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鹿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志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
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
400條第1項亦明。次按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
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
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
項成立之調解,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該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有關「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之執行名
義,債權人即得執之向管轄法院對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若
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
經查,債權人主張其
承攬債務人「仁愛鄉資訊文化服務中心
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暨地質探查、水土保持計
畫申請服務」乙案,雙方因水土保持計畫費用之計付產生爭
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
,
惟債務人
迄今仍未依調解成立書內容給付債權人,為此聲
請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就該費用之債權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成立書影本在卷
可稽,依首開條文規定,該調解成立書
所載債務人應給付之
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對該訴訟標的之債權依法自不得
更行起訴。而債務人
縱有不依照調解成立書內容履行之情事
,債權人亦得逕持前開調解成立書向管轄之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則
揆諸首揭說明意
旨,
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債權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
,而債權人又就該
同一事件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
,顯
於法不合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