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大嘉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張政和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
聲請:
㈠請具狀補正敘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依法僅
得請求自提示日(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
、第97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