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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裕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童雅芳 訴訟代理人 廖瓊美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塗銷,並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 告新臺幣11,500,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3,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5 日起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06年8月31 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 行敦南分行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並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同一事實,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兩造間於103年11月8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面積162.35平方公尺之土地(基地)、同段 966-3地號面積19.8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道路應有部分換 算為1983/19535,以下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 爭土地編號A1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號 ,下稱系爭建物)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下分別簡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價款15,750,000元、系爭建物價款 6,750,000元,買賣總價款22,500,000元,而依系爭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付款明細表之記載,除上開交屋應付金額 11,500,000元外,被告已給付訂金200,000元、簽約金4,8 00,000元、外飾完成應付金額2,000,000元、領取使照應付 金額2,000,000元、完稅應付金額2,000,000元予原告,被告 至今共計給付11,000,000元予原告,又上開應付金額,兩造 係約定以匯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之方式付款。 ㈡系爭建物於104年3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4年12月間竣 工,原告於104年12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至 104年12月20日間至系爭建物進行初驗,被告則於104年12月 14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邦遠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土 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經原告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張 崇哲律師發函先行告知被告系爭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因 104年間有諸多颱風無法施工、台灣電力公司變更電箱設置 、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天然瓦斯線路卸壓閥之位置,前開卸壓 閥位置變更須向瓦斯公司申請變更核准始得施工,及被告要 求系爭建物二樓地坪材料變更為木地板,而該木地板材料為 進口材料,須重行訂貨並自歐洲運至台灣等事由,致系爭建 物延後完工,並提醒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至系爭建物進行 初驗,而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初驗時所指 之瑕疵,原告於完成修繕後先於104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 告繳交購屋款11,500,000元,並於104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 被告於105年1月4日至105年1月9日間辦理交屋程序,於105 年1月5日發函予被告催繳購屋款11,500,000元,後被告於 105(原告誤載為104年)年1月6日至系爭建物完成複驗,原 告即於105年1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繳清款項及辦理交屋手續 ,被告於完成複驗後,竟於105年1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改 善缺失,並重行辦理鑑界,而原告早已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並辦理保存登記在案,且其所指大理石地板缺失為屬瑕疵 之大理石天然紋路,然原告仍盡全力配合被告更換三塊大理 石地板,並於105年1月14日寄發交屋通知書函予被告說明上 情,並向被告強調:「請依照合約第12條、第13條第4項第1 款約定,將除交屋保留款562,500元整外之購屋款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以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作業」等語, 惟被告又於105年1月19日委託劉邦遠律師發函告知:「原告 未依兩造簽訂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 未於104年3月20日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即104年7月20日 前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且未依兩造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已違反契約,特請貴律師催告其履行契約,如有逾期,即為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經原告再委託 張崇哲律師發函說明:「依上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 4 項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㈠記載:「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 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 息。」等語,參以上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記載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 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 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 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是被告顯然僅有保留房地總 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之權利,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 ,依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被告應 於房地移轉豋記前繳清應繳之款項,包括訂金、簽約金、外 飾完成、領取使照及完稅等費用,然被告遲至104年12月4日 始繳清完稅款2,000,000元,且至今未將交屋款匯入履保專 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嗣原 告完成系爭建物大理石維護工程,於105年2月3日發函通知 被告至系爭建物檢視,經被告於105年3月間2次至系爭建物 檢視認可,且均未提出任何改善要求,原告即於105年4月20 日發函通知被告依上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第1款 、第14條第3項約定,將購屋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 日內即105年4月30日前與原告進行交屋程序,因被告置之不 理,原告又再次委託張崇哲律師於105年5月6日發函要求被 告:「於函到(即105年5月9日)7日(即105年5月15日)內 依約將交屋款11,500, 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俾本公司 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本公司商談變更設計部分額 外支出費用之付款方式及辦理交屋程序,逾期必依法訴追台 端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至今仍不聞不 問,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預售房屋 買賣契約第7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之約定,因系爭建物已 依約完工處於可交屋之狀態,並經被告複驗確認,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交屋應付金額11,500,000元予被告,並請求被告依 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加付自105年5月15日 起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並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於10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號土地面積162.35平方公尺全部,及 預購前述土地上所建造萊茵哈特編號A1之房屋1間。依系爭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土地、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 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本件被告已依約按期繳付價金,而 原告則已於104年3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上述契約約定, 原告即應於104年7月20日以前,備妥本件土地及房屋之相關 文件,申請辦理有關稅費,並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轉登記 予被告。嗣後系爭建物經原告建造完成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即坐落南投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南投 市○○路○○○號),惟原告今均未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原有第1 順位抵押貸款因不由買方銀行代償,應於3個工作日內清償 完畢(由賣方自行清償),並將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備齊 交予承辦地政士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本件依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附表三 所示最高限額47,760,000元抵押權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建物部分亦設定有最高限額38,400,000元抵押權予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迄今均未清償塗銷。 ㈢本件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及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有先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義務,上開義務,原告均 應先為履行,然而原告迄今均仍未為履行,被告自得行使並 原告先為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價金之給付;原告應履行塗 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後,被告始有履行交 付尾款之義務,而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關於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上抵押權設定登記的部分,則主張不安抗辯,因依約原告 要有先移轉所有權的義務;而本件原告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尚附有高額抵押權之負擔,此項交 付屬於不完全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03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價款 15,750,000元、系爭建物價款6,750,000元,買賣總價款22, 500,000元,而被告已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付款 明細表之記載,已給付訂金200,000元、簽約金4,800,000元 、外飾完成應付金額2,000,000元、領取使照應付金額2,000 ,000元、完稅應付金額2,000,000元予原告,被告至今共計 給付11,000,000元予原告,惟尚有交屋應付金額11,500,000 元未為給付,兩造就買賣價金係約定以被告匯入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付款;而系爭建物已於104年3月20日取得使用 執照,並已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號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現經原告設定如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第一、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66至69頁、第129至132頁),首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交屋應付金額11,500,000元,並 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有依約履行塗銷如附表二、 附表三設定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而為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及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 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 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有正當理由, 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 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349條、第367條、第3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又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約定交 屋款為11,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系爭建 物已於104年3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為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原告並已於104年12月7日通知被告於104年12 月15日辦理初驗,並於104年12月22日催告被告於104年12 月31日繳納上開交屋款,復於104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已 完成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驗收所指之系爭建物瑕疵之修 繕,請被告於105年1月4日至9日預約辦理交屋手續,再於 105年1月5日催告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繳納交屋款,嗣原 告又於105年1月13日通知被告於105年1月16日繳清交屋款 (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 ,故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交屋款於原告催告之最後期 限即105年1月16日應已屆清償期,應堪認定。 ⒊惟兩造間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約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 依其約定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 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 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第13條第2項關於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約定:「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辦理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第13條第4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 ,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 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 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 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 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 票予賣方。㈢本款第一目、第二目(應係本項第1款、第 2款之誤載)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 現。」、第13條第5項約定:「第1款、第2款(應係第1項 、第2項之誤載)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 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 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 知日起7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1日應按已繳納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 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 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依上開第13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則原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辦 理有關稅費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移轉登記,換言之 ,本件系爭建物已於104年3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即 有義務於104年7月19日以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堪認定;而第13條第4項固約定買 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然細觀其約定內容,乃 係買方即原告就被告應繳付之價金、稅費所為同時履行之 約定而已,並非原告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之清償期之 約定。 ⒊再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已設定有如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如經附有上開他項 權利負擔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則被告恐有因抵押權人主張權利,而致其因而失去系爭預 售房屋買賣契約所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虞, 則依前揭民法第368條規定,於原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前 ,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 ⒋依上所述,原告於104年7月19日以前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則應於105年1月16 日清償交屋款11,500,000元,但被告於原告塗銷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前,仍得拒 絕給付價金;兩造間既互負有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上如附表二、附表三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而被告應 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均已屆清償期。是以,依前揭民法 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履行其上開義務,始得同時 請求被告給付交屋款,亦堪認定。 ⒌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之存在,主張前揭民法第 265條之不安抗辯,惟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財產於訂約 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乙節,提出或聲明證據 供本院調查,尚難認被告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有拒絕給付 價金之權利存在。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固應於105年1月16日清償交屋款11,500,000元,但被告 於原告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抵押權前,依前揭民法第368條規定既得拒絕給付價金,乃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前揭民法第 230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審理中固曾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受有原告就台灣電力 公司變更電箱設置位置等等之瑕疵,而主張受有損害應減少 價金,惟僅用於訴訟進行中與原告試行就抵銷價金部分為協 商,被告復於審理中陳明僅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及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而就物之瑕疵所生損害部分, 無庸由本院為判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被告所抗 辯之瑕疵部分是否存在、應否減少價金,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於原告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抵押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請求被 告給付交屋款11,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 │編│ │ │號│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坐落 │ ├─┼─────────────────────────┤ │ │系爭土地: │ │ │⑴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62.│ │ 1│ 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應有部分│ │ │ 1/1)。 │ │ │⑵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95.│ │ │ 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應有部分│ │ │ 1983/19535)。 │ ├─┼─────────────────────────┤ │ │系爭建物: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建物門牌│ │ 2│ 號碼:南投縣○○市○○路○○○號)。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 │編│ │ │號│二筆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內容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號 │ │ │⒉登記次序:0001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2年8月26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74160號。 │ │ 1│⒍權 利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47,76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8月21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裕觀建設有限公司,全部。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全部1/1。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號 │ │ │⒉登記次序:0002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3年4月22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36020號。 │ │ 2│⒍權 利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38,40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4月15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裕觀建設有限公司,全部。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全部1/1。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號 │ │ │⒉登記次序:0001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2年8月26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74160號。 │ │ 3│⒍權 利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47,76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8月21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未記載。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全部50000/100000。 │ │ │⒓共同擔保地號:內新段966-2、966-3、966-4、966-5、│ │ │ 966-8地號。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號 │ │ │⒉登記次序:0002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3年4月22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36020號。 │ │ │⒍權 利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4│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38,40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4月15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未記載。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10155/100000。 │ │ │⒓共同擔保地號:內新段966-2、966-3、966-4、966-5、│ │ │ 966-8地號。 │ │ │⒔共同擔保建號:內新段1022、1025、1028、1029建號。│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號 │ │ │⒉登記次序:0003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5年2月26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13200號。 │ │ │⒍權 利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5│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19,20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2月18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未記載。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10155/100000。 │ │ │⒓共同擔保地號:內新段966-3、966-6地號。 │ │ │⒔共同擔保建號:內新段1023建號。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號 │ │ │⒉登記次序:0004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5年5月2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33130號。 │ │ 6│⒍權 利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16,80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4月25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未記載。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14845/100000。 │ │ │⒓共同擔保地號:內新段966-1、966-3地號。 │ │ │⒔共同擔保建號:內新段1027建號。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號 │ │ │⒉登記次序:0005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6年2月23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13570號。 │ │ 7│⒍權 利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13,68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2月20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未記載。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14845/100000。 │ │ │⒓共同擔保地號:內新段966、966-3地號。 │ │ │⒔共同擔保建號:內新段1026建號。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號 │ │ │⒉登記次序:0006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6年6月29日。 │ │ │⒌字 號 :南投跨字第003340號。 │ │ │⒍權 利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8│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16,80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6月12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未記載。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10155/100000。 │ │ │⒓共同擔保地號:內新段966-3、966-7地號。 │ │ │⒔共同擔保建號:內新段1024建號。 │ └─┴─────────────────────────┘ 附表三: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 ┌─┬────────────────────────┐ │編│ │ │號│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內容 │ ├─┼────────────────────────┤ │ │⒈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⒉登 記 日 期 :104年9月18日。 │ │ │⒊字 號 :南普資字第082920號。 │ │ │⒋權 利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 :38,400,000元。 │ │ 1│⒍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⒎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4月15日。 │ │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裕觀建設有限公司,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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