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詹淑真
訴訟
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雅
被 告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
分公司)原本經營十
分大瀑布遊樂園區,然於民國97年間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勒令停業;山水社則為
獨資商號,係屬十分
公司之附屬商號,負責十分公司之飲料販售業務,自91年7
月31日起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但十分公司及山水社均為訴外
人林天財(為原告配偶之父、被告之父)創立,林天財對十
分公司及山水社之營運均有實質決定權。
㈡99年間,原告透過林天財將山水社委由被告(原告配偶之兄
)管理經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99年1月28日以偽
造簽名之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
園,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申請並重新取得經營十分大瀑布
遊樂園區之許可。
復於99年5月25日董事會會議中,被告以
討論案之方式,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經營業務委託十分
山水遊樂園,形同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委由被告經營管理
。
㈢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並發現被
告
上開變更登記行為後,即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
確定判決,認為
兩造間就十
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1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並不存在;被
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
告,
嗣後新北市政府亦已將十分山水遊樂園回復登記名稱為
山水社,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下稱另案)。
㈣查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雖以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名義經營,
惟
其實屬十分公司所有,故園區收益仍需透過十分山水遊樂園
回歸十分公司,但被告從未向十分山水遊樂園或十分公司報
告過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經營狀況,甚且,被告僅為山水社
即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管理人,竟將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變
更為自己,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
業收益新臺幣(下同)8,601,936元全數中飽私囊,被告實
屬不當得利;另被告無權代理將山水社變更負責人為自己,
並侵吞上開利益,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79、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01,9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十分山水遊樂園係林天財委託會計師即證人蘇朝慶辦理變更
登記,雖然另案以林天財
旋即澄清林天財僅係要被告去管理
山水社,並沒有要變更山水社登記,山水社由原告變更為被
告之過程有問題,不是經過原告同意
等情,認定為林天財沒
有同意將山水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然此認定係根據林天財
事後之主觀意願所判定,並
非最初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時
所原本同意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本意。
㈡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係因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97年間,以
該園區未經政府核准,違反觀光發展條例為由而經勒令停業
。而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園係獨資商號,被告在當時擔任
十分公司董事長,為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能儘速復業,遂
於99年初自行規劃1.6公頃,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申請復
園,於99年2月10日獲准營業,則十分山水遊樂園實係由被
告所經營。
㈢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重新經營時,因先前勒令停業時遭
拆除大隊將園區設施拆除,且又經颱風肆虐,損失非常慘重
,亟需投入建造設施、設備及修繕園區景觀,且園區有新設
○○○區○○道○○道等等,此均需龐大費用。然十分公司
並無撥款給十分山水遊樂園供作上述建設費用,故僅能以十
分山水遊樂園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營收用來設置上開
設備。況在山區建○○○區○○道○○道等設施,需兼顧水
土保持維護,故工程款遠比平地之價格昂貴,因此多年來所
獲得盈餘,已使用在建設營區設備景觀,並無餘款可言。而
就建設營區設備景觀之支出款項,未交給證人蘇朝慶申報,
且證人蘇朝慶亦無主動要求被告提供,因此在99年至102年4
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無記載。
㈣被告以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營業收益,用以重建遊樂園區
之設施,係盡心盡力工作,毫無不當所得,並無
本件給付義
務。而原告並無實際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不知被告如何困
難辛苦營運百廢待興之遊樂園,其片面主張遊樂園有8,601,
936元之盈餘淨利並無理由。而原告
所稱營業淨利是自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列之課稅所得額等作為基準
,但該金額尚無扣除園區之建設成本
暨日常開銷、修繕等支
出,則原告計算淨利之方式即有欠妥
適,顯非正確。況原告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為何可以主張本件請求,均未陳述明確
,其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十分公司原本經營十分大瀑
布遊樂園區,然於97年間遭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勒令停業。
㈡山水社之負責人自91年7月31日起即由原告擔任,實際經營
者則為原告之公公、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天財。
㈢99年間十分公司開始經營山水社之業務。
㈣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發現被
告於99年1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變更為
「十分山水遊樂園」。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變更登記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新北
地院做成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認為兩造間就十分山
水遊樂園於99年1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並不存在,被告就
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且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
原告。前開判決已於105年1月25日確定。
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年3月1日以新北經登字第10552
32070號函,撤銷十分山水遊樂園99年1月28日
迄今之所有變
更登記事項後,核定回復至98年7月21日之原登記事項。
㈦原告對蘇朝慶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偽造文書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
㈧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等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契約?如有,係何種契約?其實質約定為何?証
據為何?
㈡在被告接手經營前,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既已停業將近二年
之久,則園區是否殘破?倘未對園區作建設、修繕、整地等
地,能否供作遊樂事業經營?
㈢被告接手後,是否建造及整○○○區○○道區、蓋建更衣室
、儲藏室及園區內其他設備設施?如有,係建造、整修何種
項目?其費用客觀上應為若干?
㈣原告有無提撥或給予整修建造園區之資金?如有,其証據為
何?
㈤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淨利是否
為8,601,936元?如是,該款有無用於建設園區、發放員工
薪資等等?如有,其
必要費用究為若干?
㈥被告有無不法行為獲得利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賠償?如應賠償,其金額為若干?
㈦被告有無獲得若干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請
求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讓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契約,被
告竟變更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為自己,將99年起至102年
止之營業收益中飽私囊,侵害原告權利而侵吞不當利得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十分山水遊樂園係獨資商號,被
告擔任十分公司董事長時,為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能儘速
復業,遂於99年初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申請復園並獲准營
業,十分山水遊樂園實係由被告所經營。被告以十分大瀑布
遊樂園區之營業收益,用以重建遊樂園區之設施,係盡心盡
力工作,毫無不當所得等語。查本件原告
乃係依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十分
大瀑布遊樂園區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則本件即
應審酌,被告於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
收益,是否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賠償義
務人應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義務,而以填補賠償權利
人之損害為目的,惟損害之範圍及內容,雖可包括所受之
積
極損害及喪失之消極利益,賠償權利人需舉證證明賠償義務
人之侵害行為所造成既存利益之積極損害為何,乃至喪失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
預期之利益之範圍。其中「所失利益」,必須有客觀的確定
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
。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讓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契約,
被告變更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為自己,自99年起經營十分
山水遊樂園,經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認
定上開讓與契約不存在,並判命被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
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
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固然在未取得有權決定者之事前同意
或事後追認之前提下,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名義變更
為自己,姑不論被告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行為有否存在
故意過失,然本件原告前已經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
9號判決判准塗銷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
並應返還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予原告。而原告係主張被
告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即為被告變更十分山水
遊樂園之登記負責人之損害。然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
102年止之營業收益,係被告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時重建十
分山水遊樂園區而獲得之營利。此觀證人賴渭川於本院106
年6月8日到場證稱:伊於98年時受僱於十分山水遊樂園,當
時是被告在經營,伊只待一年就離開了;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5頁照片所示地點都在十分山水遊樂園的後方,這些是
當時伊受僱於十分山水遊樂園工作時監督建造的,是被告請
伊去做監造工程,都是被告規劃的,主要是做後山開發露營
區的整理、挖地、約2千坪的面積,建造遊樂園預備停車場
買廢土方、請挖土機整地、做排水、僱用臨時工做好幾個月
;伊知道原本被停園過,因經過娜莉風災,很多東西都損壞
了,後來由被告接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
以及證人蘇朝慶於同日到場證述:十分公司的設備曾因為違
章被拆除,只有辦公室沒有拆,因為辦公室有合法執照,拆
除以後被告重新建造觀景台、到後山的通路、露營區,其他
不清楚;伊有叫被告拿興建這些景觀設備等等的支出資料記
帳,伊來申報,被告說有困難,因為有些員工無法報稅,有
些材料是自己去找的,所以這些東西都沒有拿給伊申報,我
去參○○○區○○道及地已經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
457頁)自明。
㈣
是以,被告自99年初擔任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並規劃
重建十分山水遊樂園區,則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至102年
間之營業收益,即屬被告擔任負責人重建所取得。原告雖主
張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為被告
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損害,然營業收益既為99年十分山水遊樂
園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產生,斷非既存利益之積極損害
。原告又未說明該等營業收益如何屬於通常情形,或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有已定之計畫、設備或特別情事,因而可客觀確
定取得等同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收益,
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等營業收益,為原告因被告變更登記負責
人而喪失之可得預期利益。此外,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
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已判命被告應塗銷十分山水遊樂園於
99年間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並應返還十分
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予原告,原告之經營權因此回復為被告
變更登記負責人前之原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因被告
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生之損害,自非可援引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他因被告變更登記十分山水遊樂園之
負責人所造成損害。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第179條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變更登記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
而受之利益,即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
收益,仍應舉證證明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
營業收益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如上述,本件原告之經營
權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回復為被
告變更登記負責人前之原狀,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
有其他因被告將十分山水遊樂園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受之損害
,故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收益,亦無
足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取得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
號判准將被告於99年變更登記為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一
事,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情狀,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因被
告變更登記行為而受有其他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01,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