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靜宜
代 理 人 張慶宗
律師
相 對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富雄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提供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27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
,
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執
行擔保提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
資料附卷
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是聲請人聲請法
院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