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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雅 被   告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公司)原本經營十 分大瀑布遊樂園區,然於民國97年間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勒令停業;山水社則為獨資商號,係屬十分 公司之附屬商號,負責十分公司之飲料販售業務,自91年7 月31日起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但十分公司及山水社均為訴外 人林天財(為原告配偶之父、被告之父)創立,林天財對十 分公司及山水社之營運均有實質決定權。 ㈡99年間,原告透過林天財將山水社委由被告(原告配偶之兄 )管理經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99年1月28日以偽 造簽名之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 園,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申請並重新取得經營十分大瀑布 遊樂園區之許可。復於99年5月25日董事會會議中,被告以 討論案之方式,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經營業務委託十分 山水遊樂園,形同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委由被告經營管理 。 ㈢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並發現被 告上開變更登記行為後,即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就十 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1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並不存在;被 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 告,嗣後新北市政府亦已將十分山水遊樂園回復登記名稱為 山水社,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下稱另案)。 ㈣查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雖以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名義經營,惟 其實屬十分公司所有,故園區收益仍需透過十分山水遊樂園 回歸十分公司,但被告從未向十分山水遊樂園或十分公司報 告過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經營狀況,甚且,被告僅為山水社 即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管理人,竟將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變 更為自己,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 業收益新臺幣(下同)8,601,936元全數中飽私囊,被告實 屬不當得利;另被告無權代理將山水社變更負責人為自己, 並侵吞上開利益,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01,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十分山水遊樂園係林天財委託會計師即證人蘇朝慶辦理變更 登記,雖然另案以林天財旋即澄清林天財僅係要被告去管理 山水社,並沒有要變更山水社登記,山水社由原告變更為被 告之過程有問題,不是經過原告同意等情,認定為林天財沒 有同意將山水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然此認定係根據林天財 事後之主觀意願所判定,並非最初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時 所原本同意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本意。 ㈡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係因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97年間,以 該園區未經政府核准,違反觀光發展條例為由而經勒令停業 。而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園係獨資商號,被告在當時擔任 十分公司董事長,為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能儘速復業,遂 於99年初自行規劃1.6公頃,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申請復 園,於99年2月10日獲准營業,則十分山水遊樂園實係由被 告所經營。 ㈢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重新經營時,因先前勒令停業時遭 拆除大隊將園區設施拆除,且又經颱風肆虐,損失非常慘重 ,亟需投入建造設施、設備及修繕園區景觀,且園區有新設 ○○○區○○道○○道等等,此均需龐大費用。然十分公司 並無撥款給十分山水遊樂園供作上述建設費用,故僅能以十 分山水遊樂園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營收用來設置上開 設備。況在山區建○○○區○○道○○道等設施,需兼顧水 土保持維護,故工程款遠比平地之價格昂貴,因此多年來所 獲得盈餘,已使用在建設營區設備景觀,並無餘款可言。而 就建設營區設備景觀之支出款項,未交給證人蘇朝慶申報, 且證人蘇朝慶亦無主動要求被告提供,因此在99年至102年4 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無記載。 ㈣被告以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營業收益,用以重建遊樂園區 之設施,係盡心盡力工作,毫無不當所得,並無本件給付義 務。而原告並無實際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不知被告如何困 難辛苦營運百廢待興之遊樂園,其片面主張遊樂園有8,601, 936元之盈餘淨利並無理由。而原告所稱營業淨利是自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列之課稅所得額等作為基準 ,但該金額尚無扣除園區之建設成本暨日常開銷、修繕等支 出,則原告計算淨利之方式即有欠妥適,顯非正確。況原告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可以主張本件請求,均未陳述明確 ,其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十分公司原本經營十分大瀑 布遊樂園區,然於97年間遭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勒令停業。 ㈡山水社之負責人自91年7月31日起即由原告擔任,實際經營 者則為原告之公公、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天財。 ㈢99年間十分公司開始經營山水社之業務。 ㈣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發現被 告於99年1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變更為 「十分山水遊樂園」。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變更登記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新北 地院做成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認為兩造間就十分山 水遊樂園於99年1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並不存在,被告就 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且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 原告。前開判決已於105年1月25日確定。 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年3月1日以新北經登字第10552 32070號函,撤銷十分山水遊樂園99年1月28日迄今之所有變 更登記事項後,核定回復至98年7月21日之原登記事項。 ㈦原告對蘇朝慶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偽造文書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 ㈧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等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契約?如有,係何種契約?其實質約定為何?証 據為何? ㈡在被告接手經營前,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既已停業將近二年 之久,則園區是否殘破?倘未對園區作建設、修繕、整地等 地,能否供作遊樂事業經營? ㈢被告接手後,是否建造及整○○○區○○道區、蓋建更衣室 、儲藏室及園區內其他設備設施?如有,係建造、整修何種 項目?其費用客觀上應為若干? ㈣原告有無提撥或給予整修建造園區之資金?如有,其証據為 何? ㈤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淨利是否 為8,601,936元?如是,該款有無用於建設園區、發放員工 薪資等等?如有,其必要費用究為若干? ㈥被告有無不法行為獲得利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賠償?如應賠償,其金額為若干? ㈦被告有無獲得若干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請 求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讓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契約,被 告竟變更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為自己,將99年起至102年 止之營業收益中飽私囊,侵害原告權利而侵吞不當利得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十分山水遊樂園係獨資商號,被 告擔任十分公司董事長時,為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能儘速 復業,遂於99年初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申請復園並獲准營 業,十分山水遊樂園實係由被告所經營。被告以十分大瀑布 遊樂園區之營業收益,用以重建遊樂園區之設施,係盡心盡 力工作,毫無不當所得等語。查本件原告乃係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十分 大瀑布遊樂園區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則本件即 應審酌,被告於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 收益,是否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賠償義 務人應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義務,而以填補賠償權利 人之損害為目的,惟損害之範圍及內容,雖可包括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喪失之消極利益,賠償權利人需舉證證明賠償義務 人之侵害行為所造成既存利益之積極損害為何,乃至喪失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 預期之利益之範圍。其中「所失利益」,必須有客觀的確定 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 。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讓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契約, 被告變更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為自己,自99年起經營十分 山水遊樂園,經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認 定上開讓與契約不存在,並判命被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 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 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固然在未取得有權決定者之事前同意 或事後追認之前提下,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名義變更 為自己,姑不論被告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行為有否存在 故意過失,然本件原告前已經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 9號判決判准塗銷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 並應返還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予原告。而原告係主張被 告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即為被告變更十分山水 遊樂園之登記負責人之損害。然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 102年止之營業收益,係被告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時重建十 分山水遊樂園區而獲得之營利。此觀證人賴渭川於本院106 年6月8日到場證稱:伊於98年時受僱於十分山水遊樂園,當 時是被告在經營,伊只待一年就離開了;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5頁照片所示地點都在十分山水遊樂園的後方,這些是 當時伊受僱於十分山水遊樂園工作時監督建造的,是被告請 伊去做監造工程,都是被告規劃的,主要是做後山開發露營 區的整理、挖地、約2千坪的面積,建造遊樂園預備停車場 買廢土方、請挖土機整地、做排水、僱用臨時工做好幾個月 ;伊知道原本被停園過,因經過娜莉風災,很多東西都損壞 了,後來由被告接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 以及證人蘇朝慶於同日到場證述:十分公司的設備曾因為違 章被拆除,只有辦公室沒有拆,因為辦公室有合法執照,拆 除以後被告重新建造觀景台、到後山的通路、露營區,其他 不清楚;伊有叫被告拿興建這些景觀設備等等的支出資料記 帳,伊來申報,被告說有困難,因為有些員工無法報稅,有 些材料是自己去找的,所以這些東西都沒有拿給伊申報,我 去參○○○區○○道及地已經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 457頁)自明。 ㈣是以,被告自99年初擔任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並規劃 重建十分山水遊樂園區,則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至102年 間之營業收益,即屬被告擔任負責人重建所取得。原告雖主 張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為被告 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損害,然營業收益既為99年十分山水遊樂 園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產生,斷非既存利益之積極損害 。原告又未說明該等營業收益如何屬於通常情形,或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有已定之計畫、設備或特別情事,因而可客觀確 定取得等同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收益, 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等營業收益,為原告因被告變更登記負責 人而喪失之可得預期利益。此外,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 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已判命被告應塗銷十分山水遊樂園於 99年間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並應返還十分 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予原告,原告之經營權因此回復為被告 變更登記負責人前之原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因被告 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生之損害,自非可援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他因被告變更登記十分山水遊樂園之 負責人所造成損害。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第179條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變更登記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 而受之利益,即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 收益,仍應舉證證明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 營業收益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如上述,本件原告之經營 權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回復為被 告變更登記負責人前之原狀,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 有其他因被告將十分山水遊樂園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受之損害 ,故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收益,亦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取得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 號判准將被告於99年變更登記為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一 事,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情狀,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因被 告變更登記行為而受有其他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01,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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