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斌
相 對 人 何宜珍即稑川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即
債權人對於民國106年8
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
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准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或同額
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
債務人
何宜珍即稑川土木包工業(下稱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725,5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
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駁回在案
,原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卷內
可考,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提出異議,符合
上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分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7號及91年度抗
字第91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債務人或發票人所交付作為清償
債務之支票,若事後發生
退票情事者,即屬
給付遲延及無清
償
資力;若債權人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即應
准其聲請。本件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所交付用以清償債務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請求之釋明,並以聯正
律師事務所律
師函及其收件回執,陳報相對人業已死亡而無清償能力、相
對人之
繼承人拒絕清償債務,而有消極躲避債務之情事,致
異議人之票據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已有假
扣押之釋明,
鈞院如認異議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釋明仍有不
足,依前開說明,應得命異議人供相當之擔保
予以補足,以
代釋明,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
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
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
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
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
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
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相對人簽
發之
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聯正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為憑,
堪認異議人對於
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
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即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僅稱「相對人死亡而跳票,相對人之
繼承人拒絕清償…」等語,而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致使法院無從信其主張大概為真,
難謂其已盡假扣押原
因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亦仍不得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故異議人所
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假扣押原因而駁回
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