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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代 理 人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催字第 一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 任何人主張權利,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 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 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 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 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權 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 催字第一六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催字第一六 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 內容將聲請人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 誤刊登為「臺中市○區○○○道○段○ 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李慶華之住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21樓之2」誤刊登為「臺中市○○區○○路○段 ○號*樓之*」;聲請人代理人陳冠霖之住所「高雄市○○ 區○○路○○號」誤刊登為「高雄市○○區○○路○號」,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蘋果日報在卷可 稽。則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就聲請人之公司地址 、法定代理人住所代理人住所既均有上開登載錯誤,則聲 請人所登載之內容核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顯有不符 ,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則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為本件除 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5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信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105年1月5日 │169,069元 │AD0000000 │ │ │ │司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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