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凡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達煥
非訟代理人 張齡允
相 對 人 林炳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參
拾陸元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尚餘新臺幣62,7
36元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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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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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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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2日 │67,000元 │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1日 │TH0000000 │准許金額│
│ │ │ │ │ │ │為新臺幣│
│ │ │ │ │ │ │62,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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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