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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柏蒝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羚玟 法定代理人 楊正己 原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珮瑜 被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唐丞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蒝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給付原告黃珮 瑜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黃柏蒝、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黃珮瑜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同鎮文教巷與集仙巷巷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黃珮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柏蒝,沿同鎮集仙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 暈眩之傷害,原告黃柏蒝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 折及肩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黃柏蒝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935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以每日看 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19萬8,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莫大痛苦,並 對未來身體機能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⑷綜上,原告黃柏蒝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0,935元。 ⒉原告黃珮瑜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05 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黃珮瑜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年收入為70萬1,337元,因系爭事 故致在家休養2週,工作損失為2萬6,900元(計算式:701,3 37÷365×14=26,900)。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⑷修車費用: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理汽車費用8萬 3,950元之損失。 ⑸綜上,原告黃珮瑜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2,555元。 ㈢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黃珮瑜之過失責任比為3比7,此為原告 所無法接受,刑事案件部分亦未作如此之認定。另原告確實 支出汽車費用為8萬3,950元,並非彬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彬晟公司)出示之3萬6,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柏蒝40萬0, 935元,給付原告黃珮瑜21萬2,555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被告行經道路路 口未依規定減速僅為肇事次因,原告黃珮瑜行經道路路口未 依規定讓車才為肇事主因。故被告僅需負3成之肇事責任, 被告之賠償金額自需按比例酌減。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被告不表同意如下: ⒈原告黃柏蒝請求看護費用3個月部分:術後需休養3個月,不 代表3個月都有予以看護之必要。 ⒉原告黃珮瑜請求修車費用部分,彬晟公司既已出示證明,足 證原告黃珮瑜僅支付修車費用3萬6,000元,原告黃珮瑜請求 超過3萬6,000元之部分,即無理由。 ⒊原告黃柏蒝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黃珮瑜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均屬過高,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鎮文教巷與集仙巷巷口處,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有原告黃珮瑜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柏蒝,沿同鎮集仙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未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 道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暈眩之傷害;原告黃 柏蒝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 ㈢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為有過失。 ㈣原告黃珮瑜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係支線道車 輛,疏未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同有過失。 ㈤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35元;原告黃珮瑜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 ㈥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 ㈦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 ㈧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萬6,900元 。 ㈨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 1,655元;原告黃珮瑜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㈡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倘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主張 之金額分別為多少?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黃珮瑜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柏蒝,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 ,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及暈眩之傷害,原告黃柏蒝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 性骨折及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2,935元;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 ;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萬6,9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 醫院)門診收據、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單據、杏康醫療器材用品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統一發票、台積電 公司服務證明書、原告黃珮瑜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133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 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3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 ,第13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肇事地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被告車輛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接近,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35元; 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等情,有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看護費用:原告黃柏蒝主張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19萬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 肩部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佑民醫院 診斷書之記載,原告黃柏蒝於104年5月25日至佑民醫院急診 及施行閉鎖式復位及八字肩帶治療。復於104年6月1日、同 年月8日、26日、同年7月23日、8月27日至佑民醫院門診追 蹤治療,共計5次,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應休養 3個月,有佑民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是 原告黃柏蒝於系爭事故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堪予認定。又 看護費用之計算,每日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 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x30=60,000)。從而, 原告黃柏蒝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於6萬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黃珮瑜主張其任職於台積電公司,因系爭事 故在家休養2週,其103年收入共計70萬1,337元,其2週工作 損失為2萬6,900元(計算式:701,337/365x14=26,900)等 情,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⒋修車費用:原告黃珮瑜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 修車費用8萬3,95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黃珮瑜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經彬晟公司以部分 中古零件承修,維修費用為3萬6,000元等節,有汽車新領牌 登記書、彬晟公司函附修繕照片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1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由 上足見,系爭車輛毀損修復之費用為3萬6,000元,洵堪認定 。是原告黃珮瑜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於3萬6,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暈眩之傷 害;原告黃柏蒝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肩部 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 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黃 珮瑜高職畢業,擔任工程技術員,103年所得總額為70萬1,3 3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原告黃柏蒝於000年00月0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103年所得為1,692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二、三專畢業,103年所得總額為25萬7,245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萬8,3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兩 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 、資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黃柏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黃珮瑜精神 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黃柏蒝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35元、 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6萬2,935元(計 算式:2,935+60,000+100,000=162,935)。原告黃珮瑜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20元、工作損失2萬6,900 元、修車費用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8萬4,32 0 元(計算式:1,420+26,900+36,000+20,000=84,320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黃珮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為支線道車輛,疏未注意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 未先停止於系爭事故肇事之交岔路口,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 優先通行,導致避煞不及,被告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車 輛之右側車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原告黃珮 瑜上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俱原因力,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 原告黃珮瑜上開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應由原 告自負10分之7之責任。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分之3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柏蒝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8 ,881(計算式:162,935x0.3=48,88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黃珮瑜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296元 (計算式:84,320x0.3=25,296)。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柏蒝自承因 系爭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4 萬1,655元,且有原告所提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原告黃柏蒝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自應從 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蒝之 金額為7,226元(計算式:48,881-41,655=7,226)。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從 而,原告黃柏蒝請求被告給付7,226元,原告黃珮瑜請求被 告給付2萬5,2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時、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柏蒝 7,226元、原告黃珮瑜2萬5,296元,及均自104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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