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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京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貫一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蕭瑞良 被   告 喬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南光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則准為假 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預供擔 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名稱前為「京輪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下稱舊京輪公司),舊京輪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6日 向訴外人永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林公司)承租坐落於南 投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南○○○區○○○○路 ○○號廠房全部(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 06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以經營印刷滾輪、光電滾輪之生產。訴外 人弘光數位凹版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與舊京輪公司則 為上下游客戶關係。 ㈡弘光公司為增強競爭力,於102年4月18日與舊京輪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承購舊京輪公司之統一編 號、印刷滾輪生產線主要機器設備、操作印刷滾輪之作業員 工,並於102年7月18日將舊京輪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喬光 工業有限公司」即被告。而舊京輪公司之光電滾輪機械生產 線部分並未出售,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藍貫一另成立原告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兩造並自102年7月1 日起, 分別於系爭廠房各自經營事業,租金方面由被告每月負擔54 ,739元,原告每月負擔20,261元,系爭廠房最內側部分約30 4.66平方公尺為原告使用,共用部分則為552.78平方公尺。 ㈢系爭廠房於102年12月6日上午7 時17分許發生不明起火(下 稱系爭火災),該時間原告公司大夜班(晚上8 時至翌日上 午4 時)結束後,早班(上午8時至下午5時)員工尚未開始 打卡上班,但被告公司之電鍍生產線為24小時運作,系爭火 災發生當時電鍍生產線仍繼續進行,而起火點系爭火災經南 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研判火災原因,並製作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其起火原因研判為:「3 、遺留火種 (如煙蒂等):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八)所述:本局火災調 查人員發現室內消防栓箱前有一塑膠燒熔物,經觀察此一塑 膠燒熔物係大型塑膠垃圾桶之燒熔後底座,本局火災調查人 員清理大型塑膠垃圾桶之燒熔後底座發現有香菸盒之鋁質包 裝及乙香煙煙蒂,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找來同型之大型塑膠垃 圾桶比對受燒痕跡,發現與實際受燒痕跡吻合,如照片59至 68。再據火災概要10所述,本局火災調查人員發現喬光工業 有限公司工廠未嚴格要求作業人員禁煙,本局火災調查人員 另發現喬光工業有限公司工廠四處可見隨意丟置之煙蒂,照 片69至73。再據火災概要3所述:據南投市○○○○路○○ 號 喬光工業有限公司員工陳國環談話筆錄所述:「…102年12 月6日7時17分許)我在公司的另一間工廠宿舍,當時正在睡 覺…我回到公司時消防隊剛好要離開,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 …(下班時間)是夜班火災前一天(5日)20時到第二天(6 日)4時,當天(6日)是4 時離開工廠,在起火的電鍍廠房 工作……(火災當日下班前)在電鍍廠房內打掃,掃完的垃 圾倒在廠房中間的柱子旁,垃圾桶裡……(起火前上班時) 有九個員工,有一半人會抽菸,會一邊工作一邊抽菸,抽完 菸蒂會丟在鐵罐子內……等情。」,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復訪 談喬光工業有限公司陳國環表示,其下班前有打○○○區○ ○○道及電鍍3 區,員工陳國環復表示,其打掃完畢後,將 垃圾傾倒室內消防栓箱旁之大型垃圾桶,故研判因遺留火種 (如煙蒂等)於南投市○○○○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 ○○ 區○○○道上室內消防栓箱旁垃圾桶內致起火燃燒致災 之可能性很大,詳如第25至27頁陳國環談話筆錄及照片35至 38。」結論為:「102年12月6日7時17分前南投市○○○○ 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發生火災,火勢由南投市○○○○ 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區○○○道上室內消防栓箱 旁垃圾桶內起燃,造成南投市○○○○路○○號喬光工業有限 公司工廠車床、研磨、拋光區東側烤漆烤鐵皮牆受燒變色變 形;電鍍區裝潢及內部機器嚴重燒毀,本案所幸無人員傷亡 。起火原因綜合現場勘查紀錄、訪談筆錄、現場關係人指證 模擬,研判係南投市○○○○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 ○ 區○○○道上室內消防栓箱旁垃圾桶內遺留火種(如煙蒂 等)起火致災之可能性很大。」顯見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被 告公司電鍍1 區室內消防栓旁垃圾桶位置。該垃圾桶是被告 公司所屬生產線範圍區域,當時是被告公司上班員工在使用 ,起火也在被告公司上班時間,故系爭火災之責任很清楚是 在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並不承認其過失。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卻不處理 後續,僅將可用之機器遷離,並未負擔任何回復原狀金額, 原告公司同為廠房使用者,方與永林公司出面協調,以尚未 發生火災之價格,於102 年12月24日以39,620,000元向永林 公司承買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作為賠償方式。 ㈤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不處理系爭廠房失火理賠事項,以未失 火狀況承買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作為賠償永林公司之方 式,一直與被告公司協商修復方式及金額,但被告公司均置 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而著手修繕,花費修繕總金額9,722,52 9 元,考量工廠設備有折舊、有部分原告願負擔2分之1,故 僅請求5,068,435元(計算式:187,505+746,536+646,330 +2,993,598+12,109+178,551+303,806=5,068,435): ⒈廠房前端修復(包括鐵捲門、屋頂PC透明板、電力設備修復 、廠房燻黑油漆):187,505元。 ⒉廠房後端火災部分修復(包括鐵皮屋重設、消防設備重置) :2,488,455元(經折舊後為746,536元)。 ⒊廠房後端整地修復(包括土壤檢測、整地、混凝土):1,29 2,660元,原告願負擔其中2分之1故請求646,330元。 ⒋機器設備毀損:5,225,753元(經折舊後為2,993,598元)。 ⒌機器修理:12,109元。 ⒍原物料毀損:178,551元。 ⒎非保險理賠範圍修復(包括鎳銅球、冷氣機、電源設備、機 電台電源設備):337,496元(經折舊後303,806元)。 ㈥另永林公司廠房火災理賠及被告公司工廠火災理賠金1,758, 907 元部分(含建物損失328,907元、建物殘值198,000元、 機器殘值852,000元、原物料380,000元)已經給付,故原告 上開5,068,435元之請求扣除火災理賠金1,758,907元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9,528元。 ㈦由於被告公司藉口拖延不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勸說 ,被告於105 年7月19日匯款724,031元至原告公司帳戶,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為2,585,497 元;又被告公司為系 爭廠房之承租人,原告已於102 年12月24日自永林公司處取 得系爭廠房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公司自應於102 年 12月起至104年8月止(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16日將工廠登記 證遷出系爭廠房)共計21個月,給付每月54,739元(未稅) 之租金與原告,共計1,149,519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及租金 被告均尚未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 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㈧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第2點及相關約定事項第2條之記 載,可見是舊京輪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包括「生財機器與 員工」之讓渡買賣,非被告所稱弘光公司僅向舊京輪公司分 租系爭廠房而已。況且,如弘光公司與舊京輪公司間之買賣 標的僅為統一編號及印刷滾筒技術及生產線機器設備、分租 系爭廠房,為何舊京輪公司卻要將負責人名義及股權轉移予 弘光公司指定之人?若是如此,原告也不用等舊京輪公司變 更公司名義為被告公司後,再另外成立原告公司;若非公司 整體讓渡,則應該是弘光公司要把所購買的機器設備納入其 自有之公司或將此生產線成立一家新公司將生產線員工納入 其新公司,而不需要使用舊京輪公司之統一編號為其報稅義 務公司。另外,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火災保險 批單可知,在102 年10月28日被保險人自「京輪公司」變更 為「喬光公司」,足證被告抗辯其僅單購機器設備並不實在 。 ⒉被告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8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對於系爭火災發生 無故意過失,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因無證據證 明系爭火災行為人為林南光及白啟民所引起,然對於被告公 司並無免其民事過失之認定。 ⒊被告公司經營電鍍工廠,未嚴加管控員工在工廠內吸煙,除 有被告員工陳國環在火災調查人員調查之供述外,亦發現被 告工廠內有香菸蒂頭,且將大型垃圾桶置放於消防栓下方, 顯然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第40條規定,是被告就其對 系爭火災之發生謂無過失,實屬卸責之詞。 ⒋系爭火災係被告未控管工廠員工在工廠抽煙、菸蒂亂丟,員 工陳國環於下班前打掃將菸蒂倒進置放於消防栓下之大型垃 圾桶,導致悶燒所致,依系爭鑑定書所附起火處平面配置示 意圖、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及起火處採證照片,可知起火處 為放置大型垃圾桶。衡情陳國環於打掃時應確認菸蒂是否已 熄滅,卻疏於注意,任由菸蒂與易燃垃圾同處丟擲之情狀, 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其過失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認 為系爭火災係其重大過失導致。 ⒌兩造為與永林公司解決火災賠償事宜,均出面與永林公司負 責人商論,但因賠償履行方案複雜,其中又以市價買回系爭 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之提案,是被告委由原告出面與永林公司 商談賠償方式同意由原告買回。事實上,102年4月被告與原 告買受京輪公司之前,即透過原告與永林公司商談買受系爭 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但因無結論而作罷,故被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仍序以承租方式使用系爭廠房。孰料系爭火災發生 之後,賠償事宜複雜,原告慮及簡化賠償處理方式,同意先 以銀行信評及附近工廠市價,以未燒毀狀態價格買下系爭廠 房及其坐落土地,被告對於此事並無異議且同意先以此方式 處理,待系爭廠房修復後再來會算雙方應負擔金額。由於兩 造當時仍為生意上好伙伴,良好關係存在,故未做書面約定 ,孰知原告修復廠房後,被告即藉詞拖延不肯會算,在105 年7月19日匯入724,031元給原告公司後即不再理會原告,原 告無法,僅能起訴請求返還先墊付予永林公司之修復費用及 被告應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⒍原告將舊京輪公司讓與被告,原告已非被保險人,故系爭火 災發生後一切保險理賠除廠房理賠金外,均由保險公司精算 後匯予被告,原告無法提出保險公司之契約及理賠資料。是 若被告僅是與原告分租系爭廠房之一部分,保險公司理賠不 可能與被告有關。 ⒎被告終止營業時應該檢具土污調查檢測資料,又依工業區管 理,因被告公司經營電鍍,電鍍水為污染源之一,由於系爭 火災發生,電鍍水外溢,污染系爭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也需 要土地土污評估報告,故整地與土壤鑑測之費用與系爭火災 有關。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弘光公司原為舊京輪公司最主要之鍍銅代工上游客戶,嗣後 舊京輪公司之股東因不想再經營鍍銅代工業,而將鍍銅代工 業之機械設備讓售予弘光公司,但因舊京輪公司之股東要保 留京輪公司之名稱,故以舊京輪公司及弘光公司之名義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弘光公司以33,000,000元價格承受舊 京輪公司之鍍銅代工業務、機械設備、員工及統一編號,交 接期自102年7月1 日起半年內完成,於交接期間,舊京輪公 司之股東應於102年7月1 日將鍍銅機械設備、員工點交予弘 光公司,統一編號暫仍由舊京輪公司股東使用,待舊京輪公 司股東配合弘光公司就舊京輪公司之名稱及股東辦理變更登 記完成後,舊京輪公司之股東再以「京輪公司」名義設立新 公司,並於103年1月1 日將舊京輪公司之統一編號交付被告 公司使用。系爭廠房在兩造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前,由兩造共 同分租使用,並依比例分擔租金。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弘光公司係於103年1月1 日起才繼受舊京輪公司統一編號及 權利義務,在該日之前,弘光公司僅是買受舊京輪公司之部 分機器設備而已,並未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因此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2年12月6日,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仍為 舊京輪公司,而非弘光公司,弘光公司僅是向舊京輪公司分 租系爭廠房之人。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之 承租人已由被告公司繼受,顯有錯誤。 ㈡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係原告原經營之舊京輪 公司向永林公司承租,被告之負責人或員工從未見過永林公 司之負責人,亦未向永林公司出面承租土地或廠房。兩造雖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契約第四條約定自102年7月1 日起 依比例分租系爭廠房,但因被告從未見過永林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並不知道永林公司是否知曉上開分租廠房之事,至被 告每月分擔之租金54,739元,係被告按月將租金、原告代工 費用、系爭廠房電費、工業區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統計加總 後開票支付給原告統籌處理,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 止共分擔租金328,434元。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員工所致、起火 點在被告電鍍1 區室內消防栓旁垃圾桶位置,再佐以失火當 時之光碟為據,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起火點外,原告仍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引發系爭火災事 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南光及廠長白啟民涉 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移送南投地檢署偵辦,然林南光及 白啟民均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罪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 3年度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鑑定書之結論雖稱: 「起火原因綜合現場勘查紀錄、訪談筆錄、現場關係人指證 模擬,研判係南投市○○○○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 ○ 區○○○道上室內消防栓箱旁垃圾桶內遺留火種(如煙蒂 等)起火致災之可能性很大。」等語,然該鑑定書內容並無 現場曾使用何類火種而留存微火痕跡之記載;且該鑑定書係 以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大型塑膠垃圾桶之燒熔後底座發現有香 菸盒之鋁質包裝及乙香煙煙蒂,並經訪查被告公司之員工後 ,認為被告公司未嚴格要求作業人員禁煙,且員工陳國環復 表示其打掃完畢後,將垃圾傾倒於室內消防栓箱旁之大型垃 圾桶,故研判遺留火種(如煙蒂等)於○○○ 區○○○道上 室內消防栓箱旁垃圾桶內致引起火燃燒致災之可能性很大。 然而火災調查人員係於清理大型塑膠垃圾桶之燒熔後底座才 發現有香菸盒之鋁質包裝及乙香煙煙蒂,果如依鑑定報告所 研判是垃圾桶內遺留火種(如煙蒂等)致生火災,則以大型 塑膠垃圾桶之底座已燒熔之情形,垃圾應是自垃圾桶底開始 燃燒,衡情如垃圾桶內有遺留未熄火之香煙,亦早已完全燒 燬,而無法判斷形貌,自無可能仍有殘存之香菸盒及香煙煙 蒂未完全燒燬。是依鑑定書,實無從證明系爭火災發生確為 被告之員工使用之煙蒂未熄火,而不慎遺留火種所致。 ㈣原告公司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廠房之失火具故意或過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復費用即屬無據,即令被告公司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也已於起訴狀盧列其請求各項 設備之賠償費用並檢附明細表,然就鐵捲門、屋頂PC透明板 、電力設備、廠房燻黑油漆、鐵皮屋重設、消防設備重置、 機器設備毀損、機器修理、非保險理賠範圍修復等,其修復 上開設備與系爭火災有何關聯?於火災發生時是否確實有該 些設備及原物料?原告雖有記載經折舊後之價值,但每一樣 物品之折舊率及耐用年限均不同,該些設備是何時購買?原 告如何計算折舊?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以其支 付之修復費並計算折舊,即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 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廠房後端整地修復費(包括土壤 檢冊、整地及混凝土費用),然系爭廠房兩造都有在使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廠房後端整地修復費,與系爭火災無關, 其請求亦無可取。 ㈤系爭火災發生後,所有之保險理賠事宜均由原告公司訴訟代 理人蕭瑞良與保險公司處理,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參與保險 理賠事宜,但因當時有工廠登記者為被告公司,故保險公司 以被告公司為理賠對象,且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之消防廢水後續處理會議都以被告公司為主體,被告公 司不但單獨支出消防廢水處理費一百多萬元,且於收到保險 公司給付之理賠金1,448,063 元後,因認原告同受有損失, 即將理賠金之半數724,031 元匯款予原告,原告另又由保險 公司處受領機器殘值理賠852,000 元,其機械設備受損之損 失已獲得賠償1,576,031元,現又再向被告請求機器設備之 費用,顯無理由。 ㈥原告已自承已獲理賠火險理賠金建物損失328,907 元、建物 殘值理賠198,000元、機器殘值理賠852,000元、原物料殘值 理賠380,000元,共1,758,907元,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 已由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況系爭廠房已是興建十餘年之舊廠 ,原告以被告應負失火責任而請求被告依其新修建完成之費 用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㈦另外,系爭廠房已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燒毀,被告向原告買 受之設備即因燒毀而不堪使用,被告即搬離,未再至系爭廠 房從事生產營業,自無支付租金必要。況原告於102 年12月 24日即向永林公司買受系爭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且依原告所 提出單據,顯示原告應係於102年12月間即陸續更換其所稱 之各項設備,系爭廠房顯已無法使用,則原告既無法交付合 於使用目的之廠房供被告使用,被告更無給付租金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為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舊京輪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2 條生產線,分別為 「印刷滾筒技術及生產線」、「光電滾筒技術及生產線」。 ㈡舊京輪公司(負責人蕭瑞良)向永林公司租用坐落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號之系爭廠房全部範圍,租期101年6月1 日至106年5月31日,每月75,000元。系爭廠房內包括「印刷 滾筒技術及生產線」、「光電滾筒技術及生產線」。 ㈢弘光公司長期為舊京輪公司之印刷滾筒技術及生產線客戶, 舊京輪公司為弘光公司代工鍍銅。 ㈣102年4月18日舊京輪公司(負責人蕭瑞良)將系爭廠房內之 「印刷滾筒技術及生產線」之設備包括技術員工等均轉讓與 弘光公司(負責人賴素月)。並約定將統一編號:00000000 給弘光公司使用,102年7月1 日起與弘光公司比例分租系爭 廠房。租金分別為20,261元(原告公司)及54,739元(舊京 輪公司)。 ㈤統一編號:00000000之舊京輪公司則於102年7月18日更名為 喬光公司即被告(負責人蕭瑞良)。 ㈥藍貫一則於102年8月5 日另行成立新京輪公司即原告(統一 編號:00000000)。 ㈦喬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28日變更為林南光。 ㈧林南光與賴素月為夫妻關係。 ㈨102年12月6日發生系爭火災,並燒毀永林公司所有之系爭廠 房。 ㈩原告公司於102 年12月24日與永林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永林公司將系爭廠房含坐落之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全部售予原告公司,並約定由原告公司領取火災保 險理賠金。 被告收到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火險理賠金1, 448,063元後,匯款予原告724,03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支出之修復費用2,58 5,497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02年12月至104年8月租金1,1 49,51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支出之修復費用2,58 5,497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自102 年7月1日起,分別於系爭廠房各自經營 事業,租金方面由被告每月負擔54,739元,原告每月負擔20 ,261元,系爭廠房最內側部分約304.66平方公尺為原告使用 ,共用部分則為552.78平方公尺。系爭廠房於102年12月6日 上午7 時17分許發生火災,火災發生當時被告電鍍生產線仍 繼續進行,而起火點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係南投 市○○○○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 區○○○道上室 內消防栓箱旁垃圾桶內遺留火種(如煙蒂等)起火致災之可 能性很大。顯見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火災發生後,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而著 手修繕,花費修繕總金額9,722,529 元,考量工廠設備有折 舊、有部分原告願負擔2 分之1,故僅請求5,068,435元,而 永林公司廠房火災理賠及被告公司工廠火災理賠金1,758,90 7元,業經保險公司給付,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735 ,0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修復明細、統 一發票、工程請款單、理算明細表、過磅單、轉帳傳票、被 告公司損失理算總表、機器設備實值理算表、統一發票、出 貨單、匯款申請書、105年7月20日通訊LINE截圖畫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17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弘光公司係於103 年1月1日起才繼受 舊京輪公司統一編號及權利義務,在該日之前,弘光公司僅 是買受舊京輪公司之部分機器設備而已,並未繼受系爭租賃 契約之權利義務,因此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2年12月6日, 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仍為舊京輪公司,而非弘光公司,弘光公 司僅是向舊京輪公司分租系爭廠房之人。是原告主張系爭火 災發生時,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已由被告公司繼受,顯有錯誤 。且依鑑定書,實無從證明系爭火災發生確為被告之員工使 用之煙蒂未熄火,而不慎遺留火種所致。又因當時有工廠登 記者為被告公司,故保險公司以被告公司為理賠對象,且南 投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消防廢水後續處理會議 都以被告公司為主體,被告公司不但單獨支出消防廢水處理 費一百多萬元,且於收到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1,448,063 元後,因認原告同受有損失,即將理賠金之半數724,031元 匯款予原告,原告另又由保險公司處受領機器殘值理賠852, 000元,其機械設備受損之損失已獲得賠償1,576,031元,現 又再向被告請求機器設備之費用,顯無理由。另原告已自承 已獲理賠火險理賠金建物損失328,907元、建物殘值理賠198 ,000元、機器殘值理賠852,000元、原物料殘值理賠380,000 元,共1,758,907 元,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已由保險公 司獲得賠償。況系爭廠房已是興建十餘年之舊廠,原告以被 告應負失火責任而請求被告依其新修建完成之費用負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且系爭廠房兩造都有在使用,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廠房後端整地修復費,與系爭火災無關,其請求被告賠 償,亦無理由等語。經查: 1.兩造自102 年7月1日起,分別於系爭廠房各自經營事業,租 金方面由被告每月負擔54,739元,原告每月負擔20,261元, 系爭廠房最內側部分約304.66平方公尺為原告使用,共用部 分則為552.78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37頁),雖被告辯稱:同 分租使用,並依比例分擔租金。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弘 光公司係於103 年1月1日起才繼受舊京輪公司統一編號及權 利義務,在該日之前,弘光公司僅是買受舊京輪公司之部分 機器設備而已,並未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因此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2年12月6日,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仍為舊 京輪公司,而非弘光公司,弘光公司僅是向舊京輪公司分租 系爭廠房之人。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之承 租人已由被告公司繼受,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廠房在兩造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前,由兩造共同分 租使用,並依比例分擔租金。且被告每月分擔之租金54,739 元,並按月將租金、原告代工費用、系爭廠房電費、工業區 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統計加總後開票支付給原告統籌處理, 被告自102 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分擔租金328,434元,為 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與被告自102 年7月1日起即共同租用系 爭廠房各自經營上開事業,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於102 年12月6日上午7時17分許發生不明 起火,該時間原告公司大夜班(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4時)結 束後,早班(上午8時至下午5時)員工尚未開始打卡上班, 但被告公司之電鍍生產線為24小時運作,系爭火災發生當時 電鍍生產線仍繼續進行,而起火點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 火災原因,研判係南投市○○○○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 ○○○區○○○道上室內消防栓箱旁垃圾桶內遺留火種(如 煙蒂等)起火致災之可能性很大。顯見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所 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依鑑定書,實無從證明系爭火災發生確為被告之員工使用之 煙蒂未熄火,而不慎遺留火種所致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應負賠償責 任,無非係以系爭火災之發生,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係 因被告之員工菸蒂未熄滅而導致,為主要之論據。然觀之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其起 火原因研判為:「3、遺留火種(如煙蒂等):據現場燃燒 後狀況㈧所述:本局火災調查人員發現室內消防栓箱前有一 塑膠燒熔物,經觀察此一塑膠燒熔物係大型塑膠垃圾桶之燒 熔後底座,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大型塑膠垃圾桶之燒熔後 底座發現有號香菸盒之鋁質包裝及乙香煙煙蒂,本局火災調 查人員找來同型之大型塑膠垃圾桶比對受燒痕跡,發現與實 際受燒痕跡吻合,如照片59至68。再據火災概要10所述,本 局火災調查人員發現喬光工業有限公司工廠未嚴格要求作業 人員禁煙,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另發現喬光工業有限公司工廠 四處可見隨意丟置之煙蒂,照片69至73。再據火災概要3 所 述:據南投市○○○○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員工陳國環 談話筆錄所述:「…102 年12月6日7時17分許)我在公司的 另一間工廠宿舍,當時正在睡覺…我回到公司時消防隊剛好 要離開,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下班時間)是夜班火災前 一天(5日)20時到第二天(6日)4時,當天(6日)是4 時 離開工廠,在起火的電鍍廠房工作……(火災當日下班前) 在電鍍廠房內打掃,掃完的垃圾倒在廠房中間的柱子旁,垃 圾桶裡……(起火前上班時)有九個員工,有一半人會抽菸 ,會一邊工作一邊抽菸,抽完菸蒂會丟在鐵罐子內……等情 。」,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復訪談喬光工業有限公司陳國環表 示,其下班前有打○○○區○○○道及電鍍3 區,員工陳國 環復表示,其打掃完畢後,將垃圾傾到於室內消防栓箱旁之 大型垃圾桶,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如煙蒂等)於南投市○○ ○○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 區○○○道上室內消防 栓箱旁垃圾桶內致起火燃燒致災之可能性很大,詳如第25至 27頁陳國環談話筆錄及照片35至38。」結論為:「102 年12 月6日7時17分前南投市○○○○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發 生火災,火勢由南投市○○○○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 ○○區○○○道上室內消防栓箱旁垃圾桶內起燃,造成南投市 ○○○○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工廠車床、研磨、拋光區 東側烤漆烤鐵皮牆受燒變色變形;電鍍區裝潢及內部機器嚴 重燒毀,本案所幸無人員傷亡。起火原因綜合現場勘查紀錄 、訪談筆錄、現場關係人指證模擬,研判係南投市○○○○ 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 區○○○道上室內消防栓箱 旁垃圾桶內遺留火種(如煙蒂等)起火致災之可能性很大。 」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12月21日投消調字第 1050022185號函所附火災原因報告書、談話筆錄、現場照片 、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369頁),南 投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火勢 由南投市○○○○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 區○○○ 道上室內消防栓箱旁垃圾桶內起燃,造成南投市○○○○路 ○○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工廠車床、研磨、拋光區東側烤漆烤 鐵皮牆受燒變色變形;電鍍區裝潢及內部機器嚴重燒毀之條 件關係,而綜合現場勘查紀錄、訪談筆錄、現場關係人指證 模擬,判斷條件之相當性,因此而研判起火原因係南投市○ ○○○路○○號喬光工業有限公司○○○ 區○○○道上室內消 防栓箱旁垃圾桶內遺留火種(如煙蒂等)起火致災之可能性 很大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堪認被告之員工上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 3.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本 件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自承已獲理賠火險理賠金建物損失 328,907元、建物殘值理賠198,000元、機器殘值理賠852,00 0元、原物料殘值理賠380,000元(見本院卷第522頁至523頁 ),共計1,758,907元,而被告部分則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1,448,063元,被告並於105年7月19日匯款724 ,031元予原告,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 月3 日一產火字第1060337 號函及所附火險賠案理算書、賠款接 受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火險要保書及批單,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106 年 7 月19日國產字第1060700144號及所附理算總表、理算明細 表、付款通知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493頁至505頁、第535頁至543 頁),原告雖主張其修復費用,當初向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時,已由該公司之公證人至現場勘查,該部分確實是 修復之項目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徵之國泰世紀保險公司 上開函覆本院之函文所附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所載,原告 申請理賠之標的物為建築物,標的物住址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出險時實質1,687,500元,保險金額2,500,000 元,原告申請理賠之金額為2,586,483元,理算金額為328,9 07元,並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於103年4月15日電匯予永林公 司(已由原告受領),有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理算總表、理算 明細表及付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7頁至543頁) ,是就建築物所受損失部分,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所委任之人 員至現場勘驗後,已就原告之實際損失,予以折舊,而理算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8,907 元,原告亦無任何異議,如原告 確受有所申請理賠之金額2,586,483 元之實際損害,而其投 保金額為2,500,000 元,則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焉有不予理賠 2,500,000元,而僅理賠328,907元之理?足見原告就系爭工 廠建築物申請理賠之項目及金額,經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至火 災現場勘驗後,認原告僅損失328,907 元,而予理賠,原告 其餘主張之理賠項目及金額,則認屬浮報不實之損害,而拒 絕理賠。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既已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認 定並予理賠328,907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原告未受 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並無證據足證為真,不足酌 採。又原告另自保險公司獲得建物殘值理賠198,000 元、機 器殘值理賠852,000元、原物料殘值理賠380,000元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已獲保險理賠共計1,758,907元(328,907+ 198,000+852,000+380,000=1,758,907),又被告向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火險理賠金1,448,063 元後 ,匯款予原告724,031 元,亦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因系爭火災已取得2,482,938元之填補損害,應堪認 定。 4.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處理系爭廠房失火理賠事項,而以未失 火狀況承買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作為賠償永林公司之方 式,因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而著手修繕,花費 修繕總金額9,722,529 元,考量工廠設備有折舊、有部分原 告願負擔2 分之1,故僅請求5,068,435元,扣除原告獲保險 理賠金額1,758,90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497元等語, 固據提出修復明細(即證六)、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理 算明細表、過磅單、轉帳傳票等件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 併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之修復明細(即證六,見 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係原告所製作,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雖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過磅單、轉帳傳票為證, 然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應以火災發生時之工廠廠房及其設 備所受損失為準,如非火災當時之工廠廠房及設備狀況,而 係火災後所增加之廠房維修及設備添置,即不得列入損害, 而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就其所指鐵捲門、屋頂PC透明板 、電力設備、廠房燻黑油漆、鐵皮屋重設、消防設備重置、 機器設備毀損、機器修理、非保險理賠範圍修復等,其修復 與系爭火災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火災發生時是否確實有 該些設備及原物料?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雖原告以未失 火狀況承買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作為賠償永林公司之方 式,然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 不受原告與永林公司所為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以其與永林公 司之契約,而自行修繕廠房及設備,依上開所述,如非火災 當時之廠房及設備現狀,其於火災發生後為超過廠房及設備 發生火災前狀況之修繕及添置,即不足認係因系爭火災所受 之損害,難令被告為損害賠償。況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經 保險公司所認定理賠之火災損害,自保險公司獲得建物理賠 金328,907元、建物殘值理賠198,000元、機器殘值理賠852, 000 元、原物料殘值理賠380,000元,共計1,758,907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系爭火災發生後,保險公司已就系爭工廠及 設備之損害,由專人予以鑑定估價,做成理算金額,而據以 理賠,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原告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 原告所指之損害,且具體有據,則保險公司焉有拒絕全數理 賠之理?況如保險公司無故拒絕理賠,原告或永林公司亦足 可檢具證據,訴請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依約理賠,惟原告或永 林公司對保險公司之理賠,並未異議,亦未檢具證據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理賠,即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則其事後 主張其尚受有2,585,497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而未能 舉證證明之,即難令憑信,不足酌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經保險公司理賠後,尚受有2, 585,497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02年12月至104年8月租金1,1 49,519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原告已於102年12 月24日自永林公司處取得系爭廠房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則 被告公司自應於102年12月起至104年8月止(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將工廠登記證遷出系爭廠房)共計21個月,應給 付每月54,739元(未稅)之租金予原告,共計1,149,519 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廠房及坐落 土地,係原告原經營之舊京輪公司向永林公司承租,被告之 負責人或員工從未見過永林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向永林公司 出面承租土地或廠房。兩造雖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契約 第四條約定自102 年7月1日起依比例分租系爭廠房,但因被 告從未見過永林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知永林公司是否知悉。 系爭廠房已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燒毀,被告向原告買受之設 備即因燒毀而不堪使用,被告即搬離,未再至系爭廠房從事 生產營業,自無支付租金必要。況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即 向永林公司買受系爭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且依原告所提出單 據,顯示原告應係於102 年12月間即陸續更換其所稱之各項 設備,系爭廠房顯已無法使用,則原告既無法交付合於使用 目的之廠房供被告使用,被告更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 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4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出租人是否同意承租人轉租,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應僅生出租人可否以承租人 轉租為由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問題。殊不因其同意轉租,自 可使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亦即轉租係轉租 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 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 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裁判要旨及68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經營之 舊京輪公司於101 年6月1日向永林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後,於 102年4月18日將工廠設備賣予弘光公司,由舊京輪公司與弘 光公司自102 年7月1日按比例分租及共用系爭廠房,有原告 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至37頁),雖被告係將租金按比例即每月54,739元 交付原告,並不認識永林公司負責人,亦不知永林公司是否 知悉原告有轉租一部分廠房,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經營之 舊京輪公司將系爭廠房分租予被告,並未經永林公司之同意 ,原告與永林公司不成立租賃關係,但原告與被告間則成立 租賃關係。是被告應依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繳付兩造所 約定之租金。 2.本件原告所經營舊京輪公司與永林公司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5年,係自101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每 月租金75,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而舊京輪公司與 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內則約定雙方自102 年7月1日 起,比例分租及共用系爭廠房及現況設施,被告應繳之租金 為每月54,739元,並未約定租賃期間之事實,有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而系爭廠房係因被告上開原因之過失而燒燬,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肇致,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系爭廠房租賃期 間,對永林公司固應支付租金,惟原告已於102年12月24 日 與永林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林公司將系爭廠房及 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廠房而言,為所有人亦為被 告之出租人。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已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燒 毀,被告向原告買受之設備即因燒燬而不堪使用,被告即搬 離,未再至系爭廠房從事生產營業,自無支付租金必要云云 ,惟如前所述,系爭廠房租賃物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燒 燬,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系爭廠房 之燒燬而免支付租金,況被告對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則 兩造間由原告將系爭廠房之一部分轉租予被告之租賃關係, 仍然存在,被告自應依約支付租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102年12月起至104年8月止,21個月之租金,每月54,73 9 元,共計1,149,519元(54,739×21=1,149,519),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5, 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依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 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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