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廉蕙琦
被 告 微笑砂石廠
法定代理人 邱尚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
被 告 邱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
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民事
確
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告邱慶輝
之股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基金、存款
及被告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麥公司)之薪資
、董事酬勞、紅利為
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受理就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
司之薪資、董事酬勞、紅利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原告
嗣於
105年5月13日追加就被告邱慶輝對於被告微笑砂石廠之薪資
、紅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以投院美105司執助謙字第235號函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
石廠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就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
、微笑砂石廠收取其每月應領之薪資、董事酬勞、紅利(包
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於本院104年
度投簡字義40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於被告邱慶輝
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16,000元範圍內與以
扣押,並禁止被告邱慶輝收取,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
亦不得向被告邱慶輝清償,並依該
執行命令將該
債權移轉予
原告;
惟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竟於105年5月23日函覆
執行法院並無薪資或其他債權可供執行,是原告得否就該被
扣押且已發移轉命令之債權是否存在,而使原告對被告邱慶
輝之債權能否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
以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為被告,
並聲明其等就訴外人
邱慶輝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1/3應給付予原告,嗣於105
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0日更正並變更其聲明,再於106年
1月12日追加被告邱慶輝並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被告亞
麥公司對被告邱慶輝自105年5月24日起有每月薪資45,800元
債務存在,被告亞麥公司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每月給
付原告15,267元,至被告邱慶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47515號執行名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4年度
投簡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內積欠原告之債務200萬元及利息清
償為止。⒉確認被告微笑砂石廠對被告邱慶輝自105年5月24
日起有每月薪資20,008元債務存在、被告微笑砂石廠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669元,至被告邱慶輝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15號執行名義即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內積欠原告
之債務200萬元及利息清償為止。」,核其所為
訴之聲明變
更、追加係基於被告邱慶輝對於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
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該等薪資債權是否
存在,對於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及被告邱慶輝與被告
亞微笑砂石廠間係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起訴雖非必以被告
邱慶輝為被告,惟為使其等間薪資債權存否合一確定,以避
免衍生其他紛爭,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為被告邱慶輝之
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5
月18日以投院美105司執助謙字第235號核發上開執行命令;
惟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於105年5月23日函覆執行法院
並無薪資或其他債權可供執行,實有矇蔽本院之嫌。
㈡被告邱慶輝為被告亞麥公司董事、該公司負責人廉蕙琦為被
告邱慶輝之配偶,被告邱慶輝之辦公室設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之該公司地址內,並負責植草磚、水泥地磚等
建材之製造及銷售,主導該公司業務及大小事,很明顯為公
司總經理或執行董事,且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
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為該公司南崗廠之實際負責人,且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為該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從部分公開資料
可證明被告邱慶輝實際負責被告亞麥公
司南崗廠業務,並代表該公司對外訴訟,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
㈢另外,被告微笑砂石廠原先之負責人為被告邱慶輝,於102
年7月變更負責人為邱尚暄,其另一
合夥人為被告邱慶輝之
配偶廉蕙琦,然實際營運之購料、生產銷售均為被告邱慶輝
主導,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㈣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於105年5月23日函覆執行法院之
聲明
異議狀並未敘明被告邱慶輝已離職,僅勾選被告邱慶輝
非其等員工,而被告邱慶輝於開立執行名義所據之支票
發票
日前(104年8月15日),仍為被告亞麥公司之員工,被告亞
麥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邱慶輝間之磚窯業務執行之行為為無償
委任,與一般商業行為不符,被告邱慶輝所負責之磚窯廠生
產及銷售業務,責任重大,業界薪資至少每月10萬元;被告
邱慶輝雖將被告微笑砂石廠之合夥出資讓與其讓與其配偶廉
蕙琦及其女邱尚暄,但仍實際負責該砂石廠之生產及銷售業
務,依業界薪資水準,每月至少亦為10萬元;被告邱慶輝為
逃避債務之執行,而將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之股權
及合夥出資讓與其讓與其配偶廉蕙琦及其女邱尚暄,並於上
開支票日發票前之104年8月13日將勞保從該公司退保(投保
薪資為45,800元)而轉由職業工會加保,實際上仍在被告等
執行業務,然後辯稱為無償委任,實為法理不容。
㈤並聲明:如程序部分㈡所述。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
抗辯:
㈠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抗辯部分:
⒈被告邱慶輝於上開本院105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時,確
實在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未有薪資、董事
報酬或任
何紅利可供執行,被告等所為異議並無不實:
⑴被告邱慶輝雖為被告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之配偶,
迄
今亦擔任被告亞麥公司之董事,惟被告亞麥公司
乃被告
邱慶輝與其配偶廉蕙琦共同創立經營,並非被告邱慶輝
個人所有,於數年前因被告邱慶輝個人對外舉債卻投資
不利,廉蕙琦認為如此下去恐影響被告亞麥公司之營運
,故同意出面為被告邱慶輝解決債務,但要求被告邱慶
輝將其名下所有被告亞麥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廉蕙琦,並
在被告亞麥公司擔任無償委任之董事,是於本院105年5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時,被告邱慶輝對於被告亞麥公司
確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
⑵被告微笑砂石廠原為被告邱慶輝與其配偶廉蕙琦合夥經
營,然因前述舉債卻投資不利等原因,經廉蕙琦要求,
而將其原有合夥出資讓與其女邱尚暄,並完全退出被告
微笑砂石廠之經營,是於本院105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時,被告邱慶輝對於被告微笑砂石廠確無任何債權可
供執行。
⒉被告邱慶輝雖擔任被告亞麥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該公司
南崗廠之磚窯生產業務,然於本院105年5月18日核發執行
命令時,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間僅有無償委任關係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舉被告邱慶輝前於100年間證稱其
為被告亞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於103年間依其董事身
分,擔任被告亞麥公司南崗廠所生爭議為訴訟代理人等節
,均係本件執行命令核發前之事件,以此作為被告等異議
不實之證據,當屬無據。
⒊被告不同意追加被告邱慶輝為被告:本件已進行多次言詞
辯論程序,此時追加被告
不啻延滯訴訟,且原告係以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作為
請求權依據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亦
係給付訴訟之形式,當無再得追加被告邱慶輝作為被告之
理由。
㈡被告邱慶輝抗辯部分:原告因其支票跳票才要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之間的薪資債權存在,現在被告亞麥公司有一位新的廠
長要來交接,因為其在亞麥公司作了很多年了,而其在被告
亞麥公司並沒有領錢,因為多年來虧空公司太多錢,所以沒
有領薪資。被告微笑砂石廠並非其所經營的,是被告亞麥公
司自己在做的,負責人是邱尚暄,亦是被告亞麥公司出資的
資產,其沒有領過被告微笑砂石廠的錢也沒有在那邊上班。
㈢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18日以投院美105司執
助謙字第235號函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核發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就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
收取其每月應領之薪資、董事酬勞、紅利(包括薪資、獎金
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於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0
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於被告邱慶輝應清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16,000元範圍內與以扣押,並禁止被告邱慶輝收取,
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亦不得向被告邱慶輝清償,並依
該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
石廠於105年5月23日函覆執行法院並無薪資或其他債權可供
執行;被告邱慶輝為被告亞麥公司董事、該公司負責人廉蕙
琦為被告邱慶輝之配偶,被告邱慶輝實際負責該公司植草磚
、水泥地磚等建材之製造及銷售之執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
案卷,核閱屬實,應
堪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及被
告微笑砂石廠實際營運之購料、生產銷售均為被告邱慶輝主
導,被告邱慶輝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薪
資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⒈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是否有
薪資債權存在?⒉被告微笑砂石廠實際營運之購料、生產銷
售是否均為被告邱慶輝主導,被告邱慶輝是否實際營運被告
微笑砂石廠之購料、生產銷售而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薪資債
權存在?以下析論之。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公司法第192條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又
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96條、民法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
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係有償委任,以及被告邱慶輝對被告
微笑砂石廠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並有薪資債權存在等節,應由
原告就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間,係約定有委任報酬、
被告亞麥公司之章程內定有董事報酬或其董事報酬業由股東
會議定,或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亞麥公司應
給與報酬,以及被告邱慶輝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提供勞務之
事實並有薪資債權存在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㈣
經查:
⒈被告邱慶輝為被告亞麥公司董事,實際負責該公司植草磚
、水泥地磚等建材之製造及銷售之執行等節,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被告亞麥公司僅於104年度申報被告邱慶輝薪
資所得108,000元,並無於105年度申報其所得並予扣繳之
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5年9月5日中區國
稅南投綜所字第105120566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尚難認被告邱慶輝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18日以
投院美105司執助謙字第235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亞麥公
司時,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況
且,原告固主張被告邱慶輝所負責之磚窯廠生產及銷售業
務,責任重大,業界薪資至少每月10萬元,然原告並未就
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間,係約定有委任報酬或被告
亞麥公司之章程內定有董事報酬或原告之董事報酬業由被
告亞麥公司之股東會議定等節,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就被告邱慶輝之董事職務,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被告亞麥公司應給與報酬等節,亦未聲明或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
張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要難
採信。
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邱慶輝實際營運被告微笑砂石廠之購料
、生產銷售,而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乙節,惟原告並未聲明
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其主張被告邱慶輝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
,亦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
砂石廠有薪資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該等債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於其執行名義範圍內,每月分別
給付原告15,267元、6,669元,於法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