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車連
訴訟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介正
被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博彥
被 告 林益男
林麗香
林麗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筌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同喜
陳林秀螺
林同然
林吉助
黃金泉
黃美雲
林獻崇
林崇民
林巨龐
林致立
林輝山
林信良
林永傑
林智勇
林敏雄
林玉娟(即林希周之
承受訴訟人)
林欣嫺(即林希周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言(即林希周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傑
被 告 林宥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張桂顏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尚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賢
被 告 林逸群
林桂億
林素瓊
林首民
林素蝶
陳林月柳
林月靜
林本雄
林文桂
林惺楊
林連成
林正雁
林月娥
林雅莉
林明欽
林玉英
李素囝
莫玉真(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凡(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恆(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莊錦銀(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昌(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青(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一帆(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林妤謙(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秀梅(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騏(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黃一栩
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阿菊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桂億、林首民、林素瓊、林素蝶、林本雄、林惺楊、莫
玉真、林可凡、林可恆、林連成、林文桂、林正雁、莊錦銀、
林振昌、林秀青、陳林月柳、林月靜、林月娥、林雅莉、林明
欽、林玉英,應就被
繼承人林坤字所遺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玉娟、林俊言、林欣嫺應就被
繼承人林希周所遺坐落南
投縣○○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三六六分之三八三、同
段一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三九00分之一0三八、同段一
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同段一五六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四分之二、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0分之七、
同段一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二、同段二五九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0分之七、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一
七分之三八三,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之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
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十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
三之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
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十三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
三之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十四及一之十
五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
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之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十及一之十一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四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
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之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地號
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六、一
之七、一之八、一之九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五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
並依如附件三之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反訴被告林玉娟、林俊言、林欣嫺應就被繼承人林希周所遺坐
落南投縣○○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三四分之三八三
、同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三六六分之三八三,辦理繼
承登記。
附表一之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五即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六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
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之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 條第6 項本文亦有明
文。故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
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南投縣○
○鎮○○段151 、152 、154 、155 、156 、157 、158 、
259 、287 、296 、300 、301 等12筆土地(下分別稱151
、152 、15 4、155 、156 、157 、158 、259 、287 、29
6 、300 、301 地號土地)為
裁判分割,被告即反訴原告林
介正(下稱林介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8 月18
日提起反訴並請求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0 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148 、153 地號土地)為
裁判分割。本院
審酌148 、153 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與前開12筆土地之部
分共有人分相同且土地亦相鄰;又
本件審理過程中,共有人
間復曾就148 、153 地號土地與151 、152 、154 、155 、
156 、157 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則林介正係為促進土地
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提起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
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
、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與林介正請求分割
系爭151 、152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287 、296 、300 、301 、148 、15
3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之一、一
之二、一之三所示,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戶籍謄本
、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64頁、第97
頁至第131 頁,卷二第359 頁至第381 頁,卷四第199 頁、
第243 至247 頁、第255 至265 頁,卷五第167 至177 頁)
。
㈡又原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情形如下:
⒈林坤字之部分:
⑴林坤字於起訴前之73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卷一第
65頁至第96頁,卷三第647 頁至第667 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本院89年度
司繼字第87號卷核閱屬實(林坤字之再轉
繼承人童碧霞、林雅惠、林明賜
拋棄繼承,並經原告撤回對
該3 人之起訴,見卷一第26頁、393 頁)。
⑵林坤字之繼承人,其中林惺隆、林政凱分別於
訴訟繫屬中之
105 年5 月28日、107 年1 月14日死亡,林惺隆之繼承人為
莫玉真、林可凡、林可恆,林政凱之繼承人為莊錦銀、林振
昌、林秀青,並均由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具狀聲明由
渠等
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將
繕本送達
上開繼承人(見本院
卷三第671 頁至第681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⑶基上,林坤字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桂億、林首民、林素瓊、林
素蝶、林本雄、林惺楊、莫玉真、林可凡、林可恆、林連成
、林文桂、林正雁、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陳林月柳、
林月靜、林月娥、林雅莉、林明欽、林玉英等21人(下稱被
告林桂億等21人)。
⒉林希周(改名林宥序,下稱林希周)之部分:
⑴原共有人林希周於起訴後之107 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玉娟、林俊言、林欣嫺等3 人(下稱被告林玉娟等3人
),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第243 至247 頁、第255
至265 頁),並均由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由上開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分別將繕本送達被告林玉娟等3
人(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66-1 頁至第266-
5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⑵又被告林欣嫺為00年0 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247 頁),其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陳珊美之代理權即消滅,並經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具狀由
被告林欣嫺承受訴訟,且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林欣嫺(見本院
卷五第199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⒊林茂榕之部分:
原共有人林茂榕於起訴後之108 年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鈺騏、楊秀梅、林一帆、林妤謙等4 人(下稱被告林鈺
騏等4 人),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67 至177 頁),並均由
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由本
院分別將繕本送達被告林鈺騏等4 人(見本院卷五第7 頁至
第37頁、第184-1 頁至第184-7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
力。
三、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
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被
告林月靜、林本雄、林文桂、林惺楊、林連成、林正雁、林
月娥、林雅莉、林明欽、林玉英、林桂億、林素瓊、林首民
、林素蝶、林逸群、陳林月柳、林崇民、陳林秀螺、林同然
、林吉助、黃金泉、林信良、林永傑、林智勇、林敏雄、林
同喜、林巨龐、林致立、黃美雲、張桂顏、林尚緯、林尚賢
、莫玉真、林可凡、林可恆、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林
玉娟、林俊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及原告以外之反訴被
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黃金泉、黃美雲、
林崇民、林巨龐、林致立、林信良、林永傑、林智勇、林敏
雄、林玉娟、林俊言、林尚賢、林尚緯,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151 、152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287
、296 、300 、301 、148 、153 等14筆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其
中155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坤字於72年3 月18日死亡,就其
所遺155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應有部分4 分之1 ,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桂億等21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152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296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林希周於107 年9 月14日死亡,就其所遺148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玉
娟等3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157 、259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林茂榕於108 年1 月18日死亡,就其所遺157 、259 地號土
地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鈺騏等4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共有人間就上開14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第6 項之規定,請求287 、296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
並同意148 、15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00 、301 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158 、25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51 、152 、15
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件一、一之一至一之三、一之五至一之十五即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106 年9 月11日、106 年11月27
日、107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
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並依廣
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
互為補償。
㈢再者,151 、152 、154 、155 、156 、157 、287 、300
、301 地號等11筆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158 、259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法
所編定之農業區用地,296 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故158 、
259 、296 地號土地均
非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另
259 地號土地上固有林茂榕所遺之農舍即南投縣○○鎮○○
段○○○ ○號建物,
惟259 地號土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 條所定
之耕地,本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且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權利,亦明顯逾越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範
圍,故甲案將158 、259 地號土地依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方式
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
㈣此外,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原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 條規定,151 地號土
地可分割為17筆、152 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8筆、154 地號土
地可分割為16筆、155 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8筆、156 地號土
地可分割為18筆、157 地號土地可分割為6 筆,共計可分割
為129 筆,而依甲案將上開土地依附表三之六所示合併分割
方案,僅分割為27筆,並未逾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筆數之限
制;另上開土地原共有人為47人,且原共有人林希周、林茂
榕於訴訟繫屬中已死亡,林希周之繼承人為林玉娟第3 人、
林茂榕之繼承人為林鈺騏等4 人,共有人合計為52人,則上
開土地合併分割後,亦未逾52人,亦符合分割後筆數之限制
。故甲案依附表三之五所示分割方案,亦屬適法。
㈤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⒉被告林鈺騏等4
人就被繼承人林茂榕所遺157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二
所示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⒈林介
正本訴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略以:
⑴請求將148 、15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300 、301 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158 、25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51 、15
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甲
案。
⑵另鑑價報告有下列未妥之處,應予修正:
①300 、301 地號土地係藉由國有土地開闢道路連通枋坪巷對
外通行,並非袋地,故300 、301 地號土地臨路條件應與基
準地相同。
②153 地號土地目前以既有之6 公尺道路可連接枋坪巷對外通
行,且土地上有供住宅使用之建物,153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單價應非僅新臺幣(下同)1,658 元;又151 、287 地
號土地並無道路可外通行,且土地現狀難以利用,惟與153
地號土地估價之價值卻相當,足見鑑價報告有不合理之處。
③156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之八所示標示156 ⑸土地,係為陡峭
之山坡地,高低落差甚鉅,宗地條件應非常差,故鑑價報告
就編號156 ⑸土地所定之單價應再下修。
④又訴外人即被告林益男之父林本綿於數10年前因原通行道路
遭受阻礙,故輾轉向他人購買157 、259 地號土地並開闢大
宗路473 巷道路,且無償供大眾通行使用,甲案所示林益男
所分得之如附件一之九所示標示157 ⑶面積607.33平方公尺
及附件一之十一所示標示259 ⑺面積1,782.92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為大忠路473 巷道路之一部分,至今仍無償提供大眾通
行及停車使用,且無任何商業及利用價值。故林益男所分得
之上述標示157 ⑶及編號259 ⑺之土地的價值,應與153 地
號土地相同,不應再產生補償金額。因此,被告林益男應無
須補償其他共有人。
⑶並聲明:如主文第10項、第11項所示。
⒉被告林宥萱、林鈺傑陳稱:
⑴同意合併分割,且被告林宥萱因鑑價報告所示之補償金額過
高,而被告林智勇希望增加分配土地,故關於附件一之八所
示標示156 ⑸面積1,057 平方公尺及156 ⑹面積726.89平方
公尺,與附件一之十一標示259 ⑵792.31平方公尺及259 ⑶
792.3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宥萱與林智勇達成協議,將
原依甲案分配予被告林宥萱之一部分土地,改分配予被告林
智勇。因此,甲案除標示156 ⑸、156 ⑹、259 ⑵、259 ⑶
部分應予作下述之調整以外,其餘均同意甲案:
①將上開156 ⑸面積1,0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劃出面積150 平
方公尺並併入156 ⑹內,則調整後之156 ⑸面積減少為907
平方公尺並由林宥萱單獨分得,調整後之156 ⑹面積增加為
876.89平方公尺並由林智勇單獨分得。又調整後之156 ⑸,
已由臨路變更為未臨路,故156 ⑸依鑑價報告應調整為每平
方公尺1,430 元。
②將259 ⑵面積792.31平方公尺之土地,劃出面積130 平方公
尺並併入259 ⑶內,則調整後之259 ⑵面積減少為662.31平
方公尺並由被告林宥萱單獨分得,調整後之259 ⑶面積增加
為922.31平方公尺並由林智勇單獨分得。
⑵又鑑價報告之估價,未考慮各宗土地個別條件之差異性,而
將土地視為一完整區塊進行價格評估,且以平均單價為評價
,故有下列不妥處:
①參○○○鎮○○○○路」之農業區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案例
,位於竹山衛生所後側、周邊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顯然較佳
之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2,293 元,其他未臨路之農業
用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375 元。惟鑑價報告將如259
⑴至⑹土地之單價高估為每平方公尺3,240 元,足見鑑定報
告就259 ⑴至⑹土地所估單價,顯逾市場行情近2 倍。
②156 ⑸土地係以3 公尺之既有巷道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惟
鑑定報告卻
比照直接臨枋坪巷之土地(例如:156 ⑹),給
予相同之調整率即上修百分之15,致156 ⑸土地之單價高達
每平方公尺2,001 元。又156 ⑸土地之地勢陡峭,高低落差
有6 至7 公尺高,現況為雜木林無法通行,亦無法作為農耕
使用,
參照竹山鎮內地勢較陡之農地交易實價為每平方公尺
342 元、799 元,足見鑑價報告關於156 ⑸之價值評估顯逾
市場行情近3 倍。
③附件一之十所示標示158 ⑵土地僅有東南側臨私設道路,顯
與基準地即附件一之十一標示259 ⑺臨大忠路473 巷之條件
不同,惟鑑價報告關於158 ⑵土地臨路條件下修過少,足見
鑑價報告並未實際反映臨路之價差;又鑑價報告並未考量15
8 ⑵土地南側有約5 分之1 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乃有不當
高估之情形。
⒊被告林博彥、林益男、林麗香、林麗華、林獻崇陳稱:同意
合併分割,其餘意見同林介正所述。
⒋被告林鈺騏等4 人、李素囝、林輝山、林欣嫺陳稱:同意合
併分割,且同意甲案。
⒌被告張桂顏、林尚緯、林尚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渠等於
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同意合併分割,惟152 地號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乃較為有
利152 地號土地之利用,不須再分為2 筆土地;另鑑價報告
之補償金額過高,渠等均無力負擔。
⒍被告林俊言、林智勇、林月娥、林雅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準備程序時所
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甲案。
⒎被告林明欽、林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
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⒏被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崇民、林巨龐
、林逸群、林信良、林永傑、林敏雄、林致立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
意林桂億等21人就林坤字所遺255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同意共有取得287 地號土地及同意合
併分割。
⒐被告黃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
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現
占有人已長期占有使用土地而有獲利,並排除其他共有人
之占有,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亦無法分配土地,如
依現況分配土地,有欠公允。故建議將相鄰之296 、300 、
30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相鄰之151 、152 、154 、155 、
156 、15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達土地有效利用,並使應
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得以分配土地,且考量部分共有人已長
期占有使用土地,渠等若分配原使用土地,應依鑑價報告酌
加2 成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求公平。
⒑被告林桂億、林素瓊、林首民、林素蝶、陳林月柳、林月靜
、林本雄、林文桂、林惺楊、林連成、林正雁、黃金泉、莫
玉真、林可凡、林可恆、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林玉娟
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155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坤字於72年3 月18日死亡,就其所
遺155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應有部分4 分之1 ,其繼
承人即被告林桂億等21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152 、154 、
155 、156 、157 、158 、259 、296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
希周於107 年9 月14日死亡,就其所遺148 、152 、153 、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玉娟
等3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則
原告及林介正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原共有人林坤
字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桂億等21人、原共有人林希周之繼承人
即林玉娟等3 人,就林坤字所遺155 地號土應有部分4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就林希周所遺152 、154 、155 、156 、
157 、158 、259 地號土地(本訴部分)及148 、153 地號
土地(反訴部分)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有據。
⒉至原共有人林茂榕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鈺騏等4 人就林茂榕所
遺157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
人即被告林鈺騏等4 人業於108 年2 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
有被告林鈺騏等4 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見
卷五第289 頁至第29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鈺騏等4 人
應就被繼承人林茂榕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6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及林介正主張前開1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
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
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
第132 頁,卷二第359 頁至第381 頁),復為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而其餘未到場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及林介正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得
請求裁判分割。
⒉茲就合併分割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300 、30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300 、301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三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
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上開2 筆土地相鄰,且原告及
被告林博彥、林介正、林獻崇、林崇民、李素囝、林永傑、
黃美雲、林巨龐、林信良、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
吉助、林逸群、林敏雄、林致立、林輝山均同意合併分割,
渠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又300 、301 地號土地之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核無合併
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300 、301 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
自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⑵158 、25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158 、259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二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32 頁)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
,然上開2 筆土地相鄰,且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
獻崇、林崇民、林永傑、林巨龐、林信良、林同喜、陳林秀
螺、林同然、林吉助、林逸群、林敏雄、林輝山、林俊言、
林欣嫺、林宥萱均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
數;又300 、301 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
畫農業區用地,該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相同且地界亦相鄰
,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158 、259 地號土地為
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⑶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卷一第46
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105 頁、第132 頁)所示,雖部分
共有人不同,然上開6 筆土地相鄰,且原告、林介正及被告
林博彥、林獻崇、林崇民、林永傑、林巨龐、林信良、林同
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敏雄、林輝山、林逸群
、林智勇、林致立、林尚賢、林尚緯、林益男、林宥萱、林
鈺騏等4 人、林俊言、林欣嫺、黃美雲均同意合併分割,渠
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又上開6 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核無合併分割有不
適當之情形。則該6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 條
第6 項之規定。
⑷148 、1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反訴部分):
148 、153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一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卷二第359 頁至第381 頁,卷一第132 頁)所
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上開2 筆土地相鄰,且原告、林
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獻崇、林崇民、林永傑、林巨龐、林
信良、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敏雄、林輝
山、林智勇、林鈺傑、林致立、林尚賢、林尚緯均同意合併
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又148 、153 地號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核
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148 、153 地號土地為合併
分割,應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151 、152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287
、296 、300 、301 、148 、153 等14筆地號土地之現況、
地形地勢及其上
地上物、對外聯絡等情形如附件二所示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履勘表格、現場照片、現場略圖
、附圖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5 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205 頁、第219 頁至第
223頁)。
⒉關於287地號土地:
28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獻
崇、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崇民、林巨龐
、林逸群、林信良、林永傑、林敏雄、林致立、張桂顏、林
尚緯、林尚賢,均同意依甲案所示附件一之十二標示287 之
方案分割,亦即同意將287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同喜、陳林
秀螺、林同然、林吉助、黃金泉、黃美雲、林獻崇、林崇民
、林永傑、林巨龐、林博彥、林介正、林信良、林永傑、林
敏雄、林逸群,並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又被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獻崇、
林崇民、林巨龐、林博彥、林介正、林信良、林永傑、林敏
雄、林逸群均表示287 地號土地對渠等具有紀念先人及慎終
追遠等意義並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60頁至
第61頁),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再者,依附件二所示,287
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魚池使用,尚可藉由附近南天宮之空地連
接階梯對外通行,
堪認甲案所示標示287 之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維持原1 筆土地作為魚
池使用之情形,而有避免過於細分而難以利用之情況,且通
行上亦無太大困難。
是以,287 地號土地依甲案所示附件一
之十二及附表三之一分配土地之方式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
割方案。
⒊關於296地號土地:
29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林介正、林博彥、林麗
香、林麗華、林獻崇、林俊言、林欣嫺均同意依甲案如附件
一之十三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又上開分割方案,
與附件二所示296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由北至南,依序為林
希周(即被告林玉娟等3 人之被繼承人)、林輝山、林麗香
及林麗華、原告耕作之情形,大致相符,且分割後之各筆土
地之地形尚屬完整,各筆土地復有如附件二所示296 地號土
地上之水泥道路往北連接枋坪巷、往南連接雲林新村二路對
外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18 9頁至第197 頁),堪
認296 地號土地依甲案如附件一之十三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
方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關於300、301地號土地:
300 、30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
、林獻崇、林輝山、林俊言、林欣嫺、林麗香、林麗華、李
素囝均同意依甲案如附件一之十四、一之十五及附表三之三
所示地之方案為合併分割;又上開合併方割方法,與附件二
所示300 、301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林輝山、李素囝之使用現
況相符,且合併分割後之土地仍維持原土地使用情形,復有
如附件二所示296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往北連接枋坪巷、
往南連接雲林新村二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
18 9頁至第197 頁),堪認300 、301 地號土地依甲案如附
件一之十四、一之十五及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
宜之分割方案。
⒌關於158、259地號土地:
⑴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
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農發條例,將耕
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
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
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
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
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158 、259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為南投縣南投市
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業如上述,參照92年2 月7 日修正後
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及上開判決意旨
,158 、259 地號土地均非農發條例所定義之耕地,自不受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
25公頃之限制,先予敘明。
⑵再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
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興建農舍辦法第1 條
參照),該條項則係規定:「前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
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
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
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
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
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
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
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至第4 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
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
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認: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
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者,在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該土地(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158 、259
地號土地位於竹山鎮都市計劃內農業區,非屬耕地,其分割
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等情,業如上述;又158 地號土
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59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339 號建
物,現尚無分割筆數之限制,惟分割時須檢附無套繪管制或
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得辦理分割等情,有竹山地政106 年12
月18日竹地二字第1060006755號函所附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
6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1
頁、第335 頁、第337 頁)。然依前揭說明,158 、259 地
號土地上固已興建建物,仍得辦理分割,應不受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 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亦
即:258 、259 地號土地得否分割,不因有無套繪管制而異
。是原告主張158 、259 地號土地仍得請求裁判分割,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應屬可採。
⑶本院審酌158 、25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介正及被
告林博彥、林獻崇、林俊言、林欣嫺、林智勇均同意依甲案
如附件一之十、一之十一及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
割;另上開合併方割方法,與附件二所示158 、259 地號土
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屬完整,復
有規劃如附件一之十所示標示158 道路可對外通行,堪認15
8 、259 地號土地依甲案所示如附件一之十、一之十一及附
表三之四之方式為合併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⑷至被告林宥萱固陳稱因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過高,其與林智
勇已就前開156 ⑸、156 ⑹、259 ⑵、259 ⑶等土地作互相
調整等等。然而,259 地號土地係與15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並非與15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又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
被告林宥萱之意願及符合其父原先使用之現況,足見該分割
方案並無不妥;況本件自原告起訴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近3 年之審理
期間,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
調結果後,始協調統一分割方案,並送地政機關製圖及請鑑
價機關為鑑定,惟被告林宥萱遲至鑑價完成後之108 年3 月
11 日 始具狀更改分割方案,恐有延滯訴訟之情,尚難僅憑
其無力負擔補償金額而逕認該分割方案不適宜。是被告林宥
萱上開所陳,即
難認可採。
⒍關於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
⑴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
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益男、林獻崇、林輝山、林
俊言、林欣嫺、均同意依甲案如附件一之二、一之三、一之
六、一之七、一之八、一之九及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方案為合
併分割,亦即同意依附表三之五之方式分配土地;又上開合
併方割方法,與附件二所示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地形大致完整,各共有人間亦可以合併分割方式與各自分得
之土地合併利用,復有規劃如附件一之六所示標示154 、15
4 ⑴及附件一之七所示標示155 等道路可對外通行,堪認上
開土地依甲案如附件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六、一之七、一
之八、一之九及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為適宜
之分割方案。
⑵又竹山地政106 年12月18日竹地二字第1060006755號函所附
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略以:15
7 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 第3 款、第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最多
可分割為3 筆之分割限制,不得分割為4 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11 頁、第327 頁)。然而,上開函文僅係單就157 地
號土地單獨認定不得分割為4 筆土地,並非就151 、152 、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為之限制。再
者,所謂分割合併者,乃數相鄰土地所有人均屬同一,為方
便管理利用,始在一物一權之原則下,例外允許將數土地
所
有權合而為一。以本件情形而言,係將151 、152 、154 、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一地號後,再為分割,
其中151 地號
土地分割為4 筆、152 地號土地分割為2 筆、
154 地號土地分割為10筆、155 地號土地分割為6 筆、156
地號土地分割為8 筆、157 地號土地分割為4 筆,共計分割
為34筆;而其中如附件一所示標示154 ⑼、附件一之三所示
標示152 ⑴均分歸原告,如附件一所示標示155 ⑵、156 ⑷
均分歸林介正,如附件一所示155 ⑸、156 ⑶、155 ⑷均分
歸被告林博彥,如附件一所示154 ⑻、155 ⑴均分歸被告林
鈺傑,如附件一所示標示155 ⑶、156 ⑴、156 ⑵均分歸被
告林信良及林永傑共有,足見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至多僅
分割為27筆土地。再者,上開土地共有人數合計達32人(即
原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黃金泉、黃美
雲、林獻崇、林崇民、林巨龐、林博彥、林介正、林逸群、
林輝山、林希周之繼承人即林玉娟等3 人、林信良、林永傑
、張桂顏、林智勇、林敏雄、林鈺傑、林尚緯、林尚賢、林
益男、林茂榕之繼承人即林鈺騏等4 人、林宥萱)。是以,
上開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之筆數僅為27筆,並未超過32筆,
核與農發條例第16條之意旨無違。
⑶至被告林尚緯、林尚賢雖認152 地號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
乃較為有利152 地號土地之利用等等。惟依附件二所示152
地號土地南側及154 地號土地西側本為原告作為菜園使用,
152 地號土地北側並非原告使用;又依附件一之六所示標示
154 ⑼已分歸原告,則原告可將152 ⑴與154 ⑼合併利用;
且原告亦無單獨取得152 地號土地全部之意願。是被告林尚
緯、林尚賢上開所陳,即難認可採。
⒎關於148、153地號土地(反訴部分):
148 、15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
、林獻崇、林俊言、林欣嫺、林智勇、林鈺傑均同意依甲案
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五及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
;又上開合併方割方法,將附件一之一所示標示148 ⑵與附
件一之五所示標示152 之土地,分歸相同之共有人,使共有
人得以合併使用土地,有利於土地利用價值,復規劃如附件
一之一所示標示148 之道路可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不致於形成袋地,堪認148 、153 地號土地依
甲案如附件一之一、一之十五及附表三之六所示方案為合併
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⒏基上,本院認前開14筆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
人意願及土地現況,且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共有人得以合
併使用土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應能發揮
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前揭14筆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
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
,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
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
有該所107 年11月21日(107 )廣地字第L30511號函暨所附
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5 頁)。又鑑價報告係
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
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
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
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甲案所示標
示259 ⑺、154 ⑻及155 ⑴之土地為基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
土地價值評估,259 ⑺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12,600元
、154 ⑻及155 ⑴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6,300 元;復
參酌本件14筆土地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間地帶,位於都市計
畫區外,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以住宅、農業
使用為主,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良好,鄰近有中小學
、高中,公共設施可及性及便利亦屬良好,復有枋坪巷可連
接台3 號省道作為主要聯外道路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
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甲
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於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
形為如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
⒉至部分共有人即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益男、林麗香、林
麗華、林宥萱、林鈺傑、林尚緯、林尚賢、張桂顏等人固認
鑑價報告有前述不合理之處等等。惟本件土地之使用現況業
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現場勘查並經個別因素分析,
並已針對151 、153 、156 、287 、300 、301 地號土地等
狀況為一一說明,其中:300 、301 地號土地需經由第三方
之土地,始可連接至枋坪巷,故300 、301 地號土地之臨路
條件判定為未臨路;153 地號土地係以坐落154 地號土地上
之既有巷道對外連接枋坪巷,故未將該既有巷道納入153 地
號土地之價值考量;又151 地號土地屬低窪,從勘查當日無
法觀察出151 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且287 地號土地為魚池
,亦無法確認高低落差,故151 、287 、300 、301 地號土
地均屬未臨路,單價均相同,惟153 地號土地有面臨既有巷
道,故153 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之價值有別。此外,156 地
號土地分割出156 ⑸,該部分土地前窄後寬,惟面臨枋坪巷
,故認推算價值之過程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1 頁
至第197 頁)。再者,鑑價報告係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
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等情,業如上述,即
難認鑑價報告係僅就是否臨路之土地價格為考量。是林介正
及上開被告上開所陳,尚
難謂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及林介正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
告林桂億等21人、林玉娟等3 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第10項所示;另原告及林介正請求裁判分割土地為
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
諭知前開14筆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
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3 項至第7 項、第11項所示。原告
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
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
擔保債
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被
告林信良於102 年6 月18日將148 、151 、152 、153 、15
4 、155 、156 、158 、287 、296 、300 、301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3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
外人黃一栩;原共有人林茂榕於94年5 月4 日將157 、25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
權予訴外人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經告知後,迄未表明參加訴
訟,則揆諸上開說明,黃一栩對於林信良就148 、151 、15
2 、153 、154 、155 、156 、158 、287 、296 、300 、
301 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及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林茂榕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鈺騏等4 人就157 、259 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林信良、林鈺騏等4 人分配
取得之土地;另前開14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
金,業如前述,則如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對於如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
之土地,在如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
權。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及林介正之反訴雖
於法有據,但
被告及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
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就本訴之部分,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反訴之部分,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五「訴訟費用所示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9 項、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一之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
│共有人 │148地號土地 │151地號土地 │152地號土地 │153地號土地 │154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林車連 │4434分之383 │2244分之383 │3366分之383 │3366分之383 │73900分之13506│
├─────┼───────┼───────┼───────┼───────┼───────┤
│林同喜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陳林秀螺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同然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吉助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黃金泉 │4434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
├─────┼───────┼───────┼───────┼───────┼───────┤
│黃美雲 │4434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
├─────┼───────┼───────┼───────┼───────┼───────┤
│林獻崇 │4434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8868分之267 │
├─────┼───────┼───────┼───────┼───────┼───────┤
│林崇民 │4434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8868分之267 │
├─────┼───────┼───────┼───────┼───────┼───────┤
│林巨龐 │44340分之2670 │67320分之2670 │67320分之2670 │67320分之2670 │88680分之2670 │
├─────┼───────┼───────┼───────┼───────┼───────┤
│林博彥 │4434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88680分之1780 │
├─────┼───────┼───────┼───────┼───────┼───────┤
│林介正 │4434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88680分之1780 │
├─────┼───────┼───────┼───────┼───────┼───────┤
│林逸群 │--------------│--------------│--------------│--------------│8868分之267 │
├─────┼───────┼───────┼───────┼───────┼───────┤
│林輝山 │4434分之383 │--------------│3366分之383 │3366分之383 │73900分之1038 │
├─────┼───────┼───────┼───────┼───────┼───────┤
│林希周(改│
公同共有4434分│--------------│公同共有3366分│公同共有3366分│公同共有73900 │
│名林宥序,│之383 │ │之383 │之383 │分之1038 │
│於107 年9 │ │ │ │ │ │
│月14日死亡│ │ │ │ │ │
│,其應有部│ │ │ │ │ │
│分,由林玉│ │ │ │ │ │
│娟、林俊言│ │ │ │ │ │
│、林欣嫺繼│ │ │ │ │ │
│承) │ │ │ │ │ │
├─────┼───────┼───────┼───────┼───────┼───────┤
│林信良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永傑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張桂顏 │--------------│--------------│--------------│--------------│73900分之13506│
├─────┼───────┼───────┼───────┼───────┼───────┤
│林智勇 │4434分之383 │2244分之383 │3366分之383 │3366分之383 │73900分之13506│
├─────┼───────┼───────┼───────┼───────┼───────┤
│林敏雄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鈺傑 │4434分之383 │2244分之383 │3366分之383 │3366分之383 │73900分之13506│
├─────┼───────┼───────┼───────┼───────┼───────┤
│林致立 │4434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
├─────┼───────┼───────┼───────┼───────┼───────┤
│林尚賢 │8868分之383 │4488分之383 │6732分之383 │6732分之383 │--------------│
├─────┼───────┼───────┼───────┼───────┼───────┤
│林尚緯 │8868分之383 │4488分之383 │6732分之383 │6732分之383 │--------------│
└─────┴───────┴───────┴───────┴───────┴───────┘
┌─────────────────────────────────────────────┐
│附表一之二: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共有人 │155地號土地 │156地號土地 │157 地號土地應│158地號土地 │259 地號土地應│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有部分 │應有部分 │有部分 │
├─────┼───────┼───────┼───────┼───────┼───────┤
│林車連 │24分之1 │24分之2 │60分之7 │24分之2 │60分之7 │
├─────┼───────┼───────┼───────┼───────┼───────┤
│林坤字(於│4分之1 │--------------│--------------│--------------│--------------│
│72年3 月18│ │ │ │ │ │
│日死亡,其│ │ │ │ │ │
│應有部分,│ │ │ │ │ │
│由林桂億等│ │ │ │ │ │
│21人繼承,│ │ │ │ │ │
│繼承人詳見│ │ │ │ │ │
│附表二之一│ │ │ │ │ │
│) │ │ │ │ │ │
├─────┼───────┼───────┼───────┼───────┼───────┤
│林同喜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陳林秀螺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林同然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林吉助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黃金泉 │960分之5 │960分之5 │--------------│960分之5 │--------------│
├─────┼───────┼───────┼───────┼───────┼───────┤
│黃美雲 │960分之5 │960分之5 │--------------│960分之5 │--------------│
├─────┼───────┼───────┼───────┼───────┼───────┤
│林獻崇 │32分之1 │160分之5 │--------------│32分之1 │--------------│
├─────┼───────┼───────┼───────┼───────┼───────┤
│林崇民 │32分之1 │160分之5 │--------------│32分之1 │--------------│
├─────┼───────┼───────┼───────┼───────┼───────┤
│林巨龐 │960分之30 │960分之30 │--------------│960分之30 │--------------│
├─────┼───────┼───────┼───────┼───────┼───────┤
│林博彥 │960分之20 │960分之20 │--------------│960分之20 │--------------│
├─────┼───────┼───────┼───────┼───────┼───────┤
│林介正 │96分之26 │96分之26 │--------------│96分之26 │--------------│
├─────┼───────┼───────┼───────┼───────┼───────┤
│林逸群 │--------------│--------------│--------------│32分之1 │--------------│
├─────┼───────┼───────┼───────┼───────┼───────┤
│林輝山 │24分之1 │24分之2 │--------------│24分之2 │--------------│
├─────┼───────┼───────┼───────┼───────┼───────┤
│林希周(改│公同共有24分之│公同共有24分之│公同共有60分之│公同共有24分之│公同共有60分之│
│名林宥序,│1 │2 │7 │2 │7 │
│於107 年9 │ │ │ │ │ │
│月14日死亡│ │ │ │ │ │
│,其應有部│ │ │ │ │ │
│分,由林玉│ │ │ │ │ │
│娟、林俊言│ │ │ │ │ │
│、林欣嫺繼│ │ │ │ │ │
│承) │ │ │ │ │ │
│ │ │ │ │ │ │
├─────┼───────┼───────┼───────┼───────┼───────┤
│林信良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林永傑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林智勇 │24分之1 │24分之2 │60分之7 │24分之2 │60分之7 │
├─────┼───────┼───────┼───────┼───────┼───────┤
│林敏雄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林鈺傑 │24分之1 │--------------│--------------│--------------│--------------│
├─────┼───────┼───────┼───────┼───────┼───────┤
│林致立 │32分之1 │32分之1 │--------------│--------------│--------------│
├─────┼───────┼───────┼───────┼───────┼───────┤
│林尚賢 │48分之1 │48分之2 │120分之7 │48分之2 │120分之7 │
├─────┼───────┼───────┼───────┼───────┼───────┤
│林尚緯 │48分之1 │48分之2 │120分之7 │48分之2 │120分之7 │
├─────┼───────┼───────┼───────┼───────┼───────┤
│林益男 │--------------│--------------│479940分之 │--------------│479940分之 │
│ │ │ │126000 │ │126000 │
├─────┼───────┼───────┼───────┼───────┼───────┤
│林茂榕(於│--------------│--------------│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108 年1 月│ │ │479940分之 │ │479940分之 │
│18日死亡,│ │ │73975 │ │73975 │
│其應有部分│ │ │ │ │ │
│,由繼承即│ │ │ │ │ │
│林鈺騏、楊│ │ │ │ │ │
│秀梅、林一│ │ │ │ │ │
│帆、林妤謙│ │ │ │ │ │
│繼承,且已│ │ │ │ │ │
│於108 年2 │ │ │ │ │ │
│月15日辦理│ │ │ │ │ │
│繼承登記)│ │ │ │ │ │
│ │ │ │ │ │ │
├─────┼───────┼───────┼───────┼───────┼───────┤
│林宥萱 │--------------│12分之1 │60分之7 │12分之1 │60分之7 │
└─────┴───────┴───────┴───────┴───────┴───────┘
┌─────────────────────────────────────┐
│附表一之三:坐落南投縣○○鎮○○段○○○ ○○○○ ○○○○ ○○○○ ○號土地原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 │
├─────┬───────┬───────┬───────┬───────┤
│共有人 │287地號土地 │296地號土地 │300地號土地 │301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林車連 │2956分之383 │2217分之383 │561分之1 │739分之1 │
├─────┼───────┼───────┼───────┼───────┤
│林同喜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陳林秀螺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同然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吉助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黃金泉 │4434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
├─────┼───────┼───────┼───────┼───────┤
│黃美雲 │4434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
├─────┼───────┼───────┼───────┼───────┤
│林獻崇 │4434分之267 │8868分之267 │6732分之267 │8868分之267 │
├─────┼───────┼───────┼───────┼───────┤
│林崇民 │4434分之267 │8868分之267 │6732分之267 │8868分之267 │
├─────┼───────┼───────┼───────┼───────┤
│林巨龐 │44340分之2670 │88680分之2670 │67320分之2670 │88680分之2670 │
├─────┼───────┼───────┼───────┼───────┤
│林博彥 │44340分之1780 │8868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88680分之1780 │
├─────┼───────┼───────┼───────┼───────┤
│林介正 │4434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88680分之1780 │
├─────┼───────┼───────┼───────┼───────┤
│林逸群 │4434分之267 │8868分之267 │--------------│--------------│
├─────┼───────┼───────┼───────┼───────┤
│林輝山 │--------------│2217分之383 │561分之382 │--------------│
├─────┼───────┼───────┼───────┼───────┤
│林希周(改│--------------│公同共有2217分│--------------│--------------│
│名林宥序,│ │之383 │ │ │
│於107 年9 │ │ │ │ │
│月14日死亡│ │ │ │ │
│,其應有部│ │ │ │ │
│分,由林玉│ │ │ │ │
│娟、林俊言│ │ │ │ │
│、林欣嫺繼│ │ │ │ │
│承) │ │ │ │ │
├─────┼───────┼───────┼───────┼───────┤
│林信良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永傑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智勇 │2956分之383 │--------------│--------------│--------------│
├─────┼───────┼───────┼───────┼───────┤
│林敏雄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致立 │------------- │--------------│6732分之267 │8868分之267 │
├─────┼───────┼───────┼───────┼───────┤
│林鈺傑 │2956分之383 │ │ │ │
├─────┼───────┼───────┼───────┼───────┤
│林尚賢 │5912分之383 │--------------│--------------│--------------│
├─────┼───────┼───────┼───────┼───────┤
│林尚緯 │5912分之383 │--------------│--------------│--------------│
├─────┼───────┼───────┼───────┼───────┤
│林麗香 │--------------│8868分之1157 │--------------│--------------│
├─────┼───────┼───────┼───────┼───────┤
│林麗華 │--------------│8868分之1157 │--------------│--------------│
├─────┼───────┼───────┼───────┼───────┤
│李素囝 │--------------│--------------│--------------│739分之560 │
└─────┴───────┴───────┴───────┴───────┘
附表二:繼承系統說明
┌──────────────────────────────────┐
│附表二之一:林坤字繼承系統說明 │
├─┬─────────┬──────────────────────┤
│繼│被繼承人林坤字 │由林桂億、林首民、林素瓊、林素蝶、林本雄、林│
│ │72年3月18日死亡 │惺楊、莫玉真、林可凡、林可恆、林連成、林文桂│
│承│ │、林正雁、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陳林月柳、│
│ │ │林月靜、林月娥、林雅莉、林明欽、林玉英等21人│
│人│ │繼承。 │
├─┼─────────┼──────────────────────┤
│繼│第一任配偶: │未發生繼承。 │
│承│林陳碧 │ │
│系│41年12月26日死亡 │ │
│統├─────────┼──────────────────────┤
│說│第二任配偶: │1.繼承人為林玉英、林明欽、林本雄、林正雁、莊│
│明│林劉免 │ 錦銀、林振昌、林秀青、陳林月柳、林月靜、林│
│ │85年6月7日死亡 │ 月娥、林雅莉等11人。 │
│ │ │2.前配偶林萬於40年6月5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3.與前配偶林萬間所生長子林猛於89年3 月30日死│
│ │ │ 亡,其繼承人為林明欽,其餘繼承人偶童碧霞、│
│ │ │ 林明賜、林雅惠拋棄繼承(本院89年度繼字第87│
│ │ │ 號)。 │
│ │ │4.與前配偶林萬間所生長女林玉英,發生繼承。 │
│ │ │5.其餘與林坤字間所生子女繼承情形如下述。 │
│ ├─────────┼──────────────────────┤
│ │長子林本鸝 │1.
代位繼承人為其長子林首民、長女林桂億、次女│
│ │69年12月12日死亡 │ 林素瓊、三女林素蝶。 │
│ │ │2.配偶林劉含笑無繼承權,未發生繼承。 │
│ ├─────────┼──────────────────────┤
│ │次子林本雄 │發生繼承。 │
│ ├─────────┼──────────────────────┤
│ │三子林政吉 │1.代位繼承人為其長子林惺楊、三子林連成、長女│
│ │71年2月6日死亡 │ 林文桂及次子林惺隆之再轉繼承人莫玉真、林可│
│ │ │ 凡、林可恆共6 人。 │
│ │ │2.配偶劉秀玉無繼承權,未發生繼承。 │
│ │ │3.次子林惺隆
嗣於105 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 │ │ 為配偶莫玉真、長子林可凡、次子林可恆。 │
│ ├─────────┼──────────────────────┤
│ │四子林正雁 │發生繼承。 │
│ ├─────────┼──────────────────────┤
│ │五子林政凱 │1.繼承人為配偶莊錦銀、長子林振昌、長女林秀青│
│ │107年1月14日死亡 │ 等3人。 │
│ │ │2.次子林辰紘先於100 年8 月27日死亡,未發生繼│
│ │ │ 承。 │
│ ├─────────┼──────────────────────┤
│ │六子林政順 │1.繼承人為林本雄、林正雁、莊錦銀、林振昌、林│
│ │94年1月29日死亡 │ 秀青、林玉英、陳林月柳、林月靜、林月娥、林│
│ │ │ 雅莉等10人。 │
│ │ │2.無配偶、絕嗣,且死亡時父母均已死亡(即無配│
│ │ │ 偶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故由其第三│
│ │ │ 順位繼承人即其死亡時仍生存之兄弟姊妹林本雄│
│ │ │ 、林正雁、林政凱、林玉英、陳林月柳、林月靜│
│ │ │ 、林月娥、林雅莉等8 人繼承。 │
│ │ │3.林政凱嗣於107 年1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莊錦│
│ │ │ 銀、林振昌、林秀青等3 人 │
│ ├─────────┼──────────────────────┤
│ │長女陳林月柳 │發生繼承。 │
│ ├─────────┼──────────────────────┤
│ │次女林月靜 │發生繼承。 │
│ ├─────────┼──────────────────────┤
│ │三女林月雲 │絕嗣,未發生繼承。 │
│ │42年7月3日死亡 │ │
│ ├─────────┼──────────────────────┤
│ │四女林月娥 │發生繼承。 │
│ ├─────────┼──────────────────────┤
│ │五女林雅莉 │發生繼承。 │
└─┴─────────┴──────────────────────┘
┌──────────────────────────────────┐
│附表二之二:林希周(改名林宥序)繼承系統說明 │
├────────┬─────────────────────────┤
│被繼承人林希周(│由林玉娟、林俊言、林欣嫺繼承 │
│改名林宥序)於10│ │
│7 年9 月14日死亡│ │
│ │ │
└────────┴─────────────────────────┘
┌──────────────────────────────────┐
│附表二之三:林茂榕繼承系統說明 │
├────────┬─────────────────────────┤
│被繼承人林茂榕於│由楊秀梅、林一帆、林鈺騏、林妤謙繼承 │
│108 年1 月18日死│ │
│亡 │ │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三之一:287 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 分得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南投縣 │ │
│ │ 山地政事 │ │
│ │ 所複丈日 │ │
│ │ 民國106 │ │
│ │ 11月27日 │ │
│ │ 地複丈成 │ │
│ │ 圖所示標 │ │
│ │ 及面積) │ │
├─────┼─────┼───┬───────┤
│林同喜 │287 面積19│林同喜│21360 分之890 │
│ │74.56 平方├───┼───────┤
│陳林秀螺 │公尺 │陳林秀│1360分之890 │
│ │ │螺 │ │
│ │ ├───┼───────┤
│林同然 │ │林同然│21360 分之890 │
│ │ ├───┼───────┤
│林吉助 │ │林吉助│21360 分之890 │
│ │ ├───┼───────┤
│黃金泉 │ │黃金泉│21360 分之445 │
│ │ ├───┼───────┤
│黃美雲 │ │黃美雲│21360 分之445 │
│ │ ├───┼───────┤
│林獻崇 │ │林獻崇│21360 分之2670│
│ │ ├───┼───────┤
│林崇民 │ │林崇民│21360 分之2670│
│ │ ├───┼───────┤
│林巨龐 │ │林巨龐│21360 分之2670│
│ │ ├───┼───────┤
│林博彥 │ │林博彥│21360 分之1780│
│ │ ├───┼───────┤
│林介正 │ │林介正│21360 分之1780│
│ │ ├───┼───────┤
│林信良 │ │林信良│21360 分之890 │
│ │ ├───┼───────┤
│林永傑 │ │林永傑│21360 分之890 │
│ │ ├───┼───────┤
│林敏雄 │ │林敏雄│21360 分之890 │
│ │ ├───┼───────┤
│林逸群 │ │林逸群│21360 分之2670│
└─────┴─────┴───┴───────┘
┌────────────────────────┐
│附表三之二:296 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分得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縣竹│ │
│ │山地政事務│ │
│ │所複丈日期│ │
│ │民國106 年│ │
│ │11月27日土│ │
│ │地複丈成果│ │
│ │圖所示標示│ │
│ │及面積) │ │
├─────┼─────┼────┬───────┤
│林同喜 │296 面積21│林同喜 │10000 分之445 │
│ │78.61 平方├────┼───────┤
│陳林秀螺 │公尺,並按│陳林秀螺│10000 分之445 │
│ │右例所示應├────┼───────┤
│林同然 │有部分比例│林同然 │10000 分之445 │
│ │保持共有 ├────┼───────┤
│林吉助 │ │林吉助 │10000 分之445 │
│ │ ├────┼───────┤
│黃金泉 │ │黃金泉 │10000 分之225 │
│ │ ├────┼───────┤
│黃美雲 │ │黃美雲 │10000 分之225 │
│ │ ├────┼───────┤
│林獻崇 │ │林獻崇 │10000 分之1364│
│ │ ├────┼───────┤
│林崇民 │ │林崇民 │10000 分之1364│
│ │ ├────┼───────┤
│林巨龐 │ │林巨龐 │10000 分之1364│
│ │ ├────┼───────┤
│林信良 │ │林信良 │10000 分之455 │
│ │ ├────┼───────┤
│林永傑 │ │林永傑 │10000 分之455 │
│ │ ├────┼───────┤
│林敏雄 │ │林敏雄 │10000 分之455 │
│ │ ├────┼───────┤
│林逸群 │ │林逸群 │10000 分之1364│
│ │ ├────┼───────┤
│林博彥 │ │林博彥 │10000 分之909 │
├─────┼─────┼────┴───────┤
│林玉娟 │296 ⑴面積│公同共有 │
│林俊言 │1704.61 平│ │
│林欣嫺 │方公尺 │ │
├─────┼─────┼────────────┤
│林輝山 │296 ⑵面積│ │
│ │1704.61 平│ │
│ │方公尺 │ │
├─────┼─────┼────────────┤
│林麗香 │296 ⑶面積│ │
│ │1287.36 平│ │
│ │方公尺 │ │
├─────┼─────┼────────────┤
│林麗華 │296 ⑷面積│ │
│ │1287.36 平│ │
│ │方公尺 │ │
├─────┼─────┼────────────┤
│林車連 │296 ⑸面積│ │
│ │1704.62 平│ │
│ │方公尺 │ │
└─────┴─────┴────────────┘
┌──────────────┐
│附表三之三:300、301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
│ │ │(南投縣竹│
│ │ │山地政事務│
│ │ │所複丈日期│
│ │ │民國106 年│
│ │ │11月27日土│
│ │ │地複丈成果│
│ │ │圖所示標示│
│ │ │及面積) │
│ │ │ │
├──┼─────┼─────┤
│1 │林輝山 │300 面積22│
│ │ │97.98 平方│
│ │ │公尺 │
├──┼─────┼─────┤
│2 │李素囝 │301 面積17│
│ │ │37.43 平方│
│ │ │公尺 │
└──┴─────┴─────┘
┌────────────────────────┐
│附表三之四:158、259 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分得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縣竹│ │
│ │山地政事務│ │
│ │所複丈日期│ │
│ │民國106 年│ │
│ │11月27日土│ │
│ │地複丈成果│ │
│ │圖所示標示│ │
│ │及面積) │ │
├─────┼─────┼────┬───────┤
│原158 地號│158 面積91│林同喜 │960分之10 │
│土地全體共│.33 平方公├────┼───────┤
│有人 │尺,並按右│陳林秀螺│960分之10 │
│ │列應有部分├────┼───────┤
│ │比例保持共│林同然 │960分之10 │
│ │有;供道路├────┼───────┤
│ │使用 │林吉助 │960分之10 │
│ │ ├────┼───────┤
│ │ │黃金泉 │960分之5 │
│ │ ├────┼───────┤
│ │ │黃美雲 │960分之5 │
│ │ ├────┼───────┤
│ │ │林獻崇 │32分之1 │
│ │ ├────┼───────┤
│ │ │林崇民 │32分之1 │
│ │ ├────┼───────┤
│ │ │林巨龐 │960分之30 │
│ │ ├────┼───────┤
│ │ │林信良 │960分之10 │
│ │ ├────┼───────┤
│ │ │林永傑 │960分之10 │
│ │ ├────┼───────┤
│ │ │林敏雄 │960分之10 │
│ │ ├────┼───────┤
│ │ │林博彥 │960分之20 │
│ │ ├────┼───────┤
│ │ │林介正 │960分之26 │
│ │ ├────┼───────┤
│ │ │林車連 │24分之2 │
│ │ ├────┼───────┤
│ │ │林輝山 │24分之2 │
│ │ ├────┼───────┤
│ │ │林尚賢 │48分之2 │
│ │ ├────┼───────┤
│ │ │林尚緯 │48分之2 │
│ │ ├────┼───────┤
│ │ │林智勇 │24分之2 │
│ │ ├────┼───────┤
│ │ │林宥萱 │12分之1 │
│ │ ├────┼───────┤
│ │ │林玉娟 │公同共有24分之│
│ │ ├────┤2 │
│ │ │林俊言 │ │
│ │ ├────┤ │
│ │ │林欣嫺 │ │
│ │ ├────┼───────┤
│ │ │林逸群 │32分之1 │
│ │ │ │ │
├─────┼─────┼────┴───────┤
│林輝山 │158⑴面積 │ │
│ │397.07平方│ │
│ │公尺 │ │
├─────┼─────┼────────────┤
│林宥萱 │158 ⑵面積│ │
│ │409.72平方│ │
│ │公尺 │ │
├─────┼─────┼────────────┤
│林一帆 │259 面積10│公同共有 │
│ │46.75 平方│ │
│林鈺騏 │公尺 │ │
│ │ │ │
│林妤謙 │ │ │
│ │ │ │
│楊秀梅 │ │ │
├─────┼─────┼────────────┤
│林車連 │259 ⑴面積│ │
│ │792.31平方│ │
│ │公尺 │ │
├─────┼─────┼────────────┤
│林宥萱 │259 ⑵面積│ │
│ │792.31平方│ │
│ │公尺 │ │
├─────┼─────┼────────────┤
│林智勇 │259 ⑶面積│ │
│ │792.31平方│ │
│ │公尺 │ │
├─────┼─────┼────────────┤
│林玉娟 │259 ⑷面積│公同共有 │
│ │792.31平方│ │
│林俊言 │公尺 │ │
│ │ │ │
│林欣嫺 │ │ │
├─────┼─────┼────────────┤
│林尚緯 │259 ⑸面積│ │
│ │396.15平方│ │
│ │公尺 │ │
├─────┼─────┼────────────┤
│林尚賢 │259 ⑹面積│ │
│ │396.15平方│ │
│ │公尺 │ │
├─────┼─────┼────────────┤
│林益男 │259 ⑺面積│ │
│ │1782.92 平│ │
│ │方公尺 │ │
└─────┴─────┴────────────┘
┌────────────────────────┐
│附表三之五: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 │
├─────┬─────┬────────────┤
│共有人 │分得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縣竹│ │
│ │山地政事務│ │
│ │所複丈日期│ │
│ │民國106 年│ │
│ │11月27日土│ │
│ │地複丈成果│ │
│ │圖所示標示│ │
│ │及面積) │ │
├─────┼─────┼────┬───────┤
│林同喜 │151面積576│林同喜 │6分之1 │
│ │.81平方公 ├────┼───────┤
│陳林秀螺 │尺,並按右│陳林秀螺│6分之1 │
│ │列應有部分├────┼───────┤
│林同然 │比例保持共│林同然 │6分之1 │
│ │有 ├────┼───────┤
│林吉助 │ │林吉助 │6分之1 │
│ │ ├────┼───────┤
│林敏雄 │ │林敏雄 │6分之1 │
│ │ ├────┼───────┤
│黃金泉 │ │黃金泉 │12分之1 │
│ │ ├────┼───────┤
│黃美雲 │ │黃美雲 │12分之1 │
├─────┼─────┼────┼───────┤
│林巨龐 │151⑴ 面積│林巨龐 │2分之1 │
│ │576.81平方├────┼───────┤
│林致立 │公尺,並按│林致立 │2分之1 │
│ │右列應有部│ │ │
│ │分比例保持│ │ │
│ │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林獻崇 │151⑵ 面積│林獻崇 │2分之1 │
│ │576.81平方├────┼───────┤
│林崇民 │公尺,並按│林崇民 │2分之1 │
│ │右列應有部│ │ │
│ │分比例保持│ │ │
│ │共有 │ │ │
├─────┼─────┼────┼───────┤
│林介正 │151⑶ 面積│林介正 │3分之1 │
│ │576.82平方├────┼───────┤
│林博彥 │公尺,並按│林博彥 │3分之1 │
│ │右列應有部├────┼───────┤
│林信良 │分比例保持│林信良 │6分之1 │
│ │共有 ├────┼───────┤
│林永傑 │ │林永傑 │6分之1 │
├─────┼─────┼────┼───────┤
│林尚賢 │152面積910│林尚賢 │2分之1 │
│ │.73平方公 ├────┼───────┤
│林尚緯 │尺,並按右│林尚緯 │2分之1 │
│ │列應有部分│ │ │
│ │比例保持共│ │ │
│ │有 │ │ │
├─────┼─────┼────┴───────┤
│林車連 │152⑴面積 │ │
│ │357.49平方│ │
│ │公尺、 │ │
│ │154 ⑼面積│ │
│ │1526.1平方│ │
│ │公尺 │ │
│ │ │ │
│ │ │ │
├─────┼─────┼────┬───────┤
│154 地號土│154面積120│林同喜 │88680分之890 │
│地全體共有│平方公尺,├────┼───────┤
│人 │並按右列應│陳林秀螺│88680分之890 │
│ │有部分比例├────┼───────┤
│ │保持共有;│林同然 │88680分之890 │
│ │供道路使用├────┼───────┤
│ │ │林吉助 │88680分之890 │
│ │ ├────┼───────┤
│ │ │黃金泉 │88680分之445 │
│ │ ├────┼───────┤
│ │ │黃美雲 │88680分之445 │
│ │ ├────┼───────┤
│ │ │林獻崇 │8868分之267 │
│ │ ├────┼───────┤
│ │ │林崇民 │8868分之267 │
│ │ ├────┼───────┤
│ │ │林巨龐 │88680分之2670 │
│ │ ├────┼───────┤
│ │ │林信良 │88680分之890 │
│ │ ├────┼───────┤
│ │ │林永傑 │88680分之890 │
│ │ ├────┼───────┤
│ │ │林敏雄 │ 88680分之890 │
│ │ ├────┼───────┤
│ │ │林博彥 │88680分之1780 │
│ │ ├────┼───────┤
│ │ │林介正 │88680分之1780 │
│ │ ├────┼───────┤
│ │ │林車連 │73900分之13506│
│ │ ├────┼───────┤
│ │ │林輝山 │73900分之1038 │
│ │ ├────┼───────┤
│ │ │林鈺傑 │73900分之13506│
│ │ ├────┼───────┤
│ │ │張桂顏 │73900分之13506│
│ │ ├────┼───────┤
│ │ │林玉娟 │公同共有73900 │
│ │ ├────┤分之1038 │
│ │ │林俊言 │ │
│ │ ├────┤ │
│ │ │林欣嫺 │ │
│ │ ├────┼───────┤
│ │ │林逸群 │8868分之267 │
│ │ │ │ │
├─────┼─────┼────┼───────┤
│154 地號土│154⑴ 面積│林同喜 │88680分之890 │
│地全體共有│242.34平方├────┼───────┤
│人 │公尺,並按│陳林秀螺│88680分之890 │
│ │右列應有部├────┼───────┤
│ │分比例保持│林同然 │88680分之890 │
│ │共有;供道├────┼───────┤
│ │路使用 │林吉助 │88680分之890 │
│ │ ├────┼───────┤
│ │ │黃金泉 │88680分之445 │
│ │ ├────┼───────┤
│ │ │黃美雲 │88680分之445 │
│ │ ├────┼───────┤
│ │ │林獻崇 │8868分之267 │
│ │ ├────┼───────┤
│ │ │林崇民 │8868分之267 │
│ │ ├────┼───────┤
│ │ │林巨龐 │88680分之2670 │
│ │ ├────┼───────┤
│ │ │林信良 │88680分之890 │
│ │ ├────┼───────┤
│ │ │林永傑 │88680分之890 │
│ │ ├────┼───────┤
│ │ │林敏雄 │ 88680分之890 │
│ │ ├────┼───────┤
│ │ │林博彥 │88680分之1780 │
│ │ ├────┼───────┤
│ │ │林介正 │88680分之1780 │
│ │ ├────┼───────┤
│ │ │林車連 │73900分之13506│
│ │ ├────┼───────┤
│ │ │林輝山 │73900分之1038 │
│ │ ├────┼───────┤
│ │ │林鈺傑 │73900分之13506│
│ │ ├────┼───────┤
│ │ │張桂顏 │73900分之13506│
│ │ ├────┼───────┤
│ │ │林玉娟 │公同共有73900 │
│ │ ├────┤分之1038 │
│ │ │林俊言 │ │
│ │ ├────┤ │
│ │ │林欣嫺 │ │
│ │ ├────┼───────┤
│ │ │林逸群 │8868分之267 │
│ │ │ │ │
├─────┼─────┼────┴───────┤
│林輝山 │154⑵面積 │ │
│ │225 平方公│ │
│ │尺 │ │
├─────┼─────┼────────────┤
│林玉娟 │154 ⑶面積│公同共有 │
│ │222 平方公│ │
│林俊言 │尺 │ │
│ │ │ │
│林欣嫺 │ │ │
├─────┼─────┼────────────┤
│林智勇 │154⑷面積 │ │
│ │1116平方公│ │
│ │尺 │ │
├─────┼─────┼───┬────────┤
│林巨龐 │154 ⑸面積│林巨龐│2分之1 │
│ │717.3 平方├───┼────────┤
│林逸群 │公尺 │林逸群│2分之1 │
├─────┼─────┼───┼────────┤
│林獻崇 │154 ⑹面積│林獻崇│2分之1 │
│ │717.4 平方├───┼────────┤
│林崇民 │公尺 │林崇民│2分之1 │
├─────┼─────┼───┴────────┤
│張桂顏 │154 ⑺面積│ │
│ │1407.55 平│ │
│ │方公尺 │ │
├─────┼─────┼────────────┤
│林鈺傑 │154 ⑻面積│ │
│ │1457.01 平│ │
│ │方公尺; │ │
│ │155 ⑴面積│ │
│ │207.65平方│ │
│ │公尺 │ │
├─────┼─────┼────────────┤
│155 地號土│155 面積10│林桂億等│4分之1 │
│地全體共有│9.45平方公│21人,詳│ │
│人 │尺,並按右│附表二之│ │
│ │列應有部分│一 │ │
│ │比例保持共├────┼───────┤
│ │有;供道路│林同喜 │960分之10 │
│ │使用 │ │ │
│ │ ├────┼───────┤
│ │ │陳林秀螺│960分之10 │
│ │ ├────┼───────┤
│ │ │林同然 │960分之10 │
│ │ ├────┼───────┤
│ │ │林吉助 │960分之10 │
│ │ ├────┼───────┤
│ │ │黃金泉 │960分之5 │
│ │ ├────┼───────┤
│ │ │黃美雲 │960分之5 │
│ │ ├────┼───────┤
│ │ │林獻崇 │32分之1 │
│ │ ├────┼───────┤
│ │ │林崇民 │32分之1 │
│ │ ├────┼───────┤
│ │ │林巨龐 │960分之30 │
│ │ ├────┼───────┤
│ │ │林信良 │960分之10 │
│ │ ├────┼───────┤
│ │ │林永傑 │960分之10 │
│ │ ├────┼───────┤
│ │ │林敏雄 │960分之10 │
│ │ ├────┼───────┤
│ │ │林博彥 │960分之20 │
│ │ ├────┼───────┤
│ │ │林介正 │960分之26 │
│ │ ├────┼───────┤
│ │ │林車連 │24分之1 │
│ │ ├────┼───────┤
│ │ │林輝山 │24分之1 │
│ │ ├────┼───────┤
│ │ │林尚賢 │48分之1 │
│ │ ├────┼───────┤
│ │ │林尚緯 │48分之1 │
│ │ ├────┼───────┤
│ │ │林智勇 │24分之1 │
│ │ ├────┼───────┤
│ │ │林玉娟 │公同共有24分之│
│ │ ├────┤1 │
│ │ │林俊言 │ │
│ │ ├────┤ │
│ │ │林欣嫺 │ │
├─────┼─────┼────┴───────┤
│林介正 │155 ⑵面積│ │
│ │1197.07 平│ │
│ │方公尺、 │ │
│ │156⑷面積2│ │
│ │96.33平方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林信良 │155 ⑶面積│林信良 │2分之1 │
│ │97.08 平方├────┼───────┤
│林永傑 │公尺、 │林永傑 │2分之1 │
│ │156⑴面積 │ │ │
│ │39.96 平方│ │ │
│ │公尺、 │ │ │
│ │156⑵面積7│ │ │
│ │6.26 平方 │ │ │
│ │公尺; │ │ │
│ │並按右列應│ │ │
│ │有部分比例│ │ │
│ │保持共有 │ │ │
│ │ │ │ │
├─────┼─────┼────┴───────┤
│林博彥 │155 ⑷面積│ │
│ │2.47平方公│ │
│ │尺、 │ │
│ │155 ⑸面積│ │
│ │9.26平方公│ │
│ │尺、 │ │
│ │156 ⑶面積│ │
│ │201.57平方│ │
│ │公尺 │ │
├─────┼─────┼────────────┤
│林同喜 │156 面積64│林同喜 │6分之1 │
│ │0 平方公尺├────┼───────┤
│陳林秀螺 │ │陳林秀螺│6分之1 │
│ │ ├────┼───────┤
│林同然 │ │林同然 │6分之1 │
│ │ ├────┼───────┤
│林吉助 │ │林吉助 │6分之1 │
│ │ ├────┼───────┤
│林敏雄 │ │林敏雄 │6分之1 │
│ │ ├────┼───────┤
│黃金泉 │ │黃金泉 │12分之1 │
│ │ ├────┼───────┤
│黃美雲 │ │黃美雲 │12分之1 │
├─────┼─────┼────┴───────┤
│林宥萱 │156 ⑸面積│ │
│ │1057平方公│ │
│ │尺 │ │
├─────┼─────┼────────────┤
│林智勇 │156 ⑹面積│ │
│ │726.89平方│ │
│ │公尺 │ │
├─────┼─────┼────┬───────┤
│林信良 │156 ⑺面積│林信良 │2分之1 │
│ │460.96平方├────┼───────┤
│林永傑 │公尺 │林以傑 │2分之1 │
├─────┼─────┼────┴───────┤
│林一帆 │157 面積 │公同共有 │
│ │521.11平方│ │
│林鈺騏 │公尺 │ │
│ │ │ │
│林妤謙 │ │ │
│ │ │ │
│楊秀梅 │ │ │
├─────┼─────┼────────────┤
│林尚緯 │157 ⑴面積│ │
│ │592.46平方│ │
│ │公尺 │ │
├─────┼─────┼────────────┤
│林尚賢 │157 ⑵面積│ │
│ │592.46平方│ │
│ │公尺 │ │
├─────┼─────┼────────────┤
│林益男 │157 ⑶面積│ │
│ │607.33平方│ │
│ │公尺 │ │
└─────┴─────┴────────────┘
┌────────────────────────┐
│附表三之六:148、153 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分得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縣竹│ │
│ │山地政事務│ │
│ │所複丈日期│ │
│ │民國106 年│ │
│ │11月27日土│ │
│ │地複丈成果│ │
│ │圖所示標示│ │
│ │及面積) │ │
├─────┼─────┼────┬───────┤
│全體共有人│148 面積19│林車連 │4434分之383 │
│ │3.62平方公├────┼───────┤
│ │尺,並按右│林輝山 │4434分之383 │
│ │列應有部分├────┼───────┤
│ │比例保持共│林尚賢 │8868分之383 │
│ │有;供道路├────┼───────┤
│ │使用 │林尚緯 │8868分之383 │
│ │ ├────┼───────┤
│ │ │林智勇 │4434分之383 │
│ │ ├────┼───────┤
│ │ │林鈺傑 │4434分之383 │
│ │ ├────┼───────┤
│ │ │林玉娟 │公同共有4434分│
│ │ ├────┤之383 │
│ │ │林俊言 │ │
│ │ ├────┤ │
│ │ │林欣嫺 │ │
│ │ ├────┼───────┤
│ │ │林同喜 │88680分之890 │
│ │ ├────┼───────┤
│ │ │陳林秀螺│88680分之890 │
│ │ ├────┼───────┤
│ │ │林同然 │88680分之890 │
│ │ ├────┼───────┤
│ │ │林吉助 │88680分之890 │
│ │ ├────┼───────┤
│ │ │黃金泉 │44340分之445 │
│ │ ├────┼───────┤
│ │ │黃美雲 │44340分之445 │
│ │ ├────┼───────┤
│ │ │林獻崇 │4434分之267 │
│ │ ├────┼───────┤
│ │ │林崇民 │4434分之267 │
│ │ ├────┼───────┤
│ │ │林巨龐 │44340分之2670 │
│ │ ├────┼───────┤
│ │ │林信良 │44340分之890 │
│ │ ├────┼───────┤
│ │ │林永傑 │44340分之890 │
│ │ ├────┼───────┤
│ │ │林敏雄 │44340分之890 │
│ │ ├────┼───────┤
│ │ │林致立 │4434分之267 │
│ │ ├────┼───────┤
│ │ │林博彥 │44340分之1780 │
│ │ ├────┼───────┤
│ │ │林介正 │44340分之1780 │
├─────┼─────┼────┼───────┤
│林同喜 │148⑴面積9│林同喜 │42720 分之1780│
│ │86.85平方 ├────┼───────┤
│陳林秀螺 │公尺,並按│陳林秀螺│42720 分之1780│
│ │右例所示應├────┼───────┤
│林同然 │有部分比例│林同然 │42720分之1780 │
│ │保持共有 ├────┼───────┤
│林吉助 │ │林吉助 │42720 分之1780│
│ │ ├────┼───────┤
│黃金泉 │ │黃金泉 │42720 分之890 │
│ │ ├────┼───────┤
│黃美雲 │ │黃美雲 │42720 分之890 │
│ │ ├────┼───────┤
│林獻崇 │ │林獻崇 │42720 分之5340│
│ │ ├────┼───────┤
│林崇民 │ │林崇民 │42720 分之5340│
│ │ ├────┼───────┤
│林巨龐 │ │林巨龐 │42720 分之5340│
│ │ ├────┼───────┤
│林信良 │ │林信良 │42720 分之1780│
│ │ ├────┼───────┤
│林永傑 │ │林永傑 │42720 分之1780│
│ │ ├────┼───────┤
│林敏雄 │ │林敏雄 │42720 分之1780│
│ │ ├────┼───────┤
│林致立 │ │林致立 │42720 分之5340│
│ │ ├────┼───────┤
│林博彥 │ │林博彥 │42720 分之3560│
│ │ ├────┼───────┤
│林介正 │ │林介正 │42720 分之3560│
├─────┼─────┼────┼───────┤
│林車連 │148 ⑵面積│林車連 │6分之1 │
│ │119.75平方├────┼───────┤
│林輝山 │公尺,並按│林輝山 │6分之1 │
│ │右列應有部├────┼───────┤
│林尚賢 │分比例保持│林尚賢 │12分之1 │
│ │共有 ├────┼───────┤
│林尚緯 │ │林尚緯 │12分之1 │
│ │ ├────┼───────┤
│林智勇 │ │林智勇 │6分之1 │
│ │ ├────┼───────┤
│林鈺傑 │ │林鈺傑 │6分之1 │
│ │ ├────┼───────┤
│林玉娟 │ │林玉娟 │公同共有6分之1│
│ │ ├────┤ │
│林俊言 │ │林俊言 │ │
│ │ ├────┤ │
│林欣嫺 │ │林欣嫺 │ │
│ │ │ │ │
├─────┼─────┼────┼───────┤
│林車連 │153面積174│林車連 │6分之1 │
│ │6.43 平方 ├────┼───────┤
│林輝山 │公尺,並按│林輝山 │6分之1 │
│ │右列應有部├────┼───────┤
│林尚賢 │分比例保持│林尚賢 │12分之1 │
│ │共有 ├────┼───────┤
│林尚緯 │ │林尚緯 │12分之1 │
│ │ ├────┼───────┤
│林智勇 │ │林智勇 │6分之1 │
│ │ ├────┼───────┤
│林鈺傑 │ │林鈺傑 │6分之1 │
│ │ ├────┼───────┤
│林玉娟 │ │林玉娟 │公同共有6分之1│
│ │ ├────┤ │
│林俊言 │ │林俊言 │ │
│ │ ├────┤ │
│林欣嫺 │ │林欣嫺 │ │
│ │ │ │ │
└─────┴─────┴────┴───────┘
附表四:本訴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林車連 │759分之97 │
├───────┼───────────┤
│林桂億等21人(│連帶負擔317分之3 │
│詳附表二之一)│ │
├───────┼───────────┤
│林同喜 │915分之8 │
├───────┼───────────┤
│陳林秀螺 │915分之8 │
├───────┼───────────┤
│林同然 │915分之8 │
├───────┼───────────┤
│林吉助 │915分之8 │
├───────┼───────────┤
│黃金泉 │915分之4 │
├───────┼───────────┤
│黃美雲 │915分之4 │
├───────┼───────────┤
│林獻崇 │305分之8 │
├───────┼───────────┤
│林崇民 │305分之8 │
├───────┼───────────┤
│林巨龐 │305分之8 │
├───────┼───────────┤
│林博彥 │629分之11 │
├───────┼───────────┤
│林介正 │724分之35 │
├───────┼───────────┤
│林逸群 │568分之9 │
├───────┼───────────┤
│林輝山 │487分之45 │
├───────┼───────────┤
│林玉娟 │連帶負擔500分之41 │
│林俊言 │ │
│林欣嫺 │ │
├───────┼───────────┤
│林信良 │915分之8 │
├───────┼───────────┤
│林永傑 │915分之8 │
├───────┼───────────┤
│張桂顏 │787分之26 │
├───────┼───────────┤
│林智勇 │603分之53 │
├───────┼───────────┤
│林敏雄 │915分之8 │
├───────┼───────────┤
│林鈺傑 │527分之8 │
├───────┼───────────┤
│林致立 │674分之7 │
├───────┼───────────┤
│林尚賢 │875分之24 │
├───────┼───────────┤
│林尚緯 │875分之24 │
├───────┼───────────┤
│林益男 │545分之32 │
├───────┼───────────┤
│林鈺騏 │連帶負擔29分之1 │
│林一帆 │ │
│林妤謙 │ │
│楊秀梅 │ │
├───────┼───────────┤
│林宥萱 │489分之17 │
├───────┼───────────┤
│林麗香 │433分之13 │
├───────┼───────────┤
│林麗華 │433分之13 │
├───────┼───────────┤
│李素囝 │977分之30 │
└───────┴───────────┘
附表五:反訴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林車連 │431分之44 │
├───────┼───────────┤
│林同喜 │991分之16 │
├───────┼───────────┤
│陳林秀螺 │991分之16 │
├───────┼───────────┤
│林同然 │991分之16 │
├───────┼───────────┤
│林吉助 │991分之16 │
├───────┼───────────┤
│黃金泉 │991分之8 │
├───────┼───────────┤
│黃美雲 │991分之8 │
├───────┼───────────┤
│林獻崇 │351分之17 │
├───────┼───────────┤
│林崇民 │351分之17 │
├───────┼───────────┤
│林巨龐 │351分之17 │
├───────┼───────────┤
│林博彥 │31分之1 │
├───────┼───────────┤
│林介正 │31分之1 │
├───────┼───────────┤
│林輝山 │431分之44 │
├───────┼───────────┤
│林玉娟 │連帶負擔431分之44 │
│林俊言 │ │
│林欣嫺 │ │
├───────┼───────────┤
│林信良 │991分之16 │
├───────┼───────────┤
│林永傑 │991分之16 │
├───────┼───────────┤
│林智勇 │431分之44 │
├───────┼───────────┤
│林敏雄 │991分之16 │
├───────┼───────────┤
│林鈺傑 │431分之44 │
├───────┼───────────┤
│林致立 │351分之17 │
├───────┼───────────┤
│林尚賢 │431分之22 │
├───────┼───────────┤
│林尚緯 │431分之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