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萬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嘉慧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李紅英
訟訴代理人
兼
參加人 許祐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
參加人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及於本院
106 年1 月17日
準備程序期日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
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59 頁),依其
理由
略以:參加人為被告所駕車輛之乘客,因本件交通事故
侵權行為受有體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能實施具有重大影響等語。是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對參加人
顯有影響,
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
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村一巷駛出左轉彎欲往臺
中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
,不慎與訴外人盧秋雄駕駛之原告所有,沿南投縣○里鎮○
○路○ 段由臺中往埔里方向,駛至同一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財產損害。
㈡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輛先
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被
告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盧秋雄
非原告
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職務,則盧秋雄就系爭
事故是否具
與有過失,與原告
無涉。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理車輛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到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往原廠維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5,445 元。因
更換零件並未增加車輛價值,故無須折舊;縱須折舊,亦僅
零件部分381,769 元部分須計算,工資部分103,676 元則否
。
⒉租車代步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輛55日之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另行
租車代步,受有相當於支出租車費220,000 元之損害。
⒊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705,445元。
㈢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445 元,及自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盧秋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之交通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雨狀態,盧秋雄更應小心注意路況,然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盧秋雄卻未減速接近路口,方與被告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已於路口停等,發
現距盧秋雄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有30至40公尺,研判足供被告
安全通過時始將車輛駛入路口,當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已通
過中央分隔島停看對向來車時,盧秋雄因未減速,方撞上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權固屬盧秋雄,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盧秋雄仍應就系爭事故負大
部分之肇事責任。被告亦因盧秋雄之侵權行為受到車輛毀損
而支出維修費用之財產損害約80,000元,被告車上之乘客即
參加人則受有體傷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之項目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
維修項目,
尚非無疑,且維修金額包含材料費與工資,就材
料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僅需負50 %之賠
償責任。
㈢因盧秋雄應就系爭事故負最大肇事責任,原告倘因將系爭車
輛交給盧秋雄駕駛而受有租車費之損失,理應由原告與盧秋
雄共同承擔,
洵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被告駕車通過路口前已先停等於路口,待認為安全無虞後方
駛入路口,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盧秋雄駕駛
系爭車輛於接近路口前未減速慢行,方為肇事主因。參加人
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身體受傷之傷害。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秋雄於105 年6 月24日16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沿南投縣○里鎮○○路○ 段,由臺中往魚池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里鎮○○路○ 段與南村1 巷路口,
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其右側沿南村一巷駛出左
轉彎,二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485,445 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381,769 元,工資為103,676 元。
㈢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1月。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盧秋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則原告
是否應承擔盧秋雄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盧秋雄於105 年6 月24日16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沿南投縣○里鎮○○路○ 段,由臺中往魚池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里鎮○○路○ 段與南村1 巷路口,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其右側沿南村一巷駛出左
轉彎,二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485,44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81,769 元,工資為103,676 元;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
1 年1 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6 月7 日投埔
警交字第1060010027號函
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中賓字第10606001號函暨系
爭車輛維修帳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23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53 頁、第13頁),首
堪
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與盧秋雄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維修系爭車
輛及代步費用之財產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經查: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柏油路面、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7 幀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5 頁至第24 1頁),被
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左轉彎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5 年8 月31日投鑑字第10500010
8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
117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與盧秋
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
輛毀損之損害,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無不合。
⒉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付修
車費用485,445 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75
頁至第81頁)等語,被告則抗辯修車費用過高,且部分維修
項目非其撞及原告所造成等語。
①
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於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受損部位主要位於前車頭部分,其中保險桿、引擎蓋、左右
車燈、前側輪胎及系爭車輛前部分板金均有損壞,此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7 頁 、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31 頁、第241 頁),復
審諸系爭車輛維修帳單所示維修項目為引擎蓋、左右車燈、
前保險桿、左右葉子板噴漆、板金、水箱等,而自系爭車輛
外觀損壞情況即引擎蓋、保險桿、板金凹陷、車燈破裂之情
狀觀之,當可能一併損及引擎蓋內部之裝置及引擎蓋旁之雨
刷裝置,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系爭車輛於同
年月27日即進入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維修,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受損必須維修之項目,此有前開中華賓
士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中賓字第10606001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
應堪採信。被告泛稱右頭燈、頭燈底
板、雨刷部分維修項目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尚無足採。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 日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是原告主張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
無庸扣除折舊等等,實無足
採。
③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材料費381,769 元及工資103,676
元,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 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
車輛維修之材料費為381,769 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再者,觀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 年1 月,至105 年6
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為4 年5 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
,217元(計算式:140,873 +88,891+56,090+35,393+9,
305 =330,552 ;381,769 -330,552 =51,217)。據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04,421
元(計算式:103,676 +51,217=154,893),
即屬有據。
⑵修車期間所增加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55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
另行租車以執行原告業務,受有相當於支出租車費用220,00
0 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就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無法執
行業務,尚需另行租車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4,8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盧秋雄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惟盧秋雄疏未減速接近,致生系爭事故,是盧秋雄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
參酌盧秋雄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惟其疏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行
為程度,暨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程度,衡量雙方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盧秋雄、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30 %、70 %過失責
任。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經原告同意出借而遭盧秋雄駕
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乙節,原告並無爭執,是應認盧秋雄
為原告之使用人,盧秋雄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減輕賠償
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8,425 元(計
算式:154,893 ×70 %=108,425.1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
11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其損害,應給付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42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尚乏
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