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博升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惠貞
相 對 人 陽銘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
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
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其到
期日僅記載「9月10日」,就「
年」部分則無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
上開記載確
定到期日為何日,故前開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未記載,依法
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先予敘明。又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
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關於金
額之記載,其文字記載「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元正」,
惟
號碼數字部分則記載「NT$:337,500」,兩者顯不相符,則
依前開規定,該本票之金額自應以文字記載內容為準,即該
本票之票載金額依法應為新臺幣337,005元,則聲請人關於
超過該本票之票載金額之聲請部分,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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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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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4月30日 │337,005元 │106年4月30日 │106年5月1日 │DD280656 │ │
├──┼───────┼─────────┼───────┼───────┼───────┼───┤
│002 │106年4月30日 │200,000元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DD280659 │ │
├──┼───────┼─────────┼───────┼───────┼───────┼───┤
│003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DD2806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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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11日 │DD2806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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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4月30日 │231,200元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11日 │DD280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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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1日 │DD280663 │ │
├──┼───────┼─────────┼───────┼───────┼───────┼───┤
│007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8月10日 │106年8月11日 │DD280664 │ │
├──┼───────┼─────────┼───────┼───────┼───────┼───┤
│008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6年9月11日 │DD2806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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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