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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簡煥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簡照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謝光宇       楊世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誤認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與受 信託登記人為同一人(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揭露姓氏), 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簡照明及謝○○(未特定姓名)就系 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簡照明與被告謝○○間之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 銷。㈢被告簡照明與被告謝○○應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 月6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7 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均應 予撤銷。㈣被告謝○○應將前項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 頁)。經調得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得知系爭抵押權於 104 年12月8 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楊世毅為抵押權人,遂於 105 年1 月18日追加楊世毅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確認被告簡照明與被告楊世毅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簡照明與被告楊世毅間之前項抵押權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告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應撤銷系爭信託 。㈣被告謝光宇應將前項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訴訟進行中,因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素琴而使系爭抵押權、系 爭信託登記均經塗銷,原告遂於105 年4 月14日具狀再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應撤銷系爭信託 。㈡被告謝光宇應給付被告簡照明3,800 萬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㈢被告楊世毅應給付被告簡照明1,000 萬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及變更,雖經被告謝光宇、楊世毅表示不同意(見本院 卷第104 頁背面),然上開追加及變更均基於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是否不存在以及系爭信託得否訴請撤銷之同一基礎事 實,復因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他人所有而塗銷系 爭抵押權、系爭信託登記等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3 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 地以2 億4,747 萬5,000 元出售予被告簡照明,被告簡照明 亦陸續依約給付共計2 億餘元之款項予原告,尚餘3,800 萬 元未付,履經催討,被告簡照明均藉故要求延期清償,原告 發覺有異,經申請查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被告簡照 明已於104 年8 月5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謝其錠;復於104 年10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光宇。 ㈡被告簡照明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其目的在於避免原告 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又倘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真,則被告簡照明當已取得資金可 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但被告簡照明與原告協商債務 時卻對此有所隱瞞,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確係為了脫免本件 債務之追償行為,當屬虛偽無誤。 ㈢被告簡照明為系爭信託時,明知其對於原告尚有3,800 萬元 之債務未償,故被告簡照明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明顯致令原告 債權陷於難以受償之窘境,原告自得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 ㈣被告謝光宇於105 年2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黃素琴。然被告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信託行為撤銷後,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謝光宇基於受託人之地位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金,已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簡照明依據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光宇返還出售 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又被告謝光宇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素 琴之行為,應屬違背信託目的之違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54 4 條之規定,被告簡照明亦得請求被告謝光宇賠償相當於系 爭土地價值之損害,而原告得於被告簡照明尚積欠之買賣價 金3,800 萬元之範圍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謝光宇將出 售系爭土地之收益於3,800 萬元之範圍內返還予被告簡照明 ,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㈤又系爭抵押權原登記權利人為謝其錠,其於104 年12月8 日 將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楊世毅, 被告謝光宇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素琴,並於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塗銷被告楊世毅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可見被 告謝光宇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應曾給付被告楊世毅1,000 萬 元以為清償,然被告簡照明與謝其錠間之系爭抵押權為虛偽 設定,被告簡照明自未積欠被告楊世毅1,000 萬元,被告楊 世毅收有1,000 萬元之利益,屬不當得利,被告簡照明得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世毅返還之。 原告則得代位請求被告楊世毅返還1,000 萬元予被告簡照明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㈥綜上,聲明:⒈被告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系爭信託,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光宇應給付被告簡照明3, 8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被告楊世毅應給付被告簡 照明1,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簡照明部分: ⒈被告簡照明因向謝其錠借款1,0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於104 年8 月5 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謝其錠設定金額1,000 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無虛偽情事,嗣於同年11月13 日被告楊世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簡照明,稱謝其錠已將其 對被告簡照明之債權讓與其,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被告楊世毅名下。而因抵押權讓與登 記,毋須債務人協同辦理,故被告簡照明並不知謝其錠和被 告楊世毅間債權讓與之緣由。 ⒉被告簡照明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以被告簡照明為董事長之 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建設)於其上興建大 樓出售消費者使用(下稱系爭建案)。被告謝光宇在104 年 1 月22日和柯芬園建設簽約,投資5,000 萬元於系爭建案。 其後因柯芬園建設財務周轉不靈而發生跳票情事。被告謝光 宇急找被告簡照明商討後續事宜,因系爭建案另有承購戶, 為保承購戶之權益且評估系爭建案銷售景況,應係處於獲利 狀態,再者,被告謝光宇謂其所投資之5,000 萬元,其背後 是多人集資者,為使其投資人有所保障,強力要求被告簡照 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被告簡照明自認對於投資 人確有所愧欠,應予一定保障,且系爭建案亦應續予完成, 以保障承購戶,且因柯芬園建設發生跳票情事,其債權人、 投資人甚或承購戶勢必恐慌,為各保權益,難免對柯芬園建 設及被告簡照明名下財產為扣押查封,則系爭建案將無以為 繼,是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謝光宇名下,應可避此結 果。然被告簡照明既願望於系爭建案之成就,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在被告謝光宇名下僅係為前述目的下之權宜之計。為此 ,被告簡照明固同意被告謝光宇之請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於其名下,然亦言明,信託目的在為使工程能順利開發、興 建完成,興建完成被告謝光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登記於承購戶,職是,被告簡照明和被告謝光宇所簽訂之 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乃載明此信託之目的係「為使工程能順 利開發、興建完成,並依約定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等相關事宜」。無奈被告謝光宇顯別有用心,並未依約行事 ,竟於105 年2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素琴 所有,誠為被告簡照明始料所不及。 ⒊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謝光宇、楊世毅部分: ⒈否認被告簡照明與原告間仍有系爭土地尾款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因該2 人已達成由原告以購入系爭建案店面價金抵銷系 爭土地尾款債權之約定。 ⒉被告簡照明因於104 年8 月4 日向謝其錠借款1,000 萬元, 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謝其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所 負債務,約定於104 年11月4 日清償,被告簡照明屆期未 償還,而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受法拍,被告楊世毅乃分別於10 4 年11月9 日及104 年12月3 日各以50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之代價,自謝其錠處受讓取得被告簡照明與謝其錠間之 系爭債權全部,被告楊世毅既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則其從 屬之系爭抵押權即於104 年12月8 日隨同移轉登記予被告楊 世毅。被告簡照明與謝其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並因通謀虛偽而為設定。而被告楊世毅於系爭土地 之系爭抵押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塗銷,從而,原告之訴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被告簡照明、謝光宇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6 日成立信託 契約、同年月7 日完成信託登記前,於同年4 月15日,被告 簡照明已為柯芬園建設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擔保金 額1 億9,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嗣被告簡照明又於同年8 月5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1,0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謝 其錠,足見系爭土地日後倘被告簡照明無力清償債務而由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本應由上揭最高及普通抵押權人取 得優先受償之權利,況原告對於被告簡照明就系爭土地與被 告謝光宇間信託行為,未舉證說明有何「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之情,縱令被告簡照明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謝光宇 成立信託行為並設定信託登記,客觀上仍未可遽認有何害 及原告一般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簡照明、謝光宇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 月6 日所成立之信託行為,於法未合。又系爭土地業於105 年2 月3 日移轉登記予黃素琴,則被告謝光宇已非系爭土地 之受託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顯無理由。 ⒋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即系爭土地,面積3,272. 4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 億4,747 萬5,00 0 元售予被告簡照明。 ㈢被告簡照明於104 年8 月4 日向謝其錠借款,約定清償日期 104 年11月4 日,並於104 年8 月5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1,0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予謝其錠。 ㈣系爭抵押權於104 年12月8 日以讓與為原因,抵押權人登記 為被告楊世毅。 ㈤被告簡照明於104 年10月6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謝 光宇。 ㈥系爭土地於105 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素 琴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 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以及系 爭信託應予撤銷等,請求代位被告簡照明受領如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㈠被告簡照明於103 年10月22日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 金2 億4,747 萬5,000 元,104 年4 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於104 年10月6 日訂立 系爭信託契約,104 年10月7 日被告謝光宇受信託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被告謝光宇於105 年1 月22日與黃素琴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 億4,747 萬5,000 元,於105 年 2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黃素 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103 年10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 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信託契約、105 年1 月22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72至76 頁、第79頁、第77至78頁、第201至204頁),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有無理 由? 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信託因通謀意思表示無效(見本院卷 第7 頁),然訴之變更後,僅聲明撤銷系爭信託(見本院卷 第91頁),故就系爭信託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非屬 應受判決事項,縱被告就此抗辯,仍應非本件審究之範 圍,先予敘明。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另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 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準此,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其 信託財產嗣後雖因法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惟仍應許該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俾使受託人返還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 分配取得之價金於委託人,以保全債務人(委託人)之共同 擔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簡照明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被告謝光宇,而成立系爭信託行為,嗣系爭土地經被告謝光 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素琴,並塗銷系爭信託 登記,已如前述,系爭信託登記固已塗銷,惟受託人因信託 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是以, 系爭土地雖因所有權移轉而塗銷信託登記,然基於處分系爭 土地而取得之價金,仍屬信託財產,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自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委 託人之債權人共同擔保,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難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業已出售黃素琴,無從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非可 採。 ⒊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 權不能獲得滿足。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 之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除 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 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是以,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 狀態屬之。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信託為有害於原告權利之行 為,則原告必須舉證被告簡照明於系爭信託時,其財產已不 足以清償原告債權。 ⒋經查: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 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而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一、信託契約期間,雙方議定 :自104 年10月6 日起算5 年0 月與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 成之日三者孰先屆至者為準。二、信託存續期間,除受託人 有違反法律規定外,委託人不得任意終止本件信託契約」, 第6 條約定:「本件信託因信託期間屆滿、信託目的完成或 不能完成時,受託人於結算尚存之信託財產及受託人受益孳 息,並先扣除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一切費用後,應將剩 餘信託財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委託人」、第8 條約定「一、受 託人得本於委託人之利益、管理、利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二 、信託期間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換等處 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但其處分所得對價新取得之財產,扣除 必要費用後仍為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77頁),故信託關 係消滅後,被告簡照明身為委託人即受益人,仍可取回信託 財產或因處分信託財產而得之對價或新取得之財產,自難僅 以系爭土地信託於被告謝光宇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而認 被告簡照明之責任財產有終局減少之情形。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簡照明積欠被告謝光宇5,000 萬元未償、積 欠原告3,800 萬元未償、亦不否認向謝其錠借款1,000 萬元 ,故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謝光宇,足證被告簡照明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而,被告簡照 明與被告謝光宇間為投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有投資合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依該投資合約書 所示,被告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間係約定106 年12月底始結 案分配股利或取回股金,尚難逕認被告簡照明於104 年10月 7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謝光宇時已陷於積欠被告謝 光宇5,000 萬元未償之情形。又縱被告簡照明確有積欠謝其 錠1,000 萬元、原告3,800 萬元,然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所示,被告簡照明104 年所得962,873 元,其財產 有房屋1 筆、土地5 筆、汽車1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共 計35,607,6 60 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其於104 年10月7 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又 被告簡照明自述其於104 年10月6 日與謝光宇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時,尚有南投縣○○鎮○○段○○○○○○○ ○號等8 筆土地 (見本院卷第165 頁),上開8 筆土地雖均有設定擔保借款 ,然依被告簡照明自承之借款餘額觀之,上開8 筆土地之市 價至少超過3 億元以上,如全部加以處分亦未必不能清償原 告之債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簡照明於系爭信託時,其 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自難僅以被告簡照明陷於給付 遲延即認系爭信託係有害及其債權。 ⒍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託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其 主張撤銷系爭信託即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242 條、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簡照明向 被告謝光宇取得黃素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謝光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黃素琴之行為違 反信託本旨,請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簡照 明對被告謝光宇之求償權有無理由? ⒈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其處分。又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 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 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信託法18條第1 項撤銷權、第23條請求權對象須為受 託人,且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須以訴為之,被告簡照明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謝光宇,被告謝光宇雖將系爭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黃素琴,然而,被告簡照明並未向法院聲請 撤銷被告謝光宇對信託財產所為之處分(甚至預先拋棄撤銷 權,見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亦未請求被告謝光宇以金錢 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是被告謝光宇之行為是 否違背信託本旨,仍屬有疑。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光宇違背職務將系爭土地出售黃素琴 ,對被告簡照明應負損害賠責任,因被告簡照明怠於行使權 利,故由原告代位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既為被告 謝光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謝光宇之行為有逾越權限 且致被告簡照明受有損害一節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簡照明雖到庭陳稱系爭信託只是為了給被告謝光宇一個 保障,被告謝光宇所為違反信託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30 頁背面),然如僅是為了讓投資者即被告謝光宇 有保障,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謝光宇即可,無須以 信託之方式,賦予被告謝光宇就系爭土地處分之權利,此由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草地一字第10500047 17號函稱:查系爭土地係於104 年10月6 日草資字第00000 收件號辦理信託登記,其信託契約書明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處分方法已明確載明包含信託標的物所有權之管理、運用、 移轉,準此,受託人謝光宇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不需再提出 信託人簡照明之同意書或其他文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 7 頁),且被告簡照明亦自承其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被告謝光 宇是希望系爭建案可以繼續銷售,其非以系爭土地作為清償 被告謝光宇投資款之用途,是希望系爭建案完成,可以清償 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可 見被告簡照明係為達使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成之目的,而將 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謝光宇處置,此與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約 定:「信託目的:本件信託之目的為使工程能順利開發、興 建完成,並依約定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 」相符。而被告簡照明固稱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是指建案完 成後,被告謝光宇可以逕行出售給客戶,而非出售給黃素琴 可以不經被告簡照明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而 ,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約定:「一、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受 託人得本於委託人之利益、管理、利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二 、信託期間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換等處 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但其處分所得對價或新取得之財產,扣 除必要費用後,仍為信託財產。」及第11條約定:「委託人 拋棄其享信託利益之權利。委託人預先拋棄向法院聲請撤銷 處分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已明定信託期間被 告謝光宇得不經被告簡照明同意,於不違反信託本旨範圍內 逕行出售系爭土地,是被告簡照明既與被告謝光宇約定系爭 信託之目的在於使系爭建案順利開發、興建完成並出售予消 費者以獲取相關利潤,並約定為達上開目的,被告謝光宇可 不經其同意處分信託財產,則被告謝光宇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素琴之行為,未必即為違背信 託本旨之行為。 ②依被告謝光宇與黃素琴間105 年1 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 示,被告謝光宇雖將系爭土地讓售黃素琴,然約定買賣價金 與被告簡照明買受系爭土地時之價金相同,並約定由黃素琴 代償系爭土地向一銀公司之貸款餘額1 億5,380 萬元即第一 順位抵押權,餘款93,675,000元由黃素琴承受第二、三順位 抵押權後,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尾款雖由第二、三 順位抵押權人領受(被告楊世毅部分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但上開債權人同意將資金轉作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並全權 委託被告謝光宇處理一切投資事宜,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收 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可見被告 謝光宇並未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收為己用,而係用以清償 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且目的在於投資系爭建案之興建。又 證人黃素琴證述:約定買賣價金為2 億4,747 萬5,000 元, 是因為我們是要跟謝光宇合作開發這個案子,謝光宇之前有 貸款,還不出錢,所以我幫他還這筆錢,約定共同開發,約 定的價金與實際給付金額的差額,並無約定如何處理,待共 同開發完成後,再處理差額,而買系爭土地時給付1 億5,38 0 萬元是用來清償貸款,並沒有再給付其他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195 頁至背面);證人黃素琴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潮東 為正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乙建設)之負責人,其亦 證述:有中間人說謝光宇有一筆土地要共同開發,建照還沒 有出來,所以拆帳比例還不清楚,不知要蓋幾戶,簡照明有 向一銀貸款,但沒有付利息,可能會被查封,所以我先出資 買下來,再過黃素琴的名字。買這筆土地時,知道系爭土地 是被告簡照明信託給被告謝光宇的。跟被告謝光宇買的時候 ,曾問過被告謝光宇出售系爭土地有無得到被告簡照明的同 意。他說有。被告謝光宇說等建照出來後,再計算蓋房子要 花多少錢、要怎麼分房子。我們只有口頭說要合建,我出資 幫忙還貸款,目前為止就是我出資1 億5,380 萬元,土地名 字過給黃素琴。至於不足的9,000 多萬由謝光宇出資,但他 有沒有實際出資9,000 多萬我不清楚。到時候謝光宇還我1 億5,380 萬元後,我再把土地過戶給他,我之後再出營造款 建築,系爭建案的建照還沒出來,是沿用之前被告簡照明申 請的建照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背面),並有代 償一銀公司之匯款回條及正乙建設與被告謝光宇間之意向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09頁),堪認被告 謝光宇將系爭土地出售黃素琴,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一銀公 司以抵押權人身分拍賣取償,並引進興建系爭建案之資金, 且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被告簡照明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取 得出售系爭建案之利益,此亦與被告簡照明自承將系爭土地 信託與被告謝光宇是希望系爭建案能順利完成等語相符,核 不違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之信託目的,應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簡照明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被告謝光宇,並與被告 謝光宇約定如系爭信託契約第2 、6 、8 、11條之內容,顯 見被告簡照明有意透過被告謝光宇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 引進資金繼續興建系爭建案,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謝光宇,使被告謝光宇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 就信託財產為一切處分行為,然被告簡照明仍可取得建案完 成後之相當利益,故被告謝光宇雖將系爭土地出售黃素琴, 由黃素琴僅償還一銀公司之抵押貸款,其未因購買系爭土地 而再交付其他金錢與被告謝光宇,被告謝光宇並未因此獲取 處分系爭土地價金,而黃素琴成為系爭建案投資者之一,如 系爭建案順利開發完成,被告簡照明尚得取得分配之盈餘, 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光宇將系爭土地出售黃素 琴,係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謝光宇所為,有何 違反信託目的之情,原告指稱系爭土地由被告謝光宇出售與 黃素琴,屬被告謝光宇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有據。此外, 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簡照明因被告謝光宇將系爭土地出售黃 素琴而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544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謝光宇給付被告簡照明相當於土地價值3, 800 萬元之損害,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均抗辯被告簡照明於104 年8 月4 日向謝其錠借 款1,0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謝其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藉以擔保其所負債務,104 年8 月5 日登記完畢,另約定於 104 年11月4 日清償,被告楊世毅則分別於104 年11月9 日 及104 年12月3 日各以500 萬元,自謝其錠處受讓取得被告 簡照明與謝其錠間之系爭債權,業據其等提出被告簡照明於 謝其錠間之借據1 張、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謝其錠與被告楊世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2 份、債權讓 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證2 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0至61頁、第160 至160 頁背面、第65至68頁、第72至76頁),堪認為真。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簡照明未能舉證確實積欠謝其錠1,000 萬元 之事實等語,然而,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 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上開立據日為104 年8 月4 日 之借據內容載有手寫:「壹仟萬元收訖無誤,簡照明8/5 」 ,且被告簡照明亦提出其於104 年8 月4 日所簽發以謝其錠 為收款人之1,000 萬元本票1 張及其名下由訴外人謝英錠、 陳美春匯入款項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為 據(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66 至168 頁),堪認謝其錠確 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簡照明,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所述非真,則被告簡照明與謝其錠間有確有存在1,00 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⒋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 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 效力者有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 條規 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 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 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 旨參照)。謝其錠與被告簡照明間之借款債權已分2 次讓與 被告楊世毅,系爭抵押權亦於104 年12月8 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楊世毅名下,應無虛偽設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確實存在,則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謝 光宇出售系爭土地與黃素琴而塗銷,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楊 世毅應給付被告簡照明1,000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㈤至於被告謝光宇、楊世毅爭執原告對被告簡照明並無3,800 萬元系爭土地尾款之債權等語(此節為被告簡照明所自承) ,然因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訴請撤銷 、被告謝光宇所為違背信託本旨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節均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被告簡照明究積欠原告多少金額 未給付即無關宏旨,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被告簡照明於系爭信託時業已不能 清償債務,且被告謝光宇處分系爭土地並不違系爭信託之信 託本旨,以及被告簡照明業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係存在,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 原告誤為244 條)、第179 條、181 條、544 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簡照明與被告謝光宇應撤銷系爭信託。㈡被告謝光 宇應給付被告簡照明3,8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 告楊世毅應給付被告簡照明1 0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光宇、楊世毅雖請求傳訊顏再元 為證人,用以證明原告是否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作 價購買系爭建案之店面一節,然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應無 傳訊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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