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許祐誠
原 告 許庭軒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吳伶英
原 告 張俊富
原 告 黃玉雲
原 告 蔡材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
被 告 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聰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洪慶祥
被 告 洪慶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請求起
算日期之記載,與理由所認定之:「應以被告詠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有悖,係明顯之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