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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許祐誠 原    告 許庭軒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伶英 原    告 張俊富 原    告 黃玉雲 原    告 蔡材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聰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洪慶祥 被    告 洪慶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請求起 算日期之記載,與理由所認定之:「應以被告詠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有悖,係明顯之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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