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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孫隆山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洪隆楊,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黃啓倫,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未 停止,嗣經黃啓倫於民國105年7月4日及2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45頁),繕本經本 院送達原告而由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及28日收受,依法已生 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74年7月25日受被告董事會委任為總經理,受 任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當時被告員工不到30 人,年營業額200萬左右,淨利20餘萬,在原告戮力擘劃、 積極經營下,業務蒸蒸日上,期間經歷921大地震,公司受 損至鉅,原告日以繼夜,重建廠房,致積勞成疾,罹患大腸 癌,本擬辭去總經理乙職,唯當時董事均一致挽留,而繼續 為公司奮鬥。至103年間,員工160多人,公司營業額已達4 億多,淨利近5,000萬元,然由於原告已近65歲,因而申請 退休,終止委任關係。 ㈡被告前於94年7月召開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營運會議), 並由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旺枝於開會前7日前通知開會 ,提案討論退休金應如何計算之問題,於原告自行迴避後, 董監事一致表示原告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計算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待原告退休時計付給原告,並按 月提撥6萬元為原告退休金之準備金,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 並經全體董監事簽名,至今無人對系爭營運會議之召集有何 意見。縱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雖僅記載決議:每個月提撥6 萬元總經理退休準備金等語,但被告自70年以降,總經理唯 原告一人,亦可見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係針對原告所為,故兩 造已明確約定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竟於原告退休請求給 付退休金時,一再推諉,經原告催告後,昧於約定以原告非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為由,拒絕原告 之請求。 ㈢因被告於系爭營運會議決議依勞基法計算勞工退休金給與標 準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因原告離職前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1 41,794元,擔任總經理期間共30年又6天,而以45個基數計 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6,380,730元。爰依兩造間委 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自69年12月30日起至77年12月3日止及自92年3月2日起 至102年5月31日止,合計逾18年時間擔任被告之董事,領有 高額之董監酬勞金及現金股利,董事既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 公司負責人,原告之身分乃屬雇主,非勞基法規範之勞工; 原告自74年8月間至104年7月31日期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與被告間則為委任關係,均無權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㈡系爭營運會議不僅未由董事長於開會7日前發出開會通知, 當時擔任董事之原告對於該次會議之事項,亦未說明其自身 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更未作成議事錄分發各董事,未完成 法定程序,不生約定報酬之效力。另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內 容乃針對總經理退休金提撥方式所為討論,未見關於原告退 休金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記載,亦未提 及任何退休金之計算、給付方式及其他細節等具體內容,與 常理有違。甚且,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未記載退休金應溯及 起算等相關隻字片語,則原告起訴請求自70年7月24日起計 算之退休金,即屬無據。 ㈢召開系爭營運會議時,被告有一位林製造經理,被告欲提拔 林經理當董監事,原告說如林經理擔任董監事就沒有退休金 了。原告在任職期間只有2年2月未擔任董監事,故原告就算 要請求也只能請求2年2月未擔任被告董監事期間之退休金, 此期間之退休金被告公司願意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69年12月30日迄77年12月2日及自92年3月2日迄102年 5月31日均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共計18年83天,並領有董 事及幹部酬勞金。 ㈡原告自74年7月25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於104年7月31日退 休,期間共30年又6天,於此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㈢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41,794元。 ㈣系爭營運會議決議:每個月提撥6萬元總經理退休準備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約定(包含擔任被告董事 及總經理之期間),請求退休金? ㈡系爭營運會議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會會議?若是,該次會議是 否符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內容是否有瑕疵及法 律效果? ㈢系爭營運會議記錄之實質內容為何?是否生約定給付原告退 休金之效力? ㈣承上,本件退休金應如何計算?應給付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就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營運會議,提案討論退休金應如 何計算之問題,決議按月提撥6萬元為原告退休金之準備金 ,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並經全體董監事簽名而生效力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為證。而依系爭營運會議之 紀錄,內容記載:「⒌討論事項:總經理退休金如何提播( 正確應為「撥」)?決議:每個月提播(正確應為「撥」) 6萬元總經理退休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營 運會議雖名為「營運會議」,然據證人施英德於本院105年3 月1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我以前擔任被告監察人,現 在擔任董事,系爭營運會議是我記錄的,從以前董監事會議 就稱為營運會議,當時是董事長主持」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於系爭營運會議之 紀錄上簽名者,計有黃旺枝、洪惠章、黃淵源、洪隆楊、陳 華祥、孫隆山、施英德等人(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本院 調取決議當時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監察 人名單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與會者均為 被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縱然系爭營運會議未以董事會名義 行之,實質仍為董事會性質。 ⒉再者,系爭營運會議討論事項雖僅記載「總經理退休金如何 提撥」,未明確指出該總經理具體為何人。惟被告自74年7 月25日至104年7月31日止均擔任被告總經理一職,其中78年 8 月至104年7月間,被告之經理人更僅有原告一人,有本院 函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 頁至第48頁背面),堪認系爭營運會議同意按月提撥退休準 備金,其準備給付之對象即為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營運會議 ,既已就給付退休金予擔任總經理一職之原告一事,做成決 議,並由時任被告董事之原告閱覽會議決議後簽名其上,則 被告已為給付退休金之要約意思表示,因原告應允而發生效 力。 ⒊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營運會議未於開會7日前發出開會通 知;原告對於該次會議之事項,未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 要內容,亦未於表決迴避等等。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 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 重要內容;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 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 表決權,為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第206條第2項、第17 8條所明定。若系爭營運會議之召集果未發送開會通知、有 利害關係之原告參與表決等情事,系爭營運會議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固有瑕疵。惟查:被告雖就上開抗辯事由聲請證 人洪隆楊到場證稱:伊忘記有無於7天前收受營運會議開會 通知,決議時原告未就議案為利益迴避之說明而全程未迴避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然施英德於本院105 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則到場證稱:這次的董監事會議有7日 前通知董監事,表決時原告有說明自身利害關係,迴避到外 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上開2位證人關於系爭 營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表示方法之證詞縱不相同,考量洪隆 楊於原告退休生效時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手原告之退休金申請 案,本身已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之情(詳後 述),則洪隆楊上開證詞,應不足採。另審酌被告依系爭營 運會議之決議,於94年9月15日成立專戶,並按月提撥6萬元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南投分行105年3月 21日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 至第153頁),可知系爭營運會議決議內容確實獲得履行, 被告卻於依系爭營運會議之決議履行十餘年未曾異議後,方 辯稱系爭營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顯不足取。 ㈡被告於系爭營運會議決議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比照勞基法之規 定: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營運會議決議,被告應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計算給與標準金,待原告退休時計付退休金予原告一節,據 證人施英德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碰到921地震後,被告有 一個廠房倒塌,營運有些壓力,原告當時罹患大腸癌想退休 ,為了慰留原告留在公司幫忙,所以在董事會裡面提到要依 勞基法給原告孫隆山退休金,每個月提撥6萬元,是指專款 專用,因為從以前營運會議的都只是很簡單記錄沒有寫的很 詳細,系爭營運會議的紀錄上所寫的總經理就是指原告,專 款專戶專用,僅針對原告個人,如果原告退休,接位的人就 沒有適用,這個提議是董事長提出來的,開始計算退休金的 時點、表決時原告迴避、還有依勞基法計算大家都有共識, 而且大家看過後也都沒意見,大家也都有簽名;專戶設在合 庫商銀,因為怕不夠,所以才每月提撥6萬元,我有去問會 計,大約是提撥到104年2月左右,因為當時我當董事長,會 計每個月會給我看流水帳,那時候我大概算了一下,提撥的 退休金上限應該快滿了,所以我就直接叫會計不要再提撥」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⒉另證人洪隆楊雖於105年6月30日到院證述:「我看過系爭營 運會議的紀錄,我有簽名;當初我們公司沒有儲備總經理退 休準備金,這樣會被勞委會罰款,董事長黃旺枝問我要怎麼 辦,我說要提撥出來才不會被罰款,當時提撥總經理退休準 備金是法定規定,要補足怕被罰款,不是針對個人提撥退休 準備金,沒有寫孫總經理(即原告)退休金;召開營運會議 時,原告並沒有就議案為利益迴避之說明」等語。但洪隆楊 同時又證稱:當初為了怕被罰金,趕快提撥多的金額,實際 如何計算出6萬元,時間已經久了,我忘記了;從開完會就 開始提撥,至提撥到600多萬元,確切提撥到何時我就不知 道了;我們當時有實際查證確實有法規規定總經理要適用勞 基法的規定;原告申請退休是我經手的,因為原告是資方且 擔任30幾年總經理,提撥總經理退休金是為了怕被罰款才提 撥,是因為法律規定一定要提撥,否則會被罰款,之後總經 理我們都認為是資方,原告也是股東;提撥6百多萬元後就 已經足額,不需再提撥了,因為這都是會計小姐處理的,如 果已經足額提撥,就不會再繼續提撥了;我忘記有無於7天 前收受營運會議開會通知;我不知道營運會議有講說提撥帳 戶的退休金是要給原告孫隆山個人的退休金;我忘記如何計 算經理退休準備金,當時我不是擔任董事長;每個月存入6 萬元沒有其他存款也沒有提款,我不知道提撥的錢是不是原 告的退休專戶,提撥的正確數額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提撥 到6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⒊施英德與洪隆楊之上開證詞固有差異,但洪隆楊與原告申請 退休金遭拒而提起之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已如上述,且因 洪隆楊除對於如何計算出每月提撥6萬元退休金及總經理退 休金之計算方式、確切提撥之總金額等關於退休金提撥之重 要事項,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甚至不清楚每月實際提撥存 入6萬元之專戶是否為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則不無避重就輕 之情,其又稱對於應否提撥總經理退休金之法令曾進行查證 ,認知卻明顯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下稱 勞委會)80年5月30日(80)台勞動一字第12352號函文所揭 :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 業單位自行約定等語之意旨相違背,堪認洪隆楊之證述,不 足採信。再者,審酌施英德為系爭營運會議之紀錄,且對提 案與表決過程、決議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與時點、開 戶與實際撥款情形均證述甚詳。而被告提撥原告之退休金專 戶只進不出,並撥款迄於104年2月5日為止,均與施英德上 開證詞相符,施英德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營運會議決議被告應比照勞基法規定之基準給付退休 金一節,即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期間不應領取退休金,且因 原告任職被告總經理一職,不適用勞基法等節,則與本件原 告請求無關。蓋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提出請求, 而非根據勞基法;再者被告於系爭營運會議做成決議時,亦 未表示原告同時擔任被告董事則不得領取退休金。是依系爭 營運會議之決議,本件原告自得請領退休金,被告上開抗辯 乃不可採。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第54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 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經理人 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經理人之 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再者,本條例所稱勞工 、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所明定;且 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 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 單位自行約定(勞委會80年5月30日(80)台勞動一字第123 52號函參照)。故經理人雖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雇主 給付退休金,然退休金屬委任報酬給付之範圍,依上開民法 及公司法之規定,關於退休金之報酬給付,股份有限公司應 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決定之,並非全然不得有給付退休金之約定。 ㈤本件原告自74年7月25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於104年7月31 日退休,期間共30年又6天,於此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被告召開具備董事會性質之系爭營運會議,決議被告應依勞 基法勞工退休金計算標準給與退休金,待原告退休時計付退 休金予原告,因原告應允而發生效力等情,均如上述,故依 上開說明,系爭營運會議做成給付受委任之原告退休金,即 屬委任報酬給付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而 依系爭營運會議決議時即73年7月3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等節,則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基 數為45【計算式:(15×2)+〈(30-15)×1〉=45,此為 最高總數】,因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41,79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可請求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之退 休金為6,380,730元【計算式:141,794×45=6,380,730】 。 ㈥此外,被告辯稱召開系爭營運會議有一位林製造經理,被告 欲提拔林經理當董監事,原告說如擔任董監事就沒有退休金 了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對照94年7月15日召開 系爭營運會議時,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理人僅記 載原告一名(見本院卷第101頁);況系爭營運會議之討論 事項,係針對總經理即原告之退休金進行討論,而與被告其 他經理人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而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 ,被告召開系爭營運會議決議給付原告退休金作為委任報酬 之一部分,復同意退休金之給付基準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而 與原告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6,38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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