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嘉琪
相 對 人 俊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淑雯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
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俊邑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61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9,415元、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4,
175元、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120,000元(
第一、二審鑑定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83,59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