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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伊君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梁眞福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由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草資字第○四七四三○號收件,於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叁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 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於民國104年9 月2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而於104年9月4日登記 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普通抵押權(字號:草資字第 000000號、權利人為梁眞福即被告、債務人為陳伊君即原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故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為系爭土地 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負有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物權存在,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其在法律上確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部分: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錫欽(下稱陳錫欽)因為從事房地產投 資,於103年1月間,就曾經借用原告名義購買坐落於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99建號建物(下稱新屋段 房地),而陳錫欽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要再借用原 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投資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亦係陳 錫欽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購買後即由陳錫 欽自行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狀亦由陳錫欽自行保管。 ㈡陳錫欽於104年8月底,向原告稱其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的新屋 段房地有買家要購買,要求原告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陳 錫欽,待雙方談成買賣後即可付清價金直接辦理過戶,原告 不疑有他,即於104年9月1日至太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給陳錫欽。其後,訴外人蕭 聖耀(即新屋段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蕭琬霖之父),於 104年12月初向原告表示陳錫欽以新屋段房地向伊借款,迄 未清償,央請原告出面處理,原告始得知新屋段403地號土 地並沒有出售,原告欲詢問陳錫欽,然陳錫欽卻已因案遭通 緝而失聯,原告為了解實際情況除調閱新屋段房地之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外,亦一併申請調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 才發現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日,由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以草資字第047430號收件,而於104年9月4日完成設定登記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所擔保債 權為被告對原告之「104年9月2日消費性借款」、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36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 ㈢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碰面,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也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給原告, 原告與被告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其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其從屬性而不存在。又原告 亦未委託代理人梁志鎬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抵 押權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原 告爰起訴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 ㈣本件是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跟原告說陳錫欽有欠他錢 ,提示偽造的本票給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希望原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過戶給他,所以才要塗銷第二順位的抵押權 。本件兩造間並沒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存在,被告 雖主張陳錫欽有陸續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並提出陳錫欽簽 發之面額共600萬元之本票3紙、形向企業有限公司匯款給亞 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單、亞睿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摺出入明細及LINE的 通話等資料為證。惟查上開證據都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直接 之資金往來,即便有資金往來,也不能證明是借款;再者, 本票也不能作為借貸之唯一證據。因此,被告主張陳錫欽有 向其借款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即便被告與陳錫欽有 借貸關係,亦非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部分: ㈠緣陳錫欽於104年8、9月間因需金孔急,透過他人向被告陸 續借款共600萬元,因被告與陳錫欽並無認識,被告為確保 借款債權得以償還,故有要求陳錫欽應提出相關借款之擔保 ,陳錫欽除為擔保上開債權而有簽立本票3紙交付原告外, 且因陳錫欽告知其係本件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現登記 之所有人即原告為其女兒,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故陳錫 欽乃以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同時並提 出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暨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作為原告同意並授權陳錫欽辦 理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是故,本件原告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其父陳錫欽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亦即,被告為借貸債權人,債務人為陳錫 欽,而原告為提供系爭土地擔保陳錫欽借款之人,本件系爭 抵押權係為有效存在。 ㈡被告確有借貸共600萬元予原告之父陳錫欽,陳錫欽透過第 三人向被告共借款合計600萬元款項,過程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先匯款300萬元予第三人,再由第三 人將該300萬元匯款予陳錫欽。 ⒉該第三人復於104年9月間以LINE社群軟體寄發訊息的方式 ,與陳錫欽確認並取得陳錫欽同意,從陳錫欽向被告再次 借款之另一筆300萬元中,扣除陳錫欽與該第三人間之借 款,經核算後所餘821,500元,再由第三人於104年9月9日 匯至陳錫欽所指定第三人胡雅淳之帳戶。 ⒊因此,被告確有借款合計共600萬元予陳錫欽,是陳錫欽 始會簽發共3紙本票合計60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執,並辦理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就程序上而言: ⒈原告於其起訴狀即明確自陳其僅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真正所有權人為陳錫欽,則原告於未得陳錫欽委任或授 權之情況下,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對於陳錫欽 之借款擔保即系爭抵押權,主張塗銷。 ⒉又被告陸續借貸予原告支付陳錫欽共600萬元,借款當時 ,陳錫欽提出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抵押權設定 文件,顯然原告已有授權陳錫欽以其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陳錫欽對被告之借貸;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並無 明確授權,然而原告願意交付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予其父 陳錫欽,由陳錫欽提供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用,則就善 意之被告而言,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即原告有授權陳錫欽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是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效存在。原告為 何不是要訴請塗銷第一順位的抵押權,而是向第二順位抵 押權請求塗銷,本件訴訟其心可疑。 ㈣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真正所有權人為陳錫欽, 而本件被告為借貸債權人,債務人為陳錫欽,而原告為提供 系爭土地擔保陳錫欽借款之人,故陳錫欽本得管理、處分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用。本件僅因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時,逕將原告錯誤登記為借款之債務人,故應將設定 登記之內容予以更正即可,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係為 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父陳錫欽之借款債權,應屬事實,是系 爭抵押權自仍應有效存在。是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人為360萬元之抵押權與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之主張,應無理由。原告最多只能確認沒有積欠系爭債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為原告,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第二順位 抵押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被告對原告之「104年9月2日消費性借 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及債務額 比例為1/1等節,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草 地一字第1050004359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 麗,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以下析論 之。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 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 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 為公司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公司非 所有人,公司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亦 有最高法院於82年4月20日所為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 決議在案。 ⒉原告自陳其於103年10月間同意陳錫欽以原告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購買後,係由陳錫欽自行使用收益 ,土地所有權狀亦由陳錫欽保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登記於陳錫欽或原告名下之法令限制 ,原告與陳錫欽之上開合意並未有何違反當時之法令,則 參照前揭說明,其等2人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 定。是以,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上,陳錫欽 係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陳錫欽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惟於對外關係上,原告始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 權人,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見解,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 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69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 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58條亦定有 明文。再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 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 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固亦定有 明文。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 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 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 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3月24日76 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 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私權關係之 事項,非地政機關依職權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記之塗銷 ,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為之,不得由地政 機關依職權為塗銷。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59年判字第109 號行政訴訟判例可參。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陳錫欽提出原告所有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抵押權設定文件,於外部關係上,原 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錫欽僅於其與原告借名登 記契約之內部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原告既以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上開文件、印章交付陳錫欽,而使 被告與陳錫欽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達成合意而辦理登記, 依前揭民法第103條、第169條規定,原告應就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直接對於原 告發生效力。 ⒊又被告因原告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抵押權設定 文件交由陳錫欽提出,而與表見代理原告之陳錫欽達成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作成書面即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故其等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應依該契約書記 載內容為準,惟該契約書內係記載:「..提供擔保權利種 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104年9月2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105年 3月1日、違約金:以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債務額 比例(全部)」,依前揭參照最高法院76年3月24日76年 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之見解,則原告應負表見代理 之本人責任之範圍,自係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附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範圍為限。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對原告於104年9月2日消 費性借款360萬元,應堪認定。 ⒋又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給原 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對原告於104年9月2日 消費性借款360萬元,並未發生乙節,亦堪認定。從而, 依前揭參照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見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非無據。 ⒌至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其借予陳錫欽之借 款債權600萬元,被告為借貸債權人,債務人為陳錫欽, 而原告為提供系爭土地擔保陳錫欽借款之人,僅因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逕將原告錯誤登記為借款之債務人, 故應將設定登記之內容予以更正即可等語。惟查,依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例意旨,如該 等錯誤確係誤載,亦非得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況且,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並非 地政機關所為之記載,地政機關亦無權逕為變更該契約內 容。再者,被告既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意思表示之內 容錯誤,所要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對陳錫欽之債權,則就該 意思表示確實錯誤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縱使 被告證明其抗辯之內容屬實,惟其錯誤之法律效果為撤銷 該法律行為,且須遵守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然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於104年9月2日為意思表 示,迄原告起訴時已逾一年,被告亦無撤銷意思表示可言 ,其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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