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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張子文 法定代理人 張慈軒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葉䟫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於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準備 程序,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0月6日下午執行業務之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拖吊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 。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碧峰 路口,欲右轉碧峰路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叉 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 方直行車輛之動態及貿然於該交叉路口右轉。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 投縣○○鎮○○路由南投往彰化同一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與被告駕駛之拖吊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鎖骨粉碎性位移性骨折、唇部及左下肢撕裂傷共約5公分 、左手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揭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4931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且已確定。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 院)就診,共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合計6萬7,779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根據醫囑之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1個月,術後並應修養、復健3至6個月。住出院需專人看護1 個月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為6萬6,00 0元;術後3個月期間由原告阿姨即訴訟代理人張雅玲負責照 料,以訴訟代理人張雅玲原本擔任保母之月收入1萬4,000元 計算,3個月為4萬2,000元。故看護費部分合計10萬8,000元 。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萬7,800元 。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立檢驗公司)請假6個月,以時薪120元計算半年工時1,07 2小時,工作收入減損12萬8,640元。又因原告係上課途中發 生事故,屬勞災,尚須自行負擔半年期間之勞保費1萬1,0 83元、健保費7,500元、勞退給付7,280元,合計原告之工作 損失為15萬4,50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能力之減損,且還需後續手術 拔除鋼釘,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明台高中畢業,於求學期間就開始於國立檢驗公司擔 任工讀,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提負重物而離開原職 ,改作姨丈之水電學徒,月薪約2萬元至2萬5,000元。原告 因系爭事故致使身心備受煎熬,半夜常不時因為疼痛而驚醒 ,難以入眠,加之心裡又惦記著未竟之大學學業,實感痛苦 難當,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在合理的範圍內賠償原告,但被告之前 工作之老闆對系爭事故不聞不問,被告因而離職,目前以打 零工為生,沒有固定工作,原告之請求過高,實非被告所能 負擔。實則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發覺原告車子駛近時已經 停車,是原告自己閃避不及,撞到被告所駕拖吊車後照鏡後 ,才又撞到橋墩,被告對己身過失固不爭執,但原告自己也 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 ,根據醫囑所載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後如仍有看護之必 要,應由醫院另行出具診斷證明書,方得請求;工作收入損 失部分,原告則應提出確切之公司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0月6日下午,駕駛訴外人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沿南投縣○○鎮○○ 路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6分許,途經南投縣 ○○鎮○○路○段與碧峰路口,欲右轉碧峰路往北方向行駛 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 於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投往彰化同一 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致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路口不慎與被告駕駛之拖吊車發生碰 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位移性骨 折、唇部及左下肢撕裂傷共約5公分、左手肘及左足擦傷之 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7,779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4年10月6日起1個月, 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為每日2,2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4萬78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萬4,43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87萬6,442 元,應否准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精神慰撫金 40萬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工作損失15萬4,503元,是 否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鎖骨粉碎性位移性骨折、唇部及左下肢撕裂傷共約5公分 、左手肘及左足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草屯山葉機車行收銀機統一發票、維修 紀錄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頁、第14頁至第23頁、本院 卷第34之1頁至第3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南投簡 易庭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拖吊車從事道路動力交通,對 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注意及之,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 字第104002227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駕駛拖吊車行至交岔 路口欲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後方直行車 輛之動態便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位移性骨折、唇部及左下 肢撕裂傷共約5公分、左手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 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次,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鎮○○路與碧峰路口,當時被告駕駛拖吊車直行 在前方,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至 第10頁),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 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拖吊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7日投鑑字第 105000009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 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 失,原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 ,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責任,原告 則應負擔10分之3,始為適宜。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佑民醫院就診,共支出住院及門診醫 療費用合計6萬7,77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8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4之1至34之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堪予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4年10月6日起1個月之住出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有佑民醫院105年9月1日(105)佑院務 病字第1050900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 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乙節,堪予認定。又每日看 護費以2,200元計算,尚稱合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 6,0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術後休養、復健3至6 個月期間,亦需專人看護,為此請求3個月看護費4萬2,000 元部分,因佑民醫院前揭診斷書僅記載「術後應修養及復健 三至六個月」,105年9月1日(105)佑院務病字第105090000 3號函亦僅載明「原告於104年10月9日出院,術後日常生活 不便需專人照顧約需一個月,之後可自行照顧稍需要一些輔 助即可」(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除術後1個月需專 人照顧外,其餘時間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 逾1個月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4萬7,800元, 業據其提出草屯山葉機車行收銀機統一發票、維修記錄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之1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6個月,茲以時薪120元計算半年工 時1,072小時,加計自行負擔半年期間之勞保費1萬1,083元 、健保費7,500元、勞退給付7,280元,爰請求工作損失15萬 4,503元。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國立檢驗公 司,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4年10月7日至105年4月7日期 間向公司請假,請假前2個月實際支領薪資平均為2萬1,000 元,請假期間預估設算平均月薪為2萬1,440元,原告業於10 5年4月30日離職等情,有於國立檢驗公司105年9月14日105 國立試字第0914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從 而,原告請求6個月期間,以每月2萬1,440元計算之工作收 入損失,合計12萬8,640元(計算式:21,440×6=128,64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其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等保險費用及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亦應由被告賠償等情,上開保險之被 保險人既為原告,原告本即負有繳納保費費用之義務,縱依 勞工保險條例雇主應依一定比例為勞工負擔保險費用,此係 社會保險之政策目的使然,尚難謂此部分保險費用之支出屬 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勞保、健保及勞工退 休金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還需進行後續拔除鋼釘手術,爰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10萬元,惟此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尚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鎖骨粉碎性位移性骨折、唇部及左下肢撕裂傷共約5公分 、左手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原本任 職於國立檢驗公司,因系爭事故業於105年4月30日離職等情 ,復有國立檢驗公司前揭函文在卷可憑;又兩造名下均無財 產,原告10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3萬4,170元,104年度之所得 收入為9萬6,511元;被告10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5萬9,000元 ,104年度所得收入為23萬1,962元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⒎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1萬0,219 元(計算式:67,779+66,000+47,800+128,640+300,000 =610,219)。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拖吊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 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故為肇事主因,但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亦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據此,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 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責任,原告則應負 擔10分之3,始為適宜,即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2萬7,153元 (計算式:610,219×70%=427,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 故,已自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6萬4,439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 司並於105年9月19日以新安東京海上105字第0473號函覆本 院,確已於104年11月17日將上開金額以電匯方式,逕付予 原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4,439元,洵堪認定,自應從被告應賠 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6萬2,714元 (計算式:427,153-64,439=362,71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 延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7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 萬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萬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免納裁判費,但就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仍有訴訟費用 之支出,原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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