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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田 相 對 人 宥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假扣押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係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6 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 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5年5月5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 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固提出請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局 106年3月間第6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 公告為據,上開證據應認為係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之 釋明,然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 虞等語,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應認相 對人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既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又異議人從未與相對人或第三人三陽貨運有限公司、泓昇興 業有限公司等為任何交易,更無訂購任何砂石,相對人所提 之請款明細表、台中法院郵局106年3月間第660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均係其單方製作之物件,能否證明異議人與之有交易 行為,無疑;且觀之異議人公司之資本額達新臺幣50,0 00,000元,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且並無停業或解散 之情形,而異議人仍有對於南投縣政府之大南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南投縣○○鎮○○路、中正路、 芬草路等雨水下水道工程及多處公共工程進行中,顯無脫產 藏匿等疑慮,又況異議人存於各家銀行之資產亦遠超過本案 債權額,現亦無達無資力或即將脫產之狀態,故更無可能有 相對人所稱之隱匿財產等情發生。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所稱異議人隱匿財產之情事,已未符假扣押之要件,縱 使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具狀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確實存在交易,異議人係自104年10月起即向相對人 訂購砂石,且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間之款項均有依約 付款,然因異議人後期需求砂石量太過龐大,相對人供給量 不足,轉牽線由第三人三洋貨運有限公司以及泓昇興業有 限公司提供砂石予異議人,孰料,第三人三洋貨運有限公司 以及泓昇興業有限公司依約供貨並檢附請款明細表及發票欲 向異議人請領款項後,其竟拒絕給付,並退回等所交付之 發票,甚至連相對人該期所交付之發票亦拒絕收受,以致自 105年6月後之貨款均無法足額受償。 ㈡後,相對人始受讓第三人三洋貨運有限公司以及泓昇興業 有限公司之債權,而一同向異議人請求給付,並於106年3月 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通知該債權讓與行為 ,並催告異議人依約付款。倘若異議人確實從未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其為何於該函送達後,未向相對人發函提出異議? 又異議人使用相對人之砂石係用於其所承包之「103年度第2 次災害台8線復健工程」,該標案係於104年4月15日得標, 且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載之得標公告可 知,該工程應於300日曆天完工,且相對人自公共工程標案 告示牌系統查詢臺中市和平區執行中之標案,亦已查無該案 件,顯見該案件應早已完工,異議人卻遲遲不願付款,足見 異議人顯示惡意否認兩造間存有交易行為。 ㈢又縱然如異議人所述,其仍有對南投縣政府之多項公共工程 進行中,然觀其各標案均多屬103年度、104年度施工之標案 ,今其全盤否認兩造間之交易,本案爭議待相對人起訴審理 終結後,各該等工程是否仍有工程款可供強制執行,仍待商 榷;再者,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兩造間之訴訟恐非一 年半載可以解決,異議人亦已知曉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倘若 撤銷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起訴後,異議人是否 仍會將其款項放置於其所稱之各大銀行帳戶內,亦令人存疑 。 ㈣倘若如異議人所述,其存放於各大銀行之資產超過本件債權 額,且其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意圖,就本案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其亦可提供足額之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以免生本案後 續爭議。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 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主 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 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 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又所謂 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 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 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 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 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貨款債權存在,以據其提出請款明細 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局106年3月間第660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等件影本,認相 對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請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台中 法院郵局106年3月間第6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政府電子 採購網決標公告等件影本,僅堪認定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可 能有債權存在,並無從以此認定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狀之可能性 存在。此外,相對人並未就異議人有上開情狀為任何主張 ,更未就有上開情狀為任何之釋明。 ⒉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 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 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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