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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3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福霖園藝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 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 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 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分公司僅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不具獨立之人格,故本國 公司之分公司終止營業固應申請廢止登記,惟其本公司之人 格並未消滅,自無清算及存續問題。是分公司經廢止登記後 ,該分支機構依法即已不復存在,基於分公司僅屬總公司之 分支機構,其因營業所生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總公司,自應以 總公司為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福霖園藝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 福霖園藝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業於本件聲請前經其總(本 )公司即福霖園藝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於106年4月28日結 束營業,並經於106年5月1日廢止登記在案,此有本院職權 調取福霖園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06年5 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02970號函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而依前開說明,該分公司僅為福霖園藝有限公司之 分支機構,其廢止依法無須另經清算,亦無存續問題,足見 債務人福霖園藝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於本件聲請前已結束 營業,並經廢止登記而不復存在,自不得再為本件程序中之 當事人,而債權人仍聲請以該分公司為債務人,已於法不合 。又該分支機構既已不存在,則依首開說明意旨,其原因營 業所生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其總(本)公司,債權人自應以其 總(本)公司即福霖園藝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惟查,福霖園 藝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0 號1樓,有前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憑,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首開條文規 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亦非適法。從而,債權人本件之聲請 ,於法俱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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