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慶華
代 理 人 陳冠霖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催字第
一六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
任何人主張權利,
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
惟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
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
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
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
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
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權
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
催字第一六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
卷宗審
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催字第一六
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
內容將聲請人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 誤刊登為「臺中市○區○○○道○段○
號」;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李慶華之
住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21樓之2」誤刊登為「臺中市○○區○○路○段
○號*樓之*」;聲請人代理人陳冠霖之住所「高雄市○○
區○○路○○號」誤刊登為「高雄市○○區○○路○號」,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蘋果日報在卷
可
稽。則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就聲請人之公司地址
、法定代理人住所
暨代理人住所既均有上開登載錯誤,則聲
請人所登載之內容
核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
顯有不符
,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則本件既未經
適法
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為本件除
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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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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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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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信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105年1月5日 │169,069元 │AD0000000 │ │
│ │司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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