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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蕙琦 被   告 微笑砂石廠 法定代理人 邱尚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 被   告 邱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民事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邱慶輝 之股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基金、存款 及被告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麥公司)之薪資 、董事酬勞、紅利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受理就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 司之薪資、董事酬勞、紅利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原告於 105年5月13日追加就被告邱慶輝對於被告微笑砂石廠之薪資 、紅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以投院美105司執助謙字第235號函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 石廠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就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 、微笑砂石廠收取其每月應領之薪資、董事酬勞、紅利(包 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於本院104年 度投簡字義40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於被告邱慶輝 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000元範圍內與以 扣押,並禁止被告邱慶輝收取,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 亦不得向被告邱慶輝清償,並依該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 原告;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竟於105年5月23日函覆 執行法院並無薪資或其他債權可供執行,是原告得否就該被 扣押且已發移轉命令之債權是否存在,而使原告對被告邱慶 輝之債權能否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 以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為被告,並聲明其等就訴外人 邱慶輝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1/3應給付予原告,嗣於105 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0日更正並變更其聲明,再於106年 1月12日追加被告邱慶輝並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被告亞 麥公司對被告邱慶輝自105年5月24日起有每月薪資45,800元 債務存在,被告亞麥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給 付原告15,267元,至被告邱慶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47515號執行名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4年度 投簡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內積欠原告之債務200萬元及利息清 償為止。⒉確認被告微笑砂石廠對被告邱慶輝自105年5月24 日起有每月薪資20,008元債務存在、被告微笑砂石廠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669元,至被告邱慶輝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15號執行名義即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內積欠原告 之債務200萬元及利息清償為止。」,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追加係基於被告邱慶輝對於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 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該等薪資債權是否 存在,對於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及被告邱慶輝與被告 亞微笑砂石廠間係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起訴雖非必以被告 邱慶輝為被告,惟為使其等間薪資債權存否合一確定,以避 免衍生其他紛爭,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為被告邱慶輝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5 月18日以投院美105司執助謙字第235號核發上開執行命令; 惟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於105年5月23日函覆執行法院 並無薪資或其他債權可供執行,實有矇蔽本院之嫌。 ㈡被告邱慶輝為被告亞麥公司董事、該公司負責人廉蕙琦為被 告邱慶輝之配偶,被告邱慶輝之辦公室設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之該公司地址內,並負責植草磚、水泥地磚等 建材之製造及銷售,主導該公司業務及大小事,很明顯為公 司總經理或執行董事,且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 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為該公司南崗廠之實際負責人,且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為該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從部分公開資料可證明被告邱慶輝實際負責被告亞麥公 司南崗廠業務,並代表該公司對外訴訟,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 ㈢另外,被告微笑砂石廠原先之負責人為被告邱慶輝,於102 年7月變更負責人為邱尚暄,其另一合夥人為被告邱慶輝之 配偶廉蕙琦,然實際營運之購料、生產銷售均為被告邱慶輝 主導,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㈣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於105年5月23日函覆執行法院之 聲明異議狀並未敘明被告邱慶輝已離職,僅勾選被告邱慶輝 非其等員工,而被告邱慶輝於開立執行名義所據之支票發票 日前(104年8月15日),仍為被告亞麥公司之員工,被告亞 麥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邱慶輝間之磚窯業務執行之行為為無償 委任,與一般商業行為不符,被告邱慶輝所負責之磚窯廠生 產及銷售業務,責任重大,業界薪資至少每月10萬元;被告 邱慶輝雖將被告微笑砂石廠之合夥出資讓與其讓與其配偶廉 蕙琦及其女邱尚暄,但仍實際負責該砂石廠之生產及銷售業 務,依業界薪資水準,每月至少亦為10萬元;被告邱慶輝為 逃避債務之執行,而將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之股權 及合夥出資讓與其讓與其配偶廉蕙琦及其女邱尚暄,並於上 開支票日發票前之104年8月13日將勞保從該公司退保(投保 薪資為45,800元)而轉由職業工會加保,實際上仍在被告等 執行業務,然後辯稱為無償委任,實為法理不容。 ㈤並聲明:如程序部分㈡所述。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抗辯部分: ⒈被告邱慶輝於上開本院105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時,確 實在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未有薪資、董事報酬或任 何紅利可供執行,被告等所為異議並無不實: ⑴被告邱慶輝雖為被告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之配偶, 今亦擔任被告亞麥公司之董事,惟被告亞麥公司被告 邱慶輝與其配偶廉蕙琦共同創立經營,並非被告邱慶輝 個人所有,於數年前因被告邱慶輝個人對外舉債卻投資 不利,廉蕙琦認為如此下去恐影響被告亞麥公司之營運 ,故同意出面為被告邱慶輝解決債務,但要求被告邱慶 輝將其名下所有被告亞麥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廉蕙琦,並 在被告亞麥公司擔任無償委任之董事,是於本院105年5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時,被告邱慶輝對於被告亞麥公司 確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 ⑵被告微笑砂石廠原為被告邱慶輝與其配偶廉蕙琦合夥經 營,然因前述舉債卻投資不利等原因,經廉蕙琦要求, 而將其原有合夥出資讓與其女邱尚暄,並完全退出被告 微笑砂石廠之經營,是於本院105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時,被告邱慶輝對於被告微笑砂石廠確無任何債權可 供執行。 ⒉被告邱慶輝雖擔任被告亞麥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該公司 南崗廠之磚窯生產業務,然於本院105年5月18日核發執行 命令時,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間僅有無償委任關係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舉被告邱慶輝前於100年間證稱其 為被告亞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於103年間依其董事身 分,擔任被告亞麥公司南崗廠所生爭議為訴訟代理人等節 ,均係本件執行命令核發前之事件,以此作為被告等異議 不實之證據,當屬無據。 ⒊被告不同意追加被告邱慶輝為被告:本件已進行多次言詞 辯論程序,此時追加被告不啻延滯訴訟,且原告係以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作為請求權依據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亦 係給付訴訟之形式,當無再得追加被告邱慶輝作為被告之 理由。 ㈡被告邱慶輝抗辯部分:原告因其支票跳票才要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之間的薪資債權存在,現在被告亞麥公司有一位新的廠 長要來交接,因為其在亞麥公司作了很多年了,而其在被告 亞麥公司並沒有領錢,因為多年來虧空公司太多錢,所以沒 有領薪資。被告微笑砂石廠並非其所經營的,是被告亞麥公 司自己在做的,負責人是邱尚暄,亦是被告亞麥公司出資的 資產,其沒有領過被告微笑砂石廠的錢也沒有在那邊上班。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18日以投院美105司執 助謙字第235號函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核發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就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 收取其每月應領之薪資、董事酬勞、紅利(包括薪資、獎金 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於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0 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於被告邱慶輝應清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16,000元範圍內與以扣押,並禁止被告邱慶輝收取, 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亦不得向被告邱慶輝清償,並依 該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 石廠於105年5月23日函覆執行法院並無薪資或其他債權可供 執行;被告邱慶輝為被告亞麥公司董事、該公司負責人廉蕙 琦為被告邱慶輝之配偶,被告邱慶輝實際負責該公司植草磚 、水泥地磚等建材之製造及銷售之執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 案卷,核閱屬實,應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及被 告微笑砂石廠實際營運之購料、生產銷售均為被告邱慶輝主 導,被告邱慶輝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薪 資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點為:⒈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是否有 薪資債權存在?⒉被告微笑砂石廠實際營運之購料、生產銷 售是否均為被告邱慶輝主導,被告邱慶輝是否實際營運被告 微笑砂石廠之購料、生產銷售而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薪資債 權存在?以下析論之。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公司法第192條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96條、民法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 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係有償委任,以及被告邱慶輝對被告 微笑砂石廠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並有薪資債權存在等節,應由 原告就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間,係約定有委任報酬、 被告亞麥公司之章程內定有董事報酬或其董事報酬業由股東 會議定,或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亞麥公司應 給與報酬,以及被告邱慶輝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提供勞務之 事實並有薪資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邱慶輝為被告亞麥公司董事,實際負責該公司植草磚 、水泥地磚等建材之製造及銷售之執行等節,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被告亞麥公司僅於104年度申報被告邱慶輝薪 資所得108,000元,並無於105年度申報其所得並予扣繳之 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5年9月5日中區國 稅南投綜所字第105120566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尚難認被告邱慶輝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18日以 投院美105司執助謙字第235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亞麥公 司時,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況 且,原告固主張被告邱慶輝所負責之磚窯廠生產及銷售業 務,責任重大,業界薪資至少每月10萬元,然原告並未就 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間,係約定有委任報酬或被告 亞麥公司之章程內定有董事報酬或原告之董事報酬業由被 告亞麥公司之股東會議定等節,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就被告邱慶輝之董事職務,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被告亞麥公司應給與報酬等節,亦未聲明或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 張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要難 採信。 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邱慶輝實際營運被告微笑砂石廠之購料 、生產銷售,而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乙節,惟原告並未聲明 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其主張被告邱慶輝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 ,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 砂石廠有薪資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該等債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於其執行名義範圍內,每月分別 給付原告15,267元、6,669元,於法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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