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忠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仁
被 告 興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零陸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萬2,822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頁)。
嗣迭次為訴之變更,最終於105年12月26日
準備程序,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2,822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
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
期間向原告
購買色紗,總計採購數量為4萬6,690磅。其中103年7月之貨
款76萬4,636元,原本由被告簽發支票作為支付,但於103年
10月30日屆期提示時被跳票,被告
乃於103年12月2日、103
年12月19日另行交付6紙客票,總計清償48萬1,000元,
迄仍
積欠28萬3,636元尚未清償。連同103年8月份貨款4,830元、
103年9月份貨款240萬7,054元、103年10月份貨款41萬5,370
元、103年11月份貨款1,932元,均未清償分毫,被告積欠原
告之總貨款,合計311萬2,822元(下稱
系爭貨款)等語。
爰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11萬2,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跟原告訂的紗是白色,但原告卻染成乳
白色,導致被告的訂單都被取消,且這種情況並
非首次發生
,早於102年間就曾發生過,這部分原告應有責任。且原告
請求的款項,尚有103年9月分應予折讓3萬2,151元之部分未
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正確。被告雖有意清償,
惟公司倒閉,並無還款能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間向原告採購4萬6,690
磅之色紗。
㈡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間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
額如下:
⒈103年7月份貨款金額為76萬4,636元。
⒉103年8月份貨款金額為4,830元。
⒊103年9月份貨款金額為240萬7,054元。
⒋103年10月份貨款金額為41萬5,370元。
⒌103年11月份貨款金額為1,932元。
㈢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及103年12月19日分別交付票據予原告
,金額共計48萬1,000元,用以清償103年7月份之貨款,經
清償48萬1,000元,103年7月份之貨款尚餘28萬3,636元仍未
清償。
㈣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間積欠原告之貨款,其
中3萬2,151元經被告開具折讓單,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不
再請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有理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間向原告
採購4萬6,690磅之色紗,103年7月份貨款金額為76萬4,636
元、同年8月份貨款金額為4,830元、9月份貨款金額為240萬
7,054元、10月份貨款金額為41萬5,370元、11月份貨款金額
為1,932元。103年7月份貨款經被告清償48萬1,000元,尚餘
28萬3,636元仍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
、客戶對帳單、出貨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0頁、第48頁至第150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
查,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合成纖維紗等貨
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於103年7月至11月間之貨款
仍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尚非無據。次查,系爭貨款
其中3萬2,151元經被告開具折讓單,原告不再請求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積欠原告自103年7月至11月間之
貨款總計金額為308萬0,671元(計算式:283,636+4,830+
2,407,054+415,370+1,932-32,151=3,080,671)。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的紗有顏色不符合的問題,導致伊被
取消訂單;且原告有一筆貨有問題,應
予以折讓等語。惟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
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
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貨
物有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存在,自應先由被告就瑕疵存在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色紗染色錯誤,
不符兩造間之約定等情,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瑕疵存在。況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102年間原告提供的紗有顏色
不符的問題;原告所提供103年7月至11月間之貨物只有一筆
有問題,就如伊提出之折讓單,該部分已經折讓,其他部分
的貨物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足見,被
告抗辯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部分,係指原告於102年間之
供貨,然本件原告請求者係103年7月至11月間之貨款,原告
交付之貨物無被告
所稱之瑕疵,其情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
,
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然兩造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而
原告就系爭貨款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5年度司促
字第3787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5年7月29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經十日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5年8月9日起負
遲延責任。又兩造並未約定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及週年利率
5 %計算,惟原告僅請求依週年利率2.2%計算式之遲延利
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是被告應自105年8月9日,依
週年利率2.2%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8萬0,6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9日
起,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