一地,其中即有一封掛號信, 原告立即撿拾查看,果真係客戶榮迪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掛號信,其內即為上開兩張貨款支票。被告眼見事 跡敗露,因顧忌原告追究其侵占等刑事責任,遂不敢再 多言而態度軟化,原告取回二紙貨款支票後,心中大石 終於放下,又見被告態度軟化且鼻血舊疾復發,遂亦念 及夫妻舊情,而請勝越企業社員工一同協助將被告送往 醫院治療。 ⑷上開前兩張支票部分,經原告向客戶詢問後其回覆已經 由勝越企業社的玉山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原告遂立即返 家尋找玉山銀行存摺印章,然均遍尋不著,遂立即向玉 山銀行申報存摺印鑑章遺失及補發;嗣後向玉山銀行草 屯分行調閱「代收票據明細表」後,始知該兩張支票確 於104年11月19日遭持至玉山銀行託收!至此原告始知 :確係被告取得貨款支票之掛號信後,擅自竊取放置家 中之勝越企業社李宇芬之玉山銀行存摺印章,持以至玉 山銀行辦理託收。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自104年11月25日後未再進入勝越企業 社從事推展公司業務,係因於104年11月25日遭原告率眾 毆打,故而不敢再進入勝越企業社,故係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云云;然原告並未率眾毆打被告,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 證責任: ⑴佑民醫院病歷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傷,無法證明被告 所受傷害,與原告有關;況被告主張其因遭原告率眾毆 打、送至佑民醫院尚驚恐萬分云云,然自佑民醫院104 年11月25日急診室照護紀錄表所載「呼吸型態:平穩」 、「脈搏:正常」、「情緒狀態:平穩」、「活動力:軟 弱」等語,足徵被告確係因與原告基於貨款支票發生口 角爭執及拉扯後不慎受傷,嗣原告不計前嫌地偕同被告 就醫,因此被告就醫之際實與常人無異,係於情緒平和 、心跳脈搏穩定之情形下就醫,顯無其所為之驚恐萬分 之情事;倘若原告果有率眾毆打被告,豈有載送被告前 往佑民醫院急診就醫之可能?又倘若原告毆打後又脅迫 被告不得報案,大可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直至傷勢復 原,豈有可能任由被告行動自如、甚令被告有機會報警 ?又豈有可能讓被告持有手機供其報警求救之機會?而 被告於104年12月1日之就診紀錄,更與原告無關!蓋被 告自從104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再進入勝越企業社,更 未與原告謀面,則其嗣於12月1日經診斷疑似右側第六 根肋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顯無法證明係104年 11月25日即有此傷害,更遑論此傷害與原告有關。 ⑵被告持本院卷第137至145頁之「被告位於臺中住所之監 視照片」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23日,率眾至被告位於 臺中之住所恐嚇被告云云。然自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職務報告、110報案 紀錄單可知,原告與被告及兩造子女,原本共同居住 於臺中市住所,然某日,被告突然將住所門鎖更換,導 致原告及子女無法進入,所有個人衣物均放置於臺中住 所無法拿取,原告及子女亦因而被迫搬至草屯之企業社 營業處所!於該日,原告乃為了進屋搬取其個人及子女 之物品,遂央請原告之母親陪同,並商請原告之堂兄弟 一同前往俾利搬運重物。然亦慮及被告恐藉詞佯稱原告 率眾恐嚇云云,遂於到達該公寓大廈之一樓時,立即撥 打電話報警,要求警方至現場維持秩序、使原告得以順 利搬取個人物品;倘若原告係要率眾恐嚇,豈有商請原 告母親一同前往、甚至先行報警之可能?被告提出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不僅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告率眾 到被告位於臺中之住所,恐嚇被告,放話要讓被告好看 」等情,反而,自該日同一時間之原告報案紀錄可知, 原告始終光明正大,即便遭受被告以換鎖方式迫遷,仍 不願私行質問論理,寧願報警請求協助搬運私人物品, 以為自清。 ⑶本院卷第196頁之「即時通內容」,其內容均為被告之 片面之詞,被告要如何編織故事,實他人得以拘束! 然被告顯係因侵占貨款支票、擅自竊取存摺、印鑑章持 向玉山銀行辦理託收等犯行,擔慮會遭原告提告,遂亦 捏造另一原告之犯罪事實,以便將來得以牽制原告、作 為與原告談判之籌碼。 ⑷關於本院卷第198至200頁之「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就 診照片」:因被告走路稍有顛簸(即如照護紀錄表所示 「活動力:軟弱」),原告又於11月24日左手骨折,無 法安全駕駛車輛、將被告送往就醫,始央請勝越企業社 員工夫妻開車一起協同前往就醫!被告主張送其前往之 員工夫妻,是在監視伊不得報警云云,實屬無稽!蓋佑 民醫院乃公眾場合,原告及員工夫妻有何能力得以限制 被告之言行?反面言之,倘若原告及員工夫妻有意限制 被告之言行,即無將被告送往佑民醫院之可能! ⑸證人林興安證稱:「毆打被告的人沒有說是被告的太太 雇用來打被告的,他只有說是他的朋友邀請他去被告公 司那邊烤肉,後來因為被告回來,不知道何人先起鬨, 後來就有打到被告」等語,顯見被告主張當日報警時, 毆打被告之男子有向被告坦承是何人邀其及其他同夥, 至勝越企業社毆打被告乙情,不實在。 ⑹證人謝琪儒證稱:「當時被告沒有找我陪同回去,當時 已經晚上,被告的企業社已經關了。」、「…被告做完 筆錄之後好像是陳先生接被告走的,因為我接下來還要 值班,所以不是我送他們離開的。」等語,足見被告主 張員警謝琪儒於製作筆錄完畢後,還有陪同伊返回企業 社蒐證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自證人謝琪儒證稱「…在 今年春節之後,被告有要我保護他回去勝越企業社,當 時勝越企業社是在開門狀況,且有在運作,被告沒有受 到任何的阻攔,就進去他的辦公室拿東西回去了。」「 當時兩人見面沒有發生爭執,都很心平氣和。」等語, 足見被告主張案發之後,伊與謝琪儒要回去勝越企業社 拿東西,但門鎖遭更換,導致伊無法進入等語,顯與事 實迥異;又證人謝琪儒證稱「被告他有說是因為公司的 票款而起爭執,他那時還在公司任職,公司裡面的人員 有拿公司的支票要給公司,他把票收起來,他太太誤會 他把票款私吞了,所以兩造才會吵架。」等語,益徵: 被告確實在原告出國之際,收走了客戶要給勝越企業社 的貨款支票,於原告返國之後,被告隱而不宣,嗣原告 發現後向被告索取,被告更拒絕交出支票,始致二人發 生爭執。倘若果係被告所謂之「誤會」,則被告大可以 於原告質問、索取時,立即將支票交付原告,豈不盡釋 前嫌、天下太平?又何有後續衍生諸多紛爭之可能?足 見被告確實侵占勝越企業社票據,拒絕交還掌管勝越企 業社財政之原告,始致兩造發生爭執。 ⑺姑且不論被告所主張之104年11月25日發生肢體衝突與 原告有關是否屬實;然查,兩造自104年9月6日簽立系 爭營運規則後,始終各司其職、相安無事,縱使原告掌 握勝越企業社財務,亦並未有任何排除被告權益之情事 !然而,這一切正常運作,皆因被告於104年11月間心 生貪念、侵占勝越企業社貨款支票而破壞殆盡,原告嗣 後竟進而另立公司、與勝越企業社為同業惡性競爭,是 以,被告主張其具有不可歸責之理由云云,實至為無理 ! ⒊關於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函文部分: ⑴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營運規則可知,勝越企業社之資 金往來,係使用「元大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完 全無關!是無論該帳戶如何變動,顯與本件兩造之約定 無關! ⑵況且,該帳戶自99年1月20日開戶以來,均未有任何異 動!直至被告於104年11月間侵吞勝越企業社之貨款支 票、甚竊取原告所持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印鑑章、將上 開支票託收於玉山銀行帳戶後,原告始基於維護勝越企 業社權益,於104年12月28日申請變更印鑑章並補發存 摺,並因此保全了上開支票票款不至遭被告盜領,足見 原告係基於維護勝越企業社資金及財務之正常運作,而 為印鑑章之變更,並非被告所主張係要將其排除於勝越 企業社之外所為。 ⑶稽此,被告以原告變更玉山銀行印鑑章為由,主張原告 藉此將被告排除於勝越企業社營運之外云云,顯屬無稽 。 ⒋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勝越企業社於 元大銀行之印鑑,使被告無法參與營運,復於104年11月 24日至11月25日、105年3月23日率眾暴力恐嚇被告云云; 然自卷附元大銀行草屯分行105年7月27日回函資料可知, 系爭帳戶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於104年間即變更元大銀 行印鑑章,致被告無法參予勝越企業社財務之事證。 ⒌被告自行設立景堂公司,從事鞋墊之生產製造,與勝越企 業社之營業項目一模一樣,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被告將 原屬勝越企業社之客戶拉攬至景堂公司,恐不及,豈有 再為勝越企業社開發訂單之可能!訴外人東家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家興業公司)乃係生產製造鞋類為業,本 系勝越企業社之客戶,於103年、104年間被告尚有陸續開 發該公司所需求之訂單,並帶回勝越企業社生產製作;惟 自被告與原告發生侵占勝越企業社支票之爭執後,即未再 開發並攜回該公司之訂單!然自被告於另案即離婚、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中,自行提出之景堂公司存摺明 細中,原告赫然發現自105年7月起,東家興業公司陸續有 給付貨款予景堂公司之情形!由此即足證實,被告確實設 立景堂公司從事鞋墊之生產製作,並將生產製造鞋類之老 客戶東家興業公司之訂單,轉由其所營景堂公司生產。是 被告辯稱景堂公司並非生產製造鞋墊、並未實際營運云云 ,實屬無稽。 ⒍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所附資料意見如下: ⑴自景堂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105年6 月份申報銷售額46,596元、同年8月份申報銷售額790,8 45元、同年10月份申報銷售額162,000元、同年12月份 申報銷售額580,350元,足見景堂公司確有實際營業情 形,而非如被告於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述之 「據當事人告知是沒有在營運」! ⑵且自上開各月申報銷售額加總後共計1,579,791元,與 卷附景堂公司及東家興業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所示之銷售 總額1,576,039元相互對照,益見景堂公司於105年之主 要客戶,即為東家興業公司!稽此,被告106年3月3日 陳報狀主張景堂公司目前係以國際貿易型態少量營運, 公司本身並無生產線,不負責產製商品,與勝越企業社 係以生產製造鞋墊等產品為主之工廠型態不同云云,顯 屬不實。 ⑶綜上,倘若被告果有履行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之約定, 從事鞋墊訂單之開發,則於東家興業公司有訂購需求時 ,被告即應將該訂單帶回勝越企業社!然被告竟係於10 5年間以自己所營之景堂公司,與東家興業公司進行交 易往來,其違反系爭營運規則之行為甚明。 ⒎自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93號等離婚事 件中,證人吳依真之證詞可證,兩造之所以於104年11月 24日、25日發生爭執,係因被告將勝越企業社之貨款支票 侵占入己,拒絕歸還所致,而該支票最終亦係於104年11 月25日自被告隨身包中掉落,原告始得以取回,顯見所有 爭端之起因,均係可歸責於被告罔顧勝越企業社營運利益 、強佔貨款支票所致,被告以其遭不明人士毆打作為違約 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抗辯,不僅強牽附會之詞,更係倒果為 因;且自兩造之子之證詞可知,兩造之所以分居,係因被 告擅自將臺中住家門鎖更換,致使原告與二名子女無法進 入,不得已始搬至草屯居住,是以原告係被迫搬遷,而非 出於自願。 ⒏被告抗辯勝越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本件違約金之約 定高達30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表示意見如下: ⑴本件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營運規則並約定違約金,其約 定精神,乃為使勝越企業社之營運穩定、並使家庭生計 、子女受教權利均不致因營運不善而遭牽連,此自系爭 營運規則第F點觀之即明;蓋兩造乃自104年7、8月間 即開始因被告終日晚歸而屢屢爭吵,此自兩造子女黃鉉 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93號等離婚案件 中證稱:「在我剛考完試那段時間,我爸媽就開始吵架 ,我考完試在放暑假,就跟女友出去玩,有一天下午五 六點時看到我爸回來,我就跟我爸爸打招呼,他就走了 ,我後來也下樓,我就看到我爸站在街口牌樓底下,後 來我趕時間就先走了。隔幾天也是一樣的時間我沒事經 過家裡附近時,也發現我爸在同樣的地方走來走去划手 機,好像在等人的樣子。」、「(你媽媽有質疑你爸爸 晚上十一、二點還沒有回來?)有,我媽會問我為何爸 爸還沒有回來,我就說我不知道,爸爸最近每天都這個 樣子。」、「(他有無跟你媽媽解釋過?)他從來沒有 解釋過,每次媽媽想找爸爸討論這個話題時,最後都會 一言不和,不歡而散。」等語即明。原告實不願夫妻間 之爭吵,影響勝越企業社之運作,進而波及家庭經濟及 尚在求學的二名兒子的教育開銷,始於104年9月6日邀 被告簽立系爭營運規則。 ⑵違約金之約定,係為了維繫勝越企業社之營運一如往常 ,顯與勝越企業社之資本額全然無關!故被告以勝越企 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作為違約金過高之理由,顯屬 無理! ⑶再自國稅局所函復本院之勝越企業社104至105年度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勝越企業社於105年度 之銷售額,確實因被告未履行開發業務,而比104年度 銷售額少了2,807,692元! ⑷更何況,105年度之銷售額,尚係原告除了原本分配的 「行政、會計、量產」等工作外,同時亦將被告應負責 之「業務開發、送貨」等全部營運重擔一肩扛起,始有 如此之銷售情形!易言之,倘若原告於105年間無法扛起 業務開發、送貨等營業重擔,勝越企業社恐已營運不善 而倒閉,所受營業損失又何止300萬元?稽此,原告依約 請求違約金300萬元,甚屬合理。 ⒐自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觀之,原告於104年間,僅於2月及11 月間出國,其中2月份之出國,尚係全家出遊!而於11月間 出國,實係因被告之性情丕變而出國散心,顯見原告之出 國,並非出於終日玩樂而置勝越企業社於不顧之心態,與 被告撒手不顧、甚至自立門戶之心態,顯無可等同視之。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係被迫退出勝越企業社之經營,並未違約,且被告被迫 於104年11月25日後未過問勝越企業社營運,係因原告對被 告之暴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兩造於81年11月2日結婚後,合夥創立勝越企業社,創立 之初,原告另於81年至89年間受雇於冠桓公司、達駿公司 、迪之納公司、瑪普羅公司等,故勝越企業社初期由被告 單獨負責所有營運事項,經營有成,不僅維持兩造家庭開 銷,亦有盈餘得以置產。嗣於89年12月左右,因原告任職 之公司結束營業,始加入勝越企業社之經營,兩造並於元 大銀行、玉山銀行開立聯名帳戶,戶名為「勝越企業社李 宇芬」,印鑑章則為兩造及勝越企業社之印鑑,以元大銀 行帳戶作為勝越企業社資金往來之主要帳戶,存摺由原告 保管,並玉山銀行帳戶為輔,存摺由被告保管,兩造合夥 經營勝越企業社,十餘年來大致平順。 ⒉於104年7月底,兩造夫妻關係發生嚴重爭執,原告竟在 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變更勝越企業社於元大銀行帳戶之 印鑑章,剔除被告之印鑑章,使被告無從介入勝越企業社 財務經營,為使勝越企業社正常營運,不受兩造婚姻不合 之波及,兩造遂於104年9月6日簽立系爭營運規則,其中 第D條約定「公司元大銀行簿須由勝越企業社及甲乙兩方 聯名」、第C條亦約明:「公司負責人李宇芬、黃柏肇合 夥,由李宇芬出任,但任何決議須雙方協議」,然原告 今仍拒絕履行,依勝越企業社銀行帳戶異動情形,其中玉 山銀行草屯分行105年7月21日函檢附「勝越企業社李宇芬 」開戶及異動資料顯示,勝越企業社於99年1月開戶立約 印鑑原為勝越企業社、黃柏肇、李宇芬三枚聯名,原告竟 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12月28日變更印鑑將被告之名剔 除;另勝越企業社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印鑑亦同遭原告更換 並剔除被告之印鑑,益見原告違反系爭營運規則第C、D 條關於任何決議需由雙方協議及勝越企業社銀行簿須由勝 越企業社及雙方聯名之約定,擅自剝奪被告經營勝越企業 社財務之權限,復對被告施以傷害、恐嚇等暴行,欲藉此 向被告索討高額違約金,並全面掌控勝越企業社之經營權 ,心態實屬可議。 ⒊兩造間之婚姻齟齬不斷,原告常負氣離家、行蹤成謎,於 104年11月1日,原告再次不聲不響離家出走,被告多方探 詢、輾轉得知原告可能與友人前往大陸旅遊,曾請求原告 回來上班,原告竟回傳「你辛苦了,我還有其他行程」等 由拒絕,原告離家長達20餘日,置勝越企業社之營運不顧 ,未交代伊離社期間之交接事宜,不僅違反系爭營運規則 ,更嚴重影響勝越企業社出貨、收款等營運,迫於原告行 蹤成謎歸期未定,被告一肩扛起勝越企業社之營運,逢 保險公司理賠進口機器損壞之款項及廠商交付貨款面額共 約10萬餘元支票2紙,因勝越企業社主要往來之元大銀行 存摺係由原告保管,被告無法至元大銀行辦理入帳,只得 把貨款支票轉存勝越企業社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被告未曾 領取;期間另有廠商交付面額共約60至70萬元之貨款支票 2紙,被告則連同請款單以橡皮筋綑綁放在原告慣用辦公 桌左側之開放式公文架上,清晰可見,未料原告於104年 11月24日不分青紅皂白指責被告侵占貨款,強搶原告之皮 包,並咬傷被告左手虎口連帶右手指扭傷。被告身為勝越 企業社之合夥人及經營者,於原告任性離家不問公事期間 ,縱有代收貨款支票乃屬執行合夥業務行為,遑論原告亦 自承被告代收之貨款支票係存入勝越企業社之玉山銀行帳 戶,被告並未領取動用,且上開置放於原告辦公桌之貨款 支票,原告亦於104年11月25日自文件架上取走存入勝越 企業社之帳戶,被告並未侵占分文,原告指稱被告侵占貨 款,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復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指使勝越企業社作業員葉 梓涵傳送簡訊內容「老闆,熱壓臺第四模壓的模型不平, 溫度要怎麼抓,怎麼用」予被告,並多次電話催促被告返 社處理,未料機器故障之說全屬子虛烏有,被告返社時見 有2名陌生男子在工廠烤肉,察覺有異但不及反應之際, 原告即將工廠大門關閉,夥同葉梓涵、陌生男子4名、員 工吳依真及其配偶共8人,對被告暴力毆打及脅迫,其間 原告不斷詢問被告有無外遇?有無養小三?有無挪用勝越 企業社資金?等情,若被告答無,員工吳依真之配偶及其 中一陌生男子即以拳頭毆打被告,直至被告答「有」為止 ,末了眾人則將被告壓制於地,由原告先以腳踹被告身體 數次,進而違背被告意願、脅迫被告簽立一紙面額300萬 元本票,及其他包括被告同意不對施暴者提起刑事訴追之 和解書、同意授權原告調閱被告通聯記錄之同意書等文件 ,原告率眾對被告施以暴力之上情,造成被告受有「前額 血腫、鼻樑挫傷、頸部擦挫傷、雙肩挫傷、胸部挫傷、左 腰擦傷、右膝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原告遂行 所願後,見被告血流不止,乃與員工吳依真及其配偶等三 人開車送被告至草屯佑民醫院急診就醫,途中多次要脅被 告如敢聲張,就要被告好看云云。觀以被告於105年11月 25日就醫照片,被告自進入醫院至急診室接受護理人員處 理傷口期間,除原告外,參與毆打被告之員工吳依真及其 配偶全程緊跟在旁監視被告是否有向護理人員表示遭人毆 打,被告接受治療仍驚恐不已,負責收容登記之楊姓人員 見被告與原告等人態度有異,將被告帶至獨立隔間詢問, 協助向佑民醫院管區派出所通報轉由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 受理,並通知被告友人到場將被告帶離。被告於104年11 月25日於勝越企業社內遭原告聚眾毆打一情,除被告先前 提出葉梓涵傳送簡訊一則、佑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於佑民醫院就醫紀錄之記載文件、南投縣 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下稱雙冬派出所)受理案件 登記表可證外,另有被告於當日在佑民醫院傳送給友人之 求救訊息一則可佐,而被告因遭原告糾眾施暴,傷勢不輕 ,於當日急診後仍傷痛難耐,再於104年12月1日經診斷疑 似右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及右胸壁挫傷,有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參,復經證人即時任雙冬派出所承辦員警謝琪儒、 所長林興安於105年8月2日證述被告至雙冬派出所報案過 程詳,證人林興安更證稱被告報案時恰於派出所指認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林所長詢問該男子有承認當日 至勝越企業社毆打被告等語至明,足見原告假借機器故障 為由、設計將被告騙回勝越企業社聚眾施暴,被告在毫無 防備之情形下突遭眾人毆打恐嚇,內心驚恐可想而知,原 告涉嫌傷害等犯行,現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562號偵查中。而被告經歷上開暴力事件後, 傷痛難平,深感驚恐,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之憂鬱症,伴 隨睡眠障礙,且涉嫌施暴之共犯吳依真、葉梓涵等人至今 仍在勝越企業社任職,被告深怕自身再次受暴,未每日返 回勝越企業社乃人之常情,此肇因於原告糾眾對被告施加 暴力恐嚇,教訓被告不敢再過問勝越企業社之營運,顯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被告之違失,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營運規則之約定,實屬無稽。 ⒌原告又於104年11月24日、25日誣指被告侵占貨款、接連 對被告施加暴力、擅自更換勝越企業社門鎖等種種行徑, 致使被告無法亦不敢到勝越企業社之上班,未料原告竟以 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05年3月23日率眾到被告位 於臺中之住所恐嚇被告,被告驚恐萬分、夜不能眠,且原 告復於105年3月23日以被告換門鎖為由,率眾至被告現居 之臺中住處,其中數人同為104年11月25日在勝越企業社 傷害被告之人,雖在轄區員警到場之情形下,雙方未發生 實際衝突,然原告率眾前來,警告、教訓被告意味濃厚, 在此境況下,被告自難再過問勝越企業社之營運,此非可 歸責於被告。 ⒍又原告主張「原告於日前竟接獲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15日 府授經商字第10507074030號函文,自其上內容可知,被 告竟於原告之戶籍地另行申請設立景堂公司」,指稱被告 另設公司違反招攬業務之義務云云。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開 拆寄給被告之信件,已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原告竟執 該違法取得之信件內容指稱被告違約,心態可議。再者, 系爭營運規則並未列有兩造不得另設公司之競業禁止條款 ,遑論景堂公司營業項目多達16項,僅其中F104110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F204110布疋、衣 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與勝越企業社之營業項目 相同,其餘14項均與勝越企業社無關,足見上開二項目既 非景堂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惡意競爭搶奪客 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自不待言。而有關勝越企業社、 景堂公司、東家興業公司間業務往來情形,說明如下: ⑴鞋墊係以模具製造生產,由於鞋墊品牌眾多,各品牌均 有各自不同之模具,而開設模具之成本極高,即便是製 鞋大廠也無法在生產線備齊各種鞋墊品牌之模具,須向 其他有該品牌模具之工廠下單訂購鞋墊,故鞋墊品牌之 貿易商接獲買方訂單後,不會去找無法生產該品牌鞋墊 之工廠,而是會去尋找有該鞋墊品牌模具之工廠下訂, 以降低買方成本,至於鞋墊要採用何品牌,均係買方訂 購時就已決定,貿易商僅係接單後尋找有在做該品牌之 工廠下單,此為國內製鞋業界之交易常態,合先敘明。 ⑵東家興業公司與東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同一經營體系 ,為國內鞋業製造廠,於臺灣、越南、柬埔寨均有工廠 ,承接全球數十品牌鞋業貿易商之訂單產製鞋子,因東 家興業公司與東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並無生產線可 製造鞋墊,故就鞋墊部分,該兩家公司會依買方要求之 鞋墊品牌,另向貿易商下訂,由貿易商向工廠訂製,或 由該兩家公司直接向鞋墊工廠下單,再製成成品售予買 方,,由於鞋墊品牌眾多,全世界與東家興業公司、東 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鞋墊生產商或貿易商絕非只 有勝越企業社或景堂公司。 ⑶兩造婚後所經營之勝越企業社係以生產製造鞋墊等產品 為主之工廠型態,其生產線所具備之鞋墊模具品牌之一 為Diadora,簡稱DD,而被告於105年2月間所設立之景 堂公司本身並無工廠,亦無生產鞋墊,而係以貿易型態 經營,此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復之景堂公 司與經營鞋墊沖孔之正揚科技沖壓有限公司(下稱正揚 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可證,反而勝越企業社與正揚公 司於104年11月後仍持續有鞋墊沖孔加工之業務往來, 足見勝越企業社與景堂公司之營運型態完全不同,自無 同業競爭之問題,原告所稱與正揚公司自104年11月後 無業務往來,顯屬子虛。 ⑷景堂公司於105年2月15日設立後,於105年5月間開始從 事鞋墊品牌之貿易業務,目前主要貿易之鞋墊品牌為No rthWave(NW),如東家興業公司、東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承接製鞋之訂單中有要求鞋墊品牌為NW者,會向 景堂公司下訂,由景堂公司代為向有製造NW鞋墊之工廠 訂製,而勝越企業社工廠之鞋墊模具並無NW品牌,無法 生產NW之鞋墊,製鞋廠或貿易商基於成本考量,自然不 會向勝越企業社下單訂購NW鞋墊,但如有DD鞋墊之需求 ,便不會向景堂公司下單,而可能向勝越企業社下單。 是以景堂公司接獲東家興業公司下訂NW鞋墊後,向有製 造NW品牌之工廠訂製鞋墊,合於業界交易習慣。 ⑸由上情觀之,東家興業公司製鞋之鞋墊品牌繁多,非單 一只向勝越企業社訂購產製DD鞋墊,被告設立景堂公司 主要經營NW品牌鞋墊之貿易,無論在經營型態或鞋墊品 牌,均與勝越企業社毫不相關,兩家公司並無同業競爭 之情事,況據被告所瞭解,勝越企業社迄今仍有接單產 製DD品牌之鞋墊,被告設立景堂公司並未接DD鞋墊之訂 單,原告所指被告與其惡性競爭,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約定「公司業務大 約分配,開發黃柏肇,量產李宇芬」之行為態樣,係「被 告設立景堂公司」、「被告在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發生 衝突後即未再取回訂單供公司量產」。然: ⑴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所謂「開發」,文義上並未限定被 告每月須開發新廠商,被告20餘年來累積往來業務之廠 商數量非少,廠商如有訂單需求亦多係直接向勝越企業 社下訂,實際上在被告受原告恐嚇未至勝越企業社上班 期間,勝越企業社仍有往來廠商之訂單可接,被告並非 未盡開發業務之責,被告亦自陳勝越企業社迄今仍在營 業等語,復觀以勝越企業社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可見勝越企業社於上 開期間銷售總額未明顯減少,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取回 訂單致營運重大困頓之情事,以勝越企業社於上開期間 仍接受往來廠商下單產製鞋墊,銷售總額仍有數百萬元 一情,更可證明此係被告多年來辛苦開創業務所累積之 成果,被告並非未盡開發業務之責。 ⑵又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係約定:勝越企業社之業務「大 約」分配,開發黃柏肇,量產李宇芬。文義已明示「大 約」,顯見兩造執行之業務並非強制、絕對劃分而互不 干涉,事實上不論原告或被告,就勝越企業社之開發或 量產,乃至其他營運事項俱有經營管理之責任與能力, 縱被告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情亦為原告明知 ),未便至勝越企業社上班,原告亦非無獨自執行合夥 業務之責任與能力。況原告於簽立系爭營運規則後,亦 曾數次不告離家,不問公事,被告為使企業社正常經營 ,獨自扛起勝越企業社業務開發、量產及營運,此由前 述原告於104年11月1日消失20餘日,返家後誣指被告侵 占貨款,咬傷被告、率眾毆打被告一情可證,信系爭 營運規則就兩造業務分配之約定,不具強制性,原告執 此主張被告違約,洵屬無據。 ⑶系爭營運規則之文義並無競業禁止或不得另設公司之 約定,有關被告設立之景堂公司係以貿易NW鞋墊品牌為 主要業務,與勝越企業社係以工廠接單生產製造DD品牌 鞋墊之經營型態,兩者完全不同而無同業競爭問題,均 業如上述,原告所執被告設立景堂公司之行為,顯非系 爭營運規則第I條文義所能涵攝之範圍,其主張被告設 立景堂公司之行為違反上開營運規則,殊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依勝越企業社104年與105年度之營業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可見勝越企業社因被告未履行開發業務, 105年度銷售額比104年度銷售額減少2,807,692元一情 ,被告否認之。蓋企業營運風險之一,即在於每日、每 月、每年之銷售額均非恆常不變,依吾人經驗法則及企 業治理常態,可能影響企業銷售額之原因甚多,諸如原 物料及人事成本增減、生產線效能、工作日數多寡、市 場景氣等不確定因素等,均會造成各期銷售額有所變動 情事,此觀以勝越企業社104年度、105年度各月之銷售 額或增或減,並非成始終正比成長,當可明瞭,原告在 未提出有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違約行為、違約為勝越 企業社銷售額下降之唯一因素等事實,率將所有銷售額 下降之因素俱歸咎給被告,主張受有超過280萬元之損 失,顯屬無據,而無可採。 ⒍勝越企業社為被告一手創建,初期由被告獨自經營,20餘 年來被告幾乎每日清晨7時許就到勝越企業社工作,忙到 晚上7時許,將鞋墊半成品送到大里印刷廠後才下班,即 使在原告參與經營後,被告亦未曾懈怠,持續為勝越企業 社之經營付出心力,方有如今之規模,可謂為被告創業20 餘年來之心血結晶,即使原告於104年7月底性情大變,無 端懷疑被告外遇,時常任性離社不問公事,被告仍戮力經 營,雖遭原告擅自變更勝越企業社帳戶印鑑、剔除財務權 限後,猶自掏腰包暫行墊付勝越企業社於大陸購置新機器 價金50萬元及其他業務所需之支出,原告不僅未予返還, 且自104年7月底迄今亦未曾支付被告任何薪酬及生活費, 反而以勝越企業社之營收支應伊個人出國玩樂之開銷,被 告念及夫妻舊情,再三退讓,原告卻仍透過各種管道對被 告苦苦相逼、施暴恐嚇,被告被迫暫時放下苦心經營大半 輩子的勝越企業社,無法上班,內心所受煎熬與痛苦,可 想而知。而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遭原告率眾施暴後,驚 恐不已,雖未便每日至勝越企業社工作,但仍心繫勝越企 業社之事務,且因被告有部分私人物品存放於勝越企業社 ,故於105年農曆年後,曾央請轄區員警即證人謝琪儒陪 同被告回到勝越企業社察看並取回私人物品,原告見被告 係在身著制服之員警陪同下回到勝越企業社,態度警戒亦 不敢有所阻擋,此亦經證人謝琪儒證述伊當天陪同被告回 到勝越企業社,有進到辦公室,伊全程都跟在被告身邊等 語無訛,而被告該日進入勝越企業社後,發覺勝越企業社 門鎖及鐵捲門遙控器與被告原本持有之樣式不同,雖懷疑 原告更換勝越企業社之門鎖,為免衝突,未便多所質問, 證人謝琪儒之證言固無法證明原告有更換勝越企業社之門 鎖,然並無礙於原告前述更換印鑑、施暴、恐嚇被告等違 約行徑,逐步迫使被告退出勝越企業社之經營,原告指稱 被告違約,實屬無稽。由前述原告在財務上剔除被告之名 、接連暴力逼迫被告、更換門鎖之脈絡,不難窺見原告置 自身違約不論,步步設陷構指被告未履行開發業務違反系 爭營運規則,設計奪取被告苦心經營勝越企業社之心血後 ,再向被告索討高額賠償金,益見原告挾怨報復、欲對被 告趕盡殺絕之意圖,彰彰明甚。 ㈡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之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⒈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明載:「以上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如 果違反營運規則的一方,願意賠償對方300萬元」,該條 款既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損害賠償成立之要件、被告違約之具體事證 為何、造成勝越企業社有何實際損害發生等情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證據證明,迄今花大篇幅指責被告 侵占貨款等不實經過,對於其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營運規 則第I條「開發業務」部分,僅泛言被告對勝越企業社之 經營撒手不管,造成勝越企業社營運有重大影響云云,實 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陳稱:伊向被告請求300萬元係要支付兩造小孩學費 及扶養費等語。然事實上兩造結婚後,均有固定為兩造之 子黃炫彰(82年3 9日生)、黃鉉鈞(00年0月00日生)儲 蓄,至今2名小孩均已成年,且名下有不下數百萬元之存 款,自無原告所稱扶養或維持生活之問題。又2名小孩之 學費共98,000多元係由被告繳納、勝越企業社及2名小孩 之網路、電話費用迄今仍由被告帳戶扣款支付、被告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仍由勝越企業社使用,而勝越 企業社廠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及被告兄弟姊妹所共有,至 今未收取分文租金,而被告臺中之住處房屋水電、瓦斯及 稅捐等費用亦係由被告自行支付,二名兒子104年度學費 及之手機電信費用亦由被告支付,此期間原告未曾以企業 社之營收支付被告分文,亦有違約情形等情,益證被告雖 遭原告施暴不敢返回勝越企業社,然仍盡力維持勝越企業 社之營運及對子女生活照顧如往常,未有違約情事。則原 告迄未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惡意違反系爭營運規則,或 究竟造成勝越企業社之營運有何實質損害等要件事實舉證 證明,僅泛言被告違約欲請求高額賠償,自不足採。 ⒊原告在104年11月間,在未事先告知之被告情況下即放任 勝越企業社之營運不顧,於104年11月2日至11日前往大陸 遊玩,被告得知原告回國後,於同年月12日曾詢問原告何 時回來上班,原告僅告稱「還有其他行程」便不知去向, 復於同年月15日至19日到日本遊玩,被告於該期間扛起勝 越企業社之營運,未料原告一回國竟誣指被告侵占貨款進 而找人施暴予被告,益見原告自身亦有諸多違反系爭營運 規則之行徑。 ⒋退萬步言,勝越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系爭營運規則 之違約金約定竟高達300萬元,顯屬過高,如認被告應賠 償原告違約金,亦請斟酌兩造夫妻訟爭始末、被告所提出 之證據已證明係遭迫退出經營而無可歸責、原告自身亦違 約在先、勝越企業社資本額僅10萬元、迄今每年仍有數百 萬元營業額且營運正常等情事,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起有未開發 業務之違約,然未舉證證明被告違約之具體情節及造成勝越 企業社有何實際損害,遑論被告業已證明原告於當日率眾對 被告恐嚇施暴,致使被告不敢再返回企業社,此情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實無理由。又退萬步言,本件 若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斟酌上開情事,系爭營運規則所 約定之違約金高達30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 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勝越企業社為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之商號,但約定商業登記為 原告獨資並由原告為負責人,營業項目為:「F104110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F204110布疋、衣著 、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CZ99990未分類其他工業製 品製造業﹝鞋類﹞」。 ㈡兩造於104年9月6日簽訂系爭營運規則(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 ㈢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單獨出資設立景堂公司,營業項目為: 「F106020日常用品批發業、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 批發業、F1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F114040自行車 及其零件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04110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 業、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4030汽、機 車零件配備零售業、F214040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F2190 10電子材料零售業、F399040無店面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 易業、I501010產品設計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㈣兩造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原告及兩造 所生的子女於104年7月28日已獨自搬至南投縣○○鎮○○路 ○○○號。 ㈤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至11月11日至大陸,另於104年11月15 日至19日至日本,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以line詢問原告: 「你都已經從大陸回來了還不願意到公司上班嗎?」原告則 回覆:「你辛苦了,我還有其他行程。」 ㈥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51分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左手第3指指骨骨折、雙上肢 挫傷」等傷害。 ㈦勝越企業社之員工葉梓涵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以手機發 以下簡訊予被告:「老闆,熱壓臺第四模壓的模型不平,溫 度要怎麼抓,怎麼用」。 ㈧本院卷第198至200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被告於104年11月 25日16時21分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醫時之照片, 被告於步入急診室至接受護理人員處理傷口期間,原告及勝 越企業社之員工吳依真及其配偶均全程陪同在場,其三人即 如第199頁下方照片、第200頁照片中位於照片左上部分之三 人。 ㈨被告於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53分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就醫,診斷結果受有:「疑似右側第6根肋骨骨折、右 胸壁挫傷」等傷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記載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履 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義務,違反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 公司業務大約分配,開發黃柏肇,量產李宇芬」之約定,而 依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約定,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之違約金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為:⒈被告是否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履行開 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義務,而有違反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之 約定?⒉若是,則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5日約中午過後 返回勝越企業社遭人毆打受傷,而被迫不敢回勝越企業社, 其未履行開發業務之義務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是否有理由?⒊若否,則被告主張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約定 之違約金3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詳如下述。 ㈡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 之義務,係違反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之約定: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 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 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 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67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勝越企業社為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之商號,兩造於104年9 月6日簽訂系爭營運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間 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約定:「公司業務大約分配,開發 黃柏肇,量產李宇芬」(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前揭 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勝越企業社之開發業務係由被 告執行,系爭營運規則第I條雖約定「大約分配」,因 兩造合夥人原為配偶關係,日常生活本即有互為代理之 情形,而兩造就勝越企業社之業務亦無排除於他方辦理 之意思存在,故所謂「大約分配」應係指該範圍之業務 主要由分配一方辦理,但亦不排除另一方得予辦理之意 思,準此,被告於此約定下即有辦理勝越企業社之開發 業務之義務,且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報 酬,依民法第672條規定,被告執行開發業務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再進勝越 企業社,亦未再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義務,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屬未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義務執行開發業務之義務,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先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或協議下,擅自變 更勝越企業社於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以 及原告於簽立系爭營運規則後,亦曾數次不告離家,不 問公事等節,則與被告是否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 義務無涉;而系爭營運規則之文義固無競業禁止或不得 另設公司之約定,惟景堂公司之設立並未能證明被告已 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義務;至勝越企業社105年 度之營業銷售額較104年度銷售額減少,是否因被告未 履行其義務所致乙節,則僅關係到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違 約受有損害,亦非得為被告已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 之義務之有利證據。 ⒊綜上,被告未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執行開 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義務,堪予認定。 ㈢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未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 義務,非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定 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前已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 之義務,惟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履行開發勝越企 業社業務之義務,是被告履行合夥人關於系爭營運規則約 定之義務,並非全部給付不能,而僅係自104年11月25日 之後始為給付不能,應認定係不完全給付,如被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固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惟如被告並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者,則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辯稱其係因於104年11月25日在勝越企業社遭原告率 眾毆恐嚇及毆打成傷,而不敢再過問勝越企業社之營運, 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被告之違失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 醫,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受有前 額血腫、鼻樑挫傷、頸部擦挫傷、雙肩挫傷、胸部挫傷 、左腰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右手第四指節挫傷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對照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 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該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7時 40分左右之爭執,導致被告右手指扭傷及左手虎口擦挫 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 所受傷害與前一日所受傷害部位完全不相同,與前一日 兩造間之爭執無關;惟自其受傷之部位自正面之臉面、 胸、腰以至兩膝,且尚有背面之頸部及兩肩以觀,顯非 單純被告自行跌倒所致,且依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員警即證人林興安證詞:伊於104年 11月25日被告報案當天晚上做筆錄的時候在場,當天有 兩個年輕人在派出所前面,機車有改裝很大聲,伊把他 們攔下來,請他們回辦公室,被告就說其中有一位是毆 打被告的人,他們在辦公廳裡面聯絡被告的太太一起前 來,協調之後又說不告了。而為被告所指認毆打被告的 人承認他有毆打被告,沒有說是被告的太太僱用來打被 告的,他只有說是他的朋友邀請他去被告公司那邊烤肉 ,後來因為被告回來,不知道何人先起鬨,後來就有打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6頁背面),以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員警即證人謝琪 儒證詞:當時是被告打電話到派出所,說他在佑民醫院 被他太太打傷,伊當時就從雙冬派出所去佑民醫院看他 ,因為被告報案且在轄區內受傷,所以就去佑民醫院, 後來包紮完傷口之後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的,當時還有 一個朋友陪同被告一起來製作筆錄。做筆錄時,伊看到 毆打被告的人有來,好像是因為交通違規被所長叫進來 ,才被被告認出來是毆打他的人,伊記得他好像姓鄧, 被告就說暫時不提告,當天筆錄有做完,本來是還要找 原告來做筆錄的,但是後來被告不提告就沒有找原告來 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7頁背面);故被 告辯稱其於104年11月25日遭原告率眾歐打致傷乙情, 堪予認定。 ⑵至證人吳依真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93 號等離婚事件中證稱:104年11月25日當天開工,機器 壞了,另一位勝越企業社的員工打電話給被告,說機器 壞了,能不能回來看一下機器能不能修好,但被告沒有 回來,那時候伊只好請伊的配偶過來看一下機器,下午 被告回來了,不知道怎麼了,被告就自己跌倒,支票就 掉下來,伊看到被告流鼻血就幫忙送醫院了,因為支票 掉了,兩造都想搶那張支票,因為原告於104年11月24 日那天手就斷了,被告在流鼻血,支票也已經撿回來了 ,只好兩個就送醫願,是伊的配偶開車送他們兩個一起 去的。104年11月25日當天沒有看到原告打被告,哪來 的打,他們兩個只是在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惟查,證人吳依真係被告指訴當日傷害被告之加害人 之一,其本身就該件事件之過程、情節,已有利害關係 ,其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且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記 載之傷勢,被告如係自己跌倒,於其正面前額、鼻樑、 胸、腰、膝受傷同時,背面之頸、兩肩亦同時受傷之可 能性相當低,被告明顯並非因單純跌倒而受傷;再者, 依上開雙冬派出所員警即證人林興安、謝琪儒證詞,顯 見當日被告返回勝越企業社確係曾遭人毆傷而送醫,是 證人吳依真之上開證詞,顯係為迴護自己或共犯所為, 並無可信。又且,被告孤身一人返回勝越企業社,與原 告發生爭執,而為與原告同在場內之不知名之人所毆傷 ,縱使該不知名之人未曾向上開雙冬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林興安、謝琪儒表示係受原告所僱用,而於刑事責任方 面固難即以此指訴原告即係與該傷害之行為人具有共犯 關係,但於民事部分,依證據優勢原則,仍足以認定被 告抗辯係受原告所率之人毆傷乙節,較堪採信。 ⑶又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遭原告率眾歐打致傷,固堪認 定如前述,且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及26日至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身心內科就醫,經診斷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狀,而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惟觀之被 告於104年11月25日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醫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被告固 係由原告以手輕微攙扶進入醫院,訴外人吳依真走在最 前面,其配偶走在最後面,但被告並無自由遭受控制之 情狀存在,且被告以左手拿紅色物品扶左臉側,臉上亦 未見有畏懼或驚恐之神情;又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晚 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業已指認出歐打被告致被告受傷之行為人,且該行為 人於證人林興安、謝琪儒面前亦承認其傷害被告行為, 然被告於指認後卻表示不告了;故依上開就醫畫面及被 告此種不需公權力介入紛爭之情節判斷,難認被告於被 毆打受傷時,有何心理狀況遭受強制或於受傷後有何心 生畏懼之情;而被告上開二次身心內科就醫紀錄,係因 何事故所致,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亦難認與其於104 年11月25日遭受毆打有何關係可言;故被告上開抗辯其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未執行開 發勝越企業社之業務等語,並無可採。 ⑷至被告固提出本院卷第137至145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辯稱原告於105年3月23日率眾到被告位於臺中之住 所恐嚇被告,警告、教訓被告意味濃厚,在此境況下, 被告自難再過問勝越企業社之營運,此非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惟兩造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所稱其位於臺中之住所本即原告 所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原 告固與數人同往該處,惟自該畫面無從認定該等一行人 有何恐嚇被告、警告、教訓被告之言行存在;再者,被 告復辯稱原告先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或協議下,擅自變更 勝越企業社於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以及 原告於簽立系爭營運規則後,亦曾數次不告離家,不問 公事等節,則與被告未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之義務 是否出於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 難謂可埰。 ⒋綜上,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未履行開發勝越企業 社業務之義務,係非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前 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約定:「以上經由甲乙雙方同 意,如果違反營運規則的一方,願意賠償對方300萬元整 。」有系爭營運規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而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之後,未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 務之義務,係非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述,則上開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依前揭說明,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 查: ⑴勝越企業社為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之商號,並未有合夥人 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之約定,故勝越企業社所得受之利 益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利益,而於合夥解散並清算後, 其財產有剩餘時,兩造得分配之成數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即各分得1/2,準此,被告違 約未履行開發勝越企業社業務,致勝越企業社所受之損 害,即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僅間接受有該損害額1/ 2之損害。 ⑵又勝越企業社104年度之銷售額共計8,552,999元,而於 被告違約後之105年度之銷售額共計5,745,307元,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檢送本院之勝越企業社該二年 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見本院 卷第296至307頁),又兩造對於勝越企業社係屬財政部 104年度、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見本院卷第371頁至374頁)中之鞋類的製造業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則勝越企業社105年度 較104年度短少之銷售額為2,807,692元,依上開同業利 潤標準之淨利率7%計算則有196,538元之淨利損失,縱 使勝越企業社105年度之銷售額下降全係被告違約所致 ,勝越企業社之淨利損失亦不超過20萬元,再折算原告 之損害額僅為勝越企業社淨利之1/2,則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原告之損害亦不可能逾20萬元。 ⑶又兩造間系爭營運規則第F條約定:「公司財務支付項 目:1.全部須有關公司營運支用。2.炫彰及鉉鈞(即 兩造之子)的學費/生活費/保險費/電話費。3.臺中/南 埔(即兩造位於臺中及南投之房屋)的水費/電費/網路 費/稅金車輛:保費/油費/稅金。4.暫支甲方乙方保險 費(在結算公司營餘時須合併計算)」,而原告亦自陳 本件起訴請求的金額係要負擔扶養兩造小孩學費上的花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參照兩造之子黃炫 彰係00年0月0日生、黃鉉鈞係00年0月00日生,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則 兩造之子均已成年,其等二人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所須支付之學費亦不可能逾20萬元。 ⑷又被告固已另行設立景堂公司,惟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民權稽徵所檢送本院之景堂公司之105年度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示(見本院卷第278至283 頁),景堂公司於105年1至4月間並無銷售額,而於105 年6至12月間之銷售總額為1,579,791元,如以上開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 373頁至374頁)中鞋類的製造業之淨利率7%或鞋類的批 發業之淨利率8%計算,所得淨利亦僅110,585元或126,3 83元,按月數比例推算,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其淨利亦應不逾20萬元。 ⒊綜上,依上開情節考量,系爭營運規則第K條約定之違約 金3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損害賠償之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權於被 告違約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 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就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客戶所給付貨款之4張支票為被告所侵占乙節 ,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開發勝越 企業社業務之義務無涉;而兩造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欄第四 項事實之原因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係 因無法進入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之住所而搬至南 投縣○○鎮○○路○○○號;被告則與否認並主張被告並未拒 絕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進入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 5之住所乙節,惟亦與本件兩造爭訟之違約與否、違約金若 干之爭點無關,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營運規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