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萬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嘉慧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李紅英 訟訴代理人 兼 參加人 許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 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參加人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及於本院 106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 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59 頁),依其 理由略以:參加人為被告所駕車輛之乘客,因本件交通事故 侵權行為受有體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能實施具有重大影響等語。是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對參加人顯有影響, 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村一巷駛出左轉彎欲往臺 中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 ,不慎與訴外人盧秋雄駕駛之原告所有,沿南投縣○里鎮○ ○路○ 段由臺中往埔里方向,駛至同一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財產損害。 ㈡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輛先 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被 告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盧秋雄原告 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職務,則盧秋雄就系爭 事故是否具與有過失,與原告無涉。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理車輛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到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往原廠維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5,445 元。因 更換零件並未增加車輛價值,故無須折舊;縱須折舊,亦僅 零件部分381,769 元部分須計算,工資部分103,676 元則否 。 ⒉租車代步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輛55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另行 租車代步,受有相當於支出租車費220,000 元之損害。 ⒊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705,445元。 ㈢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445 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盧秋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之交通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雨狀態,盧秋雄更應小心注意路況,然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盧秋雄卻未減速接近路口,方與被告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已於路口停等,發 現距盧秋雄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有30至40公尺,研判足供被告 安全通過時始將車輛駛入路口,當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已通 過中央分隔島停看對向來車時,盧秋雄因未減速,方撞上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權固屬盧秋雄,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盧秋雄仍應就系爭事故負大 部分之肇事責任。被告亦因盧秋雄之侵權行為受到車輛毀損 而支出維修費用之財產損害約80,000元,被告車上之乘客即 參加人則受有體傷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之項目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 維修項目,尚非無疑,且維修金額包含材料費與工資,就材 料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僅需負50 %之賠 償責任。 ㈢因盧秋雄應就系爭事故負最大肇事責任,原告倘因將系爭車 輛交給盧秋雄駕駛而受有租車費之損失,理應由原告與盧秋 雄共同承擔,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被告駕車通過路口前已先停等於路口,待認為安全無虞後方 駛入路口,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盧秋雄駕駛 系爭車輛於接近路口前未減速慢行,方為肇事主因。參加人 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身體受傷之傷害。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秋雄於105 年6 月24日16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沿南投縣○里鎮○○路○ 段,由臺中往魚池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里鎮○○路○ 段與南村1 巷路口,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其右側沿南村一巷駛出左 轉彎,二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485,445 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381,769 元,工資為103,676 元。 ㈢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1月。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盧秋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則原告 是否應承擔盧秋雄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盧秋雄於105 年6 月24日16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沿南投縣○里鎮○○路○ 段,由臺中往魚池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里鎮○○路○ 段與南村1 巷路口,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其右側沿南村一巷駛出左 轉彎,二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485,44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81,769 元,工資為103,676 元;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 1 年1 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6 月7 日投埔 警交字第1060010027號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中賓字第10606001號函暨系 爭車輛維修帳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3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53 頁、第13頁),首 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與盧秋雄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維修系爭車 輛及代步費用之財產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柏油路面、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7 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5 頁至第24 1頁),被 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左轉彎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5 年8 月31日投鑑字第10500010 8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 117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與盧秋 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 輛毀損之損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無不合。 ⒉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付修 車費用485,445 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75 頁至第81頁)等語,被告則抗辯修車費用過高,且部分維修 項目非其撞及原告所造成等語。 ①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於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受損部位主要位於前車頭部分,其中保險桿、引擎蓋、左右 車燈、前側輪胎及系爭車輛前部分板金均有損壞,此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7 頁 、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31 頁、第241 頁),復 審諸系爭車輛維修帳單所示維修項目為引擎蓋、左右車燈、 前保險桿、左右葉子板噴漆、板金、水箱等,而自系爭車輛 外觀損壞情況即引擎蓋、保險桿、板金凹陷、車燈破裂之情 狀觀之,當可能一併損及引擎蓋內部之裝置及引擎蓋旁之雨 刷裝置,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系爭車輛於同 年月27日即進入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維修,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受損必須維修之項目,此有前開中華賓 士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中賓字第10606001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應堪採信。被告泛稱右頭燈、頭燈底 板、雨刷部分維修項目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尚無足採。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 日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是原告主張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無庸扣除折舊等等,實無足 採。 ③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材料費381,769 元及工資103,676 元,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 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 車輛維修之材料費為381,769 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者,觀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 年1 月,至105 年6 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為4 年5 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 ,217元(計算式:140,873 +88,891+56,090+35,393+9, 305 =330,552 ;381,769 -330,552 =51,217)。據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04,421 元(計算式:103,676 +51,217=154,893),即屬有據。 ⑵修車期間所增加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55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 另行租車以執行原告業務,受有相當於支出租車費用220,00 0 元之損害等語。原告就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無法執 行業務,尚需另行租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4,8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盧秋雄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惟盧秋雄疏未減速接近,致生系爭事故,是盧秋雄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參酌盧秋雄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惟其疏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行 為程度,暨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程度,衡量雙方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盧秋雄、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30 %、70 %過失責 任。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經原告同意出借而遭盧秋雄駕 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乙節,原告並無爭執,是應認盧秋雄 為原告之使用人,盧秋雄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減輕賠償 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8,425 元(計 算式:154,893 ×70 %=108,425.1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 11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其損害,應給付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42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尚乏 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