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柏蒝
法定
代理人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羚玟
法定代理人 楊正己
原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珮瑜
被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唐丞興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蒝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給付原告黃珮
瑜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黃柏蒝、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黃珮瑜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同鎮文教巷與集仙巷巷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黃珮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柏蒝,沿同鎮集仙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
暈眩之傷害,原告黃柏蒝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
折及肩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黃柏蒝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935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以每日看
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19萬8,000元。
⑶
精神慰撫金: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莫大痛苦,並
對未來身體機能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⑷綜上,原告黃柏蒝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0,935元。
⒉原告黃珮瑜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05
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黃珮瑜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年收入為70萬1,337元,因系爭事
故致在家休養2週,工作損失為2萬6,900元(計算式:701,3
37÷365×14=26,900)。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⑷修車費用: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理汽車費用8萬
3,950元之損失。
⑸綜上,原告黃珮瑜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2,555元。
㈢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黃珮瑜之過失責任比為3比7,此為原告
所無法接受,刑事案件部分亦未作如此之認定。另原告確實
支出汽車費用為8萬3,950元,並
非彬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彬晟公司)出示之3萬6,000元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柏蒝40萬0, 935元,給付原告黃珮瑜21萬2,555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被告行經道路路
口未依規定減速僅為肇事次因,原告黃珮瑜行經道路路口未
依規定讓車才為肇事主因。故被告僅需負3成之肇事責任,
被告之賠償金額自需按比例酌減。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被告不表同意如下:
⒈原告黃柏蒝請求看護費用3個月部分:術後需休養3個月,不
代表3個月都有
予以看護之必要。
⒉原告黃珮瑜請求修車費用部分,彬晟公司既已出示證明,
足
證原告黃珮瑜僅支付修車費用3萬6,000元,原告黃珮瑜請求
超過3萬6,000元之部分,即無理由。
⒊原告黃柏蒝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黃珮瑜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均屬過高,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鎮文教巷與集仙巷巷口處,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有原告黃珮瑜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柏蒝,沿同鎮集仙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未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
道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暈眩之傷害;原告黃
柏蒝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
㈢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為有過失。
㈣原告黃珮瑜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係支線道車
輛,疏未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同有過失。
㈤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35元;原告黃珮瑜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
㈥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
㈦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
㈧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萬6,900元
。
㈨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
1,655元;原告黃珮瑜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㈡原告之
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倘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主張
之金額分別為多少?
五、法院得
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黃珮瑜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柏蒝,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
,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及暈眩之傷害,原告黃柏蒝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
性骨折及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2,935元;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
;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萬6,9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
醫院)門診收據、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單據、杏康醫療器材用品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統一發票、台積電
公司服務證明書、原告黃珮瑜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17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133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
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
可參(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3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
,第13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行經肇事地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被告車輛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接近,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違反
前揭交通規則,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35元;
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等情,有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⒉看護費用:原告黃柏蒝主張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19萬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
肩部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佑民醫院
診斷書之記載,原告黃柏蒝於104年5月25日至佑民醫院急診
及施行閉鎖式復位及八字肩帶治療。
復於104年6月1日、同
年月8日、26日、同年7月23日、8月27日至佑民醫院門診追
蹤治療,共計5次,出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應休養
3個月,有佑民醫院診斷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是
原告黃柏蒝於系爭事故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堪予認定。又
看護費用之計算,每日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
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x30=60,000)。從而,
原告黃柏蒝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於6萬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黃珮瑜主張其任職於台積電公司,因系爭事
故在家休養2週,其103年收入共計70萬1,337元,其2週工作
損失為2萬6,900元(計算式:701,337/365x14=26,900)等
情,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⒋修車費用:原告黃珮瑜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
修車費用8萬3,950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黃珮瑜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經彬晟公司以部分
中古零件承修,維修費用為3萬6,000元等節,有汽車新領牌
登記書、彬晟公司函附修繕照片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1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由
上足見,系爭車輛毀損修復之費用為3萬6,000元,洵
堪認定
。是原告黃珮瑜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於3萬6,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暈眩之傷
害;原告黃柏蒝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肩部
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
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黃
珮瑜高職畢業,擔任工程技術員,103年所得總額為70萬1,3
3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原告黃柏蒝於000年00月0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103年所得為1,692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二、三專畢業,103年所得總額為25萬7,245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萬8,3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兩
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本院
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
、資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黃柏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黃珮瑜精神
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黃柏蒝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35元、
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6萬2,935元(計
算式:2,935+60,000+100,000=162,935)。原告黃珮瑜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20元、工作損失2萬6,900
元、修車費用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8萬4,32
0 元(計算式:1,420+26,900+36,000+20,000=84,320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黃珮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為支線道車輛,疏未注意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
未先停止於系爭事故肇事之交岔路口,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
優先通行,導致避煞不及,被告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車
輛之右側車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原告黃珮
瑜上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俱原因力,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
原告黃珮瑜上開過失行為,
乃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應由原
告自負10分之7之責任。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分之3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柏蒝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8
,881(計算式:162,935x0.3=48,88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黃珮瑜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296元
(計算式:84,320x0.3=25,296)。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柏蒝
自承因
系爭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4
萬1,655元,且有原告所提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原告黃柏蒝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自應從
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蒝之
金額為7,226元(計算式:48,881-41,655=7,226)。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從
而,原告黃柏蒝請求被告給付7,226元,原告黃珮瑜請求被
告給付2萬5,2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時、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柏蒝
7,226元、原告黃珮瑜2萬5,296元,及均自104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