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張子文
法定
代理人 張慈軒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葉䟫傳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號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拾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8,0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嗣於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
準備
程序,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0月6日下午執行業務之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拖吊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
。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碧峰
路口,欲右轉碧峰路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叉
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
方直行車輛之動態及貿然於該交叉路口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南
投縣○○鎮○○路由南投往彰化同一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與被告駕駛之拖吊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鎖骨粉碎性位移性骨折、唇部及左下肢撕裂傷共約5公分
、左手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上揭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4931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且已確定。被告
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
院)就診,共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合計6萬7,779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根據醫囑之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出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
1個月,術後並應修養、復健3至6個月。住出院需專人看護1
個月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為6萬6,00
0元;術後3個月期間由原告阿姨即訴訟代理人張雅玲負責照
料,以訴訟代理人張雅玲原本擔任保母之月收入1萬4,000元
計算,3個月為4萬2,000元。故看護費部分合計10萬8,000元
。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萬7,800元
。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立檢驗公司)請假6個月,以時薪120元計算半年工時1,07
2小時,工作收入減損12萬8,640元。又因原告係上課途中發
生事故,
非屬勞災,尚須自行負擔半年期間之勞保費1萬1,0
83元、健保費7,500元、勞退給付7,280元,合計原告之工作
損失為15萬4,50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能力之減損,且還需後續手術
拔除鋼釘,
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
⒍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明台高中畢業,於求學期間就開始於國立檢驗公司擔
任工讀,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提負重物而離開原職
,改作姨丈之水電學徒,月薪約2萬元至2萬5,000元。原告
因系爭事故致使身心備受煎熬,半夜常不時因為疼痛而驚醒
,難以入眠,加之心裡又惦記著未竟之大學學業,實感痛苦
難當,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在合理的範圍內賠償原告,但被告之前
工作之老闆對系爭事故不聞不問,被告因而離職,目前以打
零工為生,沒有固定工作,原告之請求過高,實非被告所能
負擔。實則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發覺原告車子駛近時已經
停車,是原告自己閃避不及,撞到被告所駕拖吊車後照鏡後
,才又撞到橋墩,被告對己身過失固不爭執,但原告自己也
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
,根據醫囑
所載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後如仍有看護之必
要,應由醫院另行出具診斷證明書,方得請求;工作收入損
失部分,原告則應提出確切之公司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語
,以資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0月6日下午,駕駛訴外人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沿南投縣○○鎮○○
路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6分許,途經南投縣
○○鎮○○路○段與碧峰路口,欲右轉碧峰路往北方向行駛
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
於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投往彰化同一
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致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路口不慎與被告駕駛之拖吊車發生碰
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位移性骨
折、唇部及左下肢撕裂傷共約5公分、左手肘及左足擦傷之
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7,779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4年10月6日起1個月,
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為每日2,2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4萬78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萬4,43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87萬6,442
元,應否准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精神慰撫金
40萬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工作損失15萬4,503元,是
否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
與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鎖骨粉碎性位移性骨折、唇部及左下肢撕裂傷共約5公分
、左手肘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草屯山葉機車行收銀機統一發票、維修
紀錄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頁、第14頁至第23頁、本院
卷第34之1頁至第35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南投簡
易庭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拖吊車從事道路動力交通,對
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注意及之,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
字第104002227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駕駛拖吊車行至交岔
路口欲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後方直行車
輛之動態便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位移性骨折、唇部及左下
肢撕裂傷共約5公分、左手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
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次,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鎮○○路與碧峰路口,當時被告駕駛拖吊車直行
在前方,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至
第10頁),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
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拖吊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7日投鑑字第
105000009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
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
失,原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
,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責任,原告
則應負擔10分之3,始為適宜。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佑民醫院就診,共支出住院及門診醫
療費用合計6萬7,77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8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4之1至34之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
堪予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4年10月6日起1個月之住出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有佑民醫院105年9月1日(105)佑院務
病字第105090000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
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乙節,堪予認定。又每日看
護費以2,200元計算,尚稱合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
6,0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術後休養、復健3至6
個月期間,亦需專人看護,為此請求3個月看護費4萬2,000
元部分,因佑民醫院前揭診斷書僅記載「術後應修養及復健
三至六個月」,105年9月1日(105)佑院務病字第105090000
3號函亦僅載明「原告於104年10月9日出院,術後日常生活
不便需專人照顧約需一個月,之後可自行照顧稍需要一些輔
助即可」(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除術後1個月需專
人照顧外,其餘時間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
逾1個月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4萬7,800元,
業據其提出草屯山葉機車行收銀機統一發票、維修
記錄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之1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6個月,茲以時薪120元計算半年工
時1,072小時,加計自行負擔半年期間之勞保費1萬1,083元
、健保費7,500元、勞退給付7,280元,爰請求工作損失15萬
4,503元。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國立檢驗公
司,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4年10月7日至105年4月7日期
間向公司請假,請假前2個月實際支領薪資平均為2萬1,000
元,請假期間預估設算平均月薪為2萬1,440元,原告業於10
5年4月30日離職等情,有於國立檢驗公司105年9月14日105
國立試字第0914001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從
而,原告請求6個月期間,以每月2萬1,440元計算之工作收
入損失,合計12萬8,640元(計算式:21,440×6=128,64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其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等保險費用及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亦應由被告賠償等情,
惟上開保險之被
保險人既為原告,原告本即負有繳納保費費用之義務,縱依
勞工保險條例雇主應依一定比例為勞工負擔保險費用,此係
社會保險之政策目的使然,尚
難謂此部分保險費用之支出屬
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勞保、健保及勞工退
休金部分應由被告賠償,
洵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還需進行後續拔除鋼釘手術,爰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10萬元,惟此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尚
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鎖骨粉碎性位移性骨折、唇部及左下肢撕裂傷共約5公分
、左手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原本任
職於國立檢驗公司,因系爭事故業於105年4月30日離職等情
,復有國立檢驗公司前揭函文在卷可憑;又兩造名下均無財
產,原告10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3萬4,170元,104年度之所得
收入為9萬6,511元;被告10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5萬9,000元
,104年度所得收入為23萬1,962元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
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⒎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1萬0,219
元(計算式:67,779+66,000+47,800+128,640+300,000
=610,219)。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拖吊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
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故為肇事主因,但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亦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據此,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
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責任,原告則應負
擔10分之3,始為適宜,即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2萬7,153元
(計算式:610,219×70%=427,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系爭事
故,已自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6萬4,439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
司並於105年9月19日以新安東京海上105字第0473號函覆本
院,確已於104年11月17日將上開金額以電匯方式,逕付予
原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4,439元,洵
堪認定,自應從被告應賠
償之數額中
予以扣除,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6萬2,714元
(計算式:427,153-64,439=362,71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
延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7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
萬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萬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免納
裁判費,但就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仍有訴訟費用
之支出,原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