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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許祐誠 原    告 許庭軒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伶英 原    告 張俊富 原    告 黃玉雲 原    告 蔡材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聰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洪慶祥 被    告 洪慶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祐誠、許庭軒、吳伶英 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以及分別給付原告張俊富新臺幣 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原告黃玉雲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伍 元、原告蔡材城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 參元由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許祐誠、許庭軒、吳伶英供 擔保後、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張俊富供擔保後 、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黃玉雲供擔保後、以新 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蔡材城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以其等分別與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於91年間就「詠基茄豪新城」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 建案)之房地買賣合約中,有關銷售廣告中之健康步道之 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健康步道),嗣訴外人即所占用土地 所有人黃坤城(下稱黃坤城)訴請拆除並返還土地,經本 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101年度簡上69號判決原告等 人應將該部分公設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確定,而請求被告 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原告黃玉雲短 少5坪之損害;嗣原告黃玉雲發現就系爭建案所購買房地 ,關於土地部分之出賣人係被告洪慶祥、洪慶淦、戴聰和 ,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其等三人之代理人,而 非出賣人,乃將短少5坪之損害改向被告洪慶祥、洪慶淦 、戴聰和請求,而追加其等三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 被告洪慶祥、洪慶淦、戴聰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雲新臺 幣(下同)542,84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等人所為 追加被告洪慶祥、洪慶淦、戴聰和及追加之聲明,核係基 於91年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地買賣合約之同一事實,應予准 許。 ⒉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祐誠、許庭軒、吳 伶英174,000元,給付原告張俊富156,000元,給付原告黃 玉雲716,857元,給付蔡材城16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為請求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祐誠 、許庭軒、吳伶英180,633元,給付原告張俊富139,638元 ,給付原告黃玉雲129,831元,給付蔡材城145,564元,及 均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乃屬聲明事項之減縮或擴張,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洪慶祥、洪慶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房屋後方健康步道拆除 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緣被告曾於91年間公開銷售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廣告中聲 稱設有系爭健康步道之公共設施,以提高房屋之售價。訴 外人許文湧(已於101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許 祐誠、許庭軒、吳伶英)、原告張俊富、原告黃玉雲及原 告蔡材城等受銷售廣告之吸引,分別於91、92年間陸續向 被告購買坐落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 、同段1074-15地號、同段1074-16地號、同段0000-00號 (重測後分別為南投縣○○鎮○○段○○○○號、同段705地 號、同段706地號、同段70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下重測前南投縣○○鎮○○○段簡稱頂茄荖段,重測後 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號 碼分別為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分別為580萬元、520萬元、580萬元、560萬元。依 兩造間所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住戶管理公約及 全區位置圖均有載明系爭健康步道,且被告於93年間交屋 時亦確有交付買賣之房地及系爭健康步道。被告詠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本有交付原告該社區可使用之系爭健康 步道之義務。 ⒉惟原告等於101年間因毗鄰地主黃坤城認被告於興建原告 所有上開房屋時有竊佔之行為,原告等遂無端涉入刑事訴 訟,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黃坤城再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被告仍向原告等 堅稱並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並由被告委請律師一同應 訴,上開訴訟已經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101年度 簡上字第6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等應將系爭房屋後 方之系爭健康步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黃坤城確定(下稱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嗣後被告仍向原告等表示願意再委 請律師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惟原告等所提確認界址訴訟亦 經本院以102年度投簡字第312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 決確定(稱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認定以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應以黃坤城所指之界址即重測前之 地籍圖作為界址較為正確,是原告等應將系爭房屋後方之 系爭健康步道拆還予黃坤城。是以,依系爭拆屋還地事件 及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判決認定,既然地界線自始並 未變更過,則被告所謂以田埂為界殊與事實不符,顯見被 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確有故意越界之情況。故被告於興建 房屋時明知所提供之系爭健康步道係故意越界建築於他人 之土地上,嗣後將有被拆除之風險,竟還以此作為房屋買 賣之廣告,是被告就系爭健康步道遭拆除之事實自有可歸 責之處。 ⒊本件已遭拆除之系爭健康步道部分,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 時並不知悉係坐落於他人之土地上,且被告亦未告知,並 對原告稱:系爭健康步道不能堆放雜物,是屬於全社區的 ,待B6至B等五戶建物完成後,才將該筆土地過戶等語。 又由社區平面圖及地籍圖可以知悉,該社區之其餘系爭步 道公設目前仍係被告戴聰和所有,僅原告系爭房屋後方之 系爭健康步道係坐落於黃坤城之土地上。則若原告於買賣 時知悉系爭健康步道係分割予原告所有,原告又豈有可能 無償將該部分系爭健康步道提供予社區使用?且若社區其 餘系爭健康步道早已分割為被告戴聰和所有,則何以原告 買受之系爭房屋後方同樣之系爭健康步道並未分割予被告 戴聰和所有?上開事實足徵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興建系爭房屋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健康步道 並非自己所有之土地,故未將該筆系爭健康步道先行劃歸 被告戴聰和所有,又未對原告等人告知,反以有系爭健康 步道來提高房屋之售價,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曾向南投縣 草屯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依房屋設計圖所示,系爭房屋 基地與相鄰之頂茄荖段1073地號土地之界址明顯係相連直 線,此與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稱田埂為界之界址 已有不同。且依該設計圖所示,當初設計房屋時有留1.5 公尺之防火間隔。則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委託建 築師根據舊的地籍圖所為之設計,並非根據68年地籍調查 表之田埂作為設計,顯然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圖 施工時不可能將健康步道蓋在毗鄰之頂茄荖段1065地號土 地上。因為興建時之地籍圖之邊界,早已非被告詠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田埂。況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係以興建房屋為業,豈有可能不知舊地籍圖所為之設計 與實際興建之情況不同。再者,本件執行之結果剛剛好拆 除掉系爭房屋後面之健康步道,而未影響建物本身,亦足 見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時早知本件之地界為 何,始將建物本身依地界興建,而將用以增加賣價之系爭 健康步道故意興建於黃坤城之土地上。 ⒌又依建築執照卷內圖號12-3之基地整界面積圖所示,原告 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整地面積分別為99.86、99.65、100. 76、100.96平方公尺,然實際興建面積分別為105.17、10 2.43、102.9、106.58,故實際興建面積已大於整界面積 。以面寬4.5米計算,興建時越界之距離足足有1公尺長, 是該1公尺之距離顯非誤差所致。故該事實足證被告詠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是故意越界建築。 ⒍本件被告有交付系爭健康步道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今原告 後方之系爭健康步道已遭拆除,顯見被告確無依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自應負起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公共 設施為房屋價值之重要因素之一,一般購屋者亦會考量公 共設施之設置情形而決定是否購屋,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 交付系爭健康步道,將使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遭到 減損,應足認定。況本件因被告上開故意或過失將健康步 道興建於他人土地上,致原告等委託被告所二次施工之建 物部分竟坐落於原本設計之防火巷上,更有嗣後遭到拆除 之風險,故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實屬嚴重,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意旨,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㈡系爭健康步道遭拆除與地籍重測無關: ⒈雖被告等一再辯稱係因地籍重測,始導致界址產生變化云 云,惟依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之結果,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測量之面積較接近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是顯見系爭界址自始即係如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所示,根本就無被告自稱之界址存在。 ⒉再者,依頂茄荖段1074地號土地90年12月25日之複丈成果 圖及同段農地重劃地籍圖所示,頂茄荖段1074地號土地不 論係於分割前後皆與頂茄荖段1065地號、頂茄荖段968-12 地號、頂茄荖段1073地號土地為界,共用同一個界址點。 但依被告所指界之結果,頂茄荖段1074地號土地之界址將 北移,而不再與頂茄荖段1065地號、頂茄荖段968-12地號 、頂茄荖段1073地號土地共用同一個界址點。顯見系爭土 地之界址既從未改變,則被告當係故意或至少有過失將系 爭健康步道興建於他人之土地上。 ⒊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一再表示係因100年間草屯 鎮地政圖重測,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 址爭議云云,但依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及系爭確定界址事件 卷宗內容可知,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案件中 係主張68年地籍調查表之界址係以田埂為界,不論重測前 或重測後之地籍圖都不正確,則顯見系爭案件根本與100 年之重測無關。再則,依系爭拆屋還地案件中黃坤城所提 出之91年12月31日地籍圖謄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7月26日鑑定圖均可證明頂茄荖段1065地號、頂茄荖段 1074-13地號、頂茄荖段1073地號、頂茄荖段968-12地號 等4筆土地係相毗鄰之土地,其中頂茄荖段0000-00號土地 與頂茄荖段1073號土地之邊界係相連之直線。甚至被告所 提出之90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亦可清楚發現頂茄荖段1074 地號、頂茄荖段1073號土地之邊界係相連之直線、90年12 月25日複丈成果圖亦可清楚發現頂茄荖段1065地號、頂茄 荖段1074-13地號、頂茄荖段1073地號、頂茄荖段968-12 地號等4筆土地係相毗鄰之土地,其中頂茄荖段0000-00號 土地與頂茄荖段1073地號土地之邊界係相連之直線。則被 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以田埂為界之界址將明顯北 移,並使頂茄荖段1065地號土地不再與其他三筆土地相連 。上開事實足徵系爭土地之界址根本沒有變動過,而係被 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意將系爭健康步道蓋於頂茄荖 段1065地號土地。 ㈢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並無 減少,是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等起訴 之內容除原告黃玉雲有額外請求土地面積減少外,係主張 :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訂買賣契約中,除 負有交付房屋土地之義務外,尚有依約交付系爭健康步道 之義務,則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縱有交付房屋及土 地,但並未履行交付系爭健康步道之義務,自應負起不完 全給付之責任。故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謂原告等 人之土地面積並無減少,原告等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殊與事實不符。 ⒉本件原告等所買受房屋後方之部分系爭健康步道,因被告 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意未告知係無權建築於黃坤城之 土地上,遭黃坤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2號強制執行事件)後,已由原 告等人自行拆除。上開拆除費用每戶為15,000元,其中原 告許祐誠、許庭軒、吳伶英及原告張俊富部分因佔用面積 較多,故分別額外再支付45,000元、13,500元。嗣後黃坤 城並向原告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支付上開拆屋還地訴訟 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用及無權占有土地之費用分別為原 告許祐誠、許庭軒、吳伶英應給付18,346元、原告張俊富 應給付18,247元、原告黃玉雲(李清波之配偶)應給付18 ,283元、原告蔡材城應給付18,454元。上開拆除原告房地 後方之系爭健康步道之費用及黃坤城向原告等所請求之費 用,皆係因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完全給付所造成 之損害,故原告等自可向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賠償。 ⒊本件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上所述確有交付系爭健 康步道予原告使用之義務,是今系爭健康步道部分已遭拆 除,故原告自受有不能使用健康步道之損害,原告雖已捨 棄鑑定房屋價值之減損,然原告確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 受有損害。是原告現主張所受損害為:不能使用健康步道 之損害。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無依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自應負起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法 文所示,損害賠償原則上是回復原狀,故被告即負有將後 方健康步道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因健康步道之土地現時為 黃坤城所有,故原告等爰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計算方式即:原告可向房屋後方土地之地主承租 遭拆除範圍之土地,並將地基墊高而繼續使用該已遭拆除 健康步道之範圍。而向地主承租土地之費用及地基墊高之 費用即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詠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起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土地繼續使用之年 限應與房屋之耐用年限相同,併予敘明。茲將原告上開主 張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依南投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示,鋼筋 混凝土造之房屋耐用年限為60年。而依系爭房屋依使用 執照申請書記載,申報竣工之日期為92年4月15日,系 爭公設遭拆除之時間為104年12月間,故系爭公設竣工 後至拆除之時間為約12年8月,原告同意以13年計算。 則本件原告主張公設嗣後可使用之年限為47年。 ⑵本件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後方之土地成本,應依土地 法第97條計算數額。則系爭房屋後方之土地於105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4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552元 /平方公尺),且原告等人後方遭拆除之土地面積依本 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0年12 月9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為原告吳伶英、 許祐誠、許庭軒使用面積為4.79平方公尺、原告張俊富 使用面積為4.35平方公尺、原告黃玉雲使用面積為4.54 平方公尺、原告蔡材城使用面積為5.25平方公尺,故原 告等一年承租土地之成本分別為原告吳伶英、許祐誠、 許庭軒:552×4.79×10%=264元、原告張俊富:552× 4.35 ×10 %=240元、原告黃玉雲:552×4.54×10%= 251元、原告蔡材城:552×5.25×10%=2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綜上,原告等向地主承租土地之費 用(按霍夫曼係數計算)分別為:原告吳伶英、許祐誠 、許庭軒6,487元、原告張俊富5,891元、原告黃玉雲6, 148元、原告蔡材城7,110元。 ⑶系爭健康步道回復原狀之地基墊高之工程已經估價為原 告吳伶英95,800元、原告張俊富87,000元、原告黃玉雲 90,400元、蔡材城105,000元,此有估價單乙份可證。 ⒋上開合計之損害額共:原告吳伶英180,633元(95,800元+ 6,487元+45,000元+15,000元+18,346元=180,633元) 、原告張俊富139,638元(87,000元+5,891元+13,500元 +15,000元+18,247元=139,638元)、原告黃玉雲129,83 1元(90,400元+6,148元+15,000元+18,283元=129,831 元)、蔡材城145,564元(105,000元+7,110元+15,000元 +18,454元=145,564元)。 ㈣關於聲明二部分: ⒈本件原告黃玉雲與被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聰和所簽訂之 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聰和 所出售之土地面積為35坪,惟被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聰 和所實際交付之土地僅約30坪,尚不足5坪。被告所謂有 告知原告黃玉雲30坪為主建物,5坪為前面7米私設道路部 分,且待第三期10戶興建完成後再將該5坪過戶予原告黃 玉雲,原告黃玉雲表示同意後雙方才簽訂買賣合約乙節, 原告黃玉雲均否認之。故原告黃玉雲自得依上開預定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 聰和應依土地每坪單價補貼價款共542,857元(計算式: 380萬元÷35坪×5坪)。 ⒉雖證人洪蜀宜、胡素秋到院證稱該5坪是道路的持分,於 原告黃玉雲簽訂買賣契約時有告知原告黃玉雲,該5坪道 路要等第三期完成之後才過戶云云,然證人洪蜀宜為被告 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聰和之配偶,其亦為被告 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員工,所言本有迴護被告詠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能。然原告黃玉雲與其他同樣購買 系爭社區之人所使用之買賣契約書相同,其上亦無特別記 載35坪之面積係30坪土地加5坪之路地,顯見證人洪蜀宜 所謂5坪是路地部分,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 證人胡素秋亦為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 本院作證時明顯言詞閃爍,顯然對於案情記憶並不清楚。 況證人胡素秋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在本件作證之 前是否記得證人洪蜀宜有說要把5坪土地過戶給原告黃玉 雲的事情?證人胡素秋:我有回去看一些資料,就是合約 書。」,亦即合約書上有特別記載5坪土地,然其後又改 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合約書有無記載5坪是路地 要等第三期過戶的事情?證人胡素秋:合約書上並沒有這 樣記載。」。顯見證人胡素秋所言前後矛盾,不足以為被 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聰和之認定。 ⒊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白紙黑字記載應交付35坪之土 地,並無就其中5坪有何特別之記載,自不得擅自偏離文 字之記載,否則將違反當事人之真意。況證人以一面之詞 解釋35坪其中5坪為路地,並無其他佐證,亦與經驗法則 相違。否則何以只有原告黃玉雲需特別負擔公共設施之5 坪,其他購買之人就無庸負擔路地之持分?是以,本件被 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聰和僅交付30坪之土地,原告黃玉 雲自得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洪慶祥、 洪慶淦及戴聰和給付不足土地部分補貼之價款。 ㈤並聲明: ⒈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祐誠、許庭軒、 吳伶英180,633元,給付原告張俊富139,638元,給付原告 黃玉雲129,831元,給付原告蔡材城145,5 64元,及均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戴聰和、洪慶祥、洪慶淦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雲542, 84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洪慶祥、洪慶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戴聰和以下所為抗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自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其 效力及於被告洪慶祥、洪慶淦。 四、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戴聰和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 辯: ㈠本件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⒈依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11行、12行可知,原告自認被告詠 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依約於93年間交屋時確實有交 付買賣房地及系爭健康步道無誤。 ⒉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案時,即曾二次向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其中一次由被 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聰和及另二位土地共有 人洪慶祥、洪慶淦於90年12月7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嗣地政機關於90年12月25日測量完 竣後,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予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31日90 草地二字第010224號函可參,準此,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建築系爭建案時均係依照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之 測量結果為之,並無任何違誤,亦無任何瑕疵,從而被告 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⒉本件事由之發生始末,實乃係因100年間草屯鎮地籍圖重 測,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本 件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並無減少,反係增加,是原告並無 受有任何損害: ⑴原告中除黃玉雲外,其餘原告之土地面積並未因南投縣 草屯鎮地籍圖重測而短少,反之,渠等之土地面積幾乎 均比重測前為多,是除黃玉雲外,其餘原告不論係重測 前、後,土地面積均無任何損害產生,且反而是增加, 如此一來,原告為何不說應將重測後多出來部分返還登 記予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不論100年重測 後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認定之原 告等所有之土地面積,抑或是最後南投縣草屯鎮地政機 關於104年11月16日所為登記之面積,均較原告等在重 測前91、92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之四戶房屋所座落之土 地面積為大,此有被告所提出被證四之土地面積差異表 乙份可參,其附件一為原告等4筆土地之購買後原有面 積證明、附件二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拆屋還地 事件中認定之原告面積證明、附件三為地政機關最後登 記之面積證明,至於地政機關為何不依照法院判決結果 為登記,實不得而知!由此足證,本件原告並無損害, 且事情紛爭之產生,均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詠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國家土地重測所造成,被告詠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至明。 ⑵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住戶管理公約」第2條第1項及「 全區位置圖」可知,該所謂健康步道區為公共設施,並 無約定如何設置,反之,「住戶管理公約」卻約定住戶 不得將瓦斯筒、排風孔設置於公設,及不可堆置雜物及 飼養家禽家畜,破壞社區整潔及美觀,易言之,該所謂 健康步道之設置亦無違反約定。今原告僅因草屯鎮地籍 圖重測致其「健康步道」遭拆除,即遽以提起本件訴訟 ,認為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訂約之初明知所提 供之健康步道係故意越界建築於黃坤城之土地上,此乃 不實之指控,被告無法接受。 ⑶苟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越界建築,則將涉及 刑事竊佔罪嫌:經查,如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興建系爭建案時明知已越界仍繼續興建,主觀上恐已涉 及不法,容有竊佔罪之嫌。黃坤城曾對本件原告、被告 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詳 加調查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對本件原告、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點㈡中更明確載稱: 「…被告等七人和告訴人在100年間地政重測之前,俱 不知情,悉無爭議」,由此益證,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根本於重測前毫無所悉,本件被告詠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⑷另查,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訂 約之初明知所提供之健康步道係故意越界建築於黃坤城 之土地上,竟仍以此作為買賣房屋之廣告云云。惟查, 原告等無法否認被告於原告住戶門口前留有7米寬之私 人道路供渠等通行十數年之久之事實,苟被告詠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已越界建築且欲貪圖便宜,焉有留存 7米寬之私人道路供渠等通行之必要,蓋被告大可留5米 寬或6米寬之道路即可,何必大費周章事後自找麻煩呢 ?此完全不合邏輯,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⑸100年土地重測後,目前發現系爭地段之周遭土地有因 重測發生疑義,其中○○○鎮○○段○○○○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成果疑義案」中,發現重測後加老段668地號與 毗鄰907地號成果坵形與舊地籍圖不符,恐影響加老段 683、684、685地號土地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成果, 此有南投縣政府105年6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50133583號 函可稽。而上開加老段683地號土地即係原告等人所主 張系爭健康步道遭拆除前所占有之土地,今不論該案是 否撤銷重測,均可證明本事件確係重測造成爭議無誤, 故原告在重測後土地面積不減反增之情況下主張被告詠 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意不告知該健康步道係越界建 築於他人土地上」,要求損害賠償,更顯無據。 ⑹另關於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主張建築執照卷宗12-3設 計師所附系爭四戶整地圖中,該圖B1的面積是99.86平 方公尺,但另案本院101投簡字第147號現場測量之面積 地號1074-13的面積為105.17平方公尺,所有有超越整 地的界線,其他3戶亦同,故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惟查: ①本件工程共計三次鑑界,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信賴當時地政機關之鑑界而興建房屋,已竭盡負責之 情,足證當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否則事後原告所屬 之第二期分戶分割就會產生問題,也就無法過戶,是 以,原告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由之發生始末 ,實乃係因100年間草屯鎮地籍圖重測,於重測地籍 調查時,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 ②圖解與現況本即不同,該設計圖係建築師依地籍圖所 為之圖面分割,係重測前以傳統圖解區比例尺為之, 與重測係以數值區電腦數位座標測量之精準度本即會 有明顯誤差。 ③又內政部亦認為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 破舊、伸縮等原因,重測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 此有內政部網站資料三張可參。故本件被告戴聰和與 其配偶在同地段1074-5地號之土地,亦因重測導致土 地面積由重測前的200平方公尺縮減成為180.94平方 公尺,此均為重測之結果所導致,故原告以此指稱被 告被告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並非事實。 ⒊原告黃玉雲為本建案第一位前來購買之客戶,買賣合約為 35坪(含公共設施),買賣合約簽訂當時被告有向原告黃 玉雲口頭告知30坪為主建物,5坪為前面7米私設道路部分 ,且待第三期10戶興建完成後再將該5坪過戶予原告黃玉 雲,原告黃玉雲當時表示同意後雙方才簽訂買賣合約書。 否則,出售面積共才35坪,短少達5坪,原告黃玉雲豈會 不知,且竟時至事後100年土地重測發生糾紛後才提及? 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玉雲之 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即約30坪),原告黃玉雲與其配 偶李清波於93年6月10日在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土地所有權狀點交時,均在權狀上簽名,有建物、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可稽,渠等明知實際之土地過戶面積為何, 竟於事後表示被告故意移轉短少5坪之土地面積,實為荒 誕且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房屋出售予原告等人後,已 善盡各事項之處理: ⑴98年間,原告吳玲英、張俊富二人房子因為天氣熱脹冷 縮磁磚膨脹問題,因而要求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找工人服務更換磁磚,事後竟然不負費用,讓工人收不 到款項而讓工人向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訴此事 ,而自92年間原告買受房屋至98年間已過6年之久,被 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也向原告告知保固期已 過,而其他住戶很明理都自付修繕費用,但原告吳伶英 僅支付二分之一款項,張俊富則分文未給付任何費用予 工人。 ⑵被告於原告住戶門口前無償留有7米寬之私人道路供渠 等通行,住戶通行使用8年左右因道路有損壞,原告等 人竟然向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道路鋪設,而 被告為了安全,遂自行花費約8萬元委託外包鋪設PC, 原告等人竟無任何感激之情,基此種種行為,本件損害 賠償事宜被告無法認同。 ⑶末查,本件重測發生糾紛後於100年至104年間,被告極 力協助原告處理相關事務,期間被告代原告等人支付訴 訟費及相關費用約達28萬元;且於104年9月4日上午10 點原告等人有申請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等人並 委託廖梓祐議員向被告協調拆除部份負擔,原告等人要 求拆除費約3萬元,被告釋出善意並念及議員及調委會 面子願給予原告等人共5萬,原告中3人同意但因吳伶英 1人不同意導致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後,原告等人2 次不擇手段投訴記者毀謗公司名譽,而又在被告詠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門前及社區住宅拉布條抗議、毀謗及公 然侮辱,讓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嚴重受損害 ,原告等人前述種種行為之情況下,現又向被告提起訴 訟無理要求,被告實無法接受及同意。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 ⒈今原告以「不能使用健康步道之損害」,主張可向鄰地所 有權人承租該部分「健康步道」所需土地之租金為其損害 ,此損害之計算方法為被告所否定。蓋此所謂「健康步道 」實為法定空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住戶管理公約」第 2條第1項及「全區位置圖」可知,該所謂健康步道區為公 共設施,如原告主張可向鄰地所有權人承租該「健康步道 」之租金為其損害,則事實上重測後原告目前取得登記之 土地面積相較渠等向被告購買之土地面積,係均不減反增 ,則現在登記之面積再加上承租該「健康步道」之面積後 ,每戶均該多出來之面積,則此多出來之部分,原告是否 願向被告承租?抑或願向被告購買該多出來之面積?如此 方屬合理。準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方式。另 圍牆本不在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範圍,故原告對被告不得主 張所謂圍牆損失。 ⒉而本院若認原告主張向鄰地租地以墊高基地之復原費用為 有理由,則應依據「95年南投縣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 表」之磚造各種用途類之6,000元/㎡計算,原告主張之面 積共18.91㎡,合計共18,910元(6,000元×18.91㎡÷6面 牆=18,910元)。 ㈢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釐於時效: ⒈尋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旨,「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不完全給 付中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不惟如此,即瑕疵結果損害部分之請求權時效, 亦應類推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瑕疵擔保責任 之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本件兩造 於93年交屋至今已約12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顯已釐於時 效,被告併提出時效抗辯。 ⒉原告黃玉雲起訴主張交付之土地僅約30坪,尚不足5坪, 故請求補貼價款542,857元云云。惟本件買賣契約至今已 12年,已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5年時效,換言之,原告 黃玉雲所請求之損害為使用面積減少之損害,亦即固有瑕 疵之損害,則原告黃玉雲本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賠償 已如前段所述,其亦不得再本於不完全給付類推民法第22 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起訴之金額。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文湧(原告許祐誠、許庭軒、吳伶英之被繼承人) 、原告張俊富、原告黃玉雲及原告蔡材城分別於91、92年間 陸續向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地即坐 落頂茄荖段1074-13地號、頂茄荖段1074-15地號、頂茄荖段 1074-16地號、頂茄荖段1074-1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買賣 價金分別為580萬元、520萬元、580萬元、560萬元,預定土 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0坪、30坪、35坪、 30 坪,並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4頁至83頁之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黃玉雲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為98.59平方公尺約 29.8坪較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土地面積短少5坪。 ㈢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經南投縣草屯鎮地籍圖重測,於重測地 籍調查時,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本院102年度投 簡字第312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判決原告等應將房屋後方系爭健康步道 之公設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黃坤城,該案附表即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系爭 1074-13、1074-15、1074-16、1074-17地號建築物包括圍牆 之現況面積分別為105.17、102.43、102.9、106.58平方公 尺;圍牆內使用部分面積分別為4.79、4.35、4.54、5.25平 方公尺。原告等已拆除該部分公設並將土地交還予黃坤城; 就該拆屋還地第一審裁判費、該判決判命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及執行費用,黃坤城請求原告許祐誠、原告許 庭軒、原告吳伶英支付18,346元,並請求原告張俊富、原告 黃玉雲、原告蔡材城則分別支付18,247元、18,283元、18,4 54元。 ㈣訴外人許文湧、原告張俊富、原告黃玉雲及原告蔡材城與被 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住 戶管理公約及全區位置圖均有載明○○○區○○○○道之公 設,且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交屋時亦確有交 付買賣之房地及健康步道之公設。 ㈤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檢送南投縣○○鎮○○○路○○○巷○○弄○○ ○○○○○○號之建築執照卷宗所附之整地圖即12-3載明系爭4 戶即該圖B1面積99.86平方公尺、B2面積99.65平方公尺、 B3面積100.76平方公尺、B5面積100.96平方公尺。 ㈥原告所提出之證二附件「住戶管理公約」第2條第1項約定「 詠基茄豪新城本社區住戶,如合約書附平面圖㈠所示顏色為 黃色、綠色及橙色部位為公共設施;為維護住戶權益,全體 住戶約定公約如下:1.為黃色部位,A、B區住戶不得將瓦 斯筒、排風孔設置於公設(黃色部份)及不可堆置雜物及飼 養家禽家畜,破壞社區整潔及美觀。」 ㈦黃坤城就越界之部分曾對本件原告、被告提起竊佔罪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以101年度調偵字 第223號對本件原、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面積均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增加, 並無短少。 ㈨本件系爭建案之工程共經過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如本院卷 一第236頁至238頁3次鑑界。 ㈩被告保留原告等住戶門口前7米寬之私人道路供渠等無償通 行使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兩造間所簽定之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許文湧之繼承系統表 、其繼承人即原告許祐誠、許庭軒、吳伶英之戶籍謄本及可 證明其等未為拋棄繼承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147號、102年度投簡字第312號及103年度簡上 字第5號判決書影本、黃坤城寄發之105年2月2日台中國光路 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影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為90年1月3日、90年12月25日、92年6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83頁、第145頁、第126頁、第11 6頁、第84至89頁、第90至95頁、第96至102頁、第176至178 頁、第236至238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 312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2號卷,以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檢送 之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建築執 照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健康步道部分占用黃坤城之土地以 及被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聰和交付原告黃玉雲之土地短少 5坪,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上開占用及短少部分 均係屬不完全給付,被告等人應賠償其損害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系爭健康步道占用黃坤城之土地係因土地重測 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該部分物之瑕疵之不完全給 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而其交付原告黃玉雲之土地短少5坪係其等 間約定該5坪為原告黃玉雲所購買房屋前面7米私設道路部分 ,待第三期10戶興建完成後再將該5坪過戶予原告黃玉雲等 語,資為抗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交付原 告之系爭健康步道部分占用黃坤城之土地而遭拆除,是否係 可歸責於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如是, 則原告等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為何?而該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應為5年或15年?⒉被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聰和交付原 告黃玉雲所短少之5坪土地,其等與原告黃玉雲間是否有該5 坪為原告黃玉雲所購買房屋前面7米私設道路部分,待第三 期10戶興建完成後再將該5坪過戶予原告黃玉雲之約定?原 告請求該部分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又其請求是否 已罹於時效期間?以下析論之。 ㈢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健康步道部分占用黃坤城之土地而遭拆 除,係可歸責於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完全給付: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 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 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 ,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 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等人與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預定房屋買 賣契約書附件之全區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 69頁、第206頁),黃色區域部分為系爭健康步道,上開 買賣契約中之買賣標的雖未包括系爭健康步道,惟於上開 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中既列有該項公共設施,而依社會通常 觀念,該項公共設施之存在,常使買受人增加可利用之公 共設施,足以提高上開賣賣標的物之房屋之使用價值,則 該項公共設施之存在與否,足以影響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是否具有約定之價值,是原告主張被 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其銷售廣告中聲稱設有系爭健 康步道,以提高房屋之售價,依上開買賣契約,被告詠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交付系爭健康步道供原告等人使用 之義務乙節,應堪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所購買之房屋後方占用黃坤城之土地 部分之系爭健康步道,業經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命原告等應將房屋後方系爭 健康步道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黃坤城,而原告等人於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2號強制執行中,經執行法院命 其等自動履行時,業已自動拆除並返還土地乙節,為被告 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核閱認定如上,則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交付予 原告等人之房屋,未附有上開部分之系爭健康步道,乃係 不為完全之給付,致原告等人所買受之房屋受有價值上之 減損,而不符合債之本旨,該部分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乙 節,亦堪認定。則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尚非 無據。 ⒋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辯稱其於興建系爭建案時, 即曾二次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本 係因100年間草屯鎮地籍圖重測,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因 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黃坤城曾對原、被告提起竊佔 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 偵字第223號對本件原、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其於房屋 出售予原告等人後,已善盡各事項之處理,並無「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而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惟查: ⑴原告等人與黃坤城間就系爭土地與加老段683地號土地 確定界址之經界訴訟,業經本院系爭確認界址事件判決 確定,確認原告吳伶英所有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與黃 坤城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該案判決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V-- W黑色連接虛線;原告張俊富 所有坐落同段705地號土地與黃坤城所有上開土地之界 址為同上附圖所示U-- V黑色連接虛線;原告李清波所 有坐落同段706地號土地與黃坤城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 為同上附圖所示T-- U黑色連接虛線;原告蔡材城所有 坐落同段707地號土地與黃坤城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 同上附圖所示S-- T黑色連接虛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 之界址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並無差 異,顯見系爭健康步道占用黃坤城加老段683地號土地 部分,並無經界錯誤之問題。 ⑵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就系爭土地之鑑界,提出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0年1月3日、90年12 月25日、92年6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以及該所90年12 月31日90草地二字第01022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6至 238頁、第159頁),以證明其確有申請鑑界;惟上開資 料固能證明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上開日期 申請鑑界並由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惟被告 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能證明鑑界之結果之界址為 何,且未能證明其已依該鑑界結果之界址施工而未越界 ,是上開鑑界資料固能證明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健康步道之越界占用黃坤城土地可能非出於故意 ,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過失 ,故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 尚非可採。 ⑶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本件原告、被告均無竊佔黃 坤城土地之故意,並非謂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健康步道占用黃坤城土地未有過失;又被告詠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等人後,不論是 以半價或免費更換原告吳伶英、張俊富二人房子因為天 氣熱脹冷縮而膨脹之磁磚,或自行花費約8萬元委託外 包於原告等人通行之7米寬之私人道路鋪設PC,或是否 確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為原告等人 支付訴訟費用,並於調解中表明願意負擔拆除費用等, 均與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過失致系爭健康步 道占用黃坤城土地無關。 ⑷至被告抗辯系爭健康步道之越界占用黃坤城土地係出於 土地重測所致等語,惟查南投縣政府派員會同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人員依101年2月10日重測成果辦理實地樁 位檢測結果一致,依南投縣○○地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 、同段684地號、同段685地號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 協助指界成果一致,於101年2月10日逕為辦理成果更正 合於法定程序規定,而維持該所現行之重測成果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106年3月24日府地測字第10600578852號 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故被告空言辯 稱占用他人土地係重測所致,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就系爭健康步 道之不完全給付無可歸責事由乙節,並無可採。 ⒌又原告捨棄就原告等人所買受之房屋受有價值上之減損為 鑑定之調查,而僅主張以回復遭拆除部分之系爭健康步道 所需之費用,原告以受拆除部分土地之租金、墊高費用為 其損害,而此部分費用得以回復系爭健康步道之設置,從 而使系爭房屋所受減損價值得以回復,此部分損害賠償依 前揭民法第213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等因本 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 命原告等應將房屋後方系爭健康步道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予黃坤城,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2132號強制執行費用所生之損害,依 前揭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亦非無據;核原告等人所 受之損害部分認定如下: ⑴依南投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示,鋼筋 混凝土造之房屋耐用年限為60年,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 照卷內其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申報竣工之日期為92年 4月15日,系爭健康步道部分遭拆除之時間為104年12月 24日(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2號強制執行卷內當 日筆錄),故系爭房屋竣工後至系爭健康步道部分拆除 之時間為約12年8月,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健康步道嗣 後可供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之年限為47年,應堪採信。 而就被拆除部分而須回復租用使用之土地面積部分,原 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共4.79平方公尺,原告張俊 富係4.35平方公尺、原告黃玉雲(即本院101年度投簡 字第147號被告李清波部分)係4.54平方公尺,原告蔡 材城係5.25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552元,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其租金損害,則原告等47 年 承租土地之成本,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47 年一次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 6,487元(計算式:552×4.79×10%×24.533747=6,48 7),原告張俊富5,891元(計算式:552×4.35×10%× 24.533747=5,891),原告黃玉雲6,148元(計算式: 552×4.54×10%×24.533747=6,148),原告蔡材城7, 110元(計算式:552×5.25×10%×24.533747=7,110 )。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健康步道墊高費用依澄豐建設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應以每平方公 尺2萬元計算,惟澄豐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洪 龍全證稱:伊是照他們以前施作的方式回復原狀,就是 要砌圍牆,旁邊要用板模再加上鋼筋水泥及鋪設磁磚等 ,回復原狀的費用裡面有包括圍牆費用,因為蓋房子一 坪約六七萬元,伊只是依照蓋房子的經驗大約估價一下 而已,並沒有做專業的分析,蓋房子一坪六萬元是包括 天花板、地板、磁磚、水電線路、牆壁、油漆、粉光, 包括衛浴(馬桶、浴缸、蓮蓬頭、洗手台),但是不包 括燈具、廚具。伊所說的是整棟房子的工程,但是本件 是零星的工程,要請人工施作也可能沒有人要施作,所 以愈少的工程單價越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 至154頁背面)。然依上開原告等人與被告詠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全區位置圖 所示之黃色區域部分為系爭健康步道,並未有圍牆之圖 說,顯見圍牆並非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應提出 之給付義務,並無回復之必要,且上開估價單係以一般 蓋房子所需之天花板、地板、磁磚、水電線路、牆壁、 油漆、粉光,包括衛浴(馬桶、浴缸、蓮蓬頭、洗手台 )等費用為估算,本件僅需將土地墊高約30公分,並無 需為該等設備之設置,故原告主張以上開估價單之成本 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元計算,並無可採;被告則主張依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度南投縣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 考表內(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磚造各種用途之1至3層 樓建築成本每平方公尺6,000元除以6(即該6,000元成 本包括地板、天花板及4面牆),以每平方公尺1,0 00 元計算,該單價相較於南投縣政府所發布之南投縣建築 執照工程造價基準表內之磚造每平方公尺2,800元及南 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附表 二磚造平房獨立戶每平方公尺450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第198頁)而言,以之作為計算費用基準甚為合理 ,故所需回復費用為原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4,79 0元(計算式:4.79×1,000=4,790),原告張俊富4,3 50元(計算式:4.35×1,000=4,350),原告黃玉雲4, 540元(計算式:4.54×1,000=4,540),原告蔡材城5 ,250元(計算式:5.25×1,000=5,250)。 ⑶又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裁判費部分:該案裁判費 應為2,430元,黃坤城起訴後固繳納97,228元,惟嗣經 簽准核予退還溢繳部分(見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 第28頁),此部分黃坤城上開存證信函內仍以97,228元 除以6計算裁判費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7頁),顯屬錯 誤。則依該案判決主文第10項所示之裁判費負擔:「訴 訟費用由被告戴聰和、洪蜀宜、郭麗芬、蔡材城各負擔 十二分之一,被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各負擔十八 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蕭粟、張俊富、李清波負擔。」, 就該部分卷內已由黃坤城提出裁判費費用單據部分,應 由原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各負擔1/18,原告張俊 富、黃玉雲(即該案被告李清波部分)負擔7/36,原告 蔡材城負擔1/12,即原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共同 負擔405元(計算式:2,430×1/18×3=40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張俊富、黃玉雲(即該 案被告李清波部分)各負擔473元(計算式:2,430 × 7/36=473),原告蔡材城負擔203元(計算式:2,430 ×1/12=203),此部分原告等人所負應支付予黃坤城 之債務,自亦屬所受損害;至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 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原告等人及訴外人郭麗芬等提 起上訴之人負擔,黃坤城並未有墊付訴訟費用之支出。 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2號強制執行費用部分:依黃 坤城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已提出之單據,計有執行費1, 864元、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4日履勘期日之兩 名員警旅費各800元,共計3,464元,此部分黃坤城上開 存證信函內(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以6,256元除以6計 算,亦為顯然錯誤。依上開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原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 軒共同負擔577元(計算式:3,464×1/18×3=577), 原告張俊富、黃玉雲(即該案被告李清波部分)各負擔 674元(計算式:3,464×7/36=674),原告蔡材城負 擔289元(計算式:3,464×1/12=289),此部分原告 等人所負應支付予黃坤城之債務,自亦屬所受損害。 ⑸關於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2號強制執行事件 自動履行拆除義務所生費用部分: ①原告等人拆除圍牆、水溝、鏟土所支出之費用每戶支 出1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東莞企業社之報價單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且經該社負責人即證 人李松莞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0頁背 面),應堪認定。 ②又原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張俊富等人拆除外 牆雨遮分別支出費用45,000元、13,500元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宇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2紙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惟經宇昌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即證人王彰庭具結證稱:這兩張單據是伊開 立的沒有錯,伊只是受託幫人處理,就請小包直接報 價施工,錢就直接轉給小包,沒有進到伊公司的帳戶 裡面。小包一間是打石,一間是鷹架。兩戶都有做打 石及鷹架,只有第一戶做不銹鋼門的工程,原本只有 做第一戶,後來第二戶就透過伊的姊夫(即原告吳伶 英之兄)來請求幫忙。第二戶這是一起請的,第一戶 做的比較多,因為第一戶還有做鐵門。第二戶還比第 一戶多一層雨遮,這是要打掉的。因為第一戶從旁邊 多開一個門,所以要把牆打一個洞開一個門,就會多 增加打石的費用。打石是指混凝土構造的雨遮,打石 的費用就是指這個,而且這個要搭鷹架上去才能打, 這個是不同天施作的,所以才有二筆費用。本院卷一 第174頁第1項是鷹架含打石的費用,是清除混凝土雨 遮的費用,第2項是要切割牆面開出一個門的費用, 第3項是把不鏽鋼門組合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頁背面)。故原告張俊富支出之拆除外牆 雨遮費用13,500元,應堪認定;而原告吳伶英、許祐 誠、許庭軒所拆除之外牆雨遮既比原告張俊富少一層 雨遮,其所支出之費用應僅為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項 之費用12,000元,至於第2項、第3項之費用係原告吳 伶英、許祐誠、許庭軒為多開一道門所支出之費用, 並非因其等履行拆除義務所受之損害。 ⑹綜上,原告等人因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完全給 付所受損害總額為原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39,259 元(計算式:6,487+4,790+405+577+15,000+12,0 00=39,259),原告張俊富39,888元(計算式:5,891 +4,350+473+674+15,000+13,500=39,888),原 告黃玉雲26,835元(計算式:6,148+4,540+473+674 +15,000=26,835),原告蔡材城27,852元(計算式: 7,110+5,250+203+289+15,000=27,852。) ㈣被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聰和交付原告黃玉雲所短少之5坪 土地尚未屆清償期,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原告等人向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洪慶祥、洪 慶淦及戴聰和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其等 之買賣價金總額分別為580萬元、520萬元、580萬元、560 萬元,原告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之被繼承人許文湧所 購買之系爭房屋建坪約為57坪、系爭土地含基地與公設約 30坪,原告張俊富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建坪約為57坪、系爭 土地含基地與公設約30坪,原告蔡材城所購買之系爭房屋 建坪為172.44平方公尺(約52.16坪)、系爭土地為98.84 平方公尺(約為29.9坪),而原告黃玉雲所購買之系爭房 屋建坪約為57坪、系爭土地含基地與公設約35坪,有原告 提出之其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檢送本院之原告黃玉雲、蔡材城 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至48頁、第49至 79頁、第80至81頁、第82至83頁、第216頁、第215頁、第 219至220頁),觀之上開買賣契約除原告黃玉雲外,其餘 三人所買受之土地均約為30坪,僅原告黃玉雲所購買之土 地為35坪,其等購得房屋建坪坪數,除原告蔡材城略少而 為52.16坪外,其餘所購得建坪均相同,而其等間總價金 之差異不大,則何以建坪相同,原告黃玉雲所購得土地部 分較其他原告多5坪,應有其特殊之理由。 ⒉又證人洪蜀宜具結證稱:系爭建案有分一期、二期,後來 延伸到第三期。原告黃玉雲購買的是第二期。因為當初被 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規劃28戶為一期,因為地主即 被告洪慶祥、洪慶淦沒有辦法如期交付土地給被告詠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期興建,所以才會分為一期、二期、三 期,原告黃玉雲當初是買第二期,合約有跟原告黃玉雲告 知30坪是房屋土地,其他5坪是公共設施的路地。因為二 期本來要跟三期一起興建,但是地主無法如期交付土地, 而且二期有公共設施,原告黃玉雲是舊客戶而且還是申請 預售時第一個要來買的客戶,所以房子跟路地是一起賣給 他的,當初是二期要一起興建,因為地主無法如期交付土 地,所以就只興建二期,如果二期沒有分三期的話,路地 大家都會有持分,這樣後面要申請建照會很困難,因為都 要取得他們全部的同意,所以之後就沒有出售路地。有跟 原告黃玉雲說第三期無法興建,要等到興建完成再把5坪 的土地過戶給他,現在第三期已經要開始規劃了,因為已 經把被告洪慶祥、洪慶淦的土地持分買回來了。因為原告 黃玉雲是第一個預售的客戶,這個契約是從第一期沿用來 的,第一、二期都有包含公共設施,但是其他客戶其中還 有四戶也有告知購買30坪,路地之後再過戶給他們,但是 持分的坪數並沒有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核與證人胡素秋具結證稱:原告黃玉雲簽約的坪數與 最後土地登記的坪數有相差5坪,是因為主建物本來是30 坪,5坪是道路的持分;這5坪沒有過戶是因為當初有講第 三期興建完成之後再將這5坪道路的持分過戶給他們。被 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都會有坪數表,點交的時候都會 點交權狀告訴客戶坪數多少,本件有告知原告黃玉雲坪數 ,並有告知5坪要等第三期完成之後才能一併過戶;點交 權狀給原告黃玉雲的時候有說點交權狀及交屋款、鑰匙並 告知坪數多少,也有請他們確認。本案確實與原告黃玉雲 說明移轉的坪數而且他們在權狀上面也有簽名。洪蜀宜都 有跟原告黃玉雲說明這5坪要等第三期完成之後才過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所述之情節相符,而證 人洪蜀宜雖為被告戴聰和之配偶,而證人胡素秋雖為被告 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惟其等並無具體偏頗被告 之情事,且均已具結為其憑信性之擔保,是其等之上開證 詞,應堪採信;則被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聰和與原告黃 玉雲就交付短少之5坪土地,係約定作為道路使用,並約 定於系爭建案第三期完成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 應堪認定。 ⒊且觀之加老段706地號土地係於92年7月4日即已登記為原 告黃玉雲之配偶李清波所有,該土地之面積為98.59平方 公尺(約為29.82坪),有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依一般社會常情,上開土地登 記之面積較之原告黃玉雲與被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聰和 所簽定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面積相差5坪多,於原告 黃玉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時,即應已知悉,如非有上開 證人所述情節之約定,何以自所有權移轉登記逾12年期間 ,原告黃玉雲均未對被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聰和等人有 任何異議,是原告黃玉雲主張上開證人係以一面之詞解釋 35坪其中5坪為路地,並無其他佐證,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等語,並無可採。 ⒋再者,證人胡素秋具結證稱:系爭建案之第三期還沒有完 工也還沒有動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則被告洪 慶祥、洪慶淦及戴聰和與原告黃玉雲就交付短少之5坪土 地所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黃玉雲主張被告洪慶祥 、洪慶淦及戴聰和為不完全給付乙節,並無可採;其進而 請求被告洪慶祥、洪慶淦及戴聰和給付該不足之5坪土地 之價款542,847元及遲延利息,亦無所據。 ㈤本件原告等人對於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 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 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365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較短之消滅時效期間,係 民法第125條後段之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其適用範圍, 觀之該條短期之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係以解除契約之形 成權或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權為規範對象,自不及於依前揭 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而得依民法 第227 條、第226條規定行使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在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就系爭健康步道部分遭訴請拆除及經 強制執行而自動履行拆除部分,對於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自 無適用民法第365條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被告詠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乙節,並無可採。 ⒊另原告黃玉雲所主張之短少5坪土地部分,被告洪慶祥、 洪慶淦及戴聰和應為給付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自無起算 時效期間之問題,附此說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詠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間買 賣系爭房地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於系爭房 地交付時以及於黃坤城聲請拆除系爭健康步道占用其土地時 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詠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健康步道經訴請拆除並已拆除被告 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請求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賠償原告吳伶英、許 祐誠、許庭軒39,259元、原告張俊富39,888元、原告黃玉雲 26,835元、原告蔡材城27,85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又被告詠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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