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顯榮
相 對 人 坤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供新臺幣4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在
案。茲因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
債權憑
證、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01號、
103年度司執字第2521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1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於民國106年8月1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