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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漆益燁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錦聰 被   告 以琳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錦聰、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柒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錦聰、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黃錦 聰、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錦聰 、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麗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狀誤載為麗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 黃錦聰、以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陳俊毓應自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麗屋公司、黃錦聰、以琳公司、陳俊 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3,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麗屋公司、黃錦聰、以琳公司、陳俊毓應自民國10 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以被告黃錦聰已於105年10月4日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撤回上開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69頁),並歷次變更其聲明其最終 聲明為:㈠被告麗屋公司、黃錦聰、以琳公司、陳俊毓應連 帶給付原告77萬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80頁)。就撤回遷讓房屋之 聲明部分,業經被告均表同意,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因而消滅,自本件審理之對象。另就其餘聲 明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錦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 所有,被告以琳公司曾以原告為借名登記人為由,對原告提 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 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10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被告以 琳公司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民事事件)。前案民事事件尚於 臺中高分院審理期間,被告以琳公司雖持本院101年重訴字 第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998號民事裁 定予以駁回,被告以琳公司雖聲明異議表示不服,最終仍於 103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黃錦聰、陳俊 毓明知上情,竟於103年9月22日僱請工人拆毀木牆,強行進 入系爭房屋並自門內反鎖,縱原告經由監視器畫面獲悉上述 情形後隨即委請訴外人漆祐燁報警並趕往處理,卻仍舊不得 其門而入。被告黃錦聰、陳俊毓自同年9月22日竊占系爭房 屋後,便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麗屋和風度假山莊使用,於 105年10月4日,被告黃錦聰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27日對前案民事事件為判決後,原告 曾於104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對被告黃錦聰、麗屋公司發函 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雖被告黃錦聰、麗屋公司當時函覆 並無占用之事實,辯稱無權占有人應為被告陳俊毓、以琳公 司,但依據網路搜尋資料可悉,被告麗屋公司確實將系爭房 屋作為其營業之場所,足證被告黃錦聰、麗屋公司確有占用 之事實。又被告陳俊毓、以琳公司辯稱等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顯具無權占有之主觀犯意,同屬無權占有人。原告 之前固曾將系爭房屋委託被告麗屋公司經營民宿,於101 年9月27日業已終止委託,並以木牆將系爭房屋與南投縣○ ○鎮○○路○○巷○○號、40號房屋(下稱38號、40號房屋)互 為區隔,卻遭被告黃錦聰、陳俊毓僱工拆毀木牆,強行進入 系爭房屋。故原告之前雖將系爭房屋委託經營,並不礙於被 告等人於105年10月4日前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以之作為民宿經營使用,顯受有不 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請求渠等返還前開受 領之不當得利。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額如下: ⒈系爭房屋及38、40號房屋共有50間套房,系爭房屋有14間套 房。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全部房屋之收入 金額總計1,05萬8,999元,則103年度系爭房屋之收入額為29 萬6,520元(計算式:1,058,999×14/50=296,520)。 ⒉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收入金額總 計為2,89萬7,000元。 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全部房屋之收入金額總 計為2,15萬5,947元,則105年度系爭房屋之收入額為60萬3, 665元(計算式:2,155,947×14/50=603,665); ⒋綜上,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收入 金額總計為3,79萬7,185元(計算式:296,520+2,897,000+ 60 3,665=3,797,185),又依財政部所公布民宿行業之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7%,從而原告應獲有淨利645,521 元(計算式:3,797,185×17%=645,521)。 ⒌又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共計14間套房,自103年9月22日至10 5年5月31日止,共計617天,則每日淨利金額約為1,046元, 從而計算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105年10月4日止 ,共計126天,不當得利金額為131,824元(645,521÷617× 126=131,824)。綜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777, 345元(645,521+131,824=777,345)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麗屋公 司、黃錦聰、以琳公司、陳俊毓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7,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張菘豪(原名張炳寬)於97年間以1,120 萬元向被告以琳公司購得,在無重大變故下,張炳寬絕無可 能於1年後即98年5月間,就以605萬元賤賣給漆祐燁,致平 白損失500餘萬元,並積欠被告以琳公司495萬元之債務。衡 諸常情,倘若張炳寬付不出尾款,僅需與被告以琳公司解約 便可,還可取回前已支付之65萬元。前案民事事件臺中高 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二審判 決)置張菘豪、被告黃錦聰之證詞於不顧,逕採信原告片面 之詞,認漆祐燁係以605萬元向張菘豪購買系爭房地,其認 事用法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又漆祐燁、 張菘豪於98年5月5日同時簽訂2份買賣契約,其中1份因為僅 供貸款之用,現實上並不會履行,而僅履行另1份即被告以 琳公司與張菘豪解約之後,由被告以琳公司返還張菘豪605 萬元之部分。前案民事二審判決僅以前開2份契約僅履行其 中1份,逕認漆祐燁確實以605萬元向張菘豪購買系爭房地, 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其認事用法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是前案民事二審判決因明顯違背法令,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 適用,原告仍應證明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且張菘豪現已對原 告提起確認張菘豪與漆祐燁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原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是 其主張,應屬無據。 ㈡縱認前案民事二審判決於本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原告於 前案民事事件係主張漆祐燁於98年5月5日以605萬元向張菘 豪購得系爭房地,嗣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再與被告麗屋公司合作,經營麗 屋和風度假山莊。倘依原告主張,應係被告以琳公司、陳俊 毓將系爭房地賣給張菘豪後,張菘豪再將之賣給漆祐燁,張 菘豪雖依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實際上卻未交付 ,嗣由漆祐燁及原告與被告麗屋公司簽約,經營麗屋和風度 假山莊,並將系爭房地實際交付被告麗屋公司占有使用。是 則,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並非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彰彰甚 明。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聰、陳俊毓於103年9月22日,僱請工 人拆毀木牆,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從而,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既非系爭房地之占有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應返還不當得 利或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麗屋公司則以:被告麗屋公司已於101年4月13日將公司 資產全數賣給訴外人王仁吉,被告黃錦聰雖仍掛名負責人, 但實際上已無任何股分。王仁吉與被告陳俊毓、黃錦聰曾於 101年4月13日簽訂1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就包 含系爭房地,但據被告陳俊毓、黃錦聰當時告知,系爭房地 係被告以琳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本件係被 告以琳公司、陳俊毓、黃錦聰在爭奪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 告麗屋公司並無關係,被告麗屋公司自從賣給王仁吉之後, 王仁吉對系爭房屋並無參與。系爭房屋一直空著,被告麗屋 公司完全無法使用,不可能使用房屋營業或加以占用。又原 告於前案曾主張係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麗屋公司經營民宿使 用,並以租金抵充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錦聰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俊毓原為被告以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錦聰原為被 告以琳公司之股東。被告以琳公司之股東另成立被告麗屋公 司,被告麗屋公司負責人則為被告黃錦聰。被告以琳公司興 建38號、4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名稱為麗屋和風度假山莊, 由被告麗屋公司負責經營。 ㈡依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之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陳俊毓所有,嗣登記為 張菘豪所有;坐落其上同段17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鎮○○路○○巷○○號之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告以琳公司 所有,嗣登記為張菘豪所有。系爭房地嗣於98年6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被告以琳公司前以原告為借名登記人為由,對原告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 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193號判決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 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事實?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 ,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96年6 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以琳公司所有,嗣於97年1月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張菘豪所有。復於98年 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有系 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 頁、第59頁;見前案民事事件一審卷宗,下稱前案民事一審 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 第㈡點)。是原告已依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 取得所有權有極高之證明力,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抗辯 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基於土地登記之真實推定力,自應就 此反於登記簿記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前以原告為借名登記人為由,對原 告及漆祐燁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經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於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履行對待 給付義務後,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琳公司,原告 及漆祐燁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102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以琳公司及陳俊毓在第一審 之訴,復經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認漆祐燁就第一審判決形式 上並無不利,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廢棄第二審判決,並自為 改判,駁回漆祐燁之第二審上訴。惟就黃麗娟部分,則認被 告以琳公司、陳俊毓此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全案因 告確定等節,有上揭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25頁)。其次,漆祐燁與張菘豪就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5日簽定買賣價金為605萬元之契約書(下稱契約書1), 原告與張菘豪就系爭房地亦於同日訂定買賣價金1,100萬元 之契約書(下稱契約書2),契約書1及契約書2之形式均為 真正。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設定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560萬元 ,嗣於98年7月2日將5,41萬9,783元匯款至張菘豪之貸款銀 行帳戶,清償張菘豪之貸款餘額。原告之臺灣企銀貸款業由 被告黃錦聰為原告繳付92萬7,318元之本息及2萬8,317元之 房屋稅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0日埔地 一字第1010013637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貸款及房屋稅繳款收據、契約書1、契約書2、轉出5, 41萬9,783元之存簿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案民事一審卷 第66至77頁、第22至56頁、第92頁至95頁、第146至147頁、 第96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於前案民事事 件一審、二審程序中均不爭執,是原告與張菘豪已依契約書 1履行買賣契約,以認定。若原告若無賣賣之真意,原告 自無庸依約繳納張菘豪所餘之貸款。又被告以琳公司、陳俊 毓雖主張原告與張菘豪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本件原告 及漆祐燁為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惟尚未經判決認原告、漆祐燁與 張菘豪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於本 件審理中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與張菘豪間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是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未經其舉證推翻原告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推定 力,尚難採信。 ㈡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22日至105年10月4日被告黃錦聰返還房 屋之日止,係由何人占用? ⒈被告黃錦聰另因本件毀損木牆、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遭原告 提起告訴,而涉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7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刑事案件),被告黃錦聰於前案刑事 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於103年9月22日8時許有從40號打通木 板牆壁後,進入系爭房屋整修等語(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宗,下稱362號警卷,第5頁至第8頁)。證人漆益 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系爭房屋門窗都鎖住了,我到現場察 看時,已經被侵入,門也被鎖了;黃錦聰於103年9月22日上 午9點,僱2工人到系爭房屋,他把能進出的門全部鎖起來; 103年國稅局的人有到系爭房屋,一樓到四樓都去查過,他 說裡面有營業,我跟國稅局的人說黃錦聰跟我們說大家不要 合作之後就結束營業,國稅局的人說系爭房屋裡面有床、電 視、冰箱等物等語(見362號警卷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33 9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4頁)。證人漆祐燁則 證稱:103年9月22日黃錦聰從38號或40號房屋破壞木牆後進 入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屋由內向外反鎖,我們有鑰匙可以 從外面進入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被反鎖,我們又無法從38 號、40號房屋進去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056號卷,第 64 頁至第66頁)。由上足認,被告黃錦聰確有於103年9月 22日雇用員工破壞木牆進入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上鎖, 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並加以占有。 ⒉又參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彭宗億則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0月11日我到系爭房屋處理案子,原告一直聲稱她是該屋 所有權人,也有出示所有權狀,要求警方協助。後來原告他 們把門打開後,就請我們陪同他們進去檢查裡面的東西有無 丟掉,及看房間裡面有沒有人。我跟警員楊志明就陪著他們 一起上去看,我們到2樓時由漆祐燁拿各個房間鑰匙打開房 門,讓我們逐間看,有的房間是沒人在使用,但是床鋪電視 等物都在,有的房間是有人在使用,也有行李衣物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3395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4頁)。另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楊志明亦證稱:103年10月11日我跟彭宗億 、黃麗娟一起上去,我有到各個房間拍照,當時房間內沒有 人,但是都有行李等語(見3395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4 頁)。並有隆生派出所10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麗屋民宿 除原告所指大門遭上鎖外,右側大門為麗屋民宿營業大門, 員警入屋詢問麗屋員工可否介紹入屋查看,員工委婉表示拒 絕警方進入。警方陪同至系爭房屋1、2、3樓各樓層察看, 目視各樓房間內確有人使用之情況等語(見投埔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265號警卷,第11頁),並有系爭房屋 供他人租賃住宿之照片在卷可參(見265號警卷第32頁、第3 3頁,見1056號他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見系爭房屋為 被告黃錦聰占有之後,其屋內之房間仍有使用之跡象。又依 麗屋和風度假會館105年1月11日之網頁照片所示之匯款帳號 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中 正分行函調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自103年9月 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其往來交易內容甚為頻繁,且多 為跨行轉入之轉帳交易,少有零星之現金提領紀錄,由其備 註欄亦可知,除個人轉帳之外,多為公司行號、旅行社之轉 帳交易,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51 頁)。足見上開期間內,被告麗屋公司仍有以系爭房屋於網 頁上招攬生意,並將此營業之收益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再 參原告所提之104年度系爭房屋與38、40號房屋房客入住登 記表(置於卷後),系爭房屋每月均有房客入住之紀錄。可 知系爭房屋由被告黃錦聰以破壞木牆之方式進入後,仍與38 、40號房屋合併做為麗屋和風度假山莊之民宿,供被告麗屋 公司出租營業之用。被告麗屋公司雖抗辯該房客入住紀錄表 非麗屋公司所有。然該房客入住登記表(如11月6日、11月1 3日、11月20日、11月26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 12月5日、12月11日等部分)之背面部分印有訂房確認單、 出團確認單等表單,並有手寫紀錄、蓋印「麗屋和風度假山 莊」或員工「林志培」之印章,且經原告提出房客入住登記 之原本,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相符,堪認該文件之真實性。是 被告黃錦聰於103年9月22日僱用工人將系爭房屋與38、40 號房屋相通處之木牆拆除,進入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連 同38、40號房屋供作麗屋和風度假山莊經營民宿使用,而系 爭房屋業經被告黃錦聰於105年10月4日遷讓返還予原告, 堪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陳俊毓於103年9月22日侵入、 毀損木牆、反鎖占用,且被告以琳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係 遭由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占有作為營業使用等語,惟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 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 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毓、以琳公司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負 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俊毓 、以琳公司占用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俊毓有於103年9月22日毀損木牆 、侵入系爭房屋,及以琳公司有何占用系爭房屋做為民宿經 營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8條定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法律上 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 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 ,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錦聰於103年9月22 日僱請工人拆毀系爭房屋木牆、進入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上 鎖,隨後猶將之作為麗屋和風度假山莊之民宿營業使用,業 認定如前。是被告黃錦聰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猶以上 開方式排除原告依其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所得享有處分、使 用、收益之權限,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 告。再查,被告黃錦聰登記為被告麗屋公司之負責人乙節, 有被告麗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被告 黃錦聰為被告麗屋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麗屋公司經營麗屋 和風度假山莊而有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足見 其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意旨,被告麗 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麗屋公司雖辯稱:被告麗屋公司已於101年4月13日將公 司資產全數賣給王仁吉,被告黃錦聰雖仍掛名負責人,但實 際上已無任何股份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然細觀上開文書之內容, 僅係被告黃錦聰、陳俊毓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出賣 與王仁吉,並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且因系爭房屋登 記於原告名下無法移轉登記予王仁吉,而約定由被告黃錦聰 協助營運、管理至過戶完成等內容,惟無關於被告麗屋公司 股份之移轉或負責人有所變更之約定。況上開文書均未以被 告麗屋公司之名義行之,亦難認被告麗屋公司所提上開契約 書、協議書足茲證明被告黃錦聰非為被告麗屋公司之負責人 ,是被告麗屋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分別為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 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第48年台上字第19 34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坐落埔里鎮,向來即作為麗屋和風度假山莊之民宿 經營使用,此經營之收入即為其預期可得之利益。而系爭房 屋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收入為289萬7,0 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及房客入住登記表為證,業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38、40號房屋自103年9月22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金額總計105萬8,999元;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全部房屋之收入金額總計為2,15 萬5,947元等情,有如原證11之明細表可佐。系爭房屋及38 、40號房屋共有50間套房,系爭房屋有14間套房,此有房客 入住登記表可佐。是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5年5月 31日止之收入金額總計為3,79萬7,185元【計算式:(1,058, 999+2,155,9 47)×14/50+2,897,000=0000000】。又依 財政部所公布民宿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7%,從 而原告應獲有淨利64萬5,521元(計算式:3,797,185×17% =645,521)。而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22日至105年5月31日 止,共計617天,每日淨利金額約為1,046元(計算式:64,5 521/617=1,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自105年6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105年10月4日止,共計126天,可預 期獲利之金額為13萬1,824元(計算式:1,046×126=131,8 24)。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22日至被告 黃錦聰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通常可預期之利益應為77萬 7,34 5元(計算式:645,521+131,824=777,345)。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聰、麗屋公司占有系爭房屋,應連帶負 77萬7, 345元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請求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因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琳公司、陳俊毓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侵 權行為事實,是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起訴 狀繕本於104年1月21日送達於被告黃錦聰、麗屋公司(見本 院卷第4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錦聰、麗屋公司連帶給付 77 萬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聰、麗屋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做為民宿經營出租之用,請求被告黃錦聰、麗屋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錦聰、麗 屋公司連帶給付77萬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與被告黃錦聰、麗屋 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之規定,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 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已依其主張之民法 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規定,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則 依法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不當得利之 規定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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