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崑彬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受 告知 人 長盛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思菁 受 告知 人 蔡瓊儀       李建勲       鈵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時原聲明一係請求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如附表所示動產(即包含編號1至1 1)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將聲明一縮減為:系爭執行事件中除附 表所示編號7以外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與其受告知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下稱長盛土木)間有 債權債務糾紛,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 請對長盛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於長盛土木 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1,604,55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帶領本院民事執行處至南投縣○ ○鄉○○巷00號鄰近,指封原告所有堆置於現場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板模支撐架機具設備等動產,致原告受有不能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所有財產(即如附表所示除標號7以外遭扣押 物品,下合稱系爭動產)之損害,及系爭動產遭被告拍賣求 償之風險。 ㈡原告因承攬營造公共工程,需用板模及重型支撐工程之器械 、材料、機具等物品供施工使用,而分別向多家廠商購買有 關之機具器械材料與零件設備,供施工及維修使用,且因該 等機具器械材料設備體積龐大,需占用之空間亦甚巨大,又 原告為因應多處工地之施工進度,亦需經常搬移運送上揭物 品,因此必須使用空間範圍較大之空地堆放未使用之機具器 械設備材料,以利施工作業,是原告前於99年起委由代理人 即訴外人黃晉男向出租人張存仁租賃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 空地(即本院執行所稱國姓鄉中西巷36號鄰近空地,下稱系 爭土地)堆放器械設備物品今。而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動產,其上多噴印有原告「祐彬」字樣之噴漆,且漆面顏 色並鮮豔,且有正反各種不同角度、多組「祐彬」字樣位 在較深而難以輕易觀察到之位置,可知非新噴字樣,係近年 原告自施工工地搬運至現場堆置擺放之支撐架,且系爭動產 上並無「長盛土木」之標示,足見系爭動產均在原告實力支 配下。因原告占有系爭動產之外觀,應推定由原告以所有之 意思占有及行使所有之權利,而屬原告所有之動產。 ㈢原告與長盛土木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建勲間,自97年起即 陸續有多件工程配合,由李建勲派員管理及支援原告承攬公 共工程之施作,因李建勲財力甚微,並未自備有施作公共工 程所需之大型機具設備,故施作公共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設 備,均為原告所購置。嗣於102年間,因原告承攬西濱快速 公路工程施作完成後,暫無其他大型工程需使用置放於系爭 土地之系爭動產,李建勲及訴外人李瑞祥因有使用原告機具 設備施作其他工程之需求,向原告借用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 部分機具設備,並代原告處理後續租賃事務。故自102年中 起,李建勲及李瑞祥等人即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後續租賃事 務及管理維護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其等出面申設監視 設備、委請運送機具設備、或於系爭土地之大門圍牆上噴漆 標明管理人(直接占有人)之行為,均屬原告授權之行為。 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亦不因原告授權李建勲、李瑞 祥處理租賃事務及管理維護使用系爭動產之行為而有所改變 ,原告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及間接占有人。 ㈣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21日實施查封行為之系爭 動產,均為原告購買而屬原告所有,非長盛土木所有之物品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因被告指封,遽對之實施查封程序, 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 動產之損害。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動產為長盛土木實際負責人李建勲與被告於96年間合作 國道6號工程之前,即已購置作為施工鋼架,並由李建勲及 其員工即訴外人黃晉男出面租用系爭土地以置放上開物品。 因原告經營重型機械租用業務,對於支撐架等板模工程並無 技術,故其與李建勲合作之模式,和被告與李建勲之合作模 式類同,均由李建勲提供施工用之支撐鋼架、模板等器具, 原告或被告則負責出名、出資承攬,原告則無可能也不需要 購置系爭動產。況原告豈可能耗費鉅資購買系爭動產,卻任 意將系爭動產長期無償提供給長盛土木使用。又原告與長盛 土木均未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213號、第232號民事訴訟時,主張系爭動產為原 告無償借用予長盛土木,卻於事後被告與長盛土木間有債權 債務糾紛,並進而為假扣押時,才主張無償借用,顯為臨訟 勾串。 ㈡系爭動產置放系爭土地,並於104年3月23日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至現場查封,由被告更換門鎖,於查封前,系爭動產及系 爭土地均無任何原告之公司名稱或標記,僅於查封當日在系 爭土地大門及圍牆發現新噴漆「鈵鍵」字樣。原告雖提出照 片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但該等照片並無法看出為何時、 何地、何人所拍攝之照片,亦無法辨識是否即為查封現場及 遭查封之系爭動產,係原告或為查封後侵入現場噴印原告公 司之字樣或標記並拍攝照片。退步言之,縱系爭動產確噴印 有原告公司之字樣或標記,然噴漆之原因多樣,非可推認原 告為系爭動產所有人。另外,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為何自行或任由訴外人鈵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鈵鍵公司 )於系爭土地上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貼上「鈵鍵」字樣 ?外觀而言,原告顯非系爭動產占有人,原告據此主張為系 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存仁曾於104年4月10日、16日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煥𤍤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均係在105年3月底間,才突由張晉男及李建勲出面要 求張存仁偽簽,另以原告名義訂立,其中2本甚至逕以立可 白塗改,李建勲並將張存仁留存已過期之舊土地租賃合約書 取走以圖湮滅事證,事後再由張晉男及李建勲交付張存仁半 年之租金即面額46,000元、到期日104年4月10日之支票乙紙 。足證系爭土地確為長盛土木實際負責人李建勲所承租,置 放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產則為長盛土木所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聲請對長盛土木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於長盛 土木11,604,55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臺中地院以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155號案件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23日查封系爭動產,原告具狀聲明異 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全助第18 號裁定將聲明異議駁回,原告復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4年 度執事聲字第24號廢棄原裁定,被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告提出再抗告,遭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40 號民事裁定駁回;本院復以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 裁定將原告之異議駁回,原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原告未 再抗告而聲明異議程序確定。 ㈡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帶領本院民事執行處至鄰近南投縣○○ 鄉○○巷00號之系爭土地,指封堆置於現場如附表所示編號 7之鋼瓶一批及系爭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承租,放置系爭土地之系爭動 產為其所有,進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購置設備明細、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77至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動產確實屬 長盛土木所有等語。故本件即應確認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 有。經查: ⒈102年2月底前受雇於原告之證人李瑞祥於106年1月19日到場 雖先證稱:系爭動產是原告的,因為伊有經手,且當時標案 施作時伊受僱原告擔任工地主任,有些是伊畫圖請承包商去 製作出來的,大部分都是訂做的,因為要依照工程的施作形 狀去施工訂做,除了其中的一些零組件可能有規格,但伊是 訂做整個需要的機具含零組件,除了709標工程,西濱快速 道路、湖山水庫、高雄施工便橋、鐵路改建工程,有使用到 部分機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但又證稱:70 9標工程施工完成後,系爭動產是由李建勲派人去搬走,伊 不知道機具搬到哪裡去;伊不清楚國道六號606A標工程支撐 架是不是完工以後就搬到系爭土地,伊雖然是國道六號606A 標工程的工地主任,但工程完成後的收尾不是伊處理的,因 為已經太久了,伊不確定國道六號606A標的支撐架是否與放 在系爭土地的工程支撐架相同;李建勲有來709標及國道六 號606A標工程現場,伊不清楚李建勲與原告的關係;伊在高 鐵田中站工程時受僱長盛土木擔任工地主任,是長盛土木派 伊過去的,長盛土木的掛名負責人是李建勲的老婆,但工地 都是李建勲在管,李建勲是實際的負責人,都是李建勲跟伊 聯絡的;是李建勲叫伊去幫利安通公司規劃需要的機具,當 時伊為原告工作,兩邊都有接洽,因為原告要租給利安通公 司,工作是李建勲找的,所以介紹伊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5至180頁)。因李瑞祥並不知道其所規劃的工程支撐架 於工程完成後放置何處,亦不清楚是否與系爭土地上的系爭 動產相同,且其所規劃之機具係由李建勲指示設計,李瑞祥 卻不瞭解李建勲與原告之關係,則李瑞祥所證述系爭動產為 原告所有,應僅係其個人推測,並非確知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究屬何人。 ⒉另被告員工即證人王新龍、賴有祥則於106年3月14日到場分 別證述:伊參與施作國道六號的器材是李建勲提供使用,伊 不清楚李建勲如何取得這些器材,工作完後將器具推置一堆 後再用吊車搬運至國姓擺放,伊有經手的部分都是載運到國 姓鄉存放,就是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01至303頁);伊有參與國道六號工程,當時受僱於被告負 責綁鋼筋、灌水泥、載運外勞等雜工工作,現場有看到支撐 架、板模等器具,但不知道是誰載運過去工地的,施工完工 後支撐架、板模等,是李瑞祥指揮搬上車的,搬運到系爭土 地,系爭動產伊在工地現場有看過;器材搬運到現場後,約 5年前做國道四號時,伊有去放置器材的系爭土地工作,做 噴漆、除鏽等工作,當時伊受僱於長盛土木,是長盛土木叫 伊去現場把一些板模做除鏽、噴漆並把國道四號所需要的器 材載運到國道四號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 )。因王新龍、賴有祥亦僅知悉部分系爭動產為李瑞祥,不 瞭解所有權歸屬狀況,或係由李建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長盛 土木指示前往系爭土地清理系爭動產,均未能清楚證述系爭 動產為何人所有。 ⒊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張存仁則於同日到場結證稱:國 道六號工程結束後,是由黃晉男向伊承租土地,但伊知道黃 晉男是李建勲的員工,實際上是李建勲要承租土地的;是黃 晉男跟李建勲到伊那邊,把契約書做塗改,最後土地是由鈵 鍵公司名義承租;原來是鈵鍵公司後來改成原告,伊知道有 查封,查封後李建勲才來將原契約塗改拿走,伊不知道改那 個要做什麼,更改的已經被拿走了,伊當場有看到李建勲有 更改;李建勲去向伊承租土地時,是以長盛土木的名義簽約 ,實際由黃晉男出面,黃晉男後來再改用鈵鍵公司;李建勲 曾經拿票,也曾經用匯款支付租金,也曾經拿現金;土地一 開始是長盛土木承租,後來是原告,再後來是鈵鍵公司,最 後又改成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6頁)。亦見系爭 土地原由李建勲承租,於系爭動產遭查封後方事後更改租賃 契約書,故無從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認定系爭土地於99 年起即為原告所承租,更無法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 肯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 ⒋另李建勲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99年伊受僱於原告,由黃晉 男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伊沒有協助,租地時伊與黃晉男都在 原告服務;伊有參與國道六號工程,當時受僱於被告,沒有 提供相關機械器材給被告使用;伊有去過系爭土地,黃晉男 租好後伊才過去,當時好像有放一些施工便橋的料,後來就 搬走了;後來伊從斗六、709其他環道工程搬運東西到該處 ,是一些工地現場不能加工的東西,所以就把東西搬運過去 加工,99年至100零幾年間搬運進進出出,鈞院卷所附照片 裡面這些器材有一些是從別的工地陸陸續續搬運進來的,進 進出出;國道六號的支撐架是被告向人家買的,至於是向佑 提企業有限公司買的或向其他公司買的,因為時間太久,伊 無法記清。因為被告不是做橋樑工程的專業所以都委託伊去 處理,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很信任伊,當時是分階段訂約, 如果有什麼要做,伊會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信任 伊就直接交給伊處理,伊96年時離開國道六號工作現場,不 知道完工後那些支撐架移去哪裡;系爭土地是原告99年開始 承租,租金是原告付的,好像是匯款還是如何給付的,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2頁)。姑不論李建勲本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之系爭動 產原即有利害關係,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部分之證詞避重就輕 ,甚至與出租人張存仁證述租金曾由李建勲曾經拿票或現金 之證詞不相符合。況依其證述內容,系爭動產部分是被告 委託李建勲訂做,所有權或歸屬李建勲或被告,均非能認定 為原告所有。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崑彬於106年3月14日到庭僅證述:伊於國 道六號工程的時候就認識李瑞祥、李建勲了,因為原告有將 吊車租給他們做工程使用,詳細情形是經理處理的,過程伊 不清楚;伊沒去過系爭土地,不知道國道六號工地現場使用 的工程支撐架是誰的;伊有請李建勳擔任原告的技術顧問, 所需人員、設備出租土地也是由李建勳幫忙處理,但不清楚 是不是李建勳去承租的;張存仁的系爭土地是李建勳承租的 ,伊沒去過,不知道李建勳承租系爭土地放置什麼東西,也 不清楚承租土地有無設定網路監控;原告好像有給付系爭土 地的租金,但租金每年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6至32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顯然不清楚系爭土地之系爭 動產實際狀況為何,無法自其證詞認定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 屬。 ⒍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均無從證 明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外,原告雖然提出承攬梅 南橋臨時便橋工程、C709A上構模版工程、C704A上構箱型樑 模板工程、湖南壩遷建道路工程、WH49-1標橋樑上構逐跨場 撐工程等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 至75頁),然上開工程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承包該等工 程施作,但無法認定其所使用之施工器具即為其所有;又原 告所提出之購置設備明細、統一發票及與利安通工程有限公 司簽訂之合約書、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憑 證、折讓証明單,及佑提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其與原告僅 為單純買賣關係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7至159頁、第613至61 7頁、第659頁、677頁至704頁、本院卷二第401至454頁), 該等明細、發票、合約書、支票或函文,至多只能佐證原 告曾向鴻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益及實業有限公司、實固股 份有限公司、永安欣業有限公司、佑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夾 板、木樑、調整座、H型鋼、模版、鐵板、鐵件等相關機具 ,或出租支撐塔架、鋼樑等機具予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非 可逕以認定該等機具即為系爭動產。最後,系爭動產於本院 105年12月5日勘驗現場時,雖有部分噴有原告之公司字樣( 見本院卷二第67、69、107、113頁),然本院於系爭執行程 序104年3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查封系爭動產製作之查封筆錄 ,均未見關於噴有原告公司字樣之記載,查封當日之現場照 片亦未看到有何機具上噴有原告公司字樣(見本院104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18號第58、59頁、第160至189頁),該等原告 公司字樣之噴漆,是否確實於查封前即存在,並非無疑,故 非得以本院10 5年12月5日勘驗現場時,部分系爭動產上有 原告字樣之噴漆,進而認定系爭動產或噴有原告公司字樣之 動產確屬原告所有。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依上述,本件原告雖主 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 肯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有何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或有 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 │號│ │ │ │ │ ├─┼────────┼──┼──┼─────────┤ │1│板模支撐架 │批 │1 │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 │ │ │ │ │34之1 號空地 │ ├─┼────────┼──┼──┼─────────┤ │2│支撐鋼架 │批 │1 │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 │ │ │ │ │34之1 號空地 │ ├─┼────────┼──┼──┼─────────┤ │3│鐵模及組件 │批 │1 │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 │ │ │ │ │34之1 號空地 │ ├─┼────────┼──┼──┼─────────┤ │4│貨櫃屋 │個 │4 │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 │ │ │ │ │34之1 號空地 │ ├─┼────────┼──┼──┼─────────┤ │5│H型鋼 │批 │1 │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 │ │ │ │ │34之1 號空地 │ ├─┼────────┼──┼──┼─────────┤ │6│發電機 │台 │2 │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 │ │ │ │ │34之1 號空地 │ ├─┼────────┼──┼──┼─────────┤ │7│鋼瓶 │批 │1 │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 │ │ │ │ │34之1 號空地 │ ├─┼────────┼──┼──┼─────────┤ │8│鋼架(紅色外觀)│個 │2 │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 │ │ │ │ │34之1 號空地 │ ├─┼────────┼──┼──┼─────────┤ │9│配件 │批 │1 │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 │ │ │ │ │34之1 號空地 │ ├─┼────────┼──┼──┼─────────┤ │10│木條 │批 │1 │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 │ │ │ │ │34之1 號空地 │ ├─┼────────┼──┼──┼─────────┤ │11│工具 │批 │1 │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 │ │ │ │ │34之1 號空地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