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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榮 相 對 人 坤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供新臺幣4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 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債權憑 證、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01號、 103年度司執字第2521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1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於民國106年8月1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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