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福霖園藝有限公司埔里
分公司發
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
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
單一,並
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
法律
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分公司僅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不具獨立之人格,故本國
公司之分公司終止營業固應申請廢止登記,惟其本公司之人
格並未消滅,自無清算及存續問題。是分公司經廢止登記後
,該分支機構依法即已不復存在,基於分公司僅屬總公司之
分支機構,其因營業所生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總公司,自應以
總公司為
當事人。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福霖園藝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
福霖園藝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業於本件聲請前經其總(本
)公司即福霖園藝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於106年4月28日結
束營業,並經於106年5月1日廢止登記在案,此有本院職權
調取福霖園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06年5
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02970號函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財政部
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
可稽。而依前開說明,該分公司僅為福霖園藝有限公司之
分支機構,其廢止依法無須另經清算,亦無存續問題,足見
債務人福霖園藝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於本件聲請前已結束
營業,並經廢止登記而不復存在,自不得再為本件程序中之
當事人,而債權人仍聲請以該分公司為債務人,已
於法不合
。又該分支機構既已不存在,則依首開說明意旨,其原因營
業所生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其總(本)公司,債權人自應以其
總(本)公司即福霖園藝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惟查,福霖園
藝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0 號1樓,有前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
可憑,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首開條文規
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亦非
適法。從而,債權人本件之聲請
,於法俱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