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
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原 告 祭祀公業詹露慍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陳志永
被 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9號確認
法律關係
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428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永、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晨開發公司)分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90號、
103年度司執字第1515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30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48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嗣均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年
度稅執字第57484號強制執行程序併案執行;
惟祭祀公業詹
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
乃是不同的權利主體,於民國89年
9月9日未經
合法通知召開
派下員會議,決議二祭祀公業合併
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並變更規約,其決議無效;
95年9月2日派下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選任詹松麟等
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詹松麟為管理人,其決議亦無效
。詹松麟並無代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與被告發生權利
義務關係之權限,為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
以前述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並以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被告二人對原告前述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三、
經查,有關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於89年9月9
日派下員會議決議合併,並變更規約;於95年9月2日派下員
會議決議選任詹松麟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詹松麟為
管理人,其決議是否有效,
業據訴外人詹振輝提起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詹振輝
敗訴後,詹振輝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329號審理中;有關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於
95年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詹德湖、詹松麟、詹
銅興、詹典壽、詹玉露、詹昌彬、詹昭榮為祭祀公業詹貪公
嘗、詹露慍管理委員,是否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由原告提
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審理中;有關詹昭
三於105年8月21日自行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詹昭三、
詹謝木重、詹松枝為法定代理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
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經訴外人詹德湖提起訴訟,現由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審理中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50號、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停止訴訟之民事
裁定、民事變更
上訴聲明狀、
陳報狀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
職權調取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
前開訴訟,或涉及原告是否具備
權利能力,或涉及祭祀公業
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二者,與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
露慍之間,訴訟主體有無同一,或涉及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
與否,或涉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能否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
,在在均為
本案之先決問題。自有於主文所示之事件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永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